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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0.09.09. 府訴三字第110608090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財團法人○○基金會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文化局
訴願人因違反財團法人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 1月8日北市文
化文創字第1103005269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係經原處分機關以民國(下同)104年1月26日北市文化文創字
第 10430944200號函許可之文化財團法人,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
104年2月3日辦理設立登記,其登記之財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依其捐助章程係由○○股份有限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捐助
設立基金共計500萬元,董事任期每屆3年,基金會辦理各項業務所需
經費,以支用基金孳息及法人成立後之所得為原則,捐助財產之管理
使用方式為存放金融機構、購買公債、或購置基金會自用之不動產等
;其第1屆董事名單記載,董事5人,董事長為○○,其餘董事為○○
○、○○○、○○及○○○,第1屆董事任期自104年1月1日至 106年
12月31日。惟經原處分機關委託之○○事務所至訴願人設立處所進行
財產查核時,發現訴願人於 104年度未執行與其目的事業相關之任何
活動;亦未依行為時臺北市財團法人暫行管理規則第17條規定之期間
內辦理預、決算;董事亦未依章程規定召開董事會等情,並製作 105
年7月22日查核報告書。嗣因財團法人法於107年8月1日制定公布,並
於108年 2月1日施行。原處分機關為協助其轄管之文化財團法人配合
辦理財團法人法規定事宜,對未正常運作之財團法人於 108年11月22
日召開輔導會議時,訴願人之出席代表即其副執行長○○○表示,訴
願人之印鑑及存摺均由捐助人保管中,且印鑑遺失,故不知捐助財產
之使用狀況,故無法使用相關資金辦理會務等語;原處分機關遂以10
8 年11月29日北市文化文創字第1083041209號函,請訴願人於發文日
起30日內(即 108年12月28日前)依財團法人法第25條規定檢送業務
計畫與預算表、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等相關文件,逾期未檢送者,將
依法裁罰。訴願人屆期並未檢附上開文件,原處分機關乃再以109年1
月8日北市文化文創字第10830386511號函,請訴願人於發文次日起15
日內檢送上開文件,逾期未辦理者,將依相關規定辦理後續事宜。
二、嗣原處分機關委託之○○事務所至訴願人設立處所進行查核,發現訴
願人未依規定、章程執行業務;未依規定檢送108、109年預算及決算
;第1屆董事任期已於106年12月31日屆滿,然訴願人未依規定改選;
訴願人104年12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其104年度收支餘絀表所列利息
收入僅142元,顯然偏低,其設立基金500萬元疑似遭挪用等情,並製
作109年6月3日查核報告書。原處分機關以109年7月7日北市文化文創
字第10930079132號函(下稱109年7月7日限期改善函),命訴願人於
發文次日起60個日曆天內(109年 9月5日前)改善前開違規事項,若
有動用基金,亦應於改善期限內回存法人帳戶,並函復原處分機關改
善情形。該函於109年7月10日送達,惟訴願人屆期仍未完成改善。原
處分機關以109年9月3日函請訴願人說明改善情形,經訴願人以109年
9 月14日函說明其母金遭他人侵占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申告在案
,其他改善事宜刻正積極進行中。原處分機關再以109年9月22日北市
文化文創字第 10930349113號函通知訴願人就其涉違反財團法人法第
30條規定(含財務狀況顯著惡化,已不足以達成其設立目的之情形)
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109年9月29日書面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乃於
109 年11月16日召開廢止訴願人法人許可陳述意見查證會議,原處分
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財團法人法第19條第 1項前段、第25條第 1項、
第40條第1項及第43條第2項前段規定,乃依同法第30條第1款、第2款
、第4款及臺北市財團法人管理規則第2條等規定,以 110年1月8日北
市文化文創字第1103005269號函(下稱原處分,原處分受文者欄有誤
繕部分,業經原處分機關以110年 5月7日北市文化文創字第11030196
02號函更正在案),廢止訴願人之法人許可。原處分於110年1月12日
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0年 2月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3月31日補充訴願資料,5月25日、7月7日、9月2日補充訴願理由,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財團法人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財團法人,指以從事公益為目
的,由捐助人捐助一定財產,經主管機關許可,並向法院登記之私法
