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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8.03.13. 府訴三字第108610117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文化局
訴願人因違反文化資產保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11月21日北市文化文資字第1
076025865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故居」(下稱系爭古蹟)經本府以民國(下同)95年12月15日府文化二字第 0
9530340500號公告為本市市定古蹟,定著之土地為本市大同區○○段○○小段○○及○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地址為本市大同區○○街○○號(訴願人為系爭古蹟及
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一)。原處分機關於 106年11月23日至系爭古蹟進行現勘,結論包
括:「(一)本局將於 1個月內委託建築師調查古蹟須緊急搶修部分,請現住戶配合建
築師辦理調查作業,調查完成後提出緊急搶修計劃,申請文化部私有古蹟補助。(二)
所有權人必須在3個月內依委員意見改善相關缺失,缺失項目詳附表1,改善完成後,本
局......辦理複查。(三)請家族自行完成所有權人意見整合,於 6個月內同意由本局
協助辦理修復再利用計劃提出及送審,並出具同意書,後續向文化部申請經費補助,不
足部分再請所有權人籌措支應。(四)以上應辦理項目若逾期未改善,依照《文化資產
保存法》第28條規定,本局得逕為管理維護、修復並徵收代履行所需費用,或強制徵收
古蹟及其所定著土地。」又該次現勘認定3個月內應完成缺失改善項目包括:「1、庭園
整理清掃、樹木修剪。2、文物、字畫清點造冊。3、建物外牆青苔、牆體植生清除整理
。4、門窗應時常開啟,保持室內外通風。5、屋頂漏水檢查,天溝清理。 6、二、三樓
陽台堆置物品應整理清空。 7、修復庭院圍牆。」原處分機關並以106年12月5日北市文
化文資字第 10630544100號函檢送現勘紀錄予訴願人及其他所有權人在案。
三、嗣原處分機關以 107年2月13日北市文化文資字第10730208700號函通知訴願人及其他所
有權人應依上開現勘結論改善相關缺失後,通知原處分機關辦理複查。案經原處分機關
再以107年5月29日北市文化文資字第1076012062號函通知訴願人及其他所有權人,系爭
古蹟自106年11月23日辦理現勘後已逾6個月,惟原處分機關尚未收受訴願人及其他所有
權人之家族意見整合及改善通知,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28條規定,原處分機關得逕為管
理維護、修復並徵收代履行所需費用,或強制徵收古蹟及其所定著土地。嗣原處分機關
再以 107年6月1日北市文化文資字第1076012790號函通知訴願人及其他所有權人,原處
分機關即將依照文化資產保存法第28條規定辦理代履行。
四、嗣原處分機關於 107年10月17日召開系爭古蹟罰則諮詢會議,並通知系爭古蹟所有權人
參加,會議結論略以:「一、經本局審查認『市定古蹟 -○○○故居』因管理不當致有
滅失或減損價值之虞,且所有權人未依限期改善,故經決議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106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罰款。二、有關 106年11月23日召開管理維護訪視現勘,現勘結論(
二)所有權人3個月內應完成缺失改善項目(共計7項):1.庭園整理清掃、樹木修剪。
2.建物外牆青苔、牆體植生清除整理。3.修復庭院圍牆。以上 3項因涉及公共危險,本
局已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28條代為履行......並於107年9月15日完竣......另其餘 4項
......本局後續將再......發函通知,請所有權人文到後限期一個月內改善缺失......
。」另原處分機關再以 107年11月20日北市文化文資字第1076025348號函通知訴願人及
其他所有權人略以:「主旨:有關臺端所管市定古蹟『○○○故居』,本局前於 107年
10月17日召開涉及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28條及第106條諮詢會,會議結論二、三部分,請
臺端文到後一個月內改善缺失,詳如說明......。」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及其他所
有權人違反文化資產保存法第28條規定,爰依同法第106條第 1項規定,以107年11月21
日北市文化文資字第1076025865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及其他所有權人新
臺幣30萬元罰鍰。原處分於107年11月2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7年12月14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五、查本件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108年2月18日北市文化文資字第1083008199號函通
知訴願人等,認其先前限期改善處分書之送達程序未完備,乃自行撤銷原處分,並副知
本府法務局。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
之必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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