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114.01.20 府訴三字第 1136083374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文化局
訴願人因文化資產保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5 月 10 日北市文化
文資字第 11330157611 號公告,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本市中正區○○街○○段○○、○○號建物〔(建號:本市中正區○○段○○小
段○○、○○建號,下稱系爭建物;坐落土地地號:本市中正區○○段○○小段
○○至○○地號;建物及坐落土地所有權人分別為訴願人、○○○及中華民國(
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前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2 年 7
月 31 日召開本府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考古遺址史蹟及文化景觀審
議會(下稱文資審議會)第 162 次會議,審議本市中正區○○街○○段○○號
建物文化資產價值案時,因委員建議○○街○○段○○號建物周邊之○○路○○
號建物及系爭建物應一起整體考量,原處分機關遂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18 條等
規定,於 112 年 11 月 1 日邀集文資審議會委員 5 人至現場進行會勘,會
勘結論有 4 位委員認具文化資產價值,將會勘結果後續提送文資審議會參考。
原處分機關乃依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第 14 條規定,由 5 位文資審議會委
員組成「中正區○○街○○段○○、○○號建物文化資產價值審查專案小組(下
稱專案小組)」,並邀集訴願人等所有權人及本市中正區公所等人員,於 113
年 1 月 8 日進行現場會勘,會勘結論略以:「經本次專案小組會勘結果如下
:『中正區○○街○○段○○、○○號』,5 位委員一致建議登錄為歷史建築,
本專案小組意見後續將提送本府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考古遺址史蹟
及文化景觀審議會審議參考。」並由原處分機關作成 113 年 1 月中正區「○
○街○○段○○、○○號」文化資產價值評估報告(下稱 113 年 1 月文資價
值評估報告)在案。
二、嗣文資審議會於 113 年 2 月 2 日召開第 168 次會議,經聽取訴願人及相關
出席人員等之意見後,作成結論略以:「……二、本案委員總人數 23 人,迴避
人數 0 人,出席委員 21 人,逾半數委員出席,出席委員 19 人同意,2 人
不同意,同意人數達出席委員過半數,故本案決議同意登錄中正區『○○街○○
段○○、○○號』為歷史建築。三、公告事項:(一)名稱:○○街○○段○○
、○○號店屋。(二)種類:商店。(三)位置或地址:臺北市中正區○○街○
○段○○、○○號。(四)歷史建築及其所定著土地範圍之面積及地號:歷史建
築本體為○○街○○段○○、○○號建築本體,建物為中正區○○段○○小段○
○建號(109.12 平方公尺)○○建號(126.03 平方公尺),建築物坐落土地為
中正區○○段○○小段○○(28 平方公尺)、○○(7 平方公尺)、○○(8
平方公尺)、○○(6 平方公尺)、○○(10 平方公尺)、○○(26 平方公
尺)地號等 6 筆土地。(實際保存面積須以保存範圍實測數據為準)(範圍示
意圖詳附件 5 )。(五)登錄理由及其法令依據:1. 具地區性建造物類型之特
色者:本棟建物位於日治時期京町改築範圍,為日治時期京町改築計畫建物,現
為三層樓磚造建物,雖立面、室內裝修均已改變,仍保持日本時代三層樓的樓高
與兩間店面的面寬,且仍保有四柱三窗之開口形式,屋頂仍維持兩坡水斜屋頂。
現存之立面語彙與周邊歷史建築有延伸性的效果,與兩側相鄰之歷史建築○○街
○○段○○號與○○路○○號已構成連續性之街道景觀、形成歷史街廓,共同形
塑京町四丁目一帶街區街道紋理與景觀。2.符合歷史建築紀念建築登錄廢止審查
及輔助辦法第 2 條第 3 款登錄基準。四、本案依文化資產保存法、歷史建築
紀念建築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辦理後續事宜。」原處分機關爰依文化資產保
存法第 18 條、歷史建築紀念建築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下稱審查辦法)第
5 條等規定,以 113 年 5 月 10 日北市文化文資字第 11330157611 號公告
(下稱原處分)登錄系爭建物為本市歷史建築【歷史建築本體為○○街○○段○
○、○○號建築本體,建物為中正區○○段○○小段○○○建號(109.12 平方
公尺)559 建號(126.03 平方公尺),建築物坐落土地為中正區○○段○○小
段○○(28 平方公尺)、○○(7 平方公尺)、○○(8 平方公尺)、○○(
6 平方公尺)、○○(10 平方公尺)、○○(26 平方公尺)地號等 6 筆土地
。(實際保存面積須以保存範圍實測數據為準)】,並以 113 年 5 月 10 日
北市文化文資字第 11330157614 號函(下稱 113 年 5 月 10 日函)檢送原
處分予訴願人;另報請文化部備查,嗣經文化部以 113 年 5 月 21 日文授資
局蹟字第 1133005284 號函備查在案。113 年 5 月 10 日函於 5 月 14 日送
