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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03.19. 府訴字第09970029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林○○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文化局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許可辦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
關民國 98年11月13日北市文化三字第098330042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
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領有本市第0941B049P1號活動許可證之街頭藝人(視覺藝術類)
,於民國(下同) 98年10月31日22時5分在捷運淡水站10號廣場,經○○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稽查人員發現訴願人於22時後,
仍未將展演物品收拾完畢並完成簽退手續,○○公司乃以 98年11月4日北
捷企字第 09834236600號函請原處分機關依法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
訴願人已違反臺北市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許可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乃
依臺北市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實施要點第8點第2款規定,以98年11月13
日北市文化三字第09833004200號函通知訴願人記點2點,迄今累計為 2點
(原誤植累計為5點,經原處分機關以98年11月26日北市文化三字第09830
425000 號函更正在案)。訴願人不服,於 98年12月3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雖載明不服原處分機關98年11月26日北市文化三
字第 09830425000號函,惟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98年11月13
日北市文化三字第 09833004200號函不服;又本件提起訴願日期(98
年12月31日),距處分函發文日期(98年11月13日)已逾30日,惟原
處分機關未查告處分函送達日期,致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
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許可辦法第 2條第1款、第2款規定: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公共空間:指本市寬度八公尺以上之人
行道、廣場及公園綠地等空間,經管理人同意得提供從事藝文活動之
場所。二、公共空間管理人:指對特定公共空間依法令或契約具有管
理權者。」第3條第1項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文化局。」
第4條第1項規定:「街頭藝人於本市公共空間從事藝文活動前,應向
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活動許可證。」第6條第1項規定:「取得活動許可
證之街頭藝人,得於本市公共空間從事藝文活動。但應遵守相關法令
規定及各公共空間之管理規範,並不得影響公共空間管理人許可之其
他活動。」
臺北市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實施要點第 1點規定:「目的:臺北市
政府文化局(以下簡稱文化局)為辦理臺北市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
之相關事宜,特訂定本要點。」第 7點規定:「街頭藝人管理規範:
......六、展演時間:十時至二十二時。但公共空間管理人另有規定
者,從其規定。七、應遵守各公共空間之管理規範及相關法規規定..
....。」第 8點規定:「稽查作業:一、稽查通報:文化局得與各公
共空間管理人聯繫,建立稽查管理作業通報機制(詳見附圖二),以
輔導及有效管理街頭藝人之展演活動。二、街頭藝人於公共空間從事
藝文活動時,應配合文化局及公共空間管理人等相關人員之查驗及管
理。有違反相關規定者,文化局將予以記點,記點標準詳如稽查作業
表(附表一)。」第 9點規定:「許可證之附款:......二、廢止:
街頭藝人有下列情事之ㄧ者,文化局得廢止原許可處分:......(四
)從事藝文活動違反相關規定經記點累計達九點以上。三、停權:..
....(二)經文化局予以記點處分者,一年內不得參與本府舉辦之相
關活動。(三)經文化局予以記點處分累計達九點以上並廢止原許可
者,一年內不得再行申請許可。」
(節錄)
┌─────────────────────────┐
│ 臺北市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稽查作業表(附表一) │
├─────┬────────────┬──────┤
│違規項目 │違反公共空間規定或其他法│2點~5點 │
│ │令規範...... │ │
└─────┴────────────┴──────┘
「臺北市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許可辦法」公共空間相關規範調查表
:「一、主管機關:臺北○○公司......(二)開放空間使用規範:
......開放空間名稱:捷運淡水站。開放地區及範圍:10號廣場(站
後公園)......時段限制:10時至22時......配合本辦法實施之場地
使用規範:......2.場地使用:所有展演活動應於展演時間截止前結
束,並於22時前將所有展演器具收拾完畢,並完成簽退......。」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98年10月31日當日,訴願人營業所用之電池於使
用至20時30分時即已無電,遂於21時開始收攤,不再營業,營業工具
並已整理上車,僅剩私人用品還沒收完。訴願人於21時已結束工作,
無展演行為,○○公司之稽查人員於 22時5分即來現場拍照,實屬嚴
苛,請撤銷原處分機關記點2點之處分,並增加展演結束後,另給予3
0分鐘收拾器具及簽退之時間。
四、查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有於展演時間截止前,未將展演器具
收拾完畢,並完成簽退等事實。有○○公司98年11月4日北捷企字第0
9834236600號函檢附之98年10月31日稽查作業表、編號淡北-10-89站
務事件通報紀錄、採證照片 2幀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於98年10月31日當日21時即已將營業工具收拾完畢云
云。查依卷附○○公司編號淡北-10-89站務事件通報紀錄記載略以:
「日期: 98年10月31日......狀況說明及處理方式:22:01 值班站
長......查閱街頭藝人簽到退表時發現有兩組街頭藝人未完成簽到(
退)手續,立即前往十號廣(場)現場查看,確實仍有兩組街頭藝人
尚未完全將物品收完離場,職拍照並告知已超過展演時間......22:
05兩名街頭藝人皆至詢問處表示收完,要來簽退,職依『臺北市街頭
藝人從事藝文活動許可辦法』開立稽查表......街頭藝人資料:....
..林○○ 許可證號:0941B049P1 類別:視覺藝術類......」並有採
證照片 2幀在卷可憑。是訴願人確有於展演時間截止前(22時),未
將展演器具收拾完畢,並完成簽退之行為,應可認定。訴願人所述,
既與上開事證不符,復無相關證據資料以供調查核認,訴願主張,不
足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
予維持。
六、另訴願人請求○○公司研議修改展演時間乙節,業經本府訴願審議委
員會以99年2月11日北市訴(己)字第09831175130號函請○○公司及
原處分機關處理在案,併予敘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王曼萍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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