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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7.01.29. 府訴三字第10709023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兼
    訴 願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文化局
    訴願人等12人因文化資產保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7月27日北市文化文資字第
    10630486800 號公告,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本市「北投○○祠堂」位於本市北投區○○街○○號 [下稱系爭建物;坐落土地地號:
      本市北投區○○段○○小段○○(部分)、○○(部分)地號等 2筆土地,所有權人為
      祭祀公業○○○號 ],經原處分機關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等相關規定,於民國(下同)10
      5年6月13日上午10時許至上址進行文化資產價值審查專案小組會勘,經相關與會委員及
      出席人員提出意見後,結論原則肯定○○街○○號(○○祠堂)具文化資產保存價值,
      並將該次專案小組會勘意見送請臺北市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下稱文資審議委員會)審
      議參考。嗣文資審議委員會於105年8月22日上午 9時30分許召開第84次會議,並聽取相
      關出席人員陳述意見後,結論略以:「一、本案由會勘委員組成專案小組,請都市更新
      實施者研擬保存設計方案送專案小組討論後,再續送本委員會審議。二、請文化局邀集
      都市發展局、都市更新處釐清都更案之行政程序,並建立系統性運作機制。」案經原處
      分機關於106年1月17日上午11時許召開北投○○祠堂保存方案專案小組會議,結論略以
      :「請建築師、建設公司及地主再行溝通,並依委員意見修正後送本專案小組續審。」
      復於106年5月10日上午10時許再次召開北投○○祠堂保存方案專案小組會議,結論略以
      :「一、依據會議討論確認本案保存範圍與歷史建築登錄理由等公告內容,將續送文資
      會審議。二、請建築師、建設公司及地主續依委員意見修正後送本專案小組續審。」
    二、嗣文資審議委員會於106年5月22日召開第93次會議,並聽取相關出席人員陳述意見後,
      結論略以:「一、本案經委員綜合討論後,並由出席委員一致同意決議如下:同意登錄
      『○○街○○號(北投○○祠堂)』為本市歷史建築。(一)名稱:北投○○祠堂(二
      )種類:祠堂(三)位置或地址:臺北市北投區○○街○○號。(四)歷史建物及其所
      定著土地之地號及面積:建築物座落土地為北投區○○段○○小段○○(部份)(該筆
      地號土地面積965平方公尺)、○○(部份)(該筆地號土地面積383平方公尺)地號等
      2筆土地,建物為北投區○○段○○小段xxxxx建號(建物總面積 243平方公尺)。(實
      際保存面積須以保存範圍實測數據為準)二、有關登錄理由依委員意見修正後,提送下
      次委員會宣讀確認。三、有關『北投○○祠堂』保存方案,後續須提送文化局審查。」
      文資審議委員會復於106年6月14日召開第94次會議,並聽取相關出席人員陳述意見後,
      結論略以:「一、審議案二:北投區『○○街○○號(北投○○祠堂)』文化資產價值
      審查案,有關登錄理由及其法令依據,經出席委員確認如下:(一)北投○氏族人與北
      投地區漢人墾拓的開發歷史息息相關,其先祖自清朝年間結伴渡台於北投定居,移民拓
      墾帶來的水田文化蘊涵濃厚家族倫常與宗族關係,與其相應而生的宗教、風俗及教化因
      此深植北投地區。(二)北投○氏祖籍為福建泉州同安馬巷侯亭鄉,祠堂初建於1890年
      ,1898年遭焚毀,1910年重修擴建又稱○○居。堂中供奉清初以來於北投拓墾之先祖牌
      位,除敬天祭祖,尚具策勵後進及排解族內糾紛之功能,係北投○氏族群重要活動場所
      。每年冬至仍保有祭祖活動,反映對先祖及原鄉的敬思緬懷。(三)○○祠堂建築形式
      為閩南建築,正堂保有原建築構造,包括步口廊石柱、入口格扇門窗、四點金柱等,並
      維持供奉祭祀空間,其中頂下棹、祭器、禮器及門神等均為祠堂重要陳設與文物,深具
      社會文化歷史價值。(四)符合歷史建築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第2條第1項第1、4款
      評定基準。二、其餘同意備查。」是原處分機關爰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8條、行為時歷
      史建築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第4條等規定,以106年7月27日北市文化文資字第10630
      486800號公告登錄系爭建物為本市歷史建築,並以同日北市文化文資字第 10630486801
      號函檢送上開公告通知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祭祀公業○○○號。訴願人等12人不服
      上開登錄歷史建築之公告,於 106年8月1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8月25日
      補正訴願程式,10月24日補充訴願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2條規定:「文化資產之保存、維護、宣揚及權利之轉移,依本法
      之規定。」第3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文化資產,指具有歷史、藝術、科學等文化價
      值,並經指定或登錄之下列有形及無形文化資產:......(二)歷史建築:指歷史事件
      所定著或具有歷史性、地方性、特殊性之文化、藝術價值,應予保存之建造物及附屬設
      施。」第4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文化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 ......。」第6條規定:「主管機關為審議各類文化資產之指定、登錄、廢止及其他
      本法規定之重大事項,應組成相關審議會,進行審議......。」第18條規定:「歷史建
