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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4.06.12 府訴三字第 1146081109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樹木保護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文化局民國 113 年 8 月 23 日臺北市樹
    木保護委員會第 14 屆第 19 次幹事會會議紀錄之審議案五結論,提起訴願,本府決
    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
      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
      政行為。」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
      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臺北市樹木保護自治條例第 4 條規定:「主管機關為處理關於受保護樹木之審
      議、諮詢、解釋、認定、協調、爭議及重大違規事件,得設臺北市樹木保護委員
      會(以下簡稱樹委會)。前項樹委會設置辦法,由主管機關訂定之。」第 6 條
      第 1 項規定:「從事建築、開闢道路、公園、綠地或其他公共工程等之建設開
      發者,應檢附施工地區內樹籍資料及受保護樹木之保護計畫或移植與復育計畫等
      相關資料,提送主管機關審查同意後始得施工。其屬申請建築執照者,應由建設
      開發者備齊樹籍資料及保護計畫或移植計畫與復育計畫等相關資料,提送主管機
      關審查同意後,始得由都市發展局核發。」
      臺北市樹木保護委員會設置辦法第 1 條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為落實本市樹木保護之推動及執行,特依臺北市樹木保護自治條例第四條規定,
      設臺北市樹木保護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並訂定本辦法。」第 2 條規定:
      「本會之任務如下:一 包括群體樹木、綠籬、蔓藤等珍稀或具生態、生物、地
      理及區域人文歷史、文化代表性之受保護樹木認定事項。二 施工地區內樹籍資
      料及受保護樹木之保護計畫或移植及復育計畫等相關資料之審議事項。……」第
      4 條規定:「本會設幹事會,由本府文化局副局長擔任執行秘書,置幹事九人,
      由本府文化局推派三人;本府都市發展局、工務局、民政局、臺北市建築管理工
      程處及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大地工程處各推派一人,承主任委員之命,
      處理會務。本會得授權幹事會於必要時加邀本會委員二人至三人共同出席。」二
      、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擬以本市文山區○○段○○小
      段○○地號等 12 筆土地(下稱系爭建築基地)為建築基地,興建 1 幢 2 棟
      地上 12 層、地下 3 層共 15 層 81 戶之 RC 造建築物,向本府都市發展局(
      下稱都發局)申請建造執照,因系爭建築基地上有多棵臺北市樹木保護自治條例
      所規定之受保護樹木,○○公司乃依同條例第 6 條第 1 項規定,檢附樹籍資
      料及保護計畫等相關資料,送交本府文化局(下稱文化局),並經該局提送臺北
      市樹木保護委員會(下稱樹委會)審議,經樹委會於民國(下同)113 年 8 月
      23 日第 14 屆第 19 次幹事會會議(下稱系爭會議)出席委員綜合討論後決議
      :「本案本次『修正後通過』,請申請單位依審議決議完成辦理說明會後,納入
      委員討論意見修正計畫書圖,並備妥公文與 1 份計畫書電子檔光碟至文化局辦
      理核定。」嗣經本府以 113 年 10 月 14 日府文化資源字第 1133020241 號函
      准予核定○○公司之受保護樹木保護計畫,都發局並於 114 年 2 月 25 日據
      以核發○○公司 xxx 建字第 xxxx 號建造執照在案。訴願人對於系爭會議決議
      通過○○公司之受保護樹木保護計畫不服,主張應撤回其決議,於 114 年 2
      月 17 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3 月 14 日補具訴願書,6 月 11 日補充
      訴願理由,並據文化局檢卷答辯。
    三、查樹委會依臺北市樹木保護委員會設置辦法第 4 條規定設有幹事會,用以處理
      樹委會相關會務,而系爭會議之審議案五之結論僅係供作樹委會審議施工地區內
      受保護樹木之保護計畫之參考,並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核其性質非屬行政
      處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前段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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