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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3.09.05. 府訴三字第 1136082102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文化局
訴願人因文化資產保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1 月 23 日北市文化
文資字第 11330066321 號公告,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本市萬華區○○街○○段○○號建物(建號:本市萬華區○○段○○小段○○建
號,下稱系爭建物;坐落土地地號:本市萬華區○○段○○小段○○、○○地號
;建物及坐落土地所有權人均為訴願人)為原處分機關自行普查列冊追蹤之建物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2 年 5 月 8 日邀集本府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
築聚落建築群考古遺址史蹟及文化景觀審議會(下稱文資審議會)委員 3 人至
現場進行會勘,會勘結論認為系爭建物具文化資產價值潛力,建議啟動文化資產
審議程序。原處分機關乃依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第 14 條規定,由 5 位文
資審議會委員組成「萬華區○○街○○段○○號文化資產價值審查專案小組(下
稱專案小組)」,並邀集訴願人及本市萬華區公所等人員,於 112 年 8 月 15
日進行現場會勘,會勘結論略以:「經本案文化資產價值審查專案小組委員綜合
討論,初步建議:萬華區『○○街○○段○○號』具歷史建築保存價值,本專案
小組現場勘查意見,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相關規定,續提送本府古蹟歷史建築紀念
建築聚落建築群考古遺址史蹟及文化景觀審議會審議參考。」並由原處分機關作
成 112 年 7 月萬華區「○○街○○段○○號」文化資產價值評估報告(下稱
112 年 7 月文資價值評估報告)在案。
二、嗣文資審議會於 112 年 10 月 30 日召開第 165 次會議,經聽取訴願人及相關
出席人員等之意見後,作成結論略以:「……二、本案委員總人數 23 人,迴避
人數 0 人,出席委員 16 人,逾半數委員出席,出席委員 16 人同意,0 人
不同意,同意人數達出席委員過半數,故本案決議同意登錄萬華區『○○街○○
段○○號』為歷史建築。公告事項:(一)名稱:○○街○○段○○號店屋。(
二)種類:宅第、商店。(三)位置或地址:臺北市萬華區○○街○○段○○號
。(四)歷史建築及其所定著土地範圍之面積及地號:歷史建築本體為○○街○
○段○○號建築本體,建物為萬華區○○段○○小段○○建號(建物總面積 93.
22 平方公尺),建築物坐落土地為萬華區○○段○○小段○○(16 平方公尺)
、○○(108 平方公尺)地號等 2 筆土地。(實際保存面積須以保存範圍實測
數據為準)……(五)登錄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1. 具建築史或技術史之價值者
:立面二樓有磚造弧拱,女兒牆下有線腳,比例優美。 2. 具地區性建造物類型
之特色者:本案座落於萬華地區最早發展的商業市街,為兩層樓磚造建築,立面
砌圓拱窗,與 117 號應為同一時期興建之連棟式街屋,具地區性建造物類型之
特色,是本市常民生活史的重要見證。 3. 符合歷史建築紀念建築登錄廢止審查
及輔助辦法第 2 條第 2、3 款登錄基準。三、本案依文化資產保存法、歷史
建築紀念建築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辦理後續事宜。」原處分機關爰依文化資
產保存法第 18 條、歷史建築紀念建築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下稱審查辦法
)第 5 條等規定,以 113 年 1 月 23 日北市文化文資字第 11330066321 號
公告(下稱原處分,原處分誤繕○○地號土地面積,嗣經原處分機關以 113 年
8 月 21 日北市文化文資字第 1133030674 號函檢送公告勘誤表 1 份通知訴願
人等予以更正,並刊登本府 113 年 8 月 29 日出版之 113 年第 165 期公報
在案)登錄系爭建物為本市歷史建築【歷史建築本體為○○街○○段○○號建築
本體,建物為萬華區○○段○○小段○○建號(建物總面積 93.22 平方公尺)
,建築物坐落土地為萬華區○○段○○小段○○地號(16 平方公尺)、○○地
號(33 平方公尺)等 2 筆土地。(實際保存面積須以保存範圍實測數據為準
)】,並以 113 年 1 月 23 日北市文化文資字第 11330066322 號函(下稱
113 年 1 月 23 日函)檢送原處分予訴願人;另報請文化部備查,嗣經文化部
以 113 年 2 月 1 日文授資局蹟字第 1133001288 號函備查在案。訴願人不