      築、紀念建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登錄後,辦理公告,並報中央主管機關
      備查。歷史建築、紀念建築登錄基準、廢止條件、申請與審查程序、輔助及其他應遵行
      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30條第 2項規定:「歷史建築、紀念建築之保
      存、修復、再利用及管理維護等,準用第23條及第24條規定。」
      行為時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古蹟及歷史
      建築,為年代長久且其重要部分仍完整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群,包括祠堂、寺廟、宅第
      、城郭、關塞、衙署、車站、書院、碑碣、教堂、牌坊、墓葬、堤閘、燈塔、橋樑及產
      業設施等。」第7條之1規定:「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進行文化資產指定、登錄之審議時
      ,應依據文化資產類別、特性組成專案小組,就文化資產之歷史、文化、藝術、科學、
      自然等價值,及未來管理維護財務規劃、指定登錄範圍之影響進行評估。」第8條第1項
      規定:「本法第十二條......所定主管機關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具古蹟、歷史建
      築、聚落、遺址、文化景觀、傳統藝術、民俗及有關文物或自然地景價值者或具保護需
      要之文化資產保存技術及其保存者,其法定審查程序如下:一、現場勘查或訪查。二、
      作成是否列冊追蹤之決定。」
      行為時歷史建築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歷史建築之登錄,依下列
      基準為之:一、具歷史文化價值者。二、表現地域風貌或民間藝術特色者。三、具建築
      史或技術史之價值者。四、其他具歷史建築價值者。」第 3條規定:「歷史建築之登錄
      ,依下列程序為之:一、現場勘查。二、審議並作成登錄處分之決定。三、辦理公告。
      四、直轄市、縣(市)登錄者,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 4條規定:「主管機關對審
      議登錄之歷史建築,應辦理公告。前項公告,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名稱、種類、位置
      或地址。二、歷史建築及其所定著土地之地號及面積。三、登錄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四
      、公告日期及文號。第一項公告,應揭示於主管機關公布欄三十日,並刊登政府公報、
      新聞紙或資訊網路。」第 5條規定:「歷史建築登錄公告後,應由該主管機關......函
      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行為時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第2條第2款規定:「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以下簡
      稱審議委員會)審議事項如下:......二、各類文化資產登錄之審議事項。」第 3條規
      定:「主管機關得視需要依本法第三條規定之文化資產類別分設審議委員會。審議委員
      會各置委員九人至二十一人,由機關代表及專家學者擔任。前項專家學者應具備該審議
      委員會所屬文化資產之相關專業背景,且其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二。」第 4
      條規定:「審議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主管機關首長為主任委員兼任主席,或由機
      關首長指定之。主任委員不克出席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第 6條規定:「
      審議委員會應定期舉行會議,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前項會議召開時,應邀請文化資
      產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第 7條規定:「委員應親自
      出席會議,會議之決議,以過半數委員之出席,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前項
      出席委員中,專家學者委員人數不得低於二分之一。由機關代表兼任之委員未能親自出
      席時,得指派代表列席,並參與會議發言,但不得參與表決。」第 9條規定:「審議委
      員會審議文化資產之指定或登錄前,得由主管機關依據文化資產類別、特性組成專案小
      組,就文化資產之歷史、文化、藝術、科學及自然價值進行評估,並提出文化資產評估
      報告。前項審議委員會審議時,得參酌前項評估報告內容,進行文化資產指定或登錄之
      審議。審議委員會為審議案件之需要,得推派委員偕同業務有關人員組成專案小組現場
      勘查或訪查,並研擬意見,提供會議參考。前項審議委員會或專案小組,得邀請專家學
      者及有關機關代表提供諮詢意見。」
      臺北市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第 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保
      存維護本市古蹟、歷史建築、聚落、遺址及文化景觀,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六條及文化
      資產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規定,設置臺北市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並
      訂定本要點。」第 2點規定:「本會置委員九至二十一人,主任委員由市長指派之副市
      長兼任,副主任委員一人,由市長指派文化局局長兼任,其餘委員由主任委員就本府民
      政局、工務局及都市發展局之首長,以及經本府公開遴選之下列領域專家學者,陳請市
      長聘派之:(一)古蹟、歷史建築、聚落、遺址及文化景觀之保存理論及技術。(二)
