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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2.03.01. 府訴三字第111608723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立文獻館
訴願人因文化資產保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9月19日北市獻
編字第11130033265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1年3月28日就其所有之「○○」(下稱系爭文物
),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67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0條規定提報指定為一般
古物[提報類別:生活及儀禮器物(信仰及儀禮器物)],原處分機關乃依
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第14條及臺北市古物審議會作業要點第 7點等規
定,由原處分機關館長擔任召集人,邀集臺北市古物審議會(下稱審議會
)委員 3人組成「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文物申請指定一般古物專案小組
」(下稱專案小組),於111年6月22日就系爭文物資料與實物召開勘查會
議進行審查、評估,並經訴願人列席陳述意見後,專案小組作成結論:「
一、『○○』1案1件,未符合一般古物指定基準,建議不指定。二、實物
勘查結果後續提送古物審議會進行審議。」並由原處分機關作成文化資產
價值評估報告在案。嗣審議會於111年8月30日召開第4屆第1次會議,經聽
取訴願人等相關人員之意見後,作成結論略以:「……『○○』1案1件,
決議不指定。」原處分機關爰以111年 9月19日北市獻編字第11130033265
號函(下稱原處分)檢送前開會議紀錄,並通知訴願人系爭文物經審議會
決議不指定。訴願人不服,於111年10月1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11年12月
5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未記載不服之行政處分文號,惟記載:「……訴願請求
:『臺北市古物審議會第四屆第一次會議』之『○○』 1案,對於決
議不服……。」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不服原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2條規定:「文化資產之保存、維護、宣揚及權
利之轉移,依本法之規定。」第 3條第1款第8目規定:「本法所稱文
化資產,指具有歷史、藝術、科學等文化價值,並經指定或登錄之下
列有形及無形文化資產:一、有形文化資產……(八)古物:指各時
代、各族群經人為加工具有文化意義之藝術作品、生活及儀禮器物、
圖書文獻及影音資料等。」第4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中央為文化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6條規定:「主
管機關為審議各類文化資產之指定、登錄、廢止及其他本法規定之重
大事項,應組成相關審議會,進行審議。前項審議會之任務、組織、
運作、旁聽、委員之遴聘、任期、迴避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7條規定:「文化資產之調查、保存、定期巡
查及管理維護事項,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構),或委託其他機
關(構)、文化資產研究相關之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中央主管機關
並得委辦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第65條第 1項規定:「
古物依其珍貴稀有價值,分為國寶、重要古物及一般古物。」第67條
規定:「私有及地方政府機關(構)保管之文物,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審查指定一般古物後,辦理公告,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68條第 3項規定:「古物之分級、指定、指定基準、廢止條件
、審查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三條第一款第八
目所稱藝術作品,指應用各類媒材技法創作具賞析價值之作品,包括
書法、繪畫、織繡、影像創作之平面藝術及雕塑、工藝美術、複合媒
材創作等。」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六條組
成文化資產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應依本法第三條所定文化資
產類別,分別審議各類文化資產之指定、登錄、廢止等重大事項。」
「主管機關將文化資產指定、登錄或文化資產保存技術及保存者登錄
、認定之個案交付審議會審議前,應依據文化資產類別、特性組成專
案小組,就文化資產之歷史、藝術、科學、自然等價值進行評估,並
依評估結果作成報告,內容應包括專案小組成員、個案基本資料說明
、相關會議紀錄、文化資產價值評估內容及評估結果等。」第30條第
1項、第2項規定:「本法第六十七條所定私有文物之審查指定,得由
其所有人向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之。」「前
項申請文件,應包括下列事項:一、文物之名稱、編號、分類、數量
。二、文物之年代、作者、尺寸、材質、技法等綜合描述及圖片。三
、文物之文化資產價值說明、申請指定之理由及指定基準。四、文物
所有權屬、來源說明及相關證明。五、文物現況、保存環境及其他相
關事項。」
古物分級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文化資產保存
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
「一般古物之指定,應符合下列基準之一:一、具有地方或族群之風
俗、記憶及傳說、信仰、傳統技術、藝能或生活文化特色。二、具有