服原處分,於 113 年 4 月 12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5 月 14 日補正訴願程式
,6 月 6 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日期(113 年 4 月 12 日)距原處分作成日期(113
年 1 月 23 日)雖已逾 30 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訴願人知悉原處分日期或
113 年 1 月 23 日函之送達日期,致訴願期間無從起算,尚無訴願逾期問題,
合先敘明。
二、按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2 條規定:「文化資產之保存、維護、宣揚及權利之轉移
,依本法之規定。」第 3 條第 1 款第 2 目規定:「本法所稱文化資產,指
具有歷史、藝術、科學等文化價值,並經指定或登錄之下列有形及無形文化資產
:一、有形文化資產……(二)歷史建築:指歷史事件所定著或具有歷史性、地
方性、特殊性之文化、藝術價值,應予保存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第 4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文化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6 條規定:「主管機關為審議各類文化資產之指定、登錄、廢止及其
他本法規定之重大事項,應組成相關審議會,進行審議。前項審議會之任務、組
織、運作、旁聽、委員之遴聘、任期、迴避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第 9 條規定:「主管機關應尊重文化資產所有人之權益,並提供
其專業諮詢。前項文化資產所有人對於其財產被主管機關認定為文化資產之行政
處分不服時,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第 18 條第 1 項、第 5 項規定
:「歷史建築、紀念建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登錄後,辦理公告,
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歷史建築、紀念建築登錄基準、廢止條件、申請與
審查程序、輔助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第 1 條規定:「本細則依文化資產保存法(以下簡稱
本法)第一百十二條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本法第三條第一款第一目
、第二目及第三目所定古蹟、歷史建築及紀念建築,包括祠堂、寺廟、教堂、宅
第、官邸、商店、城郭、關塞、衙署、機關、辦公廳舍、銀行、集會堂、市場、
車站、書院、學校、博物館、戲劇院、醫院、碑碣、牌坊、墓葬、堤閘、燈塔、
橋樑、產業及其他設施。」第 14 條規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六條組成文化資
產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應依本法第三條所定文化資產類別,分別審議各
類文化資產之指定、登錄、廢止等重大事項。主管機關將文化資產指定、登錄或
文化資產保存技術及保存者登錄、認定之個案交付審議會審議前,應依據文化資
產類別、特性組成專案小組,就文化資產之歷史、藝術、科學、自然等價值進行
評估,並依評估結果作成報告,內容應包括專案小組成員、個案基本資料說明、
相關會議紀錄、文化資產價值評估內容及評估結果等。文化資產屬古蹟、歷史建
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考古遺址、史蹟、文化景觀、自然地景及自然紀念
物類別者,前項評估應包括未來保存管理維護、指定登錄範圍之影響。」
歷史建築紀念建築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文化資產
保存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八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歷史
建築之登錄,應符合下列基準之一:一、表現地域風貌或民間藝術特色者。二、
具建築史或技術史之價值者。三、具地區性建造物類型之特色者。」第 4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歷史建築、紀念建築之
登錄,依下列程序為之:一、現場勘查。二、經審議會審議通過。三、作成登錄
處分,辦理公告,並通知申請人或處分相對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登錄後,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 5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辦理前條第三款公告,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名稱、種類、位置或地址。二、
