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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3.02.06. 府訴一字第112608608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文化局
訴願人等4人因文化資產保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10月11日
北市文化文資字第11230334661號公告,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本市中正區○○路○○號建物(建號:本市中正區○○段○○小段 x
xx建號,所有權人:訴願人○○○、○○○及○○○,下稱系爭建物
;坐落土地地號:本市中正區○○段○○小段○○及○○地號,所有
權人:訴願人○○○)為原處分機關自行普查列冊追蹤之建物。原處
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1年2月17日邀集本府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
聚落建築群考古遺址史蹟及文化景觀審議會(下稱文資審議會)委員
3 人至現場進行會勘,會勘結論認為系爭建物具文化資產價值潛力,
建議啟動文化資產審議程序。原處分機關乃依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
則第14條規定,由 5位文資審議會委員組成○○路○○號文化資產價
值審查專案小組(下稱專案小組),並邀集訴願人等 4人(訴願人○
○○出席)及本市中正區公所等人員,於111年9月23日進行現場會勘
,會勘結論略以:「本次專案小組會勘委員一致建議中正區……『○
○路○○號』、具文化資產價值,並建議登錄為本市歷史建築。本專
案小組意見將提送本府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考古遺址史
蹟及文化景觀審議會審議參考。」並由原處分機關作成112年7月中正
區「○○路○○號」文化資產價值評估報告(下稱112年7月文資價值
評估報告)在案。
二、嗣文資審議會於 112年8月28日召開第163次會議,經聽取訴願人○○
○、○○○及相關出席人員等之意見後,作成結論略以:「……二、
本案委員總人數 23人,迴避人數0人,出席委員16人,逾半數委員出
席,出席委員 16人同意,0人不同意,同意人數達出席委員過半數,
故本案決議同意登錄中正區『○○路○○號』為歷史建築。公告事項
:(一)名稱:○○路○○號店屋。(二)種類:商店。(三)位置
或地址:臺北市中正區○○路○○號。(四)歷史建築及其所定著土
地範圍之面積及地號:歷史建築本體為○○路○○號建築本體,建物
為中正區○○段○○小段 xxx建號(部分,建物總面積313.39平方公
尺),建築物坐落土地為中正區○○段○○小段○○(48平方公尺)
、○○(55平方公尺)地號等 2筆土地。(實際保存面積須以保存範
圍實測數據為準)……。(五)登錄理由及其法令依據:1.表現地域
風貌或民間藝術特色者:為日治大正年間都市改正計畫的保存實例,
建物位於○○路及○○街口,為磚造轉角處的三層街屋,具有都市景
觀的重要意義。2.具建築史或技術史之價值者:本棟建物為京町改築
時期之店屋,外觀比例及所用材料,具當代建築的特色,具有建築史
價值。3.具地區性建造物類型之特色者:為日治時期京町改築之店屋
,位於○○路及○○街口,為城內重要轉角街屋,可見證日治時期到
今日都市紋理及空間使用。4.符合歷史建築紀念建築登錄廢止審查及
輔助辦法第2條第1、2、3款登錄基準。(六)本案依文化資產保存法
、歷史建築紀念建築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辦理後續事宜。……。
」原處分機關爰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8條、歷史建築紀念建築登錄廢
止審查及輔助辦法(下稱審查辦法)第 4條及第5條等規定,以112年
10月11日北市文化文資字第11230334664號函(下稱112年10月11日函
)檢送同日期北市文化文資字第 11230334661號公告(下稱原處分)
登錄系爭建物為本市歷史建築【歷史建築本體為○○路○○號建築本
體,建物為中正區○○段○○小段 xxx建號(部分,建物總面積313.
