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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7.07.04. 府訴三字第107209093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大學
    代  表  人 ○○○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文化局
    訴願人等2人因文化資產保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2月5日北市文化文資字第10
    730192500 號公告,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訴願人○○大學部分,訴願駁回。
    二、關於訴願人○○○部分,訴願不受理。
      事實
    一、「○○大學日式宿舍-○○街○○巷○○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坐落本市大安區○
      ○段○○小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為中華
      民國,管理人為訴願人○○大學(下稱○○大學)〕前經臺北市政府文化資產審議委員
      會(下稱文資審議會)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13日召開第 7次會議審議並作成決議略
      以「不列入古蹟及不登錄歷史建築」在案。嗣案外人○○有限公司(下稱提報人)於10
      6年7月5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報系爭建物為古蹟,106年10月16日補充提報資料。經原處分
      機關考量該處鄰近原處分機關106年7月24日預定辦理之「○○街日式宿舍群」列冊審查
      會勘地點,乃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4條第1項及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等
      規定,邀集委員、提報人、訴願人○○大學及相關機關人員於106年7月24日上午10時許
      至上址進行列冊審查會勘,並作成結論:「一、有關......提報○○街○○巷○○號具
      古蹟價值一案,該建物95年12月13日提送第 7次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已決議不指定古
      蹟不登錄歷史建築。今日經委員再度現勘,惟未進入室內,考量本次提報人係以『○○
      ○故居』為由提報,依105年7月27日修正公布之文資法增列『紀念建築』類別,為求審
      慎,將擇日再辦理現場會勘......。」原處分機關乃依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第14條
      第 2項及行為時臺北市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第6點等規定,由5位委員及有關人
      員組成之「○○大學日式宿舍─○○街○○巷○○號」文化資產價值審查專案小組(下
      稱專案小組),並邀集提報人、訴願人○○大學及相關機關人員於 106年9月1日上午10
      時許至上址進行會勘,會勘結論略以,續送文資審議會審議參考;原處分機關並作成 1
      06年10月文化資產價值評估報告在案。
    二、嗣文資審議會於 106年10月18日召開第98次會議,並聽取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人(即
      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訴願人○○大學、提報人等相關出席人員之意見,結論略
      以:「本建物提報至今,依提報人等多方蒐集之資料,已有文資價值之新發現,故本案
      已不適合以一時、一地、一人、一事等單一因素、單一個人或單一建物之價值來評斷,
      建議本案直接由文化部為國定古蹟之審議,倘文化部認為該建物不具文資價值或不願審
      議,再由本會依程序進行討論。」案經文化部 106年10月18日新聞稿回應,應先依文化
      資產保存法所定程序指定市定古蹟後,提報為國定古蹟,再依法進行國定古蹟審查。文
      資審議會復於 106年11月13日召開第99次會議,並聽取國產署、訴願人○○大學、提報
      人等相關出席人員陳述意見後,結論略以:「一、本次出席委員計16位,出席人數達委
      員會人數二分之一以上,經出席委員投票表決, 11票同意指定為市定古蹟,5票不同意
      ,同意票數達出席委員人數三分之二以上,故本案決議大安區『○○街○○巷○○號』
      指定為直轄市定古蹟。二、公告事項提送下次文資會審議。三、建物完成直轄市定古蹟
      公告程序後,後續由文化局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7條第 3項提報國定古蹟......。」
    三、文資審議會再於 107年1月15日召開第101次會議,並聽取國產署、訴願人○○大學、提
      報人等相關出席人員之意見,結論略以:「一、本案經委員綜合討論後,並由出席委員
      一致同意決議如下:公告事項如下(一)名稱:○○大學日式宿舍-○○街○○巷○○
      號。(二)種類:宅第。(三)位置或地址:臺北市大安區○○街○○巷○○號。(四
      )古蹟及其所定著土地範圍之面積及其地號:古蹟本體為○○街○○巷○○號建築本體
