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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4.02.10 府訴三字第 1136086187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陳情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文化局民國 113 年 8 月 30 日北市文化文資
    字第 1133018919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
      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
      政行為。」第 77 條第 8 款前段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
      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 168 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
      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3 年 7 月 29 日以書面向本府文化局(下稱文化局)
      及文化部請求關於本市市定古蹟「艋舺洪氏祖厝」(下稱系爭古蹟)稅籍繼承人
      及稅籍代表人疑義予以釋疑等情,經文化局以 113 年 8 月 7 日北市文化文
      資字第 1133018104 號函回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臺端來函陳述直轄市定
      古蹟『艋舺洪氏祖厝』稅籍繼承人及古蹟稅籍代表人一事……說明:……二、現
      本局刻正辦理『艋舺洪氏祖厝』之規劃設計階段,尚未辦理實質古蹟修復工程,
      現○○○君所提供之協議書內容亦為○○○君與○家族人雙方討論階段,爰此,
      協議書內容與簽訂係屬雙方私權,非本局權責,本局僅就涉文化資產保存事宜予
      以協處,如臺端對於稅籍登記人及古蹟稅籍代表人有所疑義,應自行協調○家族
      人及推舉出代表人,以利本案後續執行。三、又本局前業請文化部釋示認定所有
      權人一事,文化部來文說明有關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認定所有權人一事,可
      以房屋稅籍資料佐證,爰此,本局辦理『艋舺洪氏祖厝』修復及再利用計畫或規
      劃設計階段皆依照文資局函釋內容執行。……四、另有關所提繼承人名冊一事,
      本局目前係依房屋稅籍資料佐證,並無其它所有權人之名單依據,因涉及民法係
      屬私權,應請○家族人依所有權人之身分逕自向相關單位申請繼承資料及辦理繼
      承登記。」另文化部以 113 年 8 月 27 日文授資局蹟字第 1133008776 號函
      回復訴願人,並副知文化局略以:「主旨:有關台端陳情『敬請鈞部予以釋疑與
      轉知,係有關艋舺洪氏祖厝所有權人組成與通知作業及文件簽署基準要件,含代
      表人產生及民法 820 條若人數不詳當以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行之』一案,
      復如說明,……說明:一、復台端 113 年 7 月 29 日○○○○字第 1130006
      號函。二、查本案本部前於 109 年 9 月 15 日文授資局蹟字第 10930106682
      號函已回復台端說明;有關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如何認定所有權人乙事,依
      司法實務見解係以原始起造人或實際出資建造之人為認定,可以房屋稅籍資料佐
      證。但有爭議時,得以聲明異議、行政救濟或訴訟程序解決。就台端主張本案市
      定古蹟『艋舺洪氏祖厝』之建物或土地『法定所有人』、『代表人』疑義事項,
      建請再行家族協調或洽詢相關行政救濟途徑辦理。……」嗣訴願人於 113 年 8
      月 19 日再以書面向文化局、文化部陳情,請求發函予戶政機關以利訴願人申請
      系爭古蹟稅籍資料及所有權人住址資料及民法第 820 條規定之釋義等;經文化
      局以 113 年 8 月 30 日北市文化文資字第 1133018919 號函(下稱 113 年
      8 月 30 日函)回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臺端來函陳述直轄市定古蹟『艋
      舺洪氏祖厝』稅籍繼承人及古蹟稅籍代表人一事……說明:……二、依本局 113
      年 8 月 7 日……函(諒達)有關臺端所提協議書內容或簽訂係屬雙方私權,
      非本局權責,本局僅就涉文化資產保存事宜予以協處,如臺端對於稅籍登記人及
      古蹟稅籍代表人有所疑義,應自行找尋○家族人協助及溝通,以利本案後續執行
      。三、有關臺端所提請本局提供相關繼承人或建物所有權人名冊及地址一事,因
      事涉民法係屬私權,應請○家族人依所有權人之身分自行協調後,逕自向相關單
      位申請繼承資料及辦理繼承登記。」訴願人不服 113 年 8 月 30 日函,於
      113 年 10 月 4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0 月 9 日、10 月 11 日、11 月 26
      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文化局檢卷答辯。
    三、查文化局 113 年 8 月 30 日函,核其內容僅係就訴願人陳情事項所為之回覆
      說明,係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尚不因而對其發生法律效果,並非
      對其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就此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
      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前段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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