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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05.03. 府訴三字第110608075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委員會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消防局
    訴願人因違反消防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1月25日北市消預字
    第1103002734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9年10月7日派員至本市中山區○○○路○○
    號、○○號等建物【領有68建(松山)(崙)字第 xxx號建造執照、70使
    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為地下 1層,地上12層鋼筋混凝土造建築物,核准
    用途作為辦公室、集合住宅等,屬乙類場所,下稱系爭場所】實施消防安
    全設備檢查,發現系爭場所設置室內消防栓設備中之緊急電源(即發電機
    )故障,乃當場製作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並查得訴願人為系爭場所共用
    及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權人,乃以109年10月7日第AAC34238號消防安全檢
    (複)查不合規定限期改善通知單,命訴願人收到通知單起 7日內提出改
    善計畫書或陳述意見,逾期未提出者,依行政程序法第105條第3項規定,
    視為放棄陳述意見之機會,並訂於 109年10月27日複查,如屆期不改善或
    複查不合格者,將依消防法第37條第 1項規定處罰,並經訴願人之在場人
    員○○○(下稱○君)當場簽收在案。嗣訴願人於 109年10月19日向原處
    分機關提出違反消防法案件改善計畫書申請延長改善期限至110年1月 5日
    ,經原處分機關以 109年10月23日北市消大三字第1093036372號函同意延
    長改善期限至110年1月5日在案。原處分機關於110年1月6日派員至系爭場
    所複查,發現室內消防栓設備之緊急電源故障之缺失仍未改善,乃當場製
    作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並審認訴願人違反消防法第6條第1項規定,而以
    110年1月6日第AC01505號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及限期改善通知單舉發訴願
    人,且通知單載明除依消防法第37條第 1項規定處罰外,並再限訴願人於
    110年1月26日前改善完畢,屆期未改善者,依規定連續處罰;訴願人接獲
    通知10日內得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意見陳述書,並經訴願人之在場人員○○
    ○(下稱○君)簽名確認在案,惟未獲訴願人回應。原處分機關乃依消防
    法第37條第 1項及違反消防法第六條第一項有關消防安全設備設置及維護
    規定裁處基準表(下稱裁處基準表)規定,以110年1月25日北市消預字第
    1103002734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萬2,0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110年2月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消防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管理權人係指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
      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其屬法人者,為其負責人。」第 3條規定
      :「消防主管機關︰ ......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第6條
      規定:「本法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對其實際支配管理之場所,應
      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場所之分類及消防安全設備設置之標準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消防機關得依前項所定各類場所之危險程度
      ,分類列管檢查及複查 ......。」第37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六條
      第一項消防安全設備......設置、維護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
      ,逾期不改善或複查不合規定者,處其管理權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
      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並得予以三十
      日以下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
      九、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
      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
      織。」第10條第 2項規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
       、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
      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
      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
      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36條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事項之執行。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
      三、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八、規約、會
      議紀錄、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水電、消防、機械設施、管線圖
      說、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公共安全檢查及消防安全設備
      檢修之申報文件、印鑑及有關文件之保管。......十一、共用部分、
      約定共用部分及其附屬設施設備之點收及保管。十二、依規定應由管
      理委員會申報之公共安全檢查與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及改善之執
      行。......」
      消防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三條所定消防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縣(市)政府,由消防局承辦。」
      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消防法(以
      下簡稱本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12條規定:「各類場所
      按用途分類如下:......二、乙類場所:......(六)辦公室......
      (七)集合住宅......。」
      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第 2點規
      定:「消防法第六條第一項消防安全設備......有關檢查規定如下:
      (一)領有使用執照之場所,得依危險程度分類列管檢查;其不合規
      定事項,依消防法相關規定處理。(二)未申領使用執照或未依使用
      執照用途之違規使用場所,以其實際用途分類列管檢查;其不合規定
      事項,依消防法相關規定處理......。」第4點第2款規定:「限期改
      善、舉發及裁處時應依違反事實及法規認定之,並注意下列程序之合
      法、完整:......(二)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或複查不合規
      定案件,應予以舉發......,必要時得通知陳述意見......。裁處時
      依違規情形,把握適當、公平、效果三原則,依表一至表十之裁處基
      準表,慎選量罰。但於案情特殊或違法情節重大時,得依個案為公平
      適當之裁處,不在此限。」
      表一 違反消防法第六條第一項有關消防安全設備設置及維護規定裁
      處基準表(節錄)
    適用
    法條
    次數
    違規情形
    第1次 …… 備考 (單位:新臺幣)
    違反消防法第37條第1項 嚴重
    違規
    1萬2,000元以下 …… 一、裁罰金額之下限為6,000元。
    ……
    附註:
    一、嚴重違規:如緊急電源……等拆除、損壞或功能不符等情形。
    ……

      內政部消防署85年8月 9日(85)消署預字第8503489號函釋:「主旨
      :有關『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新舊法令適用疑義......