地方重要人物或歷史事件之深厚淵源者。三、能反映政治、經濟、社
會、人文、藝術、科學等歷史變遷或時代特色者。四、具有藝術造詣
或科學成就。五、數量稀少者。六、對地方或族群知識、技術或流派
發展具影響或意義。」第 5條規定:「主管機關為古物之指定,依下
列程序為之:一、實物勘查。二、經審議會審議通過。三、作成指定
處分,辦理公告,並通知申請人或處分相對人。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指定後,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文化資產審議會組織及運作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文化資產保
存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
文化資產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之任務如下:一、各類文化資產
指定、登錄、廢止之審議。二、文化資產保存技術及保存者登錄、認
定、廢止之審議。三、辦理本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三十四條第二項
、第三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七條第二項、第六十條第
二項、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審議。四、其他本法規定重大事項之
審議。」第 4條規定:「審議會置召集人一人,由主管機關首長或其
指派之代表兼任;置委員十一人至二十三人,除召集人為當然委員外
,由主管機關首長遴聘主管機關或有關機關代表、專家學者及民間團
體代表擔任。前項專家學者、民間團體代表應具備該審議會所涉文化
資產類別之相關學術專長或實務經驗,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委員
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四分之三。審議會委員均為無給職。審議會
委員名單應公布於主管機關網站。」第 5條規定:「審議會委員任期
為二年,期滿得予續聘;期滿改聘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委員之人
數不得超過該等委員人數二分之一。但機關代表隨其本職進退。審議
會委員於任期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予解聘或不予續聘:
一、辭職或代表該機關之職務變更。二、任期內死亡或因故無法執行
職務。三、違反行政程序法、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與本辦法及其
他法令迴避規定。審議會委員出缺時,主管機關得予補聘。補聘委員
任期至原委員任期屆滿之日為止。」第 6條規定:「審議會應定期舉
行會議,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會議由召集人擔任主席;召集人不
克出席或迴避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
代表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代理。機關代表委員不克出席時,得指派
該機關人員列席,在會議中發言,但不得參與表決。審議會開會審議
第二條所定事項,應通知文化資產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列席陳述意見;並得依案件需要,邀請有關機關、團體或專
家學者提供諮詢意見。審議會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
會;並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前項出席委員中,專家
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委員人數不得低於二分之一。審議會應作成會議
紀錄,載明委員總人數、出席人數、同意人數、迴避人數及相關內容
,並應將會議決議公布於主管機關網站。」第 8條規定:「主管機關
為審議文化資產之指定、登錄或文化資產保存技術及保存者之登錄、
認定,於辦理現場勘查或訪查程序時,應邀請審議會委員參與。前項
及第九條第二項現場勘查或訪查時,應通知文化資產所有人、使用人
、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並應依案件需要,邀請有關機關、團體
或專家學者提供諮詢意見。個人及團體提報案,於審議、現場勘查或
訪查時,應邀請個人及團體提報者出席說明價值。」第 9條規定:「
審議會審議時,得參酌本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之
評估報告內容,進行文化資產指定、登錄或文化資產保存技術及保存
者登錄、認定之審議。審議會為審議案件之需要,得推派委員偕同業
務有關人員進行現場勘查或訪查,並研擬意見提報審議會;審議會開
會審議該個案時,參與現勘或訪查之委員應至少有一人出席。」
臺北市古物審議會作業要點第 1點規定:「臺北市立文獻館(以下簡
稱本館)為保存維護本市古物文化資產,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六條及
文化資產審議會組織及運作辦法規定,組成臺北市古物審議會(以下
簡稱本審議會),並訂定本要點。」第 2點規定:「本審議會置召集
人一人,由本館館長兼任,置委員十一人至二十三人,除召集人為當
然委員外,由本館館長就下列人員遴聘之:(一)本館業務相關代表
。(二)公、私立博物館、美術館及其他文化學術等機構代表。(三
)具有藝術作品、生活及儀禮器物、圖書文獻及影音資料、遺址出土
古物、法律、文物保存科學及修護專業學術經驗之專家學者及民間團
體代表。前項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應具備本審議會所涉古物類別
文化資產之學術專長或實務經驗,且其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四分
之三。本審議會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予續聘;期滿改聘專家學者及
民間團體代表委員之人數不得超過該等委員人數二分之一。本審議會