人。……本法所稱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指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以外
之財團法人。本法所稱基金,指應向法院登記之財產,其範圍如下:
一、捐助財產。二、經財團法人董事會決議列入基金之財產。三、依
法令規定應列入基金之財產。……」第 3條規定:「財團法人之主管
機關,除登記及清算事項外,在中央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財團法人之設立許
可、撤銷或廢止許可及監督管理等相關事項,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
關、委託或委辦其他機關、民間團體、法人或個人辦理。」第 9條規
定:「財團法人設立時,其捐助財產總額,應足以達成設立目的;其
最低總額,由主管機關依所掌業務性質定之。但地方性財團法人,主
管機關所定最低總額,不得逾全國性財團法人之最低總額。前項捐助
財產,除現金外,得以其他動產、不動產或有價證券代之。主管機關
得依所掌業務性質,訂定現金總額之比率。」第18條規定:「財團法
人應以捐助財產孳息及設立登記後之各項所得,辦理符合設立目的及
捐助章程所定之業務。」第19條第1項、第3項規定:「財團法人財產
之保管及運用,應以法人名義為之,並受主管機關之監督;其資金不
得寄託或借貸與董事、監察人、其他個人或非金融機構。」「第一項
規定財產之運用方法如下:一、存放金融機構。二、購買公債、國庫
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之銀行定期存單、銀行承兌
匯票、銀行或票券金融公司保證發行之商業本票。三、購置業務所需
之動產及不動產。四、本於安全可靠之原則,購買公開發行之有擔保
公司債、國內證券投資信託公司發行之固定收益型之受益憑證。五、
於財團法人財產總額百分之五範圍內購買股票,且對單一公司持股比
率不得逾該公司資本額百分之五。六、本於安全可靠之原則所為其他
有助於增加財源之投資;其項目及額度,由主管機關定之。」第21條
規定:「財團法人辦理獎助或捐贈者,應以捐助章程所定業務項目為
限,並應符合普遍性及公平性原則。財團法人對個別團體、法人或個
人所為之獎助或捐贈,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超過當年度支出
百分之十:……三、其當年度所為之獎助或捐贈在一定金額以下。…
…前項第三款之一定金額,由主管機關定之……。」第24條規定:「
財團法人應建立會計制度,報主管機關備查。其會計基礎應採權責發
生制,會計年度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採曆年制,其會計處理並應
符合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財團法人在法院登記之財產總額或年度收入
總額達一定金額以上者,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報主管機關備
查;其財務報表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應依主管機關之指導,訂定
誠信經營規範。前項之一定財產總額或年度收入總額及誠信經營規範
之指導原則,由主管機關定之……。」第25條第1項、第5項規定:「
財團法人應於每年年度開始後一個月內,將其當年工作計畫及經費預
算;每年結束後五個月內,將其前一年度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分別
提請董事會通過後,送主管機關備查。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與洗錢或
資恐高風險國家或地區有關者,並應檢附風險評估報告。」「前項之
財團法人,依第一項規定應送主管機關備查之工作計畫、經費預算、
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之格式、項目、編製方式、應記載事項及其他應
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第30條規定:「財團法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予糾正,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
,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一、違反設立許可條件。二、違反本法、
本法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捐助章程或遺囑。三、管理、運作方式與
設立目的不符。四、辦理業務不善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已不足以達
成其設立目的。」第40條第 1項規定:「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之
任期,每屆不得逾四年……。」第43條第 2項前段規定:「董事會由
董事長召集,每半年至少開會一次……。」第67條第 1項規定:「本
法施行前已設立登記之財團法人,與本法規定不符者,除本法另有規
定,或財團法人名稱、捐助財產總額、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產生
方式外,應自本法施行後一年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主管機關得廢
止其許可,或解除全體董事之職務。但情形特殊未能如期辦理,並報
經主管機關核准延長者,不在此限。」
行為時臺北市財團法人暫行管理規則(現更名為臺北市財團法人管理