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其所定著土地範圍之面積及地號。三、登錄理由及其法令
依據。四、公告日期及文號。第一項公告,應揭示於主管機關公布欄三十日,並
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或資訊網路。」
文化資產審議會組織及運作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文化資產保存法(以
下簡稱本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文化資產審議會(
以下簡稱審議會)之任務如下:一、各類文化資產指定、登錄、廢止之審議。二
、文化資產保存技術及保存者登錄、認定、廢止之審議。三、辦理本法第十四條
第二項、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三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七條第二
項、第六十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審議。四、其他本法規定重大事
項之審議。」第 4 條規定:「審議會置召集人一人,由主管機關首長或其指派
之代表兼任;置委員十一人至二十三人,除召集人為當然委員外,由主管機關首
長遴聘主管機關或有關機關代表、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擔任。前項專家學者
、民間團體代表應具備該審議會所涉文化資產類別之相關學術專長或實務經驗,
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四分之三。審議會委員均
為無給職。審議會委員名單應公布於主管機關網站。」第 5 條規定:「審議會
委員任期為二年,期滿得予續聘;期滿改聘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委員之人數
不得超過該等委員人數二分之一。但機關代表隨其本職進退。審議會委員於任期
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予解聘或不予續聘:一、辭職或代表該機關之
職務變更。二、任期內死亡或因故無法執行職務。三、違反行政程序法、公職人
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與本辦法及其他法令迴避規定。審議會委員出缺時,主管機關
得予補聘。補聘委員任期至原委員任期屆滿之日為止。」第 6 條規定:「審議
會應定期舉行會議,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會議由召集人擔任主席;召集人不
克出席或迴避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委員應
親自出席,不得代理。機關代表委員不克出席時,得指派該機關人員列席,在會
議中發言,但不得參與表決。審議會開會審議第二條所定事項,應通知文化資產
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列席陳述意見;並得依案件需要,邀
請有關機關、團體或專家學者提供諮詢意見。審議會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
席,始得開會;並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前項出席委員中,專家
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委員人數不得低於二分之一。審議會應作成會議紀錄,載明
委員總人數、出席人數、同意人數、迴避人數及相關內容,並應將會議決議公布
於主管機關網站。」第 8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主管機關為審議文化
資產之指定、登錄或文化資產保存技術及保存者之登錄、認定,於辦理現場勘查
或訪查程序時,應邀請審議會委員參與。」
「前項及第九條第二項現場勘查或訪查時,應通知文化資產所有人、使用人、管
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並應依案件需要,邀請有關機關、團體或專家學者提供
諮詢意見。」第 9 條規定:「審議會審議時,得參酌本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
二項、第三項規定之評估報告內容,進行文化資產指定、登錄或文化資產保存技
術及保存者登錄、認定之審議。審議會為審議案件之需要,得推派委員偕同業務
有關人員進行現場勘查或訪查,並研擬意見提報審議會;審議會開會審議該個案