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低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審議會委員名單應公
布於本館網站。」第 4點規定:「本審議會之審議任務如下:(一)
本市古物之指定、變更及廢止之審議。(二)其他依文化資產保存法
及相關規定就古物重大事項之審議。」第 5點規定:「本審議會應定
期舉行會議,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會議由召集人擔任主席,召集
人不克出席或迴避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專家學者及民間
團體代表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代理;機關代表委員不克出席時,得
指派該機關人員列席,並參與會議發言,但不得參與表決。召開會議
時,應通知古物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列席陳述
意見;並得依案件需要,邀請有關機關、團體或專家學者提供諮詢意
見。本審議會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出席始得開會;經出席委員過半
數同意行之。出席委員中,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委員人數不得低
於二分之一。審議會應作成會議紀錄,載明委員總人數、出席人數、
同意人數、迴避人數及相關內容。並應將會議決議公布於本館網站。
」第 7點規定:「本審議會為審議有關案件之需要,應由本館邀請本
審議會委員組成實物勘查專案小組,成員三人至五人,就個案古物資
料與實物進行審查、評估文化資產價值及相關意見提送本審議會,本
審議會開會審議該個案時,參與實物勘查之委員應至少有一人出席。
前項專案小組實物勘查時,應通知古物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列席陳述意見;並依案件需要,邀請有關機關、團體或
專家學者提供諮詢意見。個人及團體提報之審議案,應邀請個人及團
體提報者出席說明價值。」
司法院釋字第 553號解釋:「……法條使用不確定法律概念,即係賦
予該管行政機關相當程度之判斷餘地……地方自治事項又涉及不確定
法律概念,上級監督機關為適法性監督之際,固應尊重該地方自治團
體所為合法性之判斷,但如其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上級
監督機關尚非不得依法撤銷或變更……。」理由書:「……對此類事
件之審查密度,揆諸學理有下列各點可資參酌:(一)事件之性質影
響審查之密度,單純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解釋與同時涉及科技、環保、
醫藥、能力或學識測驗者,對原判斷之尊重即有差異。又其判斷若涉
及人民基本權之限制,自應採較高之審查密度。(二)原判斷之決策
過程,係由該機關首長單獨為之,抑由專業及獨立行使職權之成員合
議機構作成,均應予以考量。(三)有無應遵守之法律程序?決策過
程是否踐行?(四)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錯誤?(
五)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
。(六)是否尚有其他重要事項漏未斟酌……。」
臺北市政府 104年8月18日府文化文資字第10430424700號公告:「主
旨:公告委任臺北市文獻委員會(按: 105年2月2日更名為臺北市立
文獻館)辦理文化資產保存法第6章(按:現行第5章)所定古物主管
機關權責及相關業務事項,自公告日起實施。……公告事項:一、本
府依文化資產保存法規定主管之文化資產之古物保存業務事項,自公
告日起依規定委任臺北市文獻委員會辦理……。有關本府96年6月1日
府文化秘字第 09631165300號公告委任本府文化局辦理文化資產之古
物保存業務之委任案,自本公告日起終止委任。……。」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文物已符合古物分級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第
2條所定一般古物指定基準之第1款或第3款或第5款,勘查會議之委員
審查意見有失公允。111年8月30日審議會表決委員共計16位,審議會
委員對於犀角尺寸缺乏一般常識之認知,且有12位委員未參與實物勘
查,比例上不公。根據系爭文物之綜合文化資產價值評估內容,其已
符合古物分級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第2條所定一般古物指定基準之第5
款;系爭文物極為稀少,全世界博物館藏品僅 3件,皆未見銘文、記
號、紋飾,原處分機關應聘請對古物有深入研究之相關委員,對系爭
文物加以研究,不可因非華夏文化,或以未見銘文、記號、紋飾,無
從顯示其與非洲何部落、何氏族之間有所淵源,亦無足以佐證其製作
時間或流傳紀錄等歷史文化意義之紀錄等理由予以否決,且審議會僅
根據實物勘查委員之建議便投否決,未看過系爭文物實物,有失公允
。
四、系爭文物經專案小組實物勘查後審認不具文化資產價值,並經提報審
議會審認決議不予指定,有原處分機關文化資產價值評估報告、專案
小組111年6月22日實物勘查紀錄、審議會111年8月30日第4屆第1次會
議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
五、至訴願人主張111年8月30日審議會表決委員共計16位,審議會委員對
於犀角尺寸缺乏一般常識之認知,且有12位委員未參與實物勘查云云
。經查:
(一)按主管機關為審議各類文化資產之指定、登錄、廢止及其他本法規
定之重大事項,應組成相關審議會,進行審議。審議會之任務、組
織、運作、旁聽、委員之遴聘、任期、迴避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為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6條所明定,文化部
並據以訂定文化資產審議會組織及運作辦法。該辦法第 4條明定審
議會置召集人 1人,由主管機關首長或其指派之代表兼任;置委員
11人至23人,除召集人為當然委員外,由主管機關首長遴聘主管機
關或有關機關代表、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擔任。專家學者、民
間團體代表應具備該審議會所涉文化資產類別之相關學術專長或實
