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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3.06.03. 府訴三字第 1136081515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陳情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文化局之不作為,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
      ,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
      第 77 條第 8 款後段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
      決定:……八、對於……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 168 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
      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
    二、訴願人原所有之本市萬華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路○
      ○巷○○號」建物,位於本府興辦○○國小擴建工程範圍內,前經報奉行政院民
      國(下同)77 年 5 月 2 日臺(77)內地字第 595001 號函核准徵收土地及
      其土地改良物,並分別經本府地政處(100 年 12 月 20 日起更名為本府地政局
      )77 年 12 月 20 日北市地四字第 58092 號公告徵收土地、80 年 1 月 7
      日北市地四字第 00327 號公告徵收建築改良物;其土地徵收補償費業經訴願人
      於 78 年 3 月 13 日具領完竣,建物徵收補償費因訴願人逾期未領,於 80 年
      12 月 10 日以 80 年度存字第 4833 號提存書提存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
      ,並經訴願人於 83 年 6 月 3 日洽提存所聲請領取在案,完成徵收補償程序
      。又訴願人曾於 103 年間,以本府徵收其原有土地及土地改良物後,未依原核
      准計畫興建學校,反而變為觀光大街為由,依土地徵收條例第 49 條等規定向內
      政部請求撤銷、廢止徵收,經內政部 103 年 11 月 26 日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
      70 次會議決議不予受理在案。嗣訴願人再次向內政部請求撤銷、廢止徵收,亦
      經內政部 106 年 12 月 6 日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 147 次會議決議,認無土地
      徵收條例第 49 條第 1 項各款應撤銷徵收之事由,亦無同條例第 49 條第 2
      項各款應廢止徵收之事由,決議不准予撤銷、廢止徵收在案。訴願人向行政院提
      起訴願遭駁回,遂以行政院及內政部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 10 月 25 日 106 年度訴字第 1141 號判決駁回,因訴願人未提起上訴
      而告確定在案。
    三、本府文化局(下稱文化局)審酌訴願人對於○○國小土地徵收案,多次以不同理
      由大量向文化局陳情,請求確認該徵收案違法等,經文化局多次函復訴願人,訴
      願人仍持續、大量陳情,耗費行政資源為由,前以 108 年 12 月 23 日北市文
      化藝術字第 1083038241 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臺端陳情撤銷○○國
      小土地徵收案……說明:……三、經查,臺端長期請求剝皮寮歷史街區西側徵收
      違法,以不同事由持續大量陳情,業經本局適當處理。爾後,如臺端就本案以不
      同事由再次陳情,依據本府及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注意事項第 12 點規
      定,考量本局人力無法負擔,將不再回覆,敬請諒解。」嗣訴願人於 112 年 12
      月 14 日提出陳情,請求說明文化基金會並非○○國小上級行政機關,依何權源
      及何職權命○○國小於 105 年拆除訴願人家等語,惟文化局未回復。嗣訴願人
      主張文化局於 112 年 12 月 14 日收受其申請書而不回復,係不作為,依訴願
      法第 2 條規定,於 113 年 3 月 7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3 月 18 日補充訴
      願理由,並據文化局檢卷答辯。
    四、按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之課予義務訴願,須以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為前
      提,如非依法申請之案件,即無提起課予義務訴願之餘地。再按所謂「依法申請
      」,係指依法律有向行政機關申請為一定處分之權利。經查本件訴願人於 112
      年 12 月 14 日以書面向文化局請求說明○○國小徵收案等語,並非「依法申請
      之案件」,又文化局前於訴願人就○○國小徵收事件之持續、大量陳情,屢次均
      已回復,爰依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注意事項第 11 點第 2
      款規定不再回復,於法並無不合;是本件訴願人之請求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
      項。從而,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後段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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