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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3.12.24 府訴三字第 1136082731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律師
      訴 願 代 理 人 ○○○ 律師
      訴 願 代 理 人 ○○○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文化局
    訴願人因文化資產保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4 月 15 日北市文化
    文資字第 11330136041 號公告,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本市中正區○○路○○號建築物【建號:本市中正區○○段○○小段○○建號,
      下稱系爭建物;坐落土地地號:本市中正區○○段○○小段○○及○○地號等 2
      筆土地,所有權人均為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1 年 4 月 25 日經社團法
      人○○○○○○○○學會(下稱○○○○○○學會)向原處分機關提報系爭建物
      具文化價值,原處分機關乃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等相關規定進行現場勘查,肯認系
      爭建物具有文化資產價值保存潛力,予以列冊追蹤在案。嗣原處分機關依文化資
      產保存法施行細則第 14 條及臺北市政府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考古
      遺址史蹟及文化景觀審議會設置要點(下稱審議會設置要點)第 6 點等規定,
      由 5 位本府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考古遺址史蹟及文化景觀審議會
      (下稱文資審議會)委員組成「本市中正區『○○路○○號』文化資產價值審查
      專案小組」(下稱專案小組),並邀集訴願人、本市中正區公所及光復里辦公處
      等人員,於 111 年 10 月 5 日至上址進行會勘,會勘結論略以:「本次專案
      小組會勘委員一致建議中正區『○○路○○號』具文化資產價值,並建議登錄為
      本市歷史建築。本專案小組意見將提送本府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考
      古遺址史蹟及文化景觀審議會審議參考。」並函送會勘紀錄予訴願人等,另由原
      處分機關作成 112 年 4 月文化資產價值評估報告在案。
    二、嗣文資審議會於 112 年 4 月 24 日召開第 159 次會議,經聽取訴願人及相關
      出席人員等之意見後,作成結論略以:「……二、本案委員總人數 23 人,迴避
      人數 1  人,出席委員 15 人,逾半數委員出席,出席委員 15 人同意,0 人
      不同意,同意人數達出席委員過半數,故本案決議同意登錄中正區『○○路○○
      號』為歷史建築。公告事項:(一)名稱:○○路○○號店屋(原○○○○店鋪
      )。(二)種類:(其他)商店。(三)位置或地址:臺北市中正區○○路○○
      號。(四)歷史建築及其所定著土地之地號及面積:歷史建築本體為○○路○○
      號建築本體,建物為中正區○○段○○小段○○建號(部分,建物總面積 1,037
      .21 平方公尺),建築物坐落土地為中正區○○段○○小段○○(42 平方公尺
      )、○○(944 平方公尺)地號等 2 筆土地。(實際保存面積須以保存範圍實
      測數據為準)(示意圖詳附件 4)(五)登錄理由及其法令依據:【下次會議再
      次確認登錄理由及其對應登錄基準】 1. 日治時期市街改正建物,由京町建築組
      合興建之代表性建築,為本市都市發展史中重要代表作品。 2. 建築物之立面造
      型簡潔、建物開窗比例、屋簷線腳、落水管頂端銅作、騎樓牛腿、屋脊裝飾、塔
      樓側立面牆等,尚保有原形,為京町建築改造之歷史見證。 3. 建物原為○○○
      ○支店,為當時重要商會,亦為城內京町改築重要推手,具歷史上之文化價值。
      4.符合歷史建築紀念建築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第 2 條第 1、2、3 款指定
      基準。三、本案依文化資產保存法、歷史建築紀念建築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
      辦理後續事宜,並於下次審議會再次確認登錄理由及相對應登錄基準。」其後,
      文資審議會於 112 年 5 月 29 日召開第 160 次會議,再次確認本案之登錄
      理由及法令依據後,作成結論略以:「……歷史建築『○○路○○號店屋(原○
      ○○○店鋪)』登錄理由及法令依據,如下: 1. 表現地域風貌或民間藝術特色
      者:本建物為 1920 年代台北市城內京町建築組合興建之代表性作品,雖部分立
      面外觀加做裝飾材料,然整體立面開窗比例及整體建築風格仍維持原貌;此外屋
      簷線腳、屋脊收邊、落水管頂端銅作、騎樓牛腿等作法仍保有原形,形塑京町通
      的建築樣貌,表現當代台北市地域風貌。 2. 具建築史或技術史之價值者:在
      1936 年總督府公布『臺灣都市計畫令』前,市區改正因涉及私有產權和利益,
      故京町改築是在總督府指導下策動民間仕紳的示範案例。本建物原為○○○○支
      店,○○兄弟是城內京町改築的重要推手之一,建築設計、施工及監造為長期配
      合總督府市街改正的臺灣土地建物株式會社。此案例促成本市近代建築及都市設
      計之發展,是本市都市發展史上的重要見證。 3. 地區性建築物類型之特色者:
      『京町改築家屋設計標準』在建築造型上反應當時歐美現代主義風格潮流,建築
      物立面採簡潔風格,立面均不作裝飾。此風格影響及 1930 年代以後本市沿街店
      屋立面,多以四柱三窗或三柱二窗為主流之鋼筋混凝土或磚造建築物,成為本市
      老城區建築物類型之特色。 4. 符合歷史建築紀念建築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
      第 2 條第 1、2、3 款登錄基準。……」原處分機關爰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18
      條、歷史建築紀念建築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下稱審查辦法)第 5 條等規
      定,以 112 年 7 月 7 日北市文化文資字第 11230252741 號公告(下稱 112