達,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於 113 年 6 月 7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8 月 23 日
補充訴願資料,8 月 30 日、11 月 12 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
理 由
一、按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2 條規定:「文化資產之保存、維護、宣揚及權利之轉移
,依本法之規定。」第 3 條第 1 款第 2 目規定:「本法所稱文化資產,指
具有歷史、藝術、科學等文化價值,並經指定或登錄之下列有形及無形文化資產
:一、有形文化資產……(二)歷史建築:指歷史事件所定著或具有歷史性、地
方性、特殊性之文化、藝術價值,應予保存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第 4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文化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6 條規定:「主管機關為審議各類文化資產之指定、登錄、廢止及其
他本法規定之重大事項,應組成相關審議會,進行審議。前項審議會之任務、組
織、運作、旁聽、委員之遴聘、任期、迴避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第 9 條規定:「主管機關應尊重文化資產所有人之權益,並提供
其專業諮詢。前項文化資產所有人對於其財產被主管機關認定為文化資產之行政
處分不服時,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第 18 條第 1 項、第 5 項規定
:「歷史建築、紀念建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登錄後,辦理公告,
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歷史建築、紀念建築登錄基準、廢止條件、申請與
審查程序、輔助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第 1 條規定:「本細則依文化資產保存法(以下簡稱
本法)第一百十二條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本法第三條第一款第一目
、第二目及第三目所定古蹟、歷史建築及紀念建築,包括祠堂、寺廟、教堂、宅
第、官邸、商店、城郭、關塞、衙署、機關、辦公廳舍、銀行、集會堂、市場、
車站、書院、學校、博物館、戲劇院、醫院、碑碣、牌坊、墓葬、堤閘、燈塔、
橋樑、產業及其他設施。」第 14 條規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六條組成文化資
產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應依本法第三條所定文化資產類別,分別審議各
類文化資產之指定、登錄、廢止等重大事項。主管機關將文化資產指定、登錄或
文化資產保存技術及保存者登錄、認定之個案交付審議會審議前,應依據文化資
產類別、特性組成專案小組,就文化資產之歷史、藝術、科學、自然等價值進行
評估,並依評估結果作成報告,內容應包括專案小組成員、個案基本資料說明、
相關會議紀錄、文化資產價值評估內容及評估結果等。文化資產屬古蹟、歷史建
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考古遺址、史蹟、文化景觀、自然地景及自然紀念
物類別者,前項評估應包括未來保存管理維護、指定登錄範圍之影響。」
歷史建築紀念建築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文化資產
保存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八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歷史
建築之登錄,應符合下列基準之一:一、表現地域風貌或民間藝術特色者。二、
具建築史或技術史之價值者。三、具地區性建造物類型之特色者。」第 4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歷史建築、紀念建築之
登錄,依下列程序為之:一、現場勘查。二、經審議會審議通過。三、作成登錄
處分,辦理公告,並通知申請人或處分相對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登錄後,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 5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辦理前條第三款公告,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名稱、種類、位置或地址。二、
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其所定著土地範圍之面積及地號。三、登錄理由及其法令
依據。四、公告日期及文號。第一項公告,應揭示於主管機關公布欄三十日,並
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或資訊網路。」