時,參與現勘或訪查之委員應至少有一人出席。」
臺北市政府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考古遺址史蹟及文化景觀審議會設
置要點(下稱審議會設置要點)第 1 點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為保存維護本市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考古遺址、史蹟及文
化景觀,依文化資產保存法(以下簡稱文資法)第六條第一項及文化資產審議會
組織及運作辦法規定,設置臺北市政府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考古遺
址史蹟及文化景觀審議會(以下簡稱本會),並訂定本要點。」第 2 點規定:
「本會置委員十一至二十三人,召集人由市長指派之副市長兼任,副召集人一人
,由市長指派文化局局長兼任,其餘委員由民政局、工務局及都市發展局局長或
其指派之代表兼任,並由文化局就下列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依規定程序報請
市長聘(派)兼之:(一)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考古遺址
、史蹟及文化景觀之保存理論及技術。(二)歷史研究、考古研究及人文社會科
學研究。(三)文化理論及文化研究。(四)建築史及建築理論。(五)文化景
觀、造園及景觀設計。(六)都市計畫、都市設計及地理資源空間規劃研究。(
七)法律。(八)文化產業或博物館空間規劃及經營管理。(九)相關公會、學
會、基金會、公益團體及社會人士。前項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其人數合計不
得少於委員總人數四分之三。第一項委員任期二年,任期屆滿得依規定程序續聘
(派)之;期滿改聘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委員之人數合計不得超過原聘委員
人數二分之一;任期內出缺時,得補行遴聘(派)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全體委
員任一性別以不低於全體委員全數三分之一為原則;外聘委員任一性別以不低於
外聘委員全數四分之一為原則。第一項委員於任期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府應
予解聘或不予續聘:(一)辭職或代表該機關之職務變更。(二)任期內死亡或
因故無法執行職務。(三)違反行政程序法、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與本要點
及其他法令迴避規定。」第 3 點第 1 款規定:「本會任務如下:(一)古蹟
、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考古遺址、史蹟及文化景觀指定、登錄、
廢止之審議事項。」第 4 點規定:「本會至少每年召開會議四次,必要時得召
開臨時會議;會議由召集人擔任主席,召集人因故不能主持時,由副召集人代理
之;召集人及副召集人均因故不能主持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擔任主席。本會
會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親自出席始得開會,其中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委員
人數合計不得低於二分之一;經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始得作成決議。本會開會
時,召集人得依案件需要,邀請相關單位或人員列席提供意見,並應通知所有人
、使用人、管理人、其他利害關係人或提報人列席陳述意見。除經主席徵詢在場
全體委員同意無需離席者外,均應於委員進行討論前離開會場。由機關代表兼任
之委員未能親自出席時,得指派代表列席,並參與會議發言,但不得參與表決。
第二項委員應出席人數及決議人數之計算方式,應將迴避之委員人數予以扣除,
作為委員總數之基準。」第 6 點規定:「文化局為辦理古蹟、歷史建築、紀念
建築、聚落建築群、考古遺址、史蹟及文化景觀之指定、登錄或古蹟、歷史建築
、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考古遺址、史蹟及文化景觀保存技術及保存者之登錄
、認定事宜而進行現場勘查或訪查程序時,應邀請本會委員參與,並由參與現場
勘查或訪查程序之委員擬具意見提供本會審議時參考;其他案件如有需要者,文
化局亦得邀請本會委員參與現場勘查或訪查程序。本會開會審議前項個案時,參
與現場勘查或訪查之委員應至少有一人出席。本會審議時,得參酌文資法施行細
則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之評估報告內容,進行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