39平方公尺),坐落土地為中正區○○段○○小段○○(48平方公尺
)、○○(55平方公尺)地號等 2筆土地。(實際保存面積須以保存
範圍實測數據為準)】,另報請文化部備查,嗣經文化部以 112年10
月24日文授資局蹟字第1123010594號函(該函誤繕系爭建物為直轄市
定古蹟部分,業經該部以113年1月16日文授資局蹟字第1133000683號
函更正在案)備查在案。訴願人等4人不服原處分,於112年11月14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記載:「……請求撤銷臺北市政府文化局 112年10月11
日北市文化文資字第11230334661、11230334664號行政處分……」並
檢附原處分影本,惟原處分機關 112年10月11日函僅係檢送原處分予
訴願人等 4人之函文,揆其真意,其等應係對原處分不服;又本件原
處分機關未提供原處分送達證明供核,致訴願期間無從起算,是訴願
人等4人提起本件訴願,尚無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2條規定:「文化資產之保存、維護、宣揚及權
利之轉移,依本法之規定。」第 3條第1款第2目規定:「本法所稱文
化資產,指具有歷史、藝術、科學等文化價值,並經指定或登錄之下
列有形及無形文化資產:一、有形文化資產……(二)歷史建築:指
歷史事件所定著或具有歷史性、地方性、特殊性之文化、藝術價值,
應予保存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第4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
機關:在中央為文化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6條規定
:「主管機關為審議各類文化資產之指定、登錄、廢止及其他本法規
定之重大事項,應組成相關審議會,進行審議。前項審議會之任務、
組織、運作、旁聽、委員之遴聘、任期、迴避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9條規定:「主管機關應尊重文化資產
所有人之權益,並提供其專業諮詢。前項文化資產所有人對於其財產
被主管機關認定為文化資產之行政處分不服時,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
政訴訟。」第18條第1項、第5項規定:「歷史建築、紀念建築由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登錄後,辦理公告,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
查。」「歷史建築、紀念建築登錄基準、廢止條件、申請與審查程序
、輔助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第 1條規定:「本細則依文化資產保存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一百十二條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法第
三條第一款第一目、第二目及第三目所定古蹟、歷史建築及紀念建築
,包括祠堂、寺廟、教堂、宅第、官邸、商店、城郭、關塞、衙署、
機關、辦公廳舍、銀行、集會堂、市場、車站、書院、學校、博物館
、戲劇院、醫院、碑碣、牌坊、墓葬、堤閘、燈塔、橋樑、產業及其
他設施。」第14條規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六條組成文化資產審議
會(以下簡稱審議會),應依本法第三條所定文化資產類別,分別審
議各類文化資產之指定、登錄、廢止等重大事項。主管機關將文化資
產指定、登錄或文化資產保存技術及保存者登錄、認定之個案交付審
議會審議前,應依據文化資產類別、特性組成專案小組,就文化資產
之歷史、藝術、科學、自然等價值進行評估,並依評估結果作成報告
,內容應包括專案小組成員、個案基本資料說明、相關會議紀錄、文
化資產價值評估內容及評估結果等。文化資產屬古蹟、歷史建築、紀
念建築、聚落建築群、考古遺址、史蹟、文化景觀、自然地景及自然
紀念物類別者,前項評估應包括未來保存管理維護、指定登錄範圍之
影響。」
歷史建築紀念建築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
文化資產保存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八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歷史建築之登錄,應符合下列基準之一:一、表現地域
風貌或民間藝術特色者。二、具建築史或技術史之價值者。三、具地
區性建造物類型之特色者。」第 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為歷史建築、紀念建築之登錄,依下列程序為之:
一、現場勘查。二、經審議會審議通過。三、作成登錄處分,辦理公
告,並通知申請人或處分相對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登