規則)第 1條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規範臺北市(
以下簡稱本市)財團法人之設立許可及監督輔導等管理事宜,特訂定
本規則。本市財團法人之管理,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依本規則之規定
辦理。」第2條第1項規定:「本市財團法人之主管機關為本府所屬各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第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各主管機關主管之
之財團法人如下:……十四 文化局:以辦理文化、藝術事務為主要
目的,並屬於文化局管轄業務之財團法人。」第8條第 1項第3款規定
:「本市財團法人之捐助章程應記載下列事項:……三 捐助財產之
種類、數額及保管運用方法。」第16條第 1項規定:「本市財團法人
於法院登記之財產總額,經董事會通過後,其現金管理使用方式如下
:一 存放金融機構。二 購買公債、國庫券、可轉讓之金融機構定
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金融機構或票券金融公司保證發行之商
業本票、金融機構發行之金融債券或國內證券投資信託公司發行之受
益憑證。三 購置財團法人自用之不動產。但不得動支第六條第一項
所定最低金額。……」第17條規定:「本市財團法人應依設立宗旨及
目的事業擬訂會計年度工作計畫及預算,並於會計年度開始一個月前
,檢具次年度工作計畫及預算書,提經董事會通過後,送主管機關備
查。但本府或其他公法人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應依其章程及第三十
六條所訂定之監督輔導規定辦理。本市財團法人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後
三個月內,將前一年度工作報告、決算及財產清冊提經董事會通過後
,送主管機關備查。但依第十八條規定應由會計師查核簽證者,應於
會計年度終了後五個月內辦理。」第20條第 1項規定:「本市財團法
人之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之,每年至少應開會二次。並由董事長為會
議主席,董事長未能出席時,由董事互推一人為會議主席。」第25條
規定:「本市財團法人應以捐助財產孳息及法人成立後之所得辦理各
項業務。本市財團法人用於有關目的事業之支出,不得低於每年孳息
及其他收入百分之六十。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 當年
度結餘款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二 當年度結餘款超過新臺幣五十
萬元,已就該結餘款編列用於次年度起算四年內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
動支出之使用計畫,報經主管機關同意。」
臺北市財團法人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財團法人法(以下
簡稱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一條第三項、第二十四條
第三項、第二十五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臺北
市(以下簡稱本市)財團法人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
府)。本市財團法人之設立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及監督管理等相關
事項,委任本府所屬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並未主動處分存放於銀行之捐助基金,訴願人之捐助基金係
遭○○○(下稱○君)侵占挪用,惟原處分逕認訴願人擅自處分捐
助基金,顯有違誤。
(二)訴願人已於109年 8月25日對○君提出非法侵占罪之告訴,並於110
年 5月13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開庭,○君當庭承認其挪用訴願
人之設立基金500萬元,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中。
(三)訴願人104年度至109年度之預定工作計畫、預算、年度工作執行情
形、決算等,均已依命補正完成。
三、查訴願人為財團法人法施行前已設立登記之財團法人,其捐助人○○
股份有限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捐助金額合計 500萬元,應屬財團
法人法第2條第4項規定所稱「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次查本件原處
分機關審認訴願人104年12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其104年度收支餘絀
表所列利息收入僅142元,顯然偏低,其設立基金500萬元遭挪用之情
形,經命其限期改善而屆期仍未完成改善之事實,有訴願人之 104年
度收支餘絀表、原處分機關109年6月3日查核報告書、109年7月7日限
期改善函、訴願人109年9月14日函及 109年11月16日陳述意見查證會
議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乃廢止訴願人之法人許可,自
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並未主動處分存放於銀行之捐助基金,設立基金係遭
○君侵占挪用,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中;訴願人104年度至109
年度之預定工作計畫、預算、年度工作執行情形、決算等,均已依命