      年 7 月 7 日公告)登錄系爭建物為本市歷史建築,另報請文化部備查,嗣經
      文化部以 112 年 7 月 20 日文授資局蹟字第 1123007376 號函備查在案。訴
      願人不服 112 年 7 月 7 日公告,第 1 次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本件
      112 年 7 月 7 日公告就系爭建物中歷史建築本體部分(下稱系爭歷史建物本
      體)定著土地範圍公告大於系爭歷史建物本體及其附屬設施所坐落之土地面積,
      其合理性及必要性是否業經文資審議會進行專業、客觀評估及理由未明等,本府
      乃以 112 年 11 月 28 日府訴三字第 1126084127 號訴願決定(下稱 112 年
      11 月 28 日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90 日內另為處分。」在案。
    三、嗣原處分機關依 112 年 11 月 28 日訴願決定撤銷之意旨,再次依文化資產保
      存法施行細則第 14 條及審議會設置要點第 6 點等規定,由 5 位文資審議會
      委員組成專案小組,並邀集訴願人、本市中正區光復里辦公處等人員,於 112
      年 12 月 26 日至上址進行會勘,會勘結論略以:「本次專案小組會勘結果如下
      :『中正區○○路○○號』5  位委員一致建議登錄為歷史建築,登錄建號為中
      正區○○段○○小段○○(部分)建號,包含歷史建築本體及附屬設施,該附屬
      設施為戰後初期民國 49 年增建之加強磚造兩層樓辦公空間,可為當經濟發展之
      見證,且現況亦與本棟歷史建築本體連通使用,建議登錄為本案附屬設施。登錄
      地號部分,本案原○○○○所佔範圍於日治時期涵蓋現在的中正區○○段○○小
      段○○、○○地號,該兩筆地號上之建物雖歷經多次增改建,然其建築群及兩筆
      土地範圍內之土地空間,皆為同一單位所運用;不論是過往於原○○○○時期作
      為商店、住宅及倉庫等,或現今由○○銀行作為銀行、倉儲使用機能及停車空間
      等運用,建物群及兩筆土地之全部範圍於空間使用上有其關聯性,具有本案歷史
      建築及附屬設施在文化資產價值保存上必要且不可分割之情事,建議將兩筆地號
      (臺北市中正區○○段○○小段○○、○○地號)納入本案定著土地範圍。
      本專案小組意見後續將提送本府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考古遺址史蹟
      及文化景觀審議會審議參考。」並函送會勘紀錄予訴願人等,另由原處分機關作
      成 113 年 1 月文化資產價值評估報告在案。嗣文資審議會於 113 年 2 月
      2 日召開第 168 次會議,經聽取訴願人及相關出席人員等之意見後,作成結論
      略以:「……二、本案委員總人數 23 人,迴避人數 0 人,出席委員 21 人,
      逾半數委員出席,出席委員 21 人同意,0 人不同意,同意人數達出席委員過半
      數,故本案決議同意登錄中正區『○○路○○號』為歷史建築。三、公告事項:
      (一)名稱:○○路○○號店屋(原○○○○店鋪)。(二)種類:商店。(三
      )位置或地址:臺北市中正區○○路○○號。(四)歷史建築及其所定著土地範
      圍之面積及地號:歷史建築本體為○○路○○號建築本體,建物為中正區○○段
      ○○小段○○建號(部分,建物總面積 1,037.21 平方公尺),建築物坐落土地
      為中正區○○段○○小段○○(42 平方公尺)、○○(944 平方公尺)地號等
      2 筆土地。(實際保存面積須以保存範圍實測數據為準)……(五)登錄理由及
      其法令依據: 1. 表現地域風貌或民間藝術特色者:本建物為 1920 年代台北市
      城內『京町改築』組合興建之代表性作品之一,雖部分立面外觀加做裝飾材料,
      然建物整體立面開窗比例及整體建築風格仍維持原貌;此外,屋簷線腳、屋脊收
      邊、落水管頂端銅作、騎樓牛腿等作法仍保有原形,形塑京町通的建築樣貌,表
      現當代台北市地域風貌。 2. 具建築史或技術史之價值者:在 1936 年總督府公
      布『臺灣都市計畫令』前,市區改正因涉及私有產權和利益,故京町改築是在總
      督府指導下策動民間仕紳的示範案例。本建物原為○○○○支店,為當時重要商
      會,○○兄弟是城內京町改築的重要推手之一,建築設計、施工及監造為長期配
      合總督府市街改正的臺灣土地建物株式會社。此案例促成本市近代建築及都市設
      計之發展,是本市都市發展史上的重要見證。 3. 具地區性建造物類型之特色者
      :本建物依循『京町改築家屋設計標準』,在建築造型上反應當時歐美現代主義
      風格潮流,建築物立面持簡潔風格,立面均不作裝飾。此風格影響後期本市沿街
      店屋之立面設計,多以四柱三窗或三柱二窗為主流之鋼筋混凝土或磚造建築物,
      成為本市老城區建築物類型之特色。 4. 符合歷史建築紀念建築登錄廢止審查及
      輔助辦法第 2 條第 1、2、3 款登錄基準。四、歷史建築本體及定著土地之補
      充,如下:本歷史建築包含後方兩層樓辦公空間之附屬設施,該附屬設施為戰後
      初期民國 49 年增建,歷史建築本體連通使用。歷史建築定著土地,雖其上之建
      築物歷經增改建,然建築群及登錄之 2 筆土地上全部範圍於空間使用上有其關
      聯性,且具有在文化資產價值保存上必要且不可分割之情事。……。」原處分機
      關爰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18 條、審查辦法第 5 條等規定,以 113 年 4 月
      15 日北市文化文資字第 11330136041 號公告(下稱原處分)登錄系爭建物為
      本市歷史建築,另報請文化部備查,嗣經文化部以 113 年 4 月 24 日文授資
      局蹟字第 1133004296 號函備查在案。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於 113 年 5 月 10
      日第 2 次向本府提起訴願,8 月 1 日補充訴願理由,9 月 30 日補正訴願
      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 113 年 5 月 10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時之代表人為○○○,嗣訴
      願人於 113 年 9 月 20 日變更代表人為○○○,並於 113 年 9 月 30 日來
      文聲明由變更後代表人○○○承受訴願,合先敘明。
    二、按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2 條規定:「文化資產之保存、維護、宣揚及權利之轉移