錄後,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 5條規定:「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辦理前條第三款公告,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名稱、種類、
位置或地址。二、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其所定著土地範圍之面積及
地號。三、登錄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四、公告日期及文號。第一項公
告,應揭示於主管機關公布欄三十日,並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或資
訊網路。」
文化資產審議會組織及運作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文化資產保
存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
文化資產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之任務如下:一、各類文化資產
指定、登錄、廢止之審議。二、文化資產保存技術及保存者登錄、認
定、廢止之審議。三、辦理本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三十四條第二項
、第三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七條第二項、第六十條第
二項、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審議。四、其他本法規定重大事項之
審議。」第 4條規定:「審議會置召集人一人,由主管機關首長或其
指派之代表兼任;置委員十一人至二十三人,除召集人為當然委員外
,由主管機關首長遴聘主管機關或有關機關代表、專家學者及民間團
體代表擔任。前項專家學者、民間團體代表應具備該審議會所涉文化
資產類別之相關學術專長或實務經驗,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委員
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四分之三。審議會委員均為無給職。審議會
委員名單應公布於主管機關網站。」第 5條規定:「審議會委員任期
為二年,期滿得予續聘;期滿改聘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委員之人
數不得超過該等委員人數二分之一。但機關代表隨其本職進退。審議
會委員於任期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予解聘或不予續聘:
一、辭職或代表該機關之職務變更。二、任期內死亡或因故無法執行
職務。三、違反行政程序法、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與本辦法及其
他法令迴避規定。審議會委員出缺時,主管機關得予補聘。補聘委員
任期至原委員任期屆滿之日為止。」第 6條規定:「審議會應定期舉
行會議,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會議由召集人擔任主席;召集人不
克出席或迴避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
代表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代理。機關代表委員不克出席時,得指派
該機關人員列席,在會議中發言,但不得參與表決。審議會開會審議
第二條所定事項,應通知文化資產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列席陳述意見;並得依案件需要,邀請有關機關、團體或專
家學者提供諮詢意見。審議會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
會;並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前項出席委員中,專家
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委員人數不得低於二分之一。審議會應作成會議
紀錄,載明委員總人數、出席人數、同意人數、迴避人數及相關內容
,並應將會議決議公布於主管機關網站。」第 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
:「主管機關為審議文化資產之指定、登錄或文化資產保存技術及保
存者之登錄、認定,於辦理現場勘查或訪查程序時,應邀請審議會委
員參與。」「前項及第九條第二項現場勘查或訪查時,應通知文化資
產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並應依案件需要,邀
請有關機關、團體或專家學者提供諮詢意見。」第 9條規定:「審議
會審議時,得參酌本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之評估