      歷史研究、考古研究及人文社會科學研究。(三)文化理論及文化研究。(四)建築史
      及建築理論。(五)文化景觀、造園及景觀設計。(六)都市計畫、都市設計及地理資
      源空間規劃研究。(七)法律。(八)文化產業或博物館空間規劃及經營管理。(九)
      相關公會、學會、基金會、公益團體及社會公正人士。......。」第3點第2款規定:「
      本會任務如下:......(二)歷史建築、聚落及文化景觀登錄之審議事項。......」第
      4 點規定:「本會至少每季召開會議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會議由主任委員擔
      任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之;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均因
      故不能出席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擔任主席。本會會議應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員親自出
      席始得開會,出席委員中專家學者委員人數不得低於二分之一;經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
      上同意,始得作成決議。本會會議召開時,應通知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
      關係人列席陳述意見,主任委員並得依案件需要,邀請相關單位或人員列席提供意見。
      由機關代表兼任之委員未能親自出席時,得指派代表列席,並參與會議發言,但不得參
      與表決。」第6點第1項規定:「本會審議文化資產之指定或登錄前,得由文化局依據文
      化資產類別、特性組成專案小組,就文化資產之歷史、文化、藝術、科學及自然價值進
      行評估,並提出文化資產評估報告,供本會審議時參酌。」
      司法院釋字第 553號解釋:「......法條使用不確定法律概念,即係賦予該管行政機關
      相當程度之判斷餘地......地方自治事項又涉及不確定法律概念,上級監督機關為適法
      性監督之際,固應尊重該地方自治團體所為合法性之判斷,但如其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
      他違法情事,上級監督機關尚非不得依法撤銷或變更......。」理由書:「......對此
      類事件之審查密度,揆諸學理有下列各點可資參酌:(一)事件之性質影響審查之密度
      ,單純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解釋與同時涉及科技、環保、醫藥、能力或學識測驗者,對原
      判斷之尊重即有差異。又其判斷若涉及人民基本權之限制,自應採較高之審查密度。(
      二)原判斷之決策過程,係由該機關首長單獨為之,抑由專業及獨立行使職權之成員合
      議機構作成,均應予以考量。(三)有無應遵守之法律程序?決策過程是否踐行?(四
      )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錯誤?(五)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
      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六)是否尚有其他重要事項漏未斟酌......。」
      臺北市政府 96年6月1日府文化秘字第09631165300號公告:「主旨:公告委任本府文化
      局辦理文化資產保存業務之事項,自公告之日起實施。......公告事項:一、本府依『
      文化資產保存法』規定主管之文化資產保存業務事項,自公告之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文
      化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等12人對原處分機關106年7月27日北市文化文資字第 10630
      486800號公告不服,請求撤銷;又對於○○○所提保存方案不同意,應全部保存,因為
      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943
      號民事判決、105年度抗字第1366號民事裁定及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抗字第735號民事裁
      定,○君對於祭祀公業○○○號之管理權已不存在,故其無權參加臺北市文化資產審議
      委員會第93次會議,其於該會議中所提保存方案並未告知祭祀公業○○○號所屬五大房
      份等派下員。
    三、本市北投區○○街○○號「北投○○祠堂」經原處分機關及其組成之文化資產價值審查
      專案小組與保存方案專案小組勘查或審議後審認有歷史價值,並經文資審議委員會審認
      符合行為時歷史建築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及第4款評定基準,且決
      議同意登錄為本市歷史建築,有原處分機關文化資產價值審查專案小組105年6月13日會
      勘紀錄、北投○○祠堂保存方案專案小組會議 106年1月17日及5月10日會議紀錄、文資
      審議委員會105年8月22日第84次會議、106年5月22日第93次會議及106年6月14日第94次
      會議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就系爭建物所為登錄為歷史建築之公告,自屬
      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等12人對系爭公告不服,請求撤銷;又相關法院裁判,○○○對於祭祀
      公業○○○號之管理權已不存在,故其無權參加臺北市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第93次會議
      ,其於該會議中所提保存方案並未告知祭祀公業○○○號所屬五大房份等派下員云云。
      經查:
     (一)按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條第2款規定,歷史建築指歷史事件所定著或具有歷史性、地
        方性、特殊性之文化、藝術價值,應予保存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又行為時文化資
