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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7.07.31. 府訴三字第107209100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文化局
    訴願人因申請閱覽卷宗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3月29日北市文化二字第099317413
    00號公告及 107年4月30日北市文化藝術字第107301487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99年3月29日北市文化二字第09931741300號公告部分,訴願不受理。
    二、關於 107年4月30日北市文化藝術字第10730148700號函部分,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7年4月12日以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閱覽○○○依文化資產保存
    法(下稱文資法)辦理相關會議一案之卷宗等事宜,經原處分機關以107年4月30日北市文化
    藝術字第 10730148700號函(下稱系爭處分)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臺端申請閱卷
    ○○○依文資法辦理相關會議一案,復如說明,......說明:......二、『○○○歷史建築
    群』由本府教育局依據臺北市特定文化設施運用辦法第3條第3款規定,於105年10月4日府教
    國字第 10539160000號公告,指定本市萬華區○○國民小學轄管之『○○○歷史街區』西側
    為臺北市特定文化設施。本局依據臺北市特定文化設施運用辦法第4條第2項、行政程序法第
    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 106年8月17日北市文化藝術字第10630342800號公告,委託財團
    法人辦理○○○歷史街區西側指定運用有關事務,無涉○○國小土地徵收變更計畫。謹提供
    公告影本......2張。三、依據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6條規定......辦理如下:(一)時間:1
    07 年5月18日上午10時。(二)費用:依據臺北市政府及所屬機關學校提供政府資訊收費標
    準、臺北市政府資訊重製或複製收費標準表辦理。本件採影印機黑白複印B4(含)尺寸以下
    收費標準<以新臺幣計價>每張 2元,本件新台幣12元。(三)繳納方法:請向本局秘書室出
    納繳納。」訴願人不服,於 107年5月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關於原處分機關99年3月29日北市文化二字第09931741300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部分
      :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18條
      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
      訴願。」第77條第 3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三、訴願人不符合第十八條之規定者。」
    二、查系爭公告係就○○○歷史建築群公告登錄為本市歷史建築,而查○○○歷史建築群建
      物及其定著土地所有權人為本市,訴願人既非所有權人,亦非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故
      對其權利或利益自無直接損害可言。從而,訴願人就此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
      定,當事人顯不適格。
    貳、關於系爭處分部分:
    一、按檔案法第1條第2項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規定。」第2條第2款規定: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二、檔案:指各機關依照管理程序,而歸檔管理之文字
      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第17條規定:「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以書面敘明
      理由為之,各機關非有法律依據不得拒絕。」第19條規定:「各機關對於第十七條申請
      案件之准駁,應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2條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
      者,依其規定。」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政府資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
      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
      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第16條第 1
      項規定:「政府機關核准提供......政府資訊之申請時......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提供
      之方式、時間......。」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址原欲興建○○國民小學校舍,實際上卻為○○○觀光大街,現
      在則非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占用。
    三、查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閱覽卷宗等事宜,經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處分函復說明,並同
      意提供閱覽。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址原欲興建○○國民小學校舍,實際上卻為○○○觀光大街,現在則非
      由本府教育局占用云云。按檔案,指各機關依照管理程序,而歸檔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
      資料及其附件;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各機關非有法律
      依據不得拒絕;檔案法第2條第2款及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人民申請閱覽之政府資
      訊,如屬業經歸檔管理之檔案,則屬檔案法規範之範疇,應優先適用檔案法之規定處理
      。查本件訴願人以107年4月12日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閱覽之公文,經向原處分機關
      查證,該公文業已歸檔,屬檔案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檔案,即應適用檔案法之規定。本
      件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閱覽○○○依文資法辦理相關會議一案,業經原處分機關以
      系爭處分復知同意其閱覽本府教育局 105年10月4日府教國字第10539160000號公告及原
      處分機關 106年8月17日北市文化藝術字第10630342800號公告。是本件訴願人既已達成
      閱覽卷宗之目的,且其所主張之訴願理由與原處分無涉。從而,原處分機關就本件訴願
      人申請所為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參、另訴願請求准予買回部分,應由訴願人循相關法律規定辦理,非屬本件訴願審議範圍,
      併予敘明。
    肆、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7條
      第3款及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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