      、2層樓RC建築及庭院,建物為大安區○○段○○小段xxxx建號(面積 158.49平方公尺
      。本面積未包括 2層樓RC建築);建築物坐落土地為大安區○○段○○小段○○地號(
      面積 833平方公尺)(實際保存面積須以保存範圍實測數據為準......)。(五)指定
      理由及其法令依據:1.本建物興建於日治時期,戰後臺大外文系教授○○○、前國防部
      長○○○、農學院○○○教授等曾先後在此居住,足見本建物具歷史價值。2.○○○於
      民國43年至53年出任國防部長,任職部長期間發生八二三砲戰,對穩定臺海情勢卓有貢
      獻,依戶籍資料所示○○○於民國43年遷入該址,直至民國71年遷出,擔任國防部長時
      即居住於此,故本建物具見證臺灣歷史之意義。3.本建物雖經增改建,惟仍大致保留主
      要形制,另後期新增 2層樓RC建物,係反映居住者的空間使用需求;民國82年○○○教
      授配住於此,○教授逝世後○夫人仍居住至民國 106年,本棟建築前、後院多年來,居
      住者加種果樹及亞歷山大椰子、桂花等多種植栽,綠資源完整,本建築整體空間仍維持
      良好狀況。4.符合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第2條第1項指定基準......三、本案完成直
      轄市定古蹟公告程序後,續提報文化部辦理國定古蹟審查事宜。」並經文資審議會 107
      年1月23日召開第102次會議備查在案。原處分機關爰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7條、古蹟指
      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第 5條等規定,以107年2月5日北市文化文資字第10730192500號公告
      (下稱系爭公告)指定系爭建物為直轄市定古蹟,並經文化部以107年2月26日文授資局
      蹟字第1073002145號函備查在案。訴願人等 2人不服系爭公告,於107年2月27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 4月9日補正訴願程式、4月10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關於訴願人○○大學部分:
    一、按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2條規定:「文化資產之保存、維護、宣揚及權利之轉移,依本法
      之規定。」第3條第1款第1目、第3目規定:「本法所稱文化資產,指具有歷史、藝術、
      科學等文化價值,並經指定或登錄之下列有形及無形文化資產:一、有形文化資產:(
      一)古蹟:指人類為生活需要所營建之具有歷史、文化、藝術價值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
      。......(三)紀念建築:指與歷史、文化、藝術等具有重要貢獻之人物相關而應予保
      存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第4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文化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6條規定:「主管機關為審議各類文化資產之指定
      、登錄、廢止及其他本法規定之重大事項,應組成相關審議會,進行審議。前項審議會
      之任務、組織、運作、旁聽、委員之遴聘、任期、迴避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第14條規定:「主管機關應定期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具古蹟、
      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價值者之內容及範圍,並依法定程序審查後,列冊追
      蹤。依前項由個人、團體提報者,主管機關應於六個月內辦理審議。經第一項列冊追蹤
      者,主管機關得依第十七條至第十九條所定審查程序辦理。」第17條第1項、第3項規定
      :「古蹟依其主管機關區分為國定、直轄市定、縣(市)定三類,由各級主管機關審查
      指定後,辦理公告。直轄市定、縣(市)定者,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中央主
      管機關得就前二項,或接受各級主管機關、個人、團體提報、建造物所有人申請已指定
      之直轄市定、縣(市)定古蹟,審查指定為國定古蹟後,辦理公告。」第34條規定:「
      營建工程或其他開發行為,不得破壞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之完整,
      亦不得遮蓋其外貌或阻塞其觀覽之通道。有前項所列情形之虞者,於工程或開發行為進
      行前,應經主管機關召開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審議會審議通過後,
      始得為之。」第36條規定:「古蹟不得遷移或拆除。但因國防安全、重大公共安全或國
      家重大建設,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保護計畫,經中央主管機關召開審議會審議
      並核定者,不在此限。」
      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第 2條規定:「本法第三條第一款第一目、第二目及第三目所
      定古蹟、歷史建築及紀念建築,包括祠堂、寺廟、教堂、宅第、官邸、商店、城郭、關