        產保存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並明定古蹟及歷史建築,為年代長久且其重要部分仍
        完整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群,包括宅第、城廓等。查本府為保存、維護本市古蹟、
        歷史建築、文化景觀等,爰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6條、行為時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
        組織準則第3條及臺北市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第2點等規定,設文資審議委
        員會,置委員21人,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各 1人,分別由副市長及文化局局長兼
        任,其餘委員為本府民政局、工務局、都市發展局之首長,並遴選古蹟、歷史建築
        及文化景觀等領域專家、學者擔任。本件原處分機關就系爭歷史建築前依文化資產
        保存法等相關規定,於105年6月13日上午10時許至上址進行建物具文化資產保存價
        值審查會勘;原處分機關又於106年1月17日上午 11時許及5月10日上午10時許,對
        於系爭建物組成保存方案專案小組會議;是原處分就系爭歷史建築之認定程序業已
        踐行;復依卷附文資審議委員會106年5月22日第93次會議之紀錄所載,已邀集相關
        人員列席陳述意見;又該次會議經15位委員(3 位代理)出席,並經出席委員表示
        意見作成結論。嗣文資審議委員會106年6月14日第94次會議之紀錄所載登錄理由略
        為「(一)北投○氏族人與北投地區漢人墾拓的開發歷史息息相關,其先祖自清朝
        年間結伴渡台於北投定居,移民拓墾帶來的水田文化蘊涵濃厚家族倫常與宗族關係
        ,與其相應而生的宗教、風俗及教化因此深植北投地區。(二)北投○氏祖籍為福
        建泉州同安馬巷侯亭鄉,祠堂初建於1890年,1898年遭焚毀,1910年重修擴建又稱
        ○○居。堂中供奉清初以來於北投拓墾之先祖牌位,除敬天祭祖,尚具策勵後進及
        排解族內糾紛之功能,係北投○氏族群重要活動場所。每年冬至仍保有祭祖活動,
        反映對先祖及原鄉的敬思緬懷。(三)○○祠堂建築形式為閩南建築,正堂保有原
        建築構造,包括步口廊石柱、入口格扇門窗、四點金柱等,並維持供奉祭祀空間,
        其中頂下棹、祭器、禮器及門神等均為祠堂重要陳設與文物,深具社會文化歷史價
        值。(四)符合歷史建築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第2條第1項第1、4款評定基準。
        」基於上開文資審議委員會係選任嫻熟文化資產專業領域人士進行專業審查;且依
        司法院釋字第 553號解釋意旨,該審查結果之判斷,除有認定事實錯誤、審查程序
        不符相關規定之違失,抑或有違反行政法上一般法律原則外,原則上應予以尊重。
        是原處分機關依文資審議委員會決議,公告登錄系爭建物為本市歷史建築,並刊登
        本府106年8月10日出版之第150期公報,且經文化部備查在案,有原處分機關106年
        7月27日北市文化文資字第10630486801號函、本府 106年8月10日第150期公報及文
        化部106年8月15日文授資局蹟字第1063008898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
     (二)至本件訴願人陳稱○○○對於祭祀公業○○○號之管理權已不存在,故其無權參加
        文資審議委員會第93次會議,其所提保存方案並未告知祭祀公業○○○號所屬五大
        房份等派下員等。經檢視本件原處分機關所附相關卷證資料,系爭建物經認定為歷
        史建築之歷次會議程序中,祭祀公業○○○號前管理人○○○曾表示意見者,僅見
        於105年6月13日上午10時許進行之文化資產價值審查專案小組會勘紀錄及文資審議
        委員會105年8月22日第84次會議紀錄。又於文資審議委員會106年5月22日第93次會
        議○○○並未提出相關主張或陳述;復查訴願人等 12人所附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
        抗字第1366號民事裁定,因該裁定之作成日期為 105年10月27日,是○○○於上開
        105年6月13日會勘程序及105年8月22日文資審議委員會第84次會議表示之意見尚難
        認定原處分機關辦理系爭建物認定為歷史建築之程序有所違誤。次查,文資審議委
        員會106年5月22日第93次會議及106年6月14日第94次會議相關與會委員業已就系爭
        建物經認定為歷史建築之原因與理由進行充分之討論與議決;又文資審議委員會10
        6年5月22日第93次會議決議「有關『北投○氏宗祠』保存方案,後續須提送文化局
        審查」,係重申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0條第 2項及行為時古蹟修復及再利用辦法第13
        條第 1項等規定,非對保存方案有具體決定,與系爭建物經認定為歷史建築係屬二
        事;是原處分機關依文資審議委員會第93次及第94次決議公告系爭建物為歷史建築
        ,尚難認系爭公告存有適法性問題。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
        揭規定所為之公告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另本件歷史建築經報請文化部備查部分,文化部106年8月15日文授資局蹟字第10630088
      98號函載以:「......說明:......三、旨揭公告未具體載明歷史建築定著土地面積,
      建請貴局後續儘速辦理定著土地面積現場勘測,俾使其公告內容明確。」仍應由原處分
      機關逕依相關規定辦理,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市長 柯文哲請假
                                   副市長 鄧家基代行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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