      ,依本法之規定。」第 3 條第 1 款第 2 目規定:「本法所稱文化資產,指
      具有歷史、藝術、科學等文化價值,並經指定或登錄之下列有形及無形文化資產
      :一、有形文化資產……(二)歷史建築:指歷史事件所定著或具有歷史性、地
      方性、特殊性之文化、藝術價值,應予保存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第 4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文化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6 條規定:「主管機關為審議各類文化資產之指定、登錄、廢止及其
      他本法規定之重大事項,應組成相關審議會,進行審議。前項審議會之任務、組
      織、運作、旁聽、委員之遴聘、任期、迴避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第 9 條規定:「主管機關應尊重文化資產所有人之權益,並提供
      其專業諮詢。前項文化資產所有人對於其財產被主管機關認定為文化資產之行政
      處分不服時,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第 14 條規定:「主管機關應定期
      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具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價值者之
      內容及範圍,並依法定程序審查後,列冊追蹤。……經第一項列冊追蹤者,主管
      機關得依第十七條至第十九條所定審查程序辦理。」第 18 條規定:「歷史建築
      、紀念建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登錄後,辦理公告,並報中央主管
      機關備查。……歷史建築、紀念建築登錄基準、廢止條件、申請與審查程序、輔
      助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第 1 條規定:「本細則依文化資產保存法(以下簡稱
      本法)第一百十二條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本法第三條第一款第一目
      、第二目及第三目所定古蹟、歷史建築及紀念建築,包括祠堂、寺廟、教堂、宅
      第、官邸、商店、城郭、關塞、衙署、機關、辦公廳舍、銀行、集會堂、市場、
      車站、書院、學校、博物館、戲劇院、醫院、碑碣、牌坊、墓葬、堤閘、燈塔、
      橋樑、產業及其他設施。」第 14 條規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六條組成文化資
      產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應依本法第三條所定文化資產類別,分別審議各
      類文化資產之指定、登錄、廢止等重大事項。主管機關將文化資產指定、登錄或
      文化資產保存技術及保存者登錄、認定之個案交付審議會審議前,應依據文化資
      產類別、特性組成專案小組,就文化資產之歷史、藝術、科學、自然等價值進行
      評估,並依評估結果作成報告,內容應包括專案小組成員、個案基本資料說明、
      相關會議紀錄、文化資產價值評估內容及評估結果等。文化資產屬古蹟、歷史建
      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考古遺址、史蹟、文化景觀、自然地景及自然紀念
      物類別者,前項評估應包括未來保存管理維護、指定登錄範圍之影響。」第 15
      條規定:「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
      五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九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主
      管機關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具文化資產價值或具保護需要之文化資產保存
      技術及其保存者,主管機關應依法定程序審查,其審查規定如下:一、邀請文化
      資產相關專家學者或相關類別之審議會委員,辦理現場勘查或訪查,並彙整意見
      ,作成現場勘查或訪查結果紀錄。二、依前款現場勘查或訪查結果,召開審查會
      議,作成是否列冊追蹤之決定。……第一項第一款現場勘查,主管機關應通知提
      報之個人或團體、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現場勘查通知書應於現場勘查前七
      日寄發。第一項第二款決定,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提報之個人或團體及所有人
      、使用人或管理人。……經第一項審查決定列冊追蹤者,主管機關應訂定列冊追
      蹤計畫,定期訪視。……。」
      歷史建築紀念建築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文化資產
      保存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八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歷史
      建築之登錄,應符合下列基準之一:一、表現地域風貌或民間藝術特色者。二、
      具建築史或技術史之價值者。三、具地區性建造物類型之特色者。」第 4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歷史建築、紀念建築之
      登錄,依下列程序為之:一、現場勘查。二、經審議會審議通過。三、作成登錄
      處分,辦理公告,並通知申請人或處分相對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登錄後,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 5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辦理前條第三款公告,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名稱、種類、位置或地址。二
      、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其所定著土地範圍之面積及地號。三、登錄理由及其法
      令依據。四、公告日期及文號。第一項公告,應揭示於主管機關公布欄三十日,