報告內容,進行文化資產指定、登錄或文化資產保存技術及保存者登
錄、認定之審議。審議會為審議案件之需要,得推派委員偕同業務有
關人員進行現場勘查或訪查,並研擬意見提報審議會;審議會開會審
議該個案時,參與現勘或訪查之委員應至少有一人出席。」
臺北市政府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考古遺址史蹟及文化景
觀審議會設置要點(下稱審議會設置要點)第 1點規定:「臺北市政
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保存維護本市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
落建築群、考古遺址、史蹟及文化景觀,依文化資產保存法(以下簡
稱文資法)第六條第一項及文化資產審議會組織及運作辦法規定,設
置臺北市政府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考古遺址史蹟及文化
景觀審議會(以下簡稱本會),並訂定本要點。」第 2點規定:「本
會置委員十一至二十三人,召集人由市長指派之副市長兼任,副召集
人一人,由市長指派文化局局長兼任,其餘委員由民政局、工務局及
都市發展局局長或其指派之代表兼任,並由文化局就下列專家學者及
民間團體代表依規定程序報請市長聘(派)兼之:(一)古蹟、歷史
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考古遺址、史蹟及文化景觀之保存理
論及技術。(二)歷史研究、考古研究及人文社會科學研究。(三)
文化理論及文化研究。(四)建築史及建築理論。(五)文化景觀、
造園及景觀設計。(六)都市計畫、都市設計及地理資源空間規劃研
究。(七)法律。(八)文化產業或博物館空間規劃及經營管理。(
九)相關公會、學會、基金會、公益團體及社會人士。前項專家學者
及民間團體代表其人數合計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四分之三。第一項委
員任期二年,任期屆滿得依規定程序續聘(派)之;期滿改聘專家學
者及民間團體代表委員之人數合計不得超過原聘委員人數二分之一;
任期內出缺時,得補行遴聘(派)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全體委員任
一性別以不低於全體委員全數三分之一為原則;外聘委員任一性別以
不低於外聘委員全數四分之一為原則。第一項委員於任期內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本府應予解聘或不予續聘:(一)辭職或代表該機關之職
務變更。(二)任期內死亡或因故無法執行職務。(三)違反行政程
序法、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與本要點及其他法令迴避規定。」第
3點第1款規定:「本會任務如下:(一)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
、聚落建築群、考古遺址、史蹟及文化景觀指定、登錄、廢止之審議
事項。」第 4點規定:「本會至少每年召開會議四次,必要時得召開
臨時會議;會議由召集人擔任主席,召集人因故不能主持時,由副召
集人代理之;召集人及副召集人均因故不能主持時,由出席委員互推
一人擔任主席。本會會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親自出席始得開會,其
中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委員人數合計不得低於二分之一;經出席
委員過半數同意,始得作成決議。本會開會時,召集人得依案件需要
,邀請相關單位或人員列席提供意見,並應通知所有人、使用人、管
理人、其他利害關係人或提報人列席陳述意見。除經主席徵詢在場全
體委員同意無需離席者外,均應於委員進行討論前離開會場。由機關
代表兼任之委員未能親自出席時,得指派代表列席,並參與會議發言
,但不得參與表決。第二項委員應出席人數及決議人數之計算方式,
應將迴避之委員人數予以扣除,作為委員總數之基準。」第 6點規定
:「文化局為辦理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考古遺
址、史蹟及文化景觀之指定、登錄或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
落建築群、考古遺址、史蹟及文化景觀保存技術及保存者之登錄、認
定事宜而進行現場勘查或訪查程序時,應邀請本會委員參與,並由參
與現場勘查或訪查程序之委員擬具意見提供本會審議時參考;其他案
件如有需要者,文化局亦得邀請本會委員參與現場勘查或訪查程序。
本會開會審議前項個案時,參與現場勘查或訪查之委員應至少有一人
出席。本會審議時,得參酌文資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
規定之評估報告內容,進行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
、考古遺址、史蹟及文化景觀指定、登錄或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
築、聚落建築群、考古遺址、史蹟及文化景觀保存技術及保存者登錄