文化資產審議會組織及運作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文化資產保存法(以
下簡稱本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文化資產審議會(
以下簡稱審議會)之任務如下:一、各類文化資產指定、登錄、廢止之審議。二
、文化資產保存技術及保存者登錄、認定、廢止之審議。三、辦理本法第十四條
第二項、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三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七條第二
項、第六十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審議。四、其他本法規定重大事
項之審議。」第 4 條規定:「審議會置召集人一人,由主管機關首長或其指派
之代表兼任;置委員十一人至二十三人,除召集人為當然委員外,由主管機關首
長遴聘主管機關或有關機關代表、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擔任。前項專家學者
、民間團體代表應具備該審議會所涉文化資產類別之相關學術專長或實務經驗,
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四分之三。審議會委員均
為無給職。審議會委員名單應公布於主管機關網站。」第 5 條規定:「審議會
委員任期為二年,期滿得予續聘;期滿改聘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委員之人數
不得超過該等委員人數二分之一。但機關代表隨其本職進退。審議會委員於任期
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予解聘或不予續聘:一、辭職或代表該機關之
職務變更。二、任期內死亡或因故無法執行職務。三、違反行政程序法、公職人
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與本辦法及其他法令迴避規定。審議會委員出缺時,主管機關
得予補聘。補聘委員任期至原委員任期屆滿之日為止。」第 6 條規定:「審議
會應定期舉行會議,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會議由召集人擔任主席;召集人不
克出席或迴避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委員應
親自出席,不得代理。機關代表委員不克出席時,得指派該機關人員列席,在會
議中發言,但不得參與表決。審議會開會審議第二條所定事項,應通知文化資產
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列席陳述意見;並得依案件需要,邀
請有關機關、團體或專家學者提供諮詢意見。審議會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
席,始得開會;並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前項出席委員中,專家
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委員人數不得低於二分之一。審議會應作成會議紀錄,載明
委員總人數、出席人數、同意人數、迴避人數及相關內容,並應將會議決議公布
於主管機關網站。」第 8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主管機關為審議文化
資產之指定、登錄或文化資產保存技術及保存者之登錄、認定,於辦理現場勘查
或訪查程序時,應邀請審議會委員參與。」
「前項及第九條第二項現場勘查或訪查時,應通知文化資產所有人、使用人、管
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並應依案件需要,邀請有關機關、團體或專家學者提供
諮詢意見。」第 9 條規定:「審議會審議時,得參酌本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
二項、第三項規定之評估報告內容,進行文化資產指定、登錄或文化資產保存技
術及保存者登錄、認定之審議。審議會為審議案件之需要,得推派委員偕同業務
有關人員進行現場勘查或訪查,並研擬意見提報審議會;審議會開會審議該個案
時,參與現勘或訪查之委員應至少有一人出席。」
臺北市政府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考古遺址史蹟及文化景觀審議會設
置要點(下稱審議會設置要點)第 1 點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為保存維護本市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考古遺址、史蹟及文
化景觀,依文化資產保存法(以下簡稱文資法)第六條第一項及文化資產審議會
組織及運作辦法規定,設置臺北市政府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考古遺
址史蹟及文化景觀審議會(以下簡稱本會),並訂定本要點。」行為時第 2 點
規定:「本會置委員十一至二十三人,召集人由市長指派之副市長兼任,副召集
人一人,由市長指派文化局局長兼任,其餘委員由民政局、工務局及都市發展局
局長或其指派之代表兼任,並由文化局就下列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依規定程