      並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或資訊網路。」
      文化資產審議會組織及運作辦法(下稱文資審議會組織辦法)第 1 條規定:「
      本辦法依文化資產保存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文化資產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之任務如下:一、各類文化資產
      指定、登錄、廢止之審議。二、文化資產保存技術及保存者登錄、認定、廢止之
      審議。三、辦理本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三十六條、第五十
      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七條第二項、第六十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審
      議。四、其他本法規定重大事項之審議。」第 4 條規定:「審議會置召集人一
      人,由主管機關首長或其指派之代表兼任;置委員十一人至二十三人,除召集人
      為當然委員外,由主管機關首長遴聘主管機關或有關機關代表、專家學者及民間
      團體代表擔任。前項專家學者、民間團體代表應具備該審議會所涉文化資產類別
      之相關學術專長或實務經驗,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
      人數四分之三。審議會委員均為無給職。審議會委員名單應公布於主管機關網站
      。」第 5 條規定:「審議會委員任期為二年,期滿得予續聘;期滿改聘專家學
      者及民間團體代表委員之人數不得超過該等委員人數二分之一。但機關代表隨其
      本職進退。審議會委員於任期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予解聘或不予續
      聘:一、辭職或代表該機關之職務變更。二、任期內死亡或因故無法執行職務。
      三、違反行政程序法、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與本辦法及其他法令迴避規定。
      審議會委員出缺時,主管機關得予補聘。補聘委員任期至原委員任期屆滿之日為
      止。」第 6 條規定:「審議會應定期舉行會議,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會議
      由召集人擔任主席;召集人不克出席或迴避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專
      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代理。機關代表委員不克出席時,
      得指派該機關人員列席,在會議中發言,但不得參與表決。審議會開會審議第二
      條所定事項,應通知文化資產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列席陳
      述意見;並得依案件需要,邀請有關機關、團體或專家學者提供諮詢意見。審議
      會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並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
      決議。前項出席委員中,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委員人數不得低於二分之一。
      審議會應作成會議紀錄,載明委員總人數、出席人數、同意人數、迴避人數及相
      關內容,並應將會議決議公布於主管機關網站。」第 8 條規定:「主管機關為
      審議文化資產之指定、登錄或文化資產保存技術及保存者之登錄、認定,於辦理
      現場勘查或訪查程序時,應邀請審議會委員參與。前項及第九條第二項現場勘查
      或訪查時,應通知文化資產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並應依
      案件需要,邀請有關機關、團體或專家學者提供諮詢意見。個人及團體提報案,
      於審議、現場勘查或訪查時,應邀請個人及團體提報者出席說明價值。」第 9
      條規定:「審議會審議時,得參酌本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之
      評估報告內容,進行文化資產指定、登錄或文化資產保存技術及保存者登錄、認
      定之審議。審議會為審議案件之需要,得推派委員偕同業務有關人員進行現場勘
      查或訪查,並研擬意見提報審議會;審議會開會審議該個案時,參與現勘或訪查
      之委員應至少有一人出席。」
      臺北市政府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考古遺址史蹟及文化景觀審議會設
      置要點第 1 點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保存維護本市古蹟、歷
      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考古遺址、史蹟及文化景觀,依文化資產保存
      法(以下簡稱文資法)第六條第一項及文化資產審議會組織及運作辦法規定,設
      置臺北市政府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考古遺址史蹟及文化景觀審議會
      (以下簡稱本會),並訂定本要點。」行為時第 2 點規定:「本會置委員十一
      至二十三人,召集人由市長指派之副市長兼任,副召集人一人,由市長指派文化
      局局長兼任,其餘委員由民政局、工務局及都市發展局局長或其指派之代表兼任
      ,並由文化局就下列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依規定程序報請市長聘(派)兼之
      :(一)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考古遺址、史蹟及文化景觀
      之保存理論及技術。(二)歷史研究、考古研究及人文社會科學研究。(三)文
      化理論及文化研究。(四)建築史及建築理論。(五)文化景觀、造園及景觀設
      計。(六)都市計畫、都市設計及地理資源空間規劃研究。(七)法律。(八)
      文化產業或博物館空間規劃及經營管理。(九)相關公會、學會、基金會、公益
      團體及社會人士。前項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其人數合計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