      塞、衙署、機關、辦公廳舍、銀行、集會堂、市場、車站、書院、學校、博物館、戲劇
      院、醫院、碑碣、牌坊、墓葬、堤閘、燈塔、橋樑、產業及其他設施。」第14條規定: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六條組成文化資產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應依本法第三條所
      定文化資產類別,分別審議各類文化資產之指定、登錄、廢止等重大事項。主管機關將
      文化資產指定、登錄或文化資產保存技術及保存者登錄、認定之個案交付審議會審議前
      ,應依據文化資產類別、特性組成專案小組,就文化資產之歷史、藝術、科學、自然等
      價值進行評估。前項屬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考古遺址、史蹟、文
      化景觀及自然地景類別者,應評估未來保存管理維護、指定登錄範圍之影響。」第15條
      規定:「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主管機關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具文化資
      產價值或具保護需要之文化資產保存技術及其保存者,主管機關應依下列程序審查:一
      、現場勘查或訪查。二、作成是否列冊追蹤之決定。個人或團體提報前項具文化資產價
      值或具保護需要之文化資產保存技術及其保存者,應以書面載明真實姓名、聯絡方式、
      提報對象之內容及範圍。第一項第一款現場勘查,主管機關應通知提報之個人或團體、
      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第16條規定:「本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及第六十條第
      二項所定主管機關應於六個月內辦理審議,係指主管機關就個人或團體提報決定列冊追
      蹤者,應於六個月內提送審議會辦理審議,並作成下列決議之一:一、持續列冊,並得
      採取其他適當列冊追蹤之措施。二、進入指定或登錄審查程序。三、解除列冊。」
      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文化資產保存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十七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古蹟之指定,應符合下列基準之一:一、
      具高度歷史、藝術或科學價值者。二、表現各時代營造技術流派特色者。三、具稀少性
      ,不易再現者。國定古蹟之指定基準,係擇前項已指定之古蹟中較具重要、保存完整並
      為各時代或某類型之典範者。」第 4條規定:「主管機關為古蹟之指定,依下列程序為
      之:一、現場勘查。二、經審議會審議並作成指定處分之決議。三、作成指定處分,辦
      理公告,並通知申請人或處分相對人。四、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者,報中央
      主管機關備查。主管機關於審議會作成前項第二款決議前,得召開公聽會或說明會。」
      第 5條規定:「主管機關辦理前條第一項第三款公告,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名稱、種
      類、位置或地址。二、古蹟及其所定著土地範圍之面積及地號。三、指定理由及其法令
      依據。四、公告日期及文號。第一項公告,應揭示於主管機關公布欄三十日,並刊登政
      府公報、新聞紙或資訊網路。」
      文化資產審議會組織及運作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文化資產保存法(以下簡稱本
      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文化資產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
      之任務如下:一、各類文化資產指定、登錄、廢止之審議。二、文化資產保存技術及保
      存者登錄、認定、廢止之審議。三、辦理本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審議。四、
      其他本法規定重大事項之審議。」第 4條規定:「審議會置召集人一人,由主管機關首
      長或其指派之代表兼任;置委員九人至二十一人,除召集人為當然委員外,由主管機關
      首長遴聘主管機關或有關機關代表、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擔任。前項專家學者、民
      間團體代表應具備該審議會所涉文化資產類別之相關學術專長或實務經驗,專家學者及
      民間團體代表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二......。」第 6條規定:「審議會
      應定期舉行會議,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會議由召集人擔任主席;召集人不克出席或
      迴避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
      代理。機關代表委員不克出席時,得指派該機關人員列席,在會議中發言,但不得參與
      表決。審議會開會審議第二條所定事項,應通知文化資產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列席陳述意見;並得依案件需要,邀請相關機關、單位或人員列席提供意
