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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9.12.08. 府訴三字第109610222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申誡懲處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文化局民國109年4月20日北市文
化人字第1093018005號令及109年6月10日北市文化人字第1093006349號函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
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
,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
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
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為時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第 1條規定:「行政院(
以下簡稱本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以下簡稱各機關)約僱人員之
僱用,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第 6條規定:「約僱
人員之僱用應訂立契約,其內容如左:一、僱用期間。二、擔任工作
內容及工作標準。三、僱用期間報酬及給酬方式。四、受僱人違背義
務時,應負之責任及解僱原因。五、其他必要事項。......」第 9條
規定:「約僱人員不適用俸給、考績、退休、撫卹及公務人員保險等
法規之規定,但在僱用期間死亡者,得依左列規定酌給撫慰金。....
..」
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08年 7月9日總處組字第1080038653號書函釋:
「主旨:有關依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僱用之約僱人員
,因專案考核解僱事件,其權益爭議救濟途徑疑義一案。......說明
:一、所詢約僱人員有關權益爭議救濟途徑疑義,茲以約僱人員與僱
用機關間之法律關係,屬公法契約關係,其因契約關係所生爭議,應
循行政爭訟程序提起救濟,另依原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現為本總處)
100年 5月2日局力字第1000028861號函以,依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
人員僱用辦法僱用之約僱人員權益爭議問題,以其雖無法依公務人員
保障法及勞資爭議處理法處理,仍可循行政爭訟程序提起救濟。....
..三、本案所詢貴府依自訂之『新竹市政府及所屬機關學校約聘僱人
員考核要點』辦理專案考核,予以考列丙等解僱約僱人員之救濟途徑
,茲以解僱之行為,僅屬公法上契約之意思表示,非行政處分,尚不
得依訴願法之規定提起訴願。約僱人員對解僱如有不服,應依行政訴
訟法之規定,逕向管轄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查本府文化局(下稱文化局)為應業務需要,依行為時行政院暨所屬
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於民國(下同) 91年12月9日僱用訴願人擔
任約僱人員,並與其簽訂約僱用契約書,雙方約定僱用期間:自91年
12月9日起至91年12月31日止,嗣續僱至93年4月4日,訴願人於93年4
月 5日離職。其間,因訴願人於92年間承辦文化局所轄台北○○館行
政辦公室於建物完成時,未依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及臺北市市
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14條等規定,辦理地政登記及登載本
府財產管理系統,致使台北○○館行政辦公室遲至 108年10月始完成
財產管理系統之登載,並於109年3月13日取得建物所有權狀。案經文
化局於109年3月30日召開109年度第4次考績委員會,決議斯時任該局
第三科約僱巡查員之訴願人予以申誡 1次。經文化局依臺北市政府及
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平時獎懲標準表第5點第7款規定,以109年4月20
日北市文化人字第1093018005號令(下稱109年4月20日懲處令)通知
訴願人予以申誡1次。訴願人不服上開109年4月20日懲處令,於109年
5月20日向文化局提出申訴,並經文化局以 109年6月10日北市文化人
字第1093006349號函(下稱109年6月10日函)通知訴願人申訴無理由
,維持申誡1次,該函於109年6月1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上開文化局1
09年4月20日懲處令及109年6月10日函,於109年7月8日在本府法務局
網站聲明訴願,7月15日補具訴願書, 9月9日補充訴願資料,並據文
化局檢卷答辯。
三、查訴願人係文化局依行為時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僱用
之約僱人員,此有文化局約僱用契約書影本附卷可稽。依前揭行政院
人事行政總處108年 7月9日書函釋意旨,訴願人與文化局間之法律關
係,屬公法契約關係,其因契約關係所生爭議,應循行政爭訟程序提
起救濟;則文化局審認訴願人於任職期間承辦該局所轄台北○○館行
政辦公室建物完成時辦理地政登記及登載本府財產管理系統,核有疏
失,所作本件申誡1次之109年4月20日懲處令及維持前揭懲處令之109
年 6月10日函,均係文化局基於訴願人任職於該局時之公法上契約關
係所為之意思表示,非屬行政處分。從而,訴願人遽予提起本件訴願
,揆諸前揭規定及書函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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