      四分之三。第一項委員任期二年,任期屆滿得依規定程序續聘(派)之;期滿改
      聘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委員之人數合計不得超過原聘委員人數二分之一;任
      期內出缺時,得補行遴聘(派)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全體委員任一性別以不低
      於全體委員全數三分之一為原則;外聘委員任一性別以不低於外聘委員全數四分
      之一為原則。第一項委員於任期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府應予解聘或不予續聘
      :(一)辭職或代表該機關之職務變更。(二)任期內死亡或因故無法執行職務
      。(三)違反行政程序法、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與本要點及其他法令迴避規
      定。」第 3 點第 1 款規定:「本會任務如下:(一)古蹟、歷史建築、紀念
      建築、聚落建築群、考古遺址、史蹟及文化景觀指定、登錄、廢止之審議事項。
      」第 4 點規定:「本會至少每年召開會議四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會議
      由召集人擔任主席,召集人因故不能主持時,由副召集人代理之;召集人及副召
      集人均因故不能主持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擔任主席。本會會議應有全體委員
      過半數親自出席始得開會,其中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委員人數合計不得低於
      二分之一;經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始得作成決議。本會開會時,召集人得依案
      件需要,邀請相關單位或人員列席提供意見,並應通知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
      、其他利害關係人或提報人列席陳述意見。除經主席徵詢在場全體委員同意無需
      離席者外,均應於委員進行討論前離開會場。由機關代表兼任之委員未能親自出
      席時,得指派代表列席,並參與會議發言,但不得參與表決。第二項委員應出席
      人數及決議人數之計算方式,應將迴避之委員人數予以扣除,作為委員總數之基
      準。」第 6 點規定:「文化局為辦理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
      、考古遺址、史蹟及文化景觀之指定、登錄或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
      建築群、考古遺址、史蹟及文化景觀保存技術及保存者之登錄、認定事宜而進行
      現場勘查或訪查程序時,應邀請本會委員參與,並由參與現場勘查或訪查程序之
      委員擬具意見提供本會審議時參考;其他案件如有需要者,文化局亦得邀請本會
      委員參與現場勘查或訪查程序。本會開會審議前項個案時,參與現場勘查或訪查
      之委員應至少有一人出席。本會審議時,得參酌文資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二項
      、第三項規定之評估報告內容,進行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
      考古遺址、史蹟及文化景觀指定、登錄或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
      群、考古遺址、史蹟及文化景觀保存技術及保存者登錄、認定之審議。……。」
      臺北市政府 96 年 6 月 1 日府文化秘字第 09631165300 號公告:「主旨:
      公告委任本府文化局辦理文化資產保存業務之事項,自公告之日起實施。……公
      告事項:一、本府依『文化資產保存法』規定主管之文化資產保存業務事項,自
      公告之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文化局辦理……。」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機關未依 112 年 11 月 28 日訴願決定意旨縮減歷史建築定著土地公
       告範圍,竟再次維持原公告土地範圍,顯已違反訴願法第 96 條所規定之原處
       分經撤銷後原處分機關重為處分應依訴願決定意旨為之。
    (二)原處分額外將系爭建物後方增建兩層樓辦公空間(下稱增建兩層樓)登錄為歷
       史建築附屬設施,違反行政行為禁止恣意原則,且增建兩層樓為 49 年始新建
       ,與原處分登錄理由所著眼之京町改築歷史完全無關。
    (三)原處分將系爭建物所坐落 2  筆地號土地全納入公告範圍,違反比例原則。
    (四)增建兩層樓部分與原處分登錄理由完全無關,絲毫不具備原處分機關所認之文
       資價值,原處分將其列為附屬設施一併登錄為歷史建築,洵屬違法,請撤銷原
       處分。
    四、查本件前經本府以 112 年 11 月 28 日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
      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90 日內另為處分。」撤銷理由略以:「……理由……
      九、末查系爭建物中歷史建築本體部分(下稱系爭歷史建物本體)坐落之同區段
      同小段○○地號(42 平方公尺),其土地範圍大致為系爭歷史建物本體所涵蓋
      ,以供系爭歷史建物本體所使用,該筆土地範圍既為系爭歷史建物本體所涵蓋,
      則此一地號土地之使用固屬與系爭歷史建物本體之文化資產價值保存所必要且不
      可分割範圍。惟查,系爭歷史建物本體僅佔○○地號土地之一小部分面積,依前
      揭文資審議會第 159 次會議紀錄,該文資審議會就定著土地部分,僅有結論…
      …而無其他評估理由及討論內容,則本件原處分所公告同區段同小段○○地號土
      地(944 平方公尺)之全部面積為系爭歷史建物本體定著土地範圍之理由為何?
      無法自文資審議會之會議紀錄中得悉該土地之全部均屬與系爭歷史建物本體之文
      化資產價值保存所必要且不可分割範圍之理由。遍查全卷亦無相關資料或說明可
      供審究……原處分機關雖以 112 年 10 月 3 日訴願補充答辯書理由壹之四(
      二)及 112 年 11 月 2 日電子郵件補充答辯略以,同區段同小段○○地號土
      地(944 平方公尺),除有系爭歷史建物本體坐落之外,尚有訴願人其他拆除原