      見。審議會之決議,以過半數委員之出席,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前項出席
      委員中,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委員人數不得低於二分之一。審議會應作成會議紀錄
      ,並應將會議決議公布於主管機關網站。」第 8條規定:「主管機關為審議文化資產之
      指定、登錄或文化資產保存技術及保存者之登錄、認定,於辦理現場勘查或訪查程序時
      ,應邀請審議會委員參與。」第 9條規定:「審議會審議時,得參酌本法施行細則第十
      四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之評估報告內容,進行文化資產指定、登錄或文化資產保存技
      術及保存者登錄、認定之審議。審議會為審議案件之需要,得推派委員偕同業務有關人
      員進行現場勘查或訪查,並研擬意見提報審議會;審議會開會審議該個案時,參與現勘
      或訪查之委員應至少有一人出席。前二項審議、現場勘查或訪查時,應邀請專家學者及
      有關機關代表提供諮詢意見;個人及團體提報之審議案,應邀請個人及團體提報者出席
      說明價值。」
      行為時臺北市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第 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為保存維護本市古蹟、歷史建築、聚落、遺址及文化景觀,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六條
      及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規定,設置臺北市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
      ),並訂定本要點。」第 2點規定:「本會置委員九至二十一人,主任委員由市長指派
      之副市長兼任,副主任委員一人,由市長指派文化局局長兼任,其餘委員由主任委員就
      本府民政局、工務局及都市發展局之首長,以及經本府公開遴選之下列領域專家學者,
      陳請市長聘派之:(一)古蹟、歷史建築、聚落、遺址及文化景觀之保存理論及技術。
      (二)歷史研究、考古研究及人文社會科學研究。(三)文化理論及文化研究。(四)
      建築史及建築理論。(五)文化景觀、造園及景觀設計。(六)都市計畫、都市設計及
      地理資源空間規劃研究。(七)法律。(八)文化產業或博物館空間規劃及經營管理。
      (九)相關公會、學會、基金會、公益團體及社會公正人士......。」第3點第1款規定
      :「本會任務如下:(一)古蹟及遺址指定之審議事項。」第 4點規定:「本會至少每
      季召開會議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會議由主任委員擔任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
      能出席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之;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均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出席委
      員互推一人擔任主席。本會會議應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員親自出席始得開會,出席委員中
      專家學者委員人數不得低於二分之一;經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始得作成決議。
      本會會議召開時,應通知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列席陳述意見,主
      任委員並得依案件需要,邀請相關單位或人員列席提供意見。由機關代表兼任之委員未
      能親自出席時,得指派代表列席,並參與會議發言,但不得參與表決。」第 5點規定:
      「本會有關利益迴避之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為之。」第 6
      點第 1項規定:「本會審議文化資產之指定或登錄前,得由文化局依據文化資產類別、
      特性組成專案小組,就文化資產之歷史、文化、藝術、科學及自然價值進行評估,並提
      出文化資產評估報告,供本會審議時參酌。」
      司法院釋字第 553號解釋:「......法條使用不確定法律概念,即係賦予該管行政機關
      相當程度之判斷餘地......地方自治事項又涉及不確定法律概念,上級監督機關為適法
      性監督之際,固應尊重該地方自治團體所為合法性之判斷,但如其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
      他違法情事,上級監督機關尚非不得依法撤銷或變更......。」理由書:「......對此
      類事件之審查密度,揆諸學理有下列各點可資參酌:(一)事件之性質影響審查之密度
      ,單純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解釋與同時涉及科技、環保、醫藥、能力或學識測驗者,對原
      判斷之尊重即有差異。又其判斷若涉及人民基本權之限制,自應採較高之審查密度。(
      二)原判斷之決策過程,係由該機關首長單獨為之,抑由專業及獨立行使職權之成員合