築、聚落建築群、考古遺址、史蹟及文化景觀指定、登錄或古蹟、歷史建築、紀
念建築、聚落建築群、考古遺址、史蹟及文化景觀保存技術及保存者登錄、認定
之審議。……。」
臺北市政府 96 年 6 月 1 日府文化秘字第 09631165300 號公告:「主旨:
公告委任本府文化局辦理文化資產保存業務之事項,自公告之日起實施。……公
告事項:一、本府依『文化資產保存法』規定主管之文化資產保存業務事項,自
公告之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文化局辦理……。」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在開會認定系爭建物為歷史建築前,雖有
詢問訴願人,惟未告知修復計劃及修復工程款高達新臺幣(下同)1,000 多萬元
,若日後通膨,金額可能超過 2,000 萬元,也無法承諾補助工程款,未讓訴願
人有足夠資訊評估有無能力負擔,原處分之程序顯有重大瑕疵。
四、系爭建物經專案小組勘查後審認具有文化資產價值,並經文資審議會審認符合審
查辦法第 2 條第 2 款及第 3 款登錄基準,且決議同意登錄系爭建物為本市
歷史建築,有專案小組 112 年 8 月 15 日會勘紀錄、原處分機關 112 年 7
月文資價值評估報告、文資審議會 112 年 10 月 30 日第 165 次會議紀錄及簽
到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告知修復工程款高達 1,000 多萬元,也無法承諾補
助工程款,未讓訴願人有足夠資訊評估有無能力負擔云云。經查:
(一)按主管機關為審議各類文化資產之指定、登錄、廢止及其他本法規定之重大事
項,應組成相關審議會,進行審議。審議會之任務、組織、運作、旁聽、委員
之遴聘、任期、迴避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為文化資
產保存法第 6 條所明定,文化部並據以訂定文化資產審議會組織及運作辦法
。該辦法第 4 條、第 5 條明定審議會置召集人 1 人,由主管機關首長或
其指派之代表兼任;置委員 11 人至 23 人,除召集人為當然委員外,由主管
機關首長遴聘主管機關或有關機關代表、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擔任。專家
學者、民間團體代表應具備該審議會所涉文化資產類別之相關學術專長或實務
經驗,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 4 分之 3。本
府並據以訂定前揭審議會設置要點。該要點第 1 點、第 2 點、第 4 點規
定,本府為保存維護本市古蹟、歷史建築等設置文資審議會,置委員 23 人,
召集人及副召集人各 1 人,分別由副市長及原處分機關局長兼任,其餘委員
為本府民政局、工務局、都市發展局之首長或其指派之代表 1 人兼任,並遴
選古蹟、歷史建築等領域專家、學者擔任;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委員人數
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 4 分之 3;全體委員任一性別以不低於全體委員全數 3
分之 1 為原則;外聘委員任一性別以不低於外聘委員全數 4 分之 1 為原
則。依卷附文資審議會本屆委員名單等影本所載,本屆委員計有 23 位,府內
委員 5 位(即副市長、原處分機關局長、民政局、工務局及都市發展局局長
或其指派之代表各 1 人),府外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委員 18 位,並未
少於委員總人數 4 分之 3(23×3/4=17.25≒18);又全體委員其中男性 14
位、女性 9 位;外聘委員其中男性 13 位、女性 5 位,是外聘委員任一性
別無低於外聘委員全數 4 分之 1(18/4≒5),且全體委員任一性別亦不低
於全體委員全數 3 分之 1(23/3≒8)。是本件文資審議會之設置與組成符
合上開規定。
(二)次按文資審議會開會審議各類文化資產指定、登錄、廢止等事項,應通知文化
資產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列席陳述意見;並得依案件需
要,邀請有關機關、團體或專家學者提供諮詢意見。審議會議應有全體委員過
半數親自出席,始得開會;並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又出席委
員中,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委員人數不得低於 2 分之 1,且由機關代表
兼任之委員未能親自出席時,得指派代表列席,並參與會議發言,但不得參與
表決;主管機關為審議文化資產之指定、登錄,於辦理現場勘查或訪查程序時
,應邀請審議會委員參與。現場勘查或訪查時,應通知文化資產所有人、使用
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審議會為審議案件之需要,得推派委員偕同業
務有關人員進行現場勘查或訪查,並研擬意見提報審議會;審議會開會審議該