序報請市長聘(派)兼之:(一)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考
古遺址、史蹟及文化景觀之保存理論及技術。(二)歷史研究、考古研究及人文
社會科學研究。(三)文化理論及文化研究。(四)建築史及建築理論。(五)
文化景觀、造園及景觀設計。(六)都市計畫、都市設計及地理資源空間規劃研
究。(七)法律。(八)文化產業或博物館空間規劃及經營管理。(九)相關公
會、學會、基金會、公益團體及社會人士。前項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其人數
合計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四分之三。第一項委員任期二年,任期屆滿得依規定程
序續聘(派)之;期滿改聘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委員之人數合計不得超過原
聘委員人數二分之一;任期內出缺時,得補行遴聘(派)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全體委員任一性別以不低於全體委員全數三分之一為原則;外聘委員任一性別以
不低於外聘委員全數四分之一為原則。第一項委員於任期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本府應予解聘或不予續聘:(一)辭職或代表該機關之職務變更。(二)任期內
死亡或因故無法執行職務。(三)違反行政程序法、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與
本要點及其他法令迴避規定。」第 3 點第 1 款規定:「本會任務如下:(一
)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考古遺址、史蹟及文化景觀指定、
登錄、廢止之審議事項。」第 4 點規定:「本會至少每年召開會議四次,必要
時得召開臨時會議;會議由召集人擔任主席,召集人因故不能主持時,由副召集
人代理之;召集人及副召集人均因故不能主持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擔任主席
。本會會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親自出席始得開會,其中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
表委員人數合計不得低於二分之一;經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始得作成決議。本
會開會時,召集人得依案件需要,邀請相關單位或人員列席提供意見,並應通知
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其他利害關係人或提報人列席陳述意見。除經主席徵
詢在場全體委員同意無需離席者外,均應於委員進行討論前離開會場。由機關代
表兼任之委員未能親自出席時,得指派代表列席,並參與會議發言,但不得參與
表決。第二項委員應出席人數及決議人數之計算方式,應將迴避之委員人數予以
扣除,作為委員總數之基準。」第 6 點規定:「文化局為辦理古蹟、歷史建築
、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考古遺址、史蹟及文化景觀之指定、登錄或古蹟、歷
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考古遺址、史蹟及文化景觀保存技術及保存者
之登錄、認定事宜而進行現場勘查或訪查程序時,應邀請本會委員參與,並由參
與現場勘查或訪查程序之委員擬具意見提供本會審議時參考;其他案件如有需要
者,文化局亦得邀請本會委員參與現場勘查或訪查程序。本會開會審議前項個案
時,參與現場勘查或訪查之委員應至少有一人出席。本會審議時,得參酌文資法
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之評估報告內容,進行古蹟、歷史建築、
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考古遺址、史蹟及文化景觀指定、登錄或古蹟、歷史建
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考古遺址、史蹟及文化景觀保存技術及保存者登錄
、認定之審議。……。」
臺北市政府 96 年 6 月 1 日府文化秘字第 09631165300 號公告:「主旨:
公告委任本府文化局辦理文化資產保存業務之事項,自公告之日起實施。……公
告事項:一、本府依『文化資產保存法』規定主管之文化資產保存業務事項,自
公告之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文化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系爭建物內部已重新裝潢,已無原有結構及樣貌,且
建物立面已重新改建,已屬現代化建築,無論內部或外觀,皆已失去原處分所稱
日治時代建物之原有風貌,實不具文化資產價值;系爭建物前經原處分機關解除
追蹤,應不具文化資產價值,其後再重啟文資審議程序,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又
原處分機關將原處分送達予案外人○○○○○,而非訴願人,不生效力,請撤銷
原處分。
三、系爭建物經專案小組勘查後審認具有文化資產價值,並經文資審議會審認符合審
查辦法第 2 條第 3 款登錄基準,且決議同意登錄系爭建物為本市歷史建築,