務經驗,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 4
分之3。本府並據以訂定臺北市古物審議會設置要點。該要點第1點
、第 2點規定,本府為保存維護本市古物文化資產,設置審議會,
置委員11人至23人,召集人由原處分機關館長兼任並為當然委員,
其餘委員由原處分機關業務相關代表、公、私立博物館、美術館及
其他文化學術等機構代表、具有藝術作品、生活及儀禮器物、圖書
文獻及影音資料、遺址出土古物、法律、文物保存科學及修護專業
學術經驗之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擔任;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
表應具備審議會所涉古物類別文化資產之學術專長或實務經驗,且
其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4分之3;全體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低
於委員總數 3分之1。依卷附審議會第4屆委員名單等影本所載,本
屆委員計有20位,其中主管機關或有關機關代表 4位(即原處分機
關、私立美術館、公立美術館、公立博物館代表各 1位),專家學
者及民間團體代表委員16位,已超過委員總人數 4分之3(20x3/4=
15);又全體委員其中男性10位、女性10位,全體委員任一性別不
低於委員總額 3分之1(20x1/3≒7)。是本件審議會之設置與組成
符合上開規定。
(二)次按文化資產審議會開會審議各類文化資產指定、登錄、廢止等事
項,應通知文化資產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列
席陳述意見;並得依案件需要,邀請有關機關、團體或專家學者提
供諮詢意見。審議會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並
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又出席委員中,專家學者及
民間團體代表委員人數不得低於2分之1;主管機關為審議文化資產
之指定、登錄,於辦理現場勘查或訪查程序時,應邀請審議會委員
參與。現場勘查或訪查時,應通知文化資產所有人、使用人、管理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審議會為審議案件之需要,得推派委員偕同
業務有關人員進行現場勘查或訪查,並研擬意見提報審議會;審議
會開會審議該個案時,參與現勘或訪查之委員應至少有 1人出席,
為文化資產審議會組織及運作辦法第 6條、第8條、第9條及臺北市
古物審議會作業要點第5點、第7點所規定。查訴願人前以110年9月
29日臺北市私有文物提報指定一般古物申請表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指
定系爭文物為一般古物 [原提報類別:藝術作品(雕塑、工藝美術
)],經原處分機關組成專案小組於 111年1月18日召開勘查會議,
作成結論略以:「……無符合之指定基準。建議列冊追蹤……」,
嗣訴願人撤回申請,復又提出本件申請,原處分機關受理本件申請
案後,由原處分機關館長擔任召集人,邀集審議會委員 3人組成專
案小組,於111年6月22日召開勘查會議,並由參與實物勘查之委員
擬具意見交由原處分機關作成文化資產評估報告供審議會審議時之
參考。又依卷附審議會第4屆第1次會議紀錄及簽到單等影本所載,
參與勘查會議之委員 4位(含召集人)均有出席,且已通知訴願人
列席陳述意見,並經16位委員親自出席,已有過半數委員出席( 2
0/2=10)。又其中出席之學者專家及民間團體代表人數(12人)亦
未低於出席委員總數2分之1(16/2=8),是該次會議已達上開規定
之開會人數要求;並經出席委員12位認為系爭文物不指定為一般古
物作成決議,已有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16/2=8),是本件第 4屆
第1次審議會會議之進行及決議程序均符合上開規定。
(三)復按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3條第1款第8目規定,古物指各時代、各族
群經人為加工具有文化意義之藝術作品、生活及儀禮器物、圖書文
獻及影音資料等。再按古物分級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第 2條規定,
一般古物之指定,應符合具有地方或族群之風俗、記憶及傳說、信
仰、傳統技術、藝能或生活文化特色、具有地方重要人物或歷史事
件之深厚淵源者、能反映政治、經濟、社會、人文、藝術、科學等
歷史變遷或時代特色者、具有藝術造詣或科學成就、數量稀少者、
對地方或族群知識、技術或流派發展具影響或意義等 6項之基準之
一。查審議會第4屆第1次會議紀錄略以:「……本件據申請者自述
為十九世紀某非洲部落犀角製品。專案小組認為,本件確為罕見之
大犀角,但未見銘文、記號、紋飾,無從顯示其與非洲何部落、何
氏族之間有所淵源,亦無足以佐證其製作時間或流傳紀錄等歷史文
化意義之紀錄,尚待後續研究證明……決議不指定……。」有該次
會議紀錄影本在卷可憑。
(四)據上所述,本件審議會之設立、開會、審查及決議,符合上開文化
資產保存法第 6條、文化資產審議會組織及運作辦法第4條、第6條
、臺北市古物審議會作業要點第2點、第5點等規定,無組成不合法
、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認定事實錯誤、違反行政法上一般法律原則
或其他顯然錯誤判斷之情事,依前開司法院釋字第 553號解釋意旨
,其審查結果之判斷,自應予以尊重。另前開審議會會議紀錄已詳
述認定系爭文物無從顯示其與非洲何部落、何氏族之間有所淵源,
亦無足以佐證其製作時間或流傳紀錄等歷史文化意義之紀錄,訴願
人並未提出審議會判斷有出於恣意或濫用之具體事證,又查 2次勘
查會議出席委員均認為未符合一般古物指定基準,未建議指定為一
般古物,並無訴願人所稱委員審查意見有失公允之情形。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 111年8月30日召開之審議會第4
屆第 1次會議結論作成不指定系爭文物為一般古物之處分,揆諸前
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李 建 良
中華民國 112 年 3 月 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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