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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3.09.09. 府訴三字第 1136083185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文化局
    訴願人因違反文化資產保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5 月 7 日北市
    文化文資字第 1133015675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為本市市定古蹟「○○○○」(下稱系爭古蹟)之管理機關,因系爭古蹟有部
    分牆面及木構件劣化、部分木構架遭受白蟻及潮濕水氣的損害、部分屋瓦破損及漏水
    、舊有線路混亂、通風不良、夏季高溫等問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0 年 11 月
    29 日委託○○○○○○事務所向原處分機關提出「○○○○修復及再利用計畫」(
    下稱系爭修復再利用計畫),經原處分機關提送 110 年 10 月 25 日本府古蹟歷史
    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考古遺址史蹟及文化景觀審議會(下稱文資審議會)第 141
    次會議審查通過,並以 110 年 12 月 8 日北市文化文資字第 1103035937 號函(
    下稱 110 年 12 月 8 日函)復訴願人同意核准。訴願人於 111 年 4 月間提出第
    1 期修復工程規劃設計圖,經原處分機關以 111 年 5 月 12 日北市文化文資字第
    1130039412 號函(下稱 111 年 5 月 12 日函)核定在案,嗣訴願人於系爭修復再
    利用計畫第 1  期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竣工後,於 112 年 12 月 8 日向原處分
    機關提出期末工作報告書,原處分機關於 113 年 1 月 24 日召開審查會議(下稱
    113 年 1 月 24 日會議),文資審議會委員發現系爭工程有未報原處分機關同意擅
    將結構樑接頭方式(加牛腿)及高度變更、空調設備施作位置變更(由壁掛式改為吊
    掛式)及管線外露未處理等情事,乃於 113 年 3 月 1 日會同訴願人至系爭古蹟
    辦理現場會勘,並於 113 年 4 月 2 日召開未依核准修復及再利用計畫按圖施作
    之罰則諮詢會議,經聽取訴願人陳述意見後,作成會議結論略以:「(一)本案未依
    計畫按圖施作,管理單位逕自辦理變更設計及核定,未報主管機關,已構成違反文資
    法第 24 條『古蹟應經主管機關核准後,採取適當之修復再利用方式為之』,而有文
    資法第 106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古蹟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對古蹟之
    修復或再利用,違反第 24 條規定,未依主管機關核定之計畫為之。』之裁罰情形。
    (二)本案建議裁罰 30 萬元,有關裁罰金額仍由文化局簽報首長核定。……。」嗣
    原處分機關以系爭工程有空調設備由壁掛式室內機改為吊掛式,管線未處理、設備上
    漆紊亂,影響古蹟風貌,且鋼構補強及高度變更等情事,審認訴願人未依原處分機關
    核定之修復及再利用計畫施作系爭工程,違反文化資產保存法(下稱文資法)第 24
    條規定,乃依同法第 106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 113 年 5 月 7 日北市文
    化文資字第 1133015675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 萬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5 月 30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6 月 12 日補正訴
    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3 條第 1 款第 1 目規定:「本法所稱文化資產,指具
      有歷史、藝術、科學等文化價值,並經指定或登錄之下列有形及無形文化資產:
      一、有形文化資產:(一)古蹟:指人類為生活需要所營建之具有歷史、文化、
      藝術價值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第 4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21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古蹟、歷
      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由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管理維護。」第 24
      條第 1 項及第 6 項規定:「古蹟應保存原有形貌及工法,如因故毀損,而主
      要構造與建材仍存在者,應基於文化資產價值優先保存之原則,依照原有形貌修
      復,並得依其性質,由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提出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准後,
      採取適當之修復或再利用方式。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輔
      助之。」「古蹟修復及再利用辦理事項、方式、程序、相關人員資格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106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一、古蹟之所有
      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對古蹟之修復或再利用,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未依主管