      議機構作成,均應予以考量。(三)有無應遵守之法律程序?決策過程是否踐行?(四
      )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錯誤?(五)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
      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六)是否尚有其他重要事項漏未斟酌......。」
      臺北市政府 96年6月1日府文化秘字第09631165300號公告:「主旨:公告委任本府文化
      局辦理文化資產保存業務之事項,自公告之日起實施。......公告事項:一、本府依『
      文化資產保存法』規定主管之文化資產保存業務事項,自公告之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文
      化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97年後配合實施者啟動都更及權利變換計畫, 104年5月5日幹事及權利變換計畫審查
       小組會議表示本案範圍內查無本市古蹟、歷史建築及列管具文資價值之建物,臺北市
       政府都市發展局於106年6月22日發給實施者建築執照及拆除執照, 106年10月31日核
       備開工申報。
    (二)原處分機關就本審議案之程序多有瑕疵:
       1.有應迴避之審議委員並未迴避之違法:委員○○○於 106年10月19日議員質詢時表
        示賦予市定古蹟身分,有偏頗預設立場,及於第99次會議以代理主席主持包含其自
        身迴避案,而否決實施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迴避申請。
       2.有紊亂文化資產類別之違法:同一建築不可能同時成為符合直轄市定古蹟、歷史建
        築及紀念建築等不同類別之文化資產。
       3.有恣意漠視古蹟「指定」與歷史建築、紀念建築「登錄」之程序及符合基準顯有程
        序不同之違法。
       4.有未依法組成專案小組作成評估報告之違法。
       5.有未依實施者之申請及職權調查相關事證之違法。
       6.第99次會議有恣意不平等對待不同立場發言人及紊亂審議會決議程序之違法。
    (三)原處分及第99次會議本於錯誤事實,錯誤適用古蹟指定基準:
       1.系爭建物不符合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第 2條規定之古蹟指定基準。
       2.系爭建物經第 7次審議會決議,不列入古蹟及不登錄歷史建築。基於信賴保護原則
        及誠信原則所衍生之禁反言原則,系爭公告即屬違法。
       3.第99次會議決議係以具備「重要人物之關係」為由指定為直轄市定古蹟,違反古蹟
        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規定,以歷史或人物之因素作為指定之基準。
       4.提報人所謂系爭建物為文人聚會場地、文化沙龍等節,並非「新事實」,甚至係錯
        誤之事實,第99次會議以此作出推翻第 7次會議之決議,自屬違法。
       5.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7條規定之比例原則,以文化資產保存之理由,使訴願人無從透
        過都市更新,提供學人住宿需求,所欲達成之目的與採取行政手段間,顯然失衡。
    (四)系爭建物根本未符合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第 2條規定之「古蹟指定基準」情形,
       原處分機關逕以與該基準無關之指定理由,將系爭建物指定公告為直轄市定古蹟,經
       文化部以107年3月20日文授資局蹟字第1073002857號函提出「調查研究資料不足」、
       「專案小組委員意見與審議結果不符」、「公告未說明其指定符合古蹟指定及廢止審
       查辦法第2條第1項何種基準」等違法之處,與訴願理由,不謀而合,請撤銷原處分。
    三、系爭建物經原處分機關及專案小組勘查後審認具有文化資產價值,並經文資審議會審認
      符合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第2條第1項評定基準,且決議同意指定為直轄市定古蹟,
      有原處分機關106年7月24日會勘紀錄、專案小組106年9月1日會勘紀錄、106年10月文化
      資產價值評估報告及文資審議會106年10月18日第98次、106年11月13日第99次、107年1
      月15日第101次、107年1月23日第102次會議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所為系
      爭公告,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本件審議案之程序多有瑕疵,本於錯誤事實,而錯誤適用古蹟指定基準及
      違反比例原則云云。查:
    (一)按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3條第1款第1目規定,古蹟指人類為生活需要所營建之具有歷史
       、文化、藝術價值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又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第 2條明定古蹟
       、歷史建築及紀念建築,包括宅第、官邸、城郭、機關、辦公廳舍等。查本府為保存