      有中庭處之木造房舍後另行新建之倉庫(同區段同小段○○建號建物)、或訴願
      人於系爭歷史建物本體上連接之增建(同區段同小段○○號建號建物),而與系
      爭歷史建物本體在功能或結構上相關,復觀其坐落位置與現場使用之狀況,難與
      系爭歷史建物本體逕予切割;另考量○○及○○兩筆地號土地過去曾有木造房屋
      等建物,雖上開木造房屋依 91 年航測影像已拆除,現存有空地區域,於文資現
      況或未來修復再利用上,該區域與系爭歷史建物本體仍有彼此相互影響之可能,
      足見該區域之使用與系爭歷史建物本體有緊密之關聯且不可分割等語。縱認原處
      分所公告同區段同小段○○地號土地(944 平方公尺),除有系爭歷史建物本體
      坐落之外,尚有訴願人另行新建之倉庫(同區段同小段○○建號建物)及增建部
      分(同區段同小段○○號建號建物),難與系爭歷史建物本體逕予切割。惟本件
      原處分所公告同區段同小段○○地號土地(944 平方公尺)之全部面積,扣除系
      爭歷史建物本體及訴願人另行新建之倉庫(同區段同小段○○建號建物)、增建
      部分(同區段同小段○○號建號建物)後,其餘之空地區域,即便曾有木造房屋
      等建物,而該木造房屋依 91 年航測影像顯示既已拆除,如何據以推論出該空地
      區域之使用與系爭歷史建物本體之文化資產價值保存具有必要且不可分割之情事
      ,原處分機關僅以該空地於文資現況或未來修復再利用與系爭歷史建物本體有彼
      此相互影響之可能,作為其匡列之理由,而未敘此可能性之情形為何?復依文資
      審議會第 159 次會議紀錄內容觀之,該文資審議會就系爭歷史建物定著土地部
      分,僅有結論,而無其他評估理由及討論內容,無法知悉何以定著土地面積應擴
      大及於該空地區域?則文資審議會就系爭歷史建物定著土地範圍屬系爭歷史建物
      本體保存必要而不可分割範圍是否有進行實質討論?因會議紀錄並未記載,致無
      從得知文資審議會之專業判斷內容為何?則本件原處分就系爭歷史建物本體定著
      土地範圍公告大於系爭歷史建物本體及其附屬設施所坐落之土地面積,其合理性
      及必要性是否業經文資審議會進行專業及客觀評估?具體理由為何?因未見會議
      紀錄有相關記載。然此節涉及訴願人所訴原處分是否符合比例原則一節之判斷,
      容有再予釐清確認之必要。……」。案經原處分機關依本府上開訴願決定意旨,
      重新啟動系爭建物之文化資產價值審查程序,組成專案小組於 112 年 12 月
      26 日至現場進行會勘,邀集文資審議會委員、訴願人等,作成具有歷史建築保
      存價值之結論,原處分機關作成 113 年 1 月文資價值評估報告後提請文資審
      議會審議,並經文資審議會審認符合審查辦法第 2 條第 1 款至第 3 款登錄
      基準,且決議同意登錄系爭建物為本市歷史建築,並包含增建兩層樓之附屬設施
      及本市中正區○○段○○小段○○、○○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 42、944 平方
      公尺,下稱系爭 2 筆土地),有專案小組 112 年 12 月 26 日會勘紀錄、原
      處分機關 113 年 1 月文資價值評估報告、文資審議會 113 年 2 月 2 日
      第 168 次會議紀錄及簽到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依 112 年 11 月 28 日訴願決定意旨縮減歷史建築
      定著土地公告範圍,竟再次維持原公告土地範圍,顯已違反訴願法第 96 條規定
      ;將增建兩層樓登錄為歷史建築附屬設施,違反行政行為禁止恣意原則;將系爭
      建物所坐落 2 筆地號土地全納入公告範圍,違反比例原則;將增建兩層樓列為
      附屬設施一併登錄為歷史建築,洵屬違法云云。經查:
    (一)按主管機關為審議各類文化資產之指定、登錄、廢止及其他本法規定之重大事
       項,應組成相關審議會,進行審議。審議會之任務、組織、運作、旁聽、委員
       之遴聘、任期、迴避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為文化資
       產保存法第 6 條所明定,文化部並據以訂定文資審議會組織辦法。該辦法第
       4  條、第 5 條明定審議會置召集人 1 人,由主管機關首長或其指派之代
       表兼任;置委員 11 人至 23 人,除召集人為當然委員外,由主管機關首長遴
       聘主管機關或有關機關代表、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擔任。專家學者、民間
       團體代表應具備該審議會所涉文化資產類別之相關學術專長或實務經驗,專家
       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 4 分之 3。本府並據以訂
       定前揭審議會設置要點。該要點第 1 點、行為時第 2 點、第 4 點規定,
       本府為保存維護本市古蹟、歷史建築等設置文資審議會,置委員 23 人,召集
       人及副召集人各 1 人,分別由副市長及原處分機關局長兼任,其餘委員為本
       府民政局、工務局、都市發展局之首長或其指派之代表 1 人兼任,並遴選古
       蹟、歷史建築等領域專家、學者擔任;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委員人數不得
       少於委員總人數 4 分之 3;全體委員任一性別以不低於全體委員全數 3 分
       之 1 為原則;外聘委員任一性別以不低於外聘委員全數 4 分之 1 為原則
       。依卷附文資審議會本屆委員名單等影本所載,本屆委員計有 23 位,府內委
       員 5 位(即副市長、原處分機關局長、民政局、工務局及都市發展局局長或
       其指派之代表各 1 人),府外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委員 18 位,並未少
       9 位;外聘委員其中男性 13 位、女性 5 位,是外聘委員任一性別無低於外
       聘委員全數 4 分之 1(18/4≒5),且全體委員任一性別亦不低於全體委員
       全數 3 分之 1(23/3≒8)。是本件文資審議會之設置與組成符合上開規定
       。
    (二)次按文資審議會開會審議各類文化資產指定、登錄、廢止等事項,應通知文化
       資產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列席陳述意見;並得依案件需
       要,邀請有關機關、團體或專家學者提供諮詢意見。審議會議應有全體委員過
       半數親自出席,始得開會;並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又出席委