有專案小組 113 年 1 月 8 日會勘紀錄、原處分機關 113 年 1 月文資價值
評估報告、文資審議會 113 年 2 月 2 日第 168 次會議紀錄及簽到單等影本
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建物內部已重新裝潢,已無原有結構及樣貌,且建物立面已重
新改建,不具文化資產價值;系爭建物前經原處分機關解除追蹤,應不具文化資
產價值,其後再重啟文資審議程序,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云云。經查:
(一)按主管機關為審議各類文化資產之指定、登錄、廢止及其他本法規定之重大事
項,應組成相關審議會,進行審議。審議會之任務、組織、運作、旁聽、委員
之遴聘、任期、迴避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為文化資
產保存法第 6 條所明定,文化部並據以訂定文化資產審議會組織及運作辦法
。該辦法第 4 條、第 5 條明定審議會置召集人 1 人,由主管機關首長或
其指派之代表兼任;置委員 11 人至 23 人,除召集人為當然委員外,由主管
機關首長遴聘主管機關或有關機關代表、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擔任。專家
學者、民間團體代表應具備該審議會所涉文化資產類別之相關學術專長或實務
經驗,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 4 分之 3。本
府並據以訂定前揭審議會設置要點。該要點第 1 點、行為時第 2 點、第 4
點規定,本府為保存維護本市古蹟、歷史建築等設置文資審議會,置委員 23
人,召集人及副召集人各 1 人,分別由副市長及原處分機關局長兼任,其餘
委員為本府民政局、工務局、都市發展局之首長或其指派之代表 1 人兼任,
並遴選古蹟、歷史建築等領域專家、學者擔任;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委員
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 4 分之 3;全體委員任一性別以不低於全體委員全
數 3 分之 1 為原則;外聘委員任一性別以不低於外聘委員全數 4 分之 1
為原則。依卷附文資審議會本屆委員名單等影本所載,本屆委員計有 23 位,
府內委員 5 位(即副市長、原處分機關局長、民政局、工務局及都市發展局
局長或其指派之代表各 1 人),府外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委員 18 位,
並未少於委員總人數 4 分之 3(23×3/4=17.25≒18) ;又全體委員其中男
性 14 位、女性 9 位;外聘委員其中男性 13 位、女性 5 位,是外聘委員
任一性別無低於外聘委員全數 4 分之 1(18/4≒5),且全體委員任一性別
亦不低於全體委員全數 3 分之 1(23/3≒8)。是本件文資審議會之設置與
組成符合上開規定。
(二)次按文資審議會開會審議各類文化資產指定、登錄、廢止等事項,應通知文化
資產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列席陳述意見;並得依案件需
要,邀請有關機關、團體或專家學者提供諮詢意見。審議會議應有全體委員過
半數親自出席,始得開會;並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又出席委
員中,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委員人數不得低於 2 分之 1,且由機關代表
兼任之委員未能親自出席時,得指派代表列席,並參與會議發言,但不得參與
表決;主管機關為審議文化資產之指定、登錄,於辦理現場勘查或訪查程序時
,應邀請審議會委員參與。現場勘查或訪查時,應通知文化資產所有人、使用
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審議會為審議案件之需要,得推派委員偕同業
務有關人員進行現場勘查或訪查,並研擬意見提報審議會;審議會開會審議該
個案時,參與現勘或訪查之委員應至少有 1 人出席,為文化資產審議會組織
及運作辦法第 6 條、第 8 條、第 9 條及審議會設置要點第 4 點、第 6
點所規定。查系爭建物由 5 位文資審議會委員組成專案小組,於 113 年 1
月 8 日進行現場會勘,並由參與現場勘查之委員擬具意見交由原處分機關作
成 113 年 1 月文資價值評估報告供文資審議會審議時之參考。復依卷附文
資審議會 113 年 2 月 2 日第 168 次會議紀錄及簽到單等影本所載,參與
現場勘查之委員有 4 位委員出席,且已通知訴願人等相關人員列席陳述意見
,並經 21 位委員親自出席,已有全體委員過半數委員出席(23/2≒12) 。
又其中出席之學者專家代表人數(16 人)亦未低於出席委員總數 2 分之 1
(21/2≒11),是該次會議已達上開規定之開會人數要求;並經出席委員 19
位委員同意系爭建物登錄為歷史建築作成決議,同意委員人數已達出席委員過
半數,是本件第 168 次文資審議會會議之進行及決議程序均符合上開規定。
(三)復按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3 條第 1 款第 2 目規定,歷史建築指歷史事件所
定著或具有歷史性、地方性、特殊性之文化、藝術價值,應予保存之建造物及
附屬設施;又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第 2 條並明定古蹟、歷史建築及紀念