       、維護本市古蹟、歷史建築、文化景觀等,爰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6條、古蹟指定及
       廢止審查辦法第4條、文化資產審議會組織及運作辦法第4條、行為時臺北市文化資產
       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第 2點等規定,設文資審議會,置委員21人,主任委員由市長指
       派之副市長兼任,副主任委員 1人,由原處分機關局長兼任,其餘委員由工務局、都
       市發展局及民政局之局長兼任,並遴選古蹟、歷史建築及文化景觀等領域專家、學者
       擔任。次查,本件系爭建物為直轄市定古蹟之認定審查程序如下:
       1.原處分機關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4條第1項及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
        等相關規定,於106年7月24日上午10時許進行列冊審查會勘及專案小組於106年9月
        1日上午 10時許進行會勘,邀集提報人、訴願人○○大學及相關機關人員等表達意
        見;是原處分機關就系爭建物具文化資產價值之認定程序業已踐行。
       2.復依卷附文資審議會 106年11月13日第99次會議紀錄影本所載,已邀集相關人員列
        席陳述意見,經 16位委員(含2位代理)出席及表示意見並作成「指定為直轄市定
        古蹟」之結論。又依文資審議會 107年1月15日第101次會議紀錄影本所載,出席委
        員17位一致同意決議之公告事項,含名稱、種類、位置或地址、古蹟及其所定著土
        地範圍之面積及其地號,且指定理由略為「1.本建物興建於日治時期,戰後臺大外
        文系教授○○○、前國防部長○○○、農學院○○○教授等曾先後在此居住,足見
        本建物具歷史價值。2.○○○於民國43年至53年出任國防部長,任職部長期間發生
        八二三砲戰,對穩定臺海情勢卓有貢獻,依戶籍資料所示○○○於民國43年遷入該
        址,直至民國71年遷出,擔任國防部長時即居住於此,故本建物具見證臺灣歷史之
        意義。3.本建物雖經增改建,惟仍大致保留主要形制,另後期新增 2層樓RC建物,
        係反映居住者的空間使用需求;民國82年○○○教授配住於此,○教授逝世後○夫
        人仍居住至民國 106年,本棟建築前、後院多年來,居住者加種果樹及亞歷山大椰
        子、桂花等多種植栽,綠資源完整,本建築整體空間仍維持良好狀況。4.符合古蹟
        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第2條第1項指定基準。」基於上開文資審議會係選任嫻熟文化
        資產專業領域人士進行專業審查,且依司法院釋字第 553號解釋意旨,該審查結果
        之判斷,除有認定事實錯誤、審查程序不符相關規定之違失,抑或有違反行政法上
        一般法律原則外,原則上應予以尊重。本件經查尚無前揭違失,是原處分機關依文
        資審議會之決議,以系爭公告指定系爭建物為直轄市定古蹟,並揭示於原處分機關
        公布欄及刊登 107年第31期臺北市政府公報,且經文化部備查在案,有揭示於原處
        分機關公布欄之照片、原處分機關107年2月5日北市文化文資字第10730192503號函
        及文化部107年2月26日文授資區蹟字第1073002145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系爭公告
        應踐行法定程序亦已完成,於法並無不合。
    (二)本件業經文資審議會衡酌最有利於保護系爭建物,對所有權人及管理人等之侵害最小
       及保存之必要範圍,進行充分討論與議決,尚難認系爭公告有違比例原則。
    五、又訴願人○○大學主張委員有應迴避而未迴避及程序不同之違法等節,查: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迴避事由,應有具體事證,並釋明委員與個案
       之特別利害關係,且如何導致執行職務偏頗,尚難主觀片面臆測迴避之事由。且○○
       ○委員係基於主管機關首長立場,就議員與媒體之詢問,說明系爭建物相關文化資產
       價值之認定,將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相關規定,召開文資審議會審議。至於系爭建物究
       否能指定為古蹟或具他文化資產價值,自應待文資審議會決議,尚非委員個人 1人所
       能決定。至於○○公司於106年10月31日提出迴避之申請,原處分機關業以106年11月
       6日北市文化文資字第10632025100號函復在案。
    (二)至具有文化資產價值之標的是否屬於古蹟、歷史建築或紀念建築等之判定,需經會勘
       與審議等法定程序始能決定,是於未能確知最終決定之情形下,原處分機關依文化資
       產保存法等相關規定,進行其他種類文化資產保存認定之程序,非法所不許。
    (三)系爭建物經提報後,經勘查及會勘並作成文化資產價值評估報告,供文資審議會審議
       及作成專業判斷之決定,其間並予訴願人等相關人員陳述意見之機會,有專案小組 1
       06年9月1日會勘紀錄及文資審議會106年10月18日第98次、106年11月13日第99次、10
       7 年1月15日第101次會議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訴願人以會議中發言時間多寡而謂遭
       不平等對待及主張未依法組成專案小組作成評估報告之違法,係屬誤會。
