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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8.12.09. 府訴三字第108610382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重複申請提供行政資訊事件,不服臺北市立美術館民國108年4月29日北市美展字第
1086000939號及108年9月2日北市美展字第 1086002712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
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7年12月12日,以其為案外人○○○(下稱○君,103年10月24
日死亡)之兄為由,向臺北市立美術館(下稱美術館)申請提供○君生前於美術館舉辦
「硓 山/○○○」個展之流程及展覽後藝術作品之處理情形,經美術館以107年12月24
日北市美展字第1076000884號函回復訴願人,提供「硓 山/○○○」展覽專輯第 226頁
至第246頁(列出展覽作品清單),並說明展畢3個月內已全數歸還國內外借展單位等情
。嗣訴願人復以108年1月25日申請書向美術館申請提供○君個展後之藝術作品(含未展
出部分)由何人予以領取、其作品名稱及件數清冊等相關資訊。經美術館審認訴願人所
申請關於由何人予以領取之資料,涉有相關當事人姓名、聯絡方式等,核屬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16條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資料,乃以108年1月30日北市美
展字第1086000046號函(下稱108年1月30日函)回復訴願人略以,關於作品名稱及件數
清冊部分業已提供展覽專輯,關於提供由何人領取部分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108年1月
30日函,提起訴願,經本府以108年6月20日府訴三字第1086102887號訴願決定:「訴願
駁回。」在案。
三、其間,訴願人復以108年 4月14日申請書重複向美術館申請提供「硓 山/○○○」屬○
君所有之私人收藏借展作品之詳細清單,經美術館以108年4月29日北市美展字第108600
0939號函(下稱108年4月29日函)回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台端申請本館提供藝
術家○○○『硓 山 ○○○』個展,關於藝術家○○○所有之『私人收藏借展之作品
』(包括作品名稱及件數等)乙案,復請查照。說明:......二、旨揭申請案已在台端
108年1月25日申請書範圍,前經本館於108年1月30日北市美展字第1086000046號......
函復知台端在案。三、台端就上開本館回函已提起訴願,後續依訴願程序辦理。」嗣訴
願人再以108年 8月19日申請書,重複向美術館申請提供「硓 山/○○○」屬○君所有
之私人收藏借展作品之詳細清單,經美術館以 108年9月2日北市美展字第1086002712號
函(下稱 108年9月2日函)回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台端申請本館提供藝術家○
○○『硓 石 ○○○』個展屬於藝術家○○○所有之『私人收藏借展之作品』之詳細
清單(包括作品名稱及件數等)乙案,復請查照。說明:......二、旨揭申請案已在台
端108年1月25日及4月14日申請書範圍,前經本館於108年 1月30日北市美展字第108600
0046號函......108年4月29日北市美展字第1086000939號函復台端在案。三、台端就上
開本館回函提起訴願之訴願決定書已於108年6月20日做出駁回台端申請案之結果。」訴
願人不服上開 108年4月29日函及108年9月2日函,於108年9月12日經由美術館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美術館檢卷答辯。
四、查上開美術館108年4月29日函及108年9月2日函,核其內容僅係該館以訴願人 108年4月
14日及 8月19日申請書之申請內容均係申請○君之私人收藏借展之作品詳細清單等,已
在訴願人108年1月25日申請書之申請範圍內,且該館就訴願人108年1月25日之申請,已
以108年1月30日函作成處分在案。訴願人於美術館作成處分後之 2次申請均係就同一申
請內容重複提出申請,爰就訴願人多次重複申請提供○君之「硓 山 /○○○」之私人
收藏借展之作品詳細清單一節,說明本案業以108年1月30日函及108年4月29日函等回復
訴願人在案;另告知訴願人關於其不服108年1月30日函之訴願案,業經本府以108年6月
20日(府訴三字第 1086102887號)訴願決定駁回在案;核該2函之性質均屬事實敘述及
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
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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