、認定之審議。……。」
臺北市政府 96年6月1日府文化秘字第09631165300號公告:「主旨:
公告委任本府文化局辦理文化資產保存業務之事項,自公告之日起實
施。……公告事項:一、本府依『文化資產保存法』規定主管之文化
資產保存業務事項,自公告之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文化局辦理……。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建物僅為單獨建築物,日治時代至今都市風
貌已改變,且大樓林立,並無地域性風貌、民間藝術特色及可見證都
市紋理之處;系爭建物即使為京町改築時期之店屋,亦屬日本文化而
非臺灣文化之象徵,實無認定為歷史建築之必要,不具都市景觀重要
意義;系爭建物本身已打掉廁所外牆重建及廁所通風口重製並大小不
同,且各面之窗戶皆拆除重建為鋁門窗與原來之木窗上下活動完全不
同,實無歷史性或當時建築特色之存在,應無歷史性保存之必要;至
於原處分所謂「外觀比例及所用材料」,惟何謂外觀比例有保存價值
及所用材料,原處分皆未說明;再者,系爭建物即使位於本市○○路
及○○街路口,亦非城內重要轉角街屋,無重要性可言;請撤銷原處
分。
四、系爭建物經專案小組勘查後審認具有文化資產價值,並經文資審議會
審認符合審查辦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及第3款登錄基準,且決議同意
登錄系爭建物為本市歷史建築,有專案小組111年9月23日會勘紀錄、
原處分機關112年7月文資價值評估報告、文資審議會112年8月28日第
163次會議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等 4人主張系爭建物為獨棟建物且附近大樓林立,並無地域
性風貌、民間藝術特色及可見證都市紋理之處;該建物屬日本文化而
非臺灣文化,實無認定為歷史建築之必要;且廁所外牆、通風口及窗
戶經重建,實無歷史性或當時建築特色之存在;又該建物位於本市○
○路及○○街路口,亦非城內重要轉角街屋,無重要性可言云云。經
查:
(一)按主管機關為審議各類文化資產之指定、登錄、廢止及其他文
化資產保存法規定之重大事項,應組成相關審議會,進行審議
;審議會之任務、組織、運作、旁聽、委員之遴聘、任期、迴
避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為文化資產
保存法第 6條所明定。文化部並據以訂定文化資產審議會組織
及運作辦法,該辦法第 4條、第5條明定審議會置召集人1人,
由主管機關首長或其指派之代表兼任;置委員11人至23人,除
召集人為當然委員外,由主管機關首長遴聘主管機關或有關機
關代表、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擔任;專家學者、民間團體
代表應具備該審議會所涉文化資產類別之相關學術專長或實務
經驗,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
4分之3;本府並據以訂定前揭審議會設置要點,該要點第1點
、第2點、第4點規定,本府為保存維護本市古蹟、歷史建築等
設置文資審議會,置委員 11至23人,召集人及副召集人各1人
,分別由副市長及原處分機關局長兼任,其餘委員為本府民政
局、工務局、都市發展局之首長或其指派之代表 1人兼任,並
遴選古蹟、歷史建築等領域專家、學者擔任;專家學者及民間
團體代表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4分之3;全體委員任一
性別以不低於全體委員全數3分之1為原則;外聘委員任一性別
以不低於外聘委員全數4分之1為原則。依卷附文資審議會本屆
委員名單等影本所載,本屆委員計有 23位,府內委員5位(即
副市長、原處分機關局長、民政局、工務局及都市發展局局長
或其指派之代表各1人),府外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委員1
8位,並未少於委員總人數 4分之3(23x3/4=17.25≒18);又
全體委員其中男性 14位、女性9位;外聘委員其中男性13位、
女性5位,是外聘委員任一性別無低於外聘委員全數4分之1(1
8/4≒5),且全體委員任一性別亦不低於全體委員全數3分之1
( 23/3≒8)。是本件文資審議會之設置與組成符合上開規定
。
(二)次按文資審議會開會審議各類文化資產指定、登錄、廢止等事
項,應通知文化資產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列席陳述意見;並得依案件需要,邀請有關機關、團體或專
家學者提供諮詢意見。審議會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親自出席
,始得開會;並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又出席
委員中,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委員人數不得低於2分之1,
且由機關代表兼任之委員未能親自出席時,得指派代表列席,
並參與會議發言,但不得參與表決;主管機關為審議文化資產
之指定、登錄,於辦理現場勘查或訪查程序時,應邀請審議會