      機關核定之計畫為之。」
      古蹟修復及再利用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文化資產保存法(以下簡稱本
      法)第二十四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古蹟修復及再利用,其
      辦理事項如下:一、修復或再利用計畫。二、規劃設計。三、施工。四、監造。
      五、工作報告書。六、其他相關事項。」第 13 條規定:「古蹟修復或再利用,
      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應將修復或再利用計畫報主管機關核准後為之。主管機
      關收受前項計畫後,應召開文化資產審議會審查。」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
      古蹟修復或再利用工程之進行,應受主管機關之指導監督。」第 16 條規定:「
      古蹟修復工程,應基於文化資產價值優先保存而以原有形貌保存修復為原則,非
      經該古蹟主管機關審查通過,不得以非原件或新品替換。施工廠商於施工中如遇
      有現況與規劃設計不符時,應由監造人會同規劃設計人報主管機關同意後處理。
      」第 17 條規定:「辦理古蹟修復之工作報告書,除特殊狀況報經主管機關同意
      者外,應於工程實際進度達百分之五十,提出期中報告,送主管機關審查;並於
      竣工後,提出期末報告,送主管機關審查。」
      臺北市政府 96 年 6 月 1 日府文化秘字第 09631165300 號公告:「主旨:
      公告委任本府文化局辦理文化資產保存業務之事項,自公告之日起實施。……公
      告事項:一、本府依『文化資產保存法』規定主管之文化資產保存業務事項,自
      公告之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文化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考量○○○○○○事務所歷年承攬古蹟、歷史建築及
      金質獎等相關經驗,故將其評定為系爭工程設計監造優勝廠商,顯示對古蹟保護
      之用心及重視;本件鑒於監造廠商專業考量,變更鋼構補強及空調型式,均基於
      整體安全性、節能減碳及未來現場開放使用需求,其中鋼構補強及高度變更部分
      ,係因原處分機關審查委員建議拿掉中間柱後之加強安全處理,立意良善,且均
      在專業技師監督下完成,變更部分並未損及古蹟結構,相關行政程序雖未盡完善
      ,請給予行政程序補正機會,撤銷原處分。
    三、本件訴願人未依原處分機關所核定之系爭修復再利用計畫進行系爭工程之違規事
      實,有原處分機關 110 年 12 月 8 日函、原處分機關 111 年 5 月 12 日函
      核定第 1  期修復工程規劃設計圖及 112 年 7 月竣工圖、113 年 1 月 24
      日會議紀錄、113 年 3 月 1 日會勘紀錄、會勘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
      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工程變更設計係監造廠商基於安全性、節能減碳及未來現場開
      放使用需求之考量,其中鋼構補強及高度變更,係因審查委員建議拿掉中間柱後
      之加強安全處理云云。經查:
    (一)按古蹟應保存原有形貌及工法,如因故毀損,而主要構造與建材仍存在者,應
       基於文化資產價值優先保存之原則,依照原有形貌修復,並得依其性質,由所
       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提出古蹟修復或再利用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准後,採取
       適當之修復或再利用方式;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未依主管機關核定之古蹟
       修復或再利用計畫辦理者,處 30 萬元以上 200 萬元以下罰鍰;揆諸文資法
       第 24 條第 1 項、第 106 條第 1 項第 1 款、古蹟修復及再利用辦法第
       13 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訴願人為系爭古蹟之管理機關,依原處分機關 113 年 1 月 24 日會議
       紀錄、113 年 3 月 1 日會勘紀錄所載,系爭工程有空調設備由原核定之壁
       掛式室內機改為吊掛式,管線未處理、設備上漆紊亂,影響古蹟風貌,且鋼構
       補強及高度變更等情事,又經比較系爭工程 112 年 7 月竣工圖及原處分機
       關 111 年 5 月 12 日函核定第 1 期修復工程規劃設計圖,可見竣工圖中
       左、右廂房空調設備之位置顯有變更,另「既有牆頂部壓樑補強詳圖(一)」
       之鋼樑結構,較核准圖說增加上、下牛腿且高度變低,並自行註記「因施工上
       牛腿鋼構補強所以降低鋼樑」,113 年 3 月 1 日會勘照片亦顯示空調設備
       位置變更且將原核定之壁掛式改為吊掛式,及鋼樑增設牛腿及高度變更等事實
       ,且為訴願人所不爭執,是訴願人未依原處分機關核定之修復及再利用計畫施
       作系爭工程之事實,洵堪認定。縱訴願人主張審查委員建議拿掉鋼樑中間柱後
       需加強安全處理,或工程施作時發現須基於安全性、節能減碳及未來現場開放
       使用等需求,有作變更設計之必要,凡此均應將其變更設計圖說報請原處分機
       關核定後,始得為之,以免變更後之設計損及系爭古蹟之文化價值,惟訴願人
       未提送修復及再利用計畫之變更設計提報原處分機關核定,即擅自未依原處分
       機關所核定之設計圖說施作,原處分機關予以裁處,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
       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30 萬元罰鍰,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宮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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