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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12.04. 府訴三字第107209188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文化局
訴願人因申請閱覽卷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8月31日北市文化藝術字第10720708
85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以民國(下同)107年8月25日閱卷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閱覽原處分機關107年8月
21日北市文化藝術字第1076018933號函(下稱系爭函文),經原處分機關以107年8月31日北
市文化藝術字第1072070885號函(下稱原處分)回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臺端申請閱
覽文化藝術字第1076018933號函一案......說明:......二、謹提供本局文化藝術字第1076
018933號函影本4張。......(一)時間:107年9月6日下午 2時。(二)費用:依據臺北市
政府及所屬機關學校提供政府資訊收費標準、臺北市政府資訊重製或複製收費標準表辦理。
本件採影印機黑白複印B4(含)尺寸以下收費標準<以新臺幣計價>每張2元,本件新台幣8元
。(三)繳納方法:請向本局秘書室出納繳納。」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於107年9月10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檔案法第1條第2項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規定。」第2條第2款規定: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二、檔案:指各機關依照管理程序,而歸檔管理之文字
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第17條規定:「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以書面敘明
理由為之,各機關非有法律依據不得拒絕。」第19條規定:「各機關對於第十七條申請
案件之准駁,應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路○○巷○○號○○樓○○○觀光大街現在文化基金會佔用使
用中,違反徵收公告、衡定原則及釋字第709、743號等解釋,牴觸憲法第23條規定。
三、查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閱覽卷宗,經原處分機關以原處分回復訴願人同意並提供閱
覽,有訴願人107年8月25日閱卷申請書及蓋有訴願人印章之原處分機關 107年9月6日之
公文(人工)交換清單等影本附卷可稽。
四、至訴願人主張○○○觀光大街現在文化基金會佔用使用中,違反徵收公告、衡定原則及
解釋,牴觸憲法第23條規定云云。按檔案係指各機關依照管理程序,而歸檔管理之文字
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各機關
非有法律依據不得拒絕;檔案法第2條第2款及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人民申請閱覽
之政府資訊,如屬業經歸檔管理之檔案,則屬檔案法規範之範疇,應優先適用檔案法之
規定處理。查本件訴願人以107年8月25日閱卷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閱覽系爭函文,
經向原處分機關查證,系爭函文業已歸檔,屬檔案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檔案,即應適用
檔案法之規定。本件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閱覽卷宗一案,業經原處分機關以原處分
復知同意其閱覽系爭函文,並經訴願人辦理閱卷在案。是本件訴願人已達成申請閱覽卷
宗之目的,且其所主張之訴願理由與原處分無涉。從而,原處分機關就本件訴願人申請
所為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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