補正完成云云。經查:
(一)按財團法人應以捐助財產孳息及設立登記後之各項所得辦理各項業
務;捐助財產之管理使用方式為存放金融機構、購買公債或可轉讓
之金融機構定存單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捐助財產原則上不得動
用;財團法人如有違反設立許可條件、財團法人法、有辦理業務不
善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已不足以達成其設立目的之情形,主管機
關得予糾正,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
許可;揆諸行為時臺北市財團法人暫行管理規則第16條第 1項、第
25條第1項、財團法人法第18條、第30條第1款、第2款、第4款規定
自明。
(二)查本件訴願人為財團法人法第2條第4項規定所稱民間捐助之財團法
人,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有違反財團法人法第19條第 1項及第25條
第1項規定,而依同法第30條第2款規定廢止訴願人之法人許可,已
如事實欄所述,惟查違反財團法人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5條第1項規
定,應依同法第19條第2項及第25條第6項規定分別處5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 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惟原處分機關就此部分並
未處訴願人罰鍰,而係依同法第30條第 2款關於違反財團法人法規
定,作為廢止訴願人法人許可之法令依據,固與上開規定不合。
(三)惟依卷附訴願人捐助章程第2條、第3條分別記載,訴願人係以保存
台灣古蹟、歷史建物、文物、非物質文明等文化資產,並建立完整
調查研究資料用以永久保存及發展再利用為宗旨,並依法令辦理相
關業務;設立基金共 500萬元,由○○股份有限公司及○○股份有
限公司捐助;復依卷附訴願人○○銀行之綜合存款存摺(下稱系爭
帳戶)顯示,捐助人○○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5月27日轉帳存入系
爭帳戶500萬元;及○○銀行104年6月4日定期存款存單記載,訴願
人定存500萬元,存款期間104年6月4日至104年 9月4日。惟依卷附
訴願人提供之104年度收支餘絀表可知,其所列之利息收入僅142元
,顯然偏低,其捐助財產 500萬元現金縱為活期存款,其利息亦不
只142元,訴願人應有動用該捐助財產500萬元之情事,足見訴願人
已違反原處分機關許可其設立之條件,且訴願人成立後從未召開董
事會、亦未曾檢送預算及決算予原處分機關備查、董事任期屆滿未
改選等,又其財務狀況已顯著惡化,不足以達成其捐助章程第 2條
所定保存台灣古蹟等文化資產,並建立完整調查研究資料用以永久
保存及發展再利用等之設立目的;經原處分機關以109年 7月7日限
期改善函,命訴願人於發文次日起60個日曆天內(109年 9月5日前
)改善違規事項,即其動用捐助財產 500萬元應於改善期限內回存
系爭帳戶,並函復原處分機關改善情形。惟訴願人屆期仍未完成改
善。且訴願人亦自承其於108年6月因積欠稅款遭行政執行署凍結並
扣押系爭帳戶,系爭帳戶餘額僅為33萬 267元,尚有50萬元稅金待
繳等語;況依訴願人捐助章程第11條規定,訴願人捐助財產之管理
使用方式為存放金融機構、購買公債、或購置基金會自用之不動產
等,惟本件訴願人於原處分機關109年 6月3日委由會計師查核迄至
提起訴願後,均未提出其捐助財產 500萬元有依其捐助章程第11條
規定之方式予以管理使用之相關事證供核。是本件依上開事證所示
,訴願人已違反原處分機關許可其設立之條件,且其財務狀況顯著
惡化,已不足以達成其設立目的,經原處分機關限期改善而屆期仍
未完成改善之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財團法人法第30條第 1款、
第 4款規定廢止訴願人之法人許可,並無違誤。至訴願人主張其設
立基金係遭○君侵占挪用,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中乙節,惟
查財團法人係以一定之財產為基礎,此為原處分機關許可其設立之
主要條件,訴願人應以其設立財產 500萬元之孳息及其設立登記後
之所得辦理其業務,不得動用其設立財產,已如前述,訴願人自應
善盡管理之責,尚難以其設立財產遭他人侵占為由而邀免責;又訴
願人雖主張其104年度至109年度之預定工作計畫、預算、年度工作
執行情形、決算等,均已依命補正完成云云,惟據原處分機關於11
0年 9月6日在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言詞辯論時表示,訴願人迄今從
未召開董事會,且訴願人於言詞辯論時亦自承,其於 110年7月7日
補正104年度至109年度之預定工作計畫、預算、年度工作執行情形
、決算等資料,均未提請董事會通過,自無依財團法人法第25條第
1 項規定將工作計畫、預算、決算等提請董事會通過後,送原處分
機關備查之可能,其未依財團法人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為補正,尚
難謂有完成改善事項。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
為廢止訴願人法人許可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
應予維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中華民國 110 年 9 月 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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