委員參與。現場勘查或訪查時,應通知文化資產所有人、使用
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審議會為審議案件之需要,得
推派委員偕同業務有關人員進行現場勘查或訪查,並研擬意見
提報審議會;審議會開會審議該個案時,參與現勘或訪查之委
員應至少有1人出席,為文化資產審議會組織及運作辦法第6條
、第8條、第9條及審議會設置要點第4點、第6點所規定。查系
爭建物為原處分機關自行普查列冊追蹤之建物,嗣由 5位文資
審議會委員組成專案小組,於111年9月23日進行現場會勘,並
由參與現場勘查之委員擬具意見交由原處分機關作成112年7月
文資價值評估報告供文資審議會審議時之參考。復依卷附文資
審議會 112年8月28日第163次會議紀錄及簽到單等影本所載,
參與現場勘查之委員 5位有4位委員出席,且已通知訴願人等4
人及相關人員列席陳述意見,並經16位委員親自出席,已有全
體委員過半數委員出席(23/2≒12)。又其中出席之學者專家
代表人數(12人)亦未低於出席委員總數2分之1(16/2=8),
是該次會議已達上開規定之開會人數要求;並經出席委員16位
全數同意系爭建物登錄為歷史建築作成決議,是本件第 163次
文資審議會會議之進行及決議程序均符合上開規定。
(三)復按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3條第1款第2目規定,歷史建築指歷史
事件所定著或具有歷史性、地方性、特殊性之文化、藝術價值
,應予保存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又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
第 2條並明定古蹟、歷史建築及紀念建築,包括商店等。再按
審查辦法第 2條規定,歷史建築之登錄,應符合表現地域風貌
或民間藝術特色、具建築史或技術史之價值、具地區性建造物
類型之特色3項之基準之一。查文資審議會112年8月28日第163
次會議結論,同意登錄系爭建物為歷史建築,並認定系爭建物
為日治大正年間都市改正計畫的保存實例,建物位於○○路及
○○街口,為磚造轉角處的三層街屋,具有都市景觀的重要意
義;系爭建物為京町改築時期之店屋,外觀比例及所用材料,
具當代建築的特色,具有建築史價值;系爭建物為城內重要轉
角街屋,可見證日治時期到今日都市紋理及空間使用;符合審
查辦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及第3款規定之要件,有該次會議紀
錄影本在卷可憑。
(四)據上所述,本件文資審議會之設立、開會、審查及決議,符合
上開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6條、文化資產審議會組織及運作辦法
第 4條、第5條、第6條、審議會設置要點第2點、第4點等規定
,無組成不合法、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認定事實錯誤、違反行
政法上一般法律原則或其他顯然錯誤判斷之情事,其審查結果
之判斷,自應予以尊重。是原處分機關依文資審議會決議,公
告登錄系爭建物為本市歷史建築,並刊登本府 112年10月27日
出版之 112年第204期公報,且經文化部備查在案,有本府112
年第204期公報及文化部112年10月24日文授資局蹟字第112301
0594號及113年1月16日文授資局蹟字第1133000683號函等影本
附卷可稽,尚無違誤。
(五)另依卷附原處分機關112年7月文資價值評估報告影本載以:「
……二、價值分析……(二)委員意見:……本建物目前仍保
存原有立面與構造……二、四樓之廁所浴室亦為後期新作……
建物多為原貌……依據空照及現狀研判,應在二次大戰中,並
未損壞重建……建築外觀十三溝面磚保存良好,惟內部裝修及
原有窗戶已改……立面保存尚稱完整……又本建物鄰近○○與
○○郵局,位處重要文化景觀之街角空間,應整體考量。……
。」上開評估報告內容並由文資審議會參酌後,作成登錄系爭
建物為歷史建築之決議;是訴願人等 4人主張系爭建物僅為獨
棟建物,非屬城內重要轉角街屋,廁所外牆、通風口及窗戶經
重建等文資價值意見,業經文資審議會納入考量。復稽之原處
分之登錄理由,業詳述系爭建物為日治大正年間都市改正計畫
保存實例,從都市景觀的角度具有重要意義,且系爭建物為京
町改築時期之店屋,具當代建築特色,具有建築史價值,並位
於城內重要轉角街屋,可見證日治時期至今之都市紋理及空間
使用,具地區性建造物類型特色,兼具審查辦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及第3款所規定:表現地域風貌或民間藝術特色、具建築
史或技術史之價值及具地區性建造物類型之特色等認定基準,
已如前述。綜上所述,堪認本案文資審議會之判斷尚無恣意濫
用及其他違法情事,自應尊重該會獨立行使職權之專業判斷。
訴願主張,均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112年8月28日召開
之文資審議會第 163次會議結論公告系爭建物登錄為本市歷史
建築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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