建築,包括商店等。再按審查辦法第 2 條規定,歷史建築之登錄,應符合表
現地域風貌或民間藝術特色、具建築史或技術史之價值、具地區性建造物類型
之特色 3 項之基準之一。查文資審議會 113 年 2 月 2 日第 168 次會議
結論,同意登錄系爭建物為歷史建築,並認定系爭建物位於日治時期京町改築
範圍,為日治時期京町改築計畫建物,現為 3 層樓磚造建物,雖立面、室內
裝修均已改變,仍保持日本時代 3 層樓之樓高與兩間店面之面寬,且仍保有
四柱三窗之開口形式,屋頂仍維持兩坡水斜屋頂,現存之立面語彙與周邊歷史
建築有延伸性之效果,與兩側相鄰之歷史建築○○街○○段○○號與○○路○
○號已構成連續性之街道景觀、形成歷史街廓,共同形塑京町四丁目一帶街區
街道紋理與景觀,具地區性建造物類型之特色,符合審查辦法第 2 條第 3
款規定之要件,有該次會議紀錄影本在卷可憑。
(四)據上所述,本件文資審議會之設立、開會、審查及決議,符合上開文化資產保
存法第 6 條、文化資產審議會組織及運作辦法第 4 條、第 5 條、第 6
條、審議會設置要點行為時第 2 點、第 4 點等規定,無組成不合法、違反
正當法律程序、認定事實錯誤、違反行政法上一般法律原則或其他顯然錯誤判
斷之情事,其審查結果之判斷,自應予以尊重。是原處分機關依文資審議會決
議,公告登錄系爭建物為本市歷史建築,並刊登本府 113 年 5 月 21 日出
版之 113 年第 94 期公報,且經文化部備查在案,有本府 113 年第 94 期公
報及文化部 113 年 5 月 21 日文授資局蹟字第 1133005284 號函等影本附
卷可稽,尚無違誤。
(五)另依卷附原處分機關 113 年 1 月文資價值評估報告影本載以:「……二、
價值分析……(三)113 年 1 月 8 日第 2 次專案小組會勘委員意見:…
…本建築位於日治時期京町改築範圍,和兩側座築形成歷史街廓,雖立面、室
內裝修均已改變,但仍保有四柱三窗之開口形式,屋頂仍維持兩坡水斜屋頂,
和兩側建築之間設有防火牆。……屬日治時期,京町改築計劃時之建物,與鄰
房○○號及○○路○○號形塑當時店屋之特色。……本案為日治中期京町改築
的建物之一,為三層樓磚造、立面採四柱三窗,無太多裝飾,能反映地區性建
造物類型。……為京町改築時期之店屋,是台北城內邁向現代化都市的見證之
一,立面語彙與周邊的歷史座築有延伸性的效果,雖無過多之裝飾,但因為部
分立面元素與屋架屋面已做過整修,但空間結構與原有形貌應可透過修復再利
用計畫來做更完整之調查研究,但現存之立面與周邊歷史建築已構成連續性之
街道景觀,可以具體展現當時的街區歷史風貌。……。」上開評估報告內容並
由文資審議會參酌後,作成登錄系爭建物為歷史建築之決議。復稽之原處分之
登錄理由,業詳述系爭建物位於日治時期京町改築範圍,為日治時期京町改築
計畫建物,現為 3 層樓磚造建物,雖立面、室內裝修均已改變,仍保持日本
時代 3 層樓之樓高與兩間店面之面寬,且仍保有四柱三窗之開口形式,屋頂
仍維持兩坡水斜屋頂,現存之立面語彙與周邊歷史建築有延伸性之效果,與兩
側相鄰之歷史建築○○街○○段○○號與○○路○○號已構成連續性之街道景
觀、形成歷史街廓,共同形塑京町四丁目一帶街區街道紋理與景觀;具審查辦
法第 2 條第 3 款所定具地區性建造物類型之特色之認定基準,已如前述。
又主管機關就轄區內具文化資產價值潛力建物予以列冊追蹤,旨在就轄下具文
化資產價值潛力者,記錄建物之內容及範圍,建立檔案列冊處理,以利後續追
蹤,其法律性質為事實行為,對外並不發生法律效果。主管機關對於建物為歷
史建築案登錄與否之審查與決定,係基於公益目的而依法定程序,本於職權為
之。本件縱然前經解除列冊追蹤,然因系爭建物相鄰之左右側之○○街○○段
○○號及○○路○○號建物均已登錄為本市歷史建築,經文資審議會審認上開
3 建物已構成連續性之街道景觀、形成歷史街廓,共同形塑京町四丁目一帶街
區街道紋理與景觀,具地區性建造物類型之特色,乃重啟文化資產登錄審議程
序。是關於列冊追蹤與否乃係主管機關評估建物是否具有文化資產價值潛力之
內部管理行為,難謂主管機關建檔列冊追蹤或解除列冊追蹤有確認建物是否具
文化資產價值之效果,訴願人主張其有信賴保護云云,尚難採據。另原處分之
法律性質屬對物一般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第 2 項規定,自公告日
或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最後登載日起發生效力,本件原處分機關既以原處分
公告登錄系爭建物為本市歷史建築,並刊登本府 113 年 5 月 21 日出版之
113 年第 94 期公報在案,又上開 113 年 5 月 10 日函係依系爭建物地址
即訴願人經營之獨資商號「○○○○○」設立地址寄送,於 113 年 5 月
14 日由其受僱人○○○簽名收受,依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本文及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已生合法送達效力,訴願人主張原處分對其不生效力,
自不足採。綜上所述,堪認本案文資審議會之判斷尚無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
事,自應尊重該會獨立行使職權之專業判斷。訴願主張,均不足採。從而,原
處分機關依 113 年 2 月 2 日召開之文資審議會第 168 次會議結論公告
系爭建物登錄為本市歷史建築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又本件認事用法所憑事證已臻明確,訴願人請求就前揭解除列冊追蹤部分調查證
據一節,尚無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