       員中,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委員人數不得低於 2 分之 1,且由機關代表
       兼任之委員未能親自出席時,得指派代表列席,並參與會議發言,但不得參與
       表決;主管機關為審議文化資產之指定、登錄,於辦理現場勘查或訪查程序時
       ,應邀請審議會委員參與。現場勘查或訪查時,應通知文化資產所有人、使用
       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審議會為審議案件之需要,得推派委員偕同業
       務有關人員進行現場勘查或訪查,並研擬意見提報審議會;審議會開會審議該
       個案時,參與現勘或訪查之委員應至少有 1 人出席,為文資審議會組織辦法
       第 6 條、第 8 條、第 9 條及審議會設置要點第 4 點、第 6 點所規定
       。查原處分機關依 112 年 11 月 28 日訴願決定撤銷意旨,由 5 位文資審
       議會委員組成專案小組,於 112 年 12 月 26 日至系爭建物進行現場會勘,
       並由參與現場勘查之委員擬具意見交由原處分機關作成 113 年 1 月文資價
       值評估報告供文資審議會審議時之參考。復依卷附文資審議會 113 年 2 月
       2 日第 168 次會議紀錄及簽到單等影本所載,參與現場勘查之委員有 4 位
       委員出席,且已通知訴願人等相關人員列席陳述意見,並經 21 位委員親自出
       席,已有全體委員過半數(23/2≒12 )委員出席。又其中出席之學者專家代
       表人數(16 人)亦未低於出席委員總數 2 分之 1 (21/2≒11),是該次
       會議已達上開規定之開會人數要求;並經出席委員 21 位全數同意系爭建物登
       錄為歷史建築作成決議,是本件第 168 次文資審議會會議之進行及決議程序
       均符合上開規定。
    (三)復按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3 條第 1 款第 2 目規定,歷史建築指歷史事件所
       定著或具有歷史性、地方性、特殊性之文化、藝術價值,應予保存之建造物及
       附屬設施;又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第 2 條並明定古蹟、歷史建築及紀念
       建築,包括商店等。再按審查辦法第 2 條規定,歷史建築之登錄,應符合表
       現地域風貌或民間藝術特色、具建築史或技術史之價值、具地區性建造物類型
       之特色 3 項之基準之一。查文資審議會 113 年 2 月 2 日第 168 次會議
       結論,同意登錄系爭建物為歷史建築,並認定系爭建物為日治時期本市城內京
       町改築組合興建之代表性作品之一,雖部分立面外觀加做裝飾材料,然建物整
       體立面開窗比例及整體建築風格仍維持原貌;此外,屋簷線腳、屋脊收邊、落
       水管頂端銅作、騎樓牛腿等作法仍保有原形,形塑京町通的建築樣貌,表現當
       代本市地域風貌特色;且在日治時期總督府公布臺灣都市計畫令前,市區改正
       因涉及私有產權和利益,故京町改築是在總督府指導下策動民間仕紳之示範案
       例,系爭建物原為○○○○支店,為當時重要商會,○○兄弟是城內京町改築
       重要推手之一,建築設計、施工及監造為長期配合總督府市街改正臺灣土地建
       物株式會社,此案例促成本市近代建築及都市設計之發展,是本市都市發展史
       上之重要見證,具建築史或技術史之價值;又系爭建物依循京町改築家屋設計
       標準,在建築造型上反應當時歐美現代主義風格潮流,建築物立面持簡潔風格
       ,立面均不作裝飾,此風格影響後期本市沿街店屋之立面設計,多以 4 柱 3
       窗或 3 柱 2 窗為主流之鋼筋混凝土或磚造建築物,成為本市老城區建築物
       類型之特色,符合審查辦法第 2 條第 1 款至第 3 款規定之要件,且歷史
       建築包含增建兩層樓之附屬設施,該附屬設施為戰後初期 49 年增建,與歷史
       建築本體連通使用;歷史建築定著土地,雖其上之建築物歷經增改建,然建築
       群及登錄之系爭 2 筆土地上全部範圍於空間使用上有其關聯性,且具有在文
       化資產價值保存上必要且不可分割之情事,有該次會議紀錄影本在卷可憑。
    (四)據上所述,本件文資審議會之設立、開會、審查及決議,符合上開文化資產保
       存法第 6 條、文資審議會組織辦法第 4 條、第 5 條、第 6 條、審議會
       設置要點行為時第 2 點、第 4 點等規定,無組成不合法、違反正當法律程
       序、認定事實錯誤、違反行政法上一般法律原則或其他顯然錯誤判斷之情事,
       其審查結果之判斷,自應予以尊重。是原處分機關依文資審議會決議,公告登
       錄系爭建物為本市歷史建築,並包含增建兩層樓之附屬設施及系爭 2 筆土地
       之全部範圍,並刊登本府 113 年 4 月 26 日出版之 113 年第 77 期公報,
       且經文化部備查在案,有本府 113 年第 77 期公報及文化部 113 年 4 月 2
       4 日文授資局蹟字第 1133004296 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尚無違誤。
    (五)另依卷附原處分機關 113 年 1 月文資價值評估報告影本載以:「……二、
       價值分析……(二)委員意見:……○○○○見證日治初期日本商人隨著殖民
       統治者進入臺北城內,初期借用和日人關係良好之漢人土地設立商會,待穩定
       之後再購入土地,並推動京町改建,京町改建後從清末位於○○街聯絡大稻埕
       之街道,轉型為臺灣最新式商店街,於臺灣歷史上具有意義。……由 1911 年
       台北市街鳥目圖可以清楚看到○○○○已經矗立於現在位置,為○○街最為醒
       目的兩層樓、多開間之建築,由舊地籍圖可以看到○○番地約對面街廓六棟街
       屋之寬度,為京町少見之大基地,由 1927 年台灣日日新報報導可知前為店鋪
       ,後有住宅、倉庫,且曾有輕便鐵道連接以利運送貨物,亦即○○○○為建築
       群所構成。……○○○○雖為民間商會建築,但可見京町改築為臺北市舉足輕
       重之計畫。○○○○建築之設計、監造、施工全委由臺灣土地建物株式會社,
       臺灣土地建物株式會社雖為民間會社,但自創立以來配合總督府政策進行街區
       改造、規劃新社區等,○○○○店鋪新建工程分為本家、附屬家兩棟,本家採
       用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鋼筋混凝土樓地板,為當時先進耐震建築。京町為臺
       北城內自清朝至日治時期之重要商業街道,○○○○為京町中最具規模之建築
       群,店鋪為著名臺灣土地建物株式會社設計及興建,無論從土地、建築、商店
       格局等均為難得一見之組合。……京町多為常見店屋格局,由臺灣日日新報得
