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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06.05. 府訴三字第107209050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文化局
訴願人因文化資產保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2月5日北市文化文資字第1073019
2500號公告,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8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
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77條第 3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不符合第
十八條之規定者。」
行政法院 75年判字第362號判例:「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
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
,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
二、「○○大學○○宿舍-○○街○○巷○○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坐落本市大安區○
○段○○小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為中華民
國,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管理人為案外人○○大學,前經臺北市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
下稱文資審議會)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13日審議並作成決議略以,系爭建物不列入
古蹟及不登錄為歷史建築在案。嗣本市都市更新處擬訂「臺北市大安區○○段○○小段
○○地號等 5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及權利變換計畫案」幹事及權利變換計畫審查小組會
議審查意見回應綜理表,其中原處分機關代表表示,本案範圍內查無本市古蹟、歷史建
築及列管具文資價值之建物等語。其後,本府於105年11月15日以府都新字第105317684
00號公告核定訴願人擔任實施者擬具之「擬訂臺北市大安區○○段○○小段○○地號等
5 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案」計畫書圖,並自 105年11月21日起生效
。嗣○○有限公司於 106年7月5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報系爭建物為古蹟,經原處分機關依
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4條規定,召集文資審議委員、相關機關等於106年7月24日至上址進
行列冊審查會勘,並作成結論:「一、有關○○有限公司提報○○街○○巷○○號具古
蹟價值一案,該建物於 95年12月13日提送第7次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已決議不指定古
蹟不登錄歷史建築。今日經委員再度現勘,惟未進入室內,考量本次提報人係以『○○
○故居』為由提報,依105年7月27日修正公布之文資法增列『紀念建築』類別,為求審
慎,將擇日再辦理現場會勘......。」
三、案經原處分機關組成「○○大學○○宿舍─○○街○○巷○○號」文化資產價值審查專
案小組(下稱專案小組),於 106年9月1日上午10時許至上址進行會勘,會勘結論略以
,續送文資審議會審議參考,嗣文資審議會多次召開會議;最後文資審議會於107年1月
15日召開第 101次會議,作成結論略以:「一、本案經委員綜合討論後,並由出席委員
一致同意決議如下:公告事項如下(一)名稱:○○大學○○宿舍-○○街○○巷○○
號(二)種類:宅第(三)位置或地址:臺北市大安區○○街○○巷○○號(四)古蹟
及其所定著土地範圍之面積及其地號:古蹟本體為○○街○○巷○○號建築本體、 2層
樓RC建築及庭院,建物為大安區○○段○○小段xxxx建號(面積158.49平方公尺。本面
積未包括2層樓RC建築);建築物坐落土地為大安區○○段○○小段○○地號(面積833
平方公尺)(實際保存面積須以保存範圍實測數據為準......)。(五)指定理由及其
法令依據:1.本建物興建於日治時期,戰後臺大外文系教授○○○、前國防部長○○○
、農學院○○○教授等曾先後在此居住,足見本建物具歷史價值。2.○○○於民國43年
至53年出任國防部長,任職部長期間發生八二三砲戰,對穩定臺海情勢卓有貢獻,依戶
籍資料所示○○○於民國43年遷入該址,直至民國71年遷出,擔任國防部長時即居住於
此,故本建物具見證臺灣歷史之意義。3.本建物雖經增改建,惟仍大致保留主要形制,
另後期新增 2層樓RC建物,係反映居住者的空間使用需求;民國82年○○○教授配住於
此,○教授逝世後○夫人仍居住至民國 106年,本棟建築前、後院多年來,居住者加種
果樹及亞歷山大椰子、桂花等多種植栽,綠資源完整,本建築整體空間仍維持良好狀況
。4.符合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第2條第1項指定基準......三、本案完成直轄市定古
蹟公告程序後,續提報文化部辦理國定古蹟審查事宜。」並經 107年1月23日召開第102
次會議備查在案。原處分機關爰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7條、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第
5 條規定,以107年2月5日北市文化文資字第10730192500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指定
系爭建物為本市古蹟。訴願人不服系爭公告,於 107年2月2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4月25
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四、按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
為訴願法第 18條所明定。另依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62號判例意旨,循訴願程序謀求救
濟之人固包括利害關係人,然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
之利害關係在內。次按原處分機關為保存及保障文化資產,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等相關規
定,公告指定系爭建物為本市古蹟,系爭建物之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應依同法相關
規定,擬定管理維護計畫,報請主管機關備查。查訴願人就系爭建物並非具有管理、使
用、收益等直接權能者,雖訴願人主張其為都市更新計畫之實施者,都市更新事業及權
利變換計畫案業經主管機關核定,且核發建造執照與拆除執照在案;惟查,訴願人擬訂
之都市更新事業及權利變換計畫案之核定,與其建造執照及拆除執照之核發,雖賦予訴
願人得為一定行為之資格,然其仍非文化資產保存法所欲保護對象,況其權利變換計畫
案是否依預期內容完成,尚待其透過經濟與社會之活動加以實現,始可能取得預期之經
濟利益。是以,訴願人對都市更新之實施,僅具有經濟上、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尚難據
以認定訴願人與系爭公告之處分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
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為當事人不適格。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3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中華民國 107 年 6 月 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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