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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4.03.25 府訴三字第 1136087333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文化局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信義及西門徒步區街頭藝人從事藝文展演活動申請管理要點事件
    ,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北市文化藝術字第 1133035509 號函,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 條第 6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
      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為領有本市第 xxxxxxxxxx 號街頭藝人證之街頭藝人,經原處分機關稽查
      人員分別於民國(下同)113 年 9 月 17 日 15 時 22 分許、10 月 5 日 17
      時 17 分許、23 時 45 分許,查獲訴願人在本市「西門徒步區」區域內 4 號
      及 7 號展演點設置攤位,進行街頭藝人展演活動,有攤位大小不符合規定(超
      過限長 2 公尺)及在非開放展演時段未獲展演點使用許可逕自使用等情事,乃
      作成違規紀錄表。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臺北市信義及西門徒步區街頭藝
      人從事藝文展演活動申請管理要點第 10 點第 1 款規定,乃以 113 年 10 月
      14 日北市文化藝術字第 1133035509 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 1 年內
      已累計註記 3 次,予以停權處分,並自 113 年 11 月 5 日起至 114 年 11
      月 4 日止不得申請「西門徒步區」展演活動。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於 113 年
      11 月 14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1 月 21 日、12 月 27 日補充訴願資料,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 114 年 3 月 10 日北市文化藝術字第 114301
      12641 號函通知訴願人,自行撤銷原處分,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準此,原處分已
      不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所提訴願應不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6 款,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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