       知,○○○○除了店屋、附屬建築之外,後方尚有社長住宅、倉庫等,為京町
       少見且最具規模之建築群,目前雖僅有前方建築保存,但從基地歷史脈絡,建
       議保存範圍應包含○○、○○地號。……本案為 1927 年○○○○參與『京町
       改築』組合興建之代表性作品之一,整體風格仍維持原貌,屋簷線腳、屋脊收
       邊、騎樓牛腿仍保有原形塑京町通的建築樣貌。……本案○○○○支店之○○
       兄弟是京町改築的重要推手之一,建築設計、施工及監造,促成近代建築及都
       市設計之發展。為台北市都市發展史上之見證。……建築物立面持簡潔風格,
       不多作裝飾,展現當時歐美現代主義風潮,引領後期沿街店屋之立面設計。…
       …本案歷史建築本體後側之 2  層 R.C 造建築依 1927 年戰前空照圖已呈現
       並緊鄰歷史建築本體,推測當時已作為使用範圍,建議可納入附屬建築。……
       前列建物雖於二戰期間遭轟炸損毀,惟由相關史料及航照圖發現遭損毀建物均
       於 34~37 年間修復、回復使用。……本案使用之脈絡,由歷史建築本體、附
       屬建築(民國 49 年增建 2 層辦公室空間)及前列遭拆除(83 年)之歷史
       ,由日治時期的○○○○至現今之○○銀行,皆由同一單位使用。……本建物
       為 1920 年代京町改築之代表作之一,儘管部分立面已加做裝飾,但由現存各
       種新舊圖資之對比可知,其整體建築風格仍維持 1920 年代原有之樣貌。……
       京町改築是在 1936 年臺灣都市計畫法之前所施行,是由臺灣總督府指示、民
       間商紳共同配合的重要案例,能見證臺北市之都市發展史。……當時為推動京
       町改築,曾訂定『京町改築家屋設計標準』作為共同準則,使地區內的建物具
       有共同特色;該家屋設計標準頗能反映現代主義風格,立面簡潔,不多作裝飾
       。……根據相關史料、照片及航測圖等,本案○○銀行城中分行所在基地之前
       身為日治時期○○○○。當時○○○○之基地範圍,即已完整涵蓋今○○段○
       ○小段○○、○○地號,其建物除了面臨主要道路京町通(今○○路)、參與
       『京町改築』之部分外,至少還有兩棟一層樓建物座落於基地後側。……○○
       ○○作為日治時期臺灣重要的代表性商會之一,代理及經營各式酒類、飲料、
       進口食品、保險業務等,其建築使用空間除了基本的店面、商務、生活起居外
       ,還應包括倉儲設施等,形成一個在內部具分工整合、機能完整之營運體系。
       ……原○○○○基地內之各式建築,雖有部分或因二戰末期盟軍轟炸受損,或
       因經營事業擴大、變化所需等因素,而持續有所增修改建,甚至拆除作為停車
       空間,但基本上一直都是由同一機構共同使用,持續至今。……根據 1929 年
       《臺灣建築會誌》刊載之○○○○相關圖資,可清楚判別當時商會參與京町改
       築者僅有臨京町通(今○○路)的部分建物,主要包括前棟 RC 造 3 層樓店
       鋪、商會辦公室,以及後棟木造 2 層樓日式住屋。而今記載為『民國 49 年
       增建』的建物,研判應即為前述『後棟木造 2層樓日式住屋』增修改建而成,
       亦即基於 1920 年代京町改築之基礎,建議可作為『附屬設施』。……本案○
       ○○○店鋪所佔範圍於日治時期涵蓋現○○及○○地號,為當時台灣最重要的
       商會之一。為呈現其整體意象,建議定著土地範圍應包含中正區○○段○○小
       段○○、○○地號。……建物部分雖歷經多次變動,現存之○○建號建物與部
       分 2 層樓建物內部仍連通使用,且為戰後初期興建,可為當時經濟發展之見
       證。建議納入為附屬設施。……前後棟建築現況均為完整之使用空間,建議前
       棟登錄為歷史建築,後棟為附屬設施;後方空地現做為停車空間,空間使用上
       有其關聯性,建議納入土地定著範圍。……本案原○○○○所屬範圍即涵蓋○
       ○、○○地號,兩筆地號其上之建物雖經多次增改建,然其建築群及土地空間
       ,無論是○○○○時期,或現今○○銀行之使用,於空間運用上均有其關聯性
       。故本案歷史建築及附屬設施在文化資產保存上有其必要且不可分割之事實。
       建議將○○、○○兩筆地號納入本案定著土地範圍。……。」上開評估報告內
       容係 5 位參與專案小組現勘之文資委員已分別就系爭建物、附屬設施具歷史
       建築登錄價值及系爭 2 筆土地納入土地定著範圍等表示充分具體意見,並由
       原處分機關將本案相關資料連同範圍示意圖提請文資審議會進行審議,已就系
       爭 2 筆土地之全部面積為系爭建物定著土地範圍進行專業及客觀評估,係與
       系爭建物本體之文化資產價值保存所必要且不可分割範圍,且於空間使用上有
       其關聯性,並由文資審議會審酌後,作成登錄系爭建物為本市歷史建築,並包
       含附屬設施及系爭建物定著土地範圍之決議。原處分機關並以 113 年 12 月
       9 日訴願答辯(三)書補充答辯略以,依專案小組 112 年 12 月 26 日會勘
       紀錄及上開文資價值評估報告,基於過去日治時期曾有建築群坐落於系爭 2
       筆土地上,且建築群及系爭 2 筆土地範圍內之土地空間均為同一單位所運用
       之情事,足見建築群及系爭 2 筆土地之全部範圍於空間使用上有其關聯性,
       為呈現○○○○店舖之整體意象,系爭 2 筆土地亦具有文化資產價值保存之
       必要且不可分割之情事,自有必要一併納入歷史建築之範圍內;反之,如未保
       留系爭 2 筆土地之空地部分,則日後所有人即可能於空地部分興建其他建築
       ,而破壞系爭建物之整體意象、周遭環境景觀,甚至影響系爭建物之觀覽通道
       ,無從呈現該歷史建築之文化資產價值,失其保存之意義。其已就前次處分未
       盡審酌之事項予以充分評估及討論,原處分機關重啟文資審議程序,由文資審
       議委員再次進行現場會勘及重作文資價值評估報告。本次文資審議會重為認定
       審酌之基礎事實已與前次處分不同,尚無訴願人所稱違反前次訴願決定撤銷意
       旨及禁止恣意原則、比例原則等情形。綜上所述,堪認本次文資審議會之判斷
       尚無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自應尊重該會獨立行使職權之專業判斷。訴願
       主張,均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 113 年 2 月 2 日召開之文資審議
       會第 168 次會議結論公告系爭建物包含附屬設施登錄為本市歷史建築及其等
       定著土地範圍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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