    六、另訴願人○○大學主張禁反言原則及信賴保護一節。本件系爭建物係經文資審議會審議
      並作成專業判斷之決定,其所據之基礎資料既經文資審議會合意肯認並作成決議,業如
      事實欄所述,自與95年文資審議會審議之事實基礎有別,尚難以系爭建物曾於文資審議
      會於 95年第7次會議審議決議而不具文化資產價值;至幹事及權利變換計畫審查小組會
      議之意見表示,僅係當時狀況之答覆,並未保證系爭建物不具文化資產價值或預為免除
      提報、審議之意,是亦與違反禁反言原則及信賴保護等無涉。
    七、末查訴願人○○大學主張其與實施者間之都市更新事宜,核屬涉及都市更新之核定事項
      ,非屬訴願審議範圍,且業經原處分機關於 106年12月12日邀集訴願人○○大學及相關
      機關代表等人會勘討論處理在案,有該會勘紀錄影本在卷可稽;至訴願人主張文化部指
      摘之意見,查系爭公告業經文化部備查在案,該指摘意見並不影響系爭公告之合法性,
      且原處分機關業以 107年3月28日北市文化文資字第10731634600號函通知提報人在案,
      請其提供更詳盡之調查研究資料,俾作為提報文化部補充指定為國定古蹟之理由。是本
      件文資審議會決議同意指定系爭建物為直轄市定古蹟,應予尊重,業如前述。原處分機
      關據文資審議會決議辦理公告,即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
      首揭規定所為之系爭公告,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貳、關於訴願人○○○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8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
      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77條第 3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不符合第十
      八條之規定者。」
      行政法院56年判字第 218號判例:「人民提起訴願,須以官署之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利
      益為前提。所謂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係指原處分所生具體的效果,致損害其確實的權利
      或利益而言......。」
      75年判字第 362號判例:「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
      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所謂利
      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
    二、按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
      為訴願法第 18條所明定。另依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62號判例意旨,循訴願程序謀求救
      濟之人固包括利害關係人,然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
      之利害關係在內。次按原處分機關為保存及保障文化資產,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等相關規
      定,指定系爭建物為直轄市古蹟,系爭公告並附有「地形地籍示意圖」具體明確揭示土
      地及建物保存範圍。查本件訴願書所附都市更新計畫資料顯示,訴願人○○○係本市大
      安區○○段○○小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及其上建物(本市中正區○○街
      ○○號,權利範圍1分之1)之所有權人,是其就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並非所有權人,
      亦非具有管理、使用、收益等直接權能者;且依系爭公告所附「地形地籍示意圖」顯示
      ,亦非系爭公告所附「地形地籍示意圖」土地及建物保存範圍,自非本件文化資產保存
      法所欲保護對象;況都市更新案是否依預期內容完成,尚待其透過經濟與社會之活動加
      以實現,始可能取得預期之經濟利益。是以,訴願主張其所具都市更新之權益,僅具有
      經濟上、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尚難據以認定訴願人○○○與系爭公告之處分有何法律上
      利害關係。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為當事人不適
      格。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7條
      第3款及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中華民國     107      年     7     月      4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請假
                                   副局長 張慕貞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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