      說明:一、對於85年7月1日前已領有建照且已申報開工之建築物,於
      申請變更設計時,若樓層、基地範圍變更,其法令適用為何乙節,此
      類案件......消防安全設備原則上得適用原建造執照申請時之法令規
      定......。」
      96年 7月16日消署預字第0960500439號函釋:「......三、公寓大廈
      (集合住宅):(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 2項前段、第36條
      及第 3條規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
      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據此,集合住宅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
      分消防安全設備維護之管理權人,係屬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
      ..。」
      106年4月19日消署預字第1061105838號函釋:「主旨:函就公寓大廈
      管理委員會在消防法中管理權人定義申請釋示 1案......因公寓大廈
      共用(約定共用)部分之消防設施係附屬於公寓大廈之設施(依其情
      形可能為從物或附合物),管委會對該公寓大廈共有、共用部分及其
      附屬設施有實際支配管理權,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規定執行
      各項管理維護工作,依本署上開函釋,除非管委會與起造人另有契約
      約定,否則應認管委會為管理權人,始符實情......。」
      臺北市政府104年5月8日府消預字第104332202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消防法所定本府權限事項自中華民國 105年5月8日起,委任臺北市
      政府消防局辦理。......二、委任事項詳如附件。」
      「消防法」主管機關委任消防局名義執行事項(節略)
    項目 委任事項 委任條次
    10 違反本法之查察、行政處分及獨立訴訟、移送處理等事項。 第37條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於109年10月7日派員至訴願人場所進
      行消防安全設備檢查,發現發電機故障,開具限期改善通知單限期改
      善,復於 110年1月6日派員進行複查,仍未改善完畢,實因發電機老
      舊,無法修復,必須更新,更新費用高達約30萬餘元,已超過訴願人
      可動支管理委員會基金之權限(10萬元),需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定,奈何部分區分所有權人受疫情影響滯留國外或不願參加大型聚
      會活動,致該會議舉行不順利,訴願人已盡最大努力,終於使該會議
      順利通過決議,授權訴願人動支經費進行更換,且經與原處分機關協
      調同意展延至110年1月26日,並於期限內完成改善及通過檢查,請撤
      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檢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實施消防安全設備檢查
      ,發現系爭場所之消防安全設備不符合規定,經限期改善仍未完成改
      善之事實,有本府都市發展局70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存根、原處分
      機關109年10月7日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與第AAC34238號消防安全檢(
      複)查不合規定限期改善通知單、109年10月23日北市消大三字第109
      3036372號函(同意訴願人延長改善期限至110年1月5日)、110年1月
      6日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與第AC01505號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及限期改
      善通知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改善需動支費用超過管理委員會權限,須另召開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始得動支,且已與原處分機關協調同意展延至110年1月
      26日,並於期限內完成改善及通過檢查云云。按消防法第6條第1項規
      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對其實際支配管理之場所,應依中央主管機
      關規定之標準,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違者,依同法第37條第
      1 項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或複查不合規定者,對各類
      場所之管理權人處罰鍰,並限期改善;復按內政部消防署96年 7月16
      日消署預字第0960500439號函釋意旨,公寓大廈(集合住宅)共用部
      分、約定共用部分消防安全設備維護之管理權人,係屬管理委員會或
      管理負責人。本件據卷附系爭場所所領有之70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
      影本顯示,其核准用途作為辦公室、集合住宅等,依各類場所消防安
      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2條規定為乙類場所,其消防安全設備適用原建造
      執照申請時之法令,依本府警察局消防警察大隊建築物消防安全設施
      會勘表記載,其設有消防栓設備之檢查項目緊急電源,審核結果為符
      合。是系爭場所所設置之消防安全設備,其管理權人自應負有維護之
      責任至明。次查原處分機關109年10月7日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影本載
      以:「......室內消防栓設備......(緊急電源故障......」並經○
      君簽名在案;原處分機關109年10月7日第AAC34238號消防安全檢(複
      )查不合規定限期改善通知單亦載以:「......貴委員會自接到本單
      起7日內得向本局 ......提出改善計畫書或意見陳述書......本局訂
      於 109年10月27日至貴場所複查,如屆期不改善或複查不合格者,將
      依消防法第37條第 1項規定處罰......室內消防栓設備:緊急電源故
      障......」並蓋有訴願人戳章及○君簽名在案;訴願人於109年10月1
      9 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違反消防法案件改善計畫書申請延長改善期限
      ,經原處分機關以 109年10月23日北市消大三字第1093036372號函同
      意延長改善期限至110年1月5日。惟原處分機關於110年1月6日再次派
      員至系爭場所複查,發現室內消防栓設備之緊急電源故障之缺失仍未
      改善,有經○君簽名之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影本附卷可稽,經原處分
      機關當場開立第 AC01505號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及限期改善通知單舉
      發訴願人,該通知單業已載明:「......本局前於109年10月7日檢查
      發現 貴場所有違反規定事實,並於110年1月6日複查時仍有下列事項
      不符規定,除依消防法第37條第1項處罰外,再限 110年1月26日前改
      善完畢,屆期未改善者,依消防法第37條第 1項規定連續處罰......
      室內消防栓設備:緊急電源故障......」並蓋有訴願人戳章及○君簽
      名在案;是本件訴願人未於 110年1月5日前限期改善之違規事實明確
      ,訴願人為系爭場所之管理權人,負有設置並維護系爭場所共用部分
      消防安全設備之公法上義務,原處分機關依消防法第 6條、第37條規
      定處罰訴願人,並無違誤。訴願人主張其與原處分機關協調同意展延
      至110年1月26日,並於期限內完成改善及通過檢查云云;應屬事後改
      善行為,原處分機關 110年1月6日通知單係舉發其屆期仍未改善之違
      規行為,並依法再命其依限改善,訴願人誤認原處分機關同意展延改
      善期限,自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處基準表,處
      訴願人1萬2,0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5    月     3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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