個案時,參與現勘或訪查之委員應至少有 1 人出席,為文化資產審議會組織
及運作辦法第 6 條、第 8 條、第 9 條及審議會設置要點第 4 點、第 6
點所規定。查系爭建物為原處分機關自行普查列冊追蹤之建物,嗣由 5 位文
資審議會委員組成專案小組,於 112 年 8 月 15 日進行現場會勘,並由參
與現場勘查之委員擬具意見交由原處分機關作成 112 年 7 月文資價值評估
報告供文資審議會審議時之參考。復依卷附文資審議會 112 年 10 月 30 日
第 165 次會議紀錄及簽到單等影本所載,參與現場勘查之委員有 3 位委員
出席,且已通知訴願人等相關人員列席陳述意見,並經 16 位委員親自出席,
已有全體委員過半數委員出席(23/2≒12) 。又其中出席之學者專家代表人
數(13 人)亦未低於出席委員總數 2 分之 1(16/2=8),是該次會議已達
上開規定之開會人數要求;並經出席委員 16 位全數同意系爭建物登錄為歷史
建築作成決議,是本件第 165 次文資審議會會議之進行及決議程序均符合上
開規定。
(三)復按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3 條第 1 款第 2 目規定,歷史建築指歷史事件所
定著或具有歷史性、地方性、特殊性之文化、藝術價值,應予保存之建造物及
附屬設施;又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第 2 條並明定古蹟、歷史建築及紀念
建築,包括商店等。再按審查辦法第 2 條規定,歷史建築之登錄,應符合表
現地域風貌或民間藝術特色、具建築史或技術史之價值、具地區性建造物類型
之特色 3 項之基準之一。查文資審議會 112 年 10 月 30 日第 165 次會議
結論,同意登錄系爭建物為歷史建築,並認定系爭建物立面 2 樓有磚造弧拱
,女兒牆下有線腳,比例優美,具建築史或技術史之價值;本案座落於萬華地
區最早發展的商業市街,為 2 層樓磚造建築,立面砌圓拱窗,與 117 號應
為同一時期興建之連棟式街屋,具地區性建造物類型之特色,是本市常民生活
史的重要見證,具地區性建造物類型之特色,符合審查辦法第 2 條第 2 款
及第 3 款規定之要件,有該次會議紀錄影本在卷可憑。
(四)據上所述,本件文資審議會之設立、開會、審查及決議,符合上開文化資產保
存法第 6 條、文化資產審議會組織及運作辦法第 4 條、第 5 條、第 6
條、審議會設置要點第 2 點、第 4 點等規定,無組成不合法、違反正當法
律程序、認定事實錯誤、違反行政法上一般法律原則或其他顯然錯誤判斷之情
事,其審查結果之判斷,自應予以尊重。是原處分機關依文資審議會決議,公
告登錄系爭建物為本市歷史建築,並刊登本府 113 年 1 月 30 日出版之 11
3 年第 21 期公報,且經文化部備查在案,有本府 113 年第 21 期公報及文
化部 113 年 2 月 1 日文授資局蹟字第 1133001288 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
,尚無違誤。
(五)另依卷附原處分機關 112 年 7 月文資價值評估報告影本載以:「……三、
價值分析……(二)委員意見:……本案座落於萬華地區最早發展的商業市街
,為兩層樓磚造建築,立面砌圓拱窗,與 117 號應為同一時期興建之連棟式
街屋,具地區性建造物類型之特色,是本市常民生活史的重要見證……二層磚
造店屋,立面二樓有磚造弧拱,女兒牆下有線腳,比例優美…… 1. 建物為二
層樓紅磚砌立面,下方騎樓,上方為一開圓拱,內部為一樓店面變動較多,可
能經多次改動,二樓以上仍保持原木作隔間,閣樓屋架為原物,可見原屋桁,
得完整見證空間原貌。2. 可見日治時期的店屋構造及材料。3. 可見日治時期
針對祖師廟周邊市區計畫的道路開闢及街道店屋面貌,見證祖師廟從日治時期
至今的空間樣貌……與相鄰建物二樓立面均有磚砌圓拱,推測至遲為日治末期
興建之連棟街屋,見證日治時期臺灣民居特色……」上開評估報告內容並由文
資審議會參酌後,作成登錄系爭建物為歷史建築之決議。復稽之原處分之登錄
理由,業詳述系爭建物立面 2 樓有磚造弧拱,女兒牆下有線腳,比例優美;
本案座落於萬華地區最早發展的商業市街,為 2 層樓磚造建築,立面砌圓拱
窗,與○○號應為同一時期興建之連棟式街屋,具地區性建造物類型之特色,
是本市常民生活史的重要見證;兼具審查辦法第 2 條第 2 款及第 3 款所
定具建築史或技術史之價值及具地區性建造物類型之特色等認定基準,已如前
述。綜上所述,堪認本案文資審議會之判斷尚無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自
應尊重該會獨立行使職權之專業判斷。訴願主張,均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
關依 112 年 10 月 30 日召開之文資審議會第 165 次會議結論公告系爭建
物登錄為本市歷史建築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宮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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