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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0.07.14. 府訴三字第110610160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消防局
訴願人因違反消防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3月23日北市消預字
第1103006809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本市北投區○○路○○號○○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領有66使字
xxxx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店舖、辦公室、停車場等,嗣經本府
工務局以民國(下同) 83年2月4日北市工建字第38877號函核准系爭
建物1層與 1層夾層變更用途為餐館,並請按照核准圖說於文到半年
內施工完竣查驗合格另文准予備查後,始可正式使用,另於核准圖說
上載明消防檢討:本案申請66使字xxxx號使用執照建物1樓及1樓夾層
變更使用為餐館部分,消防設備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設
計施工,未變更部分依66使字xxxx號使用執照;另記載室內消防栓設
備(設置 100KW發電機)及室內排煙設備(接發電機回路)等,並經
該局以83年 4月29日北市工建字第 50038號函核准竣工查驗合格准予
使用,並核發83變使字第 xxx號變更使用執照。○○有限公司於系爭
建物經營餐廳,屬甲類場所(下稱系爭場所)。原處分機關所屬第四
救災救護大隊北投中隊(下稱北投中隊)於 109年12月14日派員至系
爭場所實施消防安全設備檢查,發現系爭場所室內消防栓設備未連接
緊急電源及室內排煙設備未連接緊急電源,乃當場製作消防安全檢查
紀錄表,並查得訴願人為○○有限公司之代表人,為系爭場所之管理
權人,乃以 109年12月14日第AAD17857號消防安全檢(複)查不合規
定限期改善通知單,命系爭場所之管理權人即訴願人收到通知書起 7
日內提出改善計畫或陳述意見,並訂於 109年12月24日前複查,如屆
期不改善或複查不合格者,將依消防法第37條規定處罰,該通知單經
訴願人之在場人員○○○(下稱○君)簽收在案。
二、嗣訴願人於 109年12月24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消防安全設備不符合規
定改善計畫書申請延長改善期限,經原處分機關以同日北市消大四字
第1093043685號函同意其改善期限展延至110年2月12日止。北投中隊
於110年2月22日派員至系爭場所複查,發現室內消防栓設備及室內排
煙設備均未連接緊急電源之缺失仍未改善,乃當場製作消防安全檢查
紀錄表,並審認訴願人違反消防法第6條第1項規定,而以110年2月22
日第 AD01766號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及限期改善通知單舉發訴願人,
且通知單載明除將依消防法第37條規定處罰外,並再次限訴願人於11
0年3月 4日前改善完畢,屆期未改善者,依規定連續處罰,及於10日
內提出陳述意見書,逾期未提出者,依行政程序法第105條第3項規定
,視為放棄陳述意見之機會,該通知單經訴願人之在場人員○○○(
下稱○君)簽名確認在案。惟訴願人未提出陳述意見書,原處分機關
爰依消防法第37條第 1項及違反消防法第六條第一項有關消防安全設
備設置及維護規定裁處基準表(下稱裁處基準表)規定,以110年3月
23日北市消預字第 1103006809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
萬2,0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10年4月1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4月
19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消防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管理權人係指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
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其屬法人者,為其負責人。」第 3條規定
:「消防主管機關︰ ......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第6條
規定:「本法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對其實際支配管理之場所,應
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場所之分類及消防安全設備設置之標準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消防機關得依前項所定各類場所之危險程度
,分類列管檢查及複查......。」第37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六條
第一項消防安全設備......設置、維護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
,逾期不改善或複查不合規定者,處其管理權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
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並得予以三十
日以下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
消防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三條所定消防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縣(市)政府,由消防局承辦。」
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消防法(以
下簡稱本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12條規定:「各類場所
按用途分類如下:一、甲類場所:......(五)餐廳......。」行為
時第30條第3項第3款規定:「前項水源應依左列規定擇一設置:....
..三、壓力給水及加壓水泵:壓力水箱須有水位計、排水管、補給水
管、給氣管、空氣壓縮機及入孔之裝置。水箱內空氣容積不得小於水
箱容積之三分之一,壓力不得小於使用建築物最高處之消防栓維持規
定放水水壓所需壓力。當水箱內壓力及液面減低時能自動補充加壓。
水箱內貯水量及加壓水泵輸水量之配合水量,不得小於前項規定之水
源容量。空氣壓縮機及加壓水泵應與緊急電源相連接。......」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行為時第101條第6款規定:「排煙設備
之構造,應依左列規定:......六、需要電源之排煙設備,應有緊急
電源及配線之設置,並依建築設備編規定辦理。」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行為時第 7條規定:「建築物內之下列各項
設備應接至緊急電源:......四、電動消防水泵或撒水水泵。五、排
除因火災而產生濃煙之排煙設備。......」
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第 1點規
定:「為辦理消防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案件,特訂定本
注意事項。」第 2點規定:「消防法第六條第一項消防安全設備....
..有關檢查規定如下:(一)領有使用執照之場所,得依危險程度分
類列管檢查;其不合規定事項,依消防法相關規定處理。......。」
第4點第2款規定:「限期改善、舉發及裁處時應依違反事實及法規認
定之,並注意下列程序之合法、完整:......(二)經通知限期改善
,逾期不改善或複查不合規定案件,應予以舉發......,必要時得通
知陳述意見......。裁處時依違規情形,把握適當、公平、效果三原
則,依表一至表十之裁處基準表,慎選量罰。但於案情特殊或違法情
節重大時,得依個案為公平適當之裁處,不在此限。」
表一 違反消防法第六條第一項有關消防安全設備設置及維護規定裁
處基準表(節錄)適用法條 次數
違規情形第1次 …… 備註 (單位:新臺幣) 違反消防法第37條第1項 嚴重違規 1萬2,000元以下 …… 一、裁罰金額之下限為6,000元。
……附註:
一、嚴重違規:如緊急電源……消防栓箱……排煙設備……等拆除、損壞或功能不符等情形。
……
內政部消防署96年7月16日消署預字第 0960500439號函釋:「各類場
所管理權人樣態......貳、依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
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所列違反消防法案件罰鍰對象為管理權人,惟實
務上常產生認定之困擾,茲將管理權人之樣態歸納如下:一、領有使
用執照或營利事業登記證之合法場所:係以登記之負責人為該場所管
理權人......。」
臺北市政府104年5月8日府消預字第104332202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消防法所定本府權限事項自中華民國 104年5月8日起,委任臺北市
政府消防局辦理。......二、委任事項詳如附件。」
「消防法」主管機關委任消防局名義執行事項(節略)項目 委任事項 委任條次 10 違反本法之查察、行政處分及獨立訴訟、移送處理等事項。 第37條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大樓室內消防設備為大樓公設,其連接之發
電機組同為大樓公設,○○大樓管理委員會應安裝及檢修發電機組,
區分所有權人○○有限公司或承租人○○有限公司不宜代為安裝。○
○有限公司及○○有限公司屢次發函要求○○大樓管理委員會應依法
設置及管理發電機,惟皆未獲回應。原處分機關110年2月22日稽查時
,管理委員會主委始正面回應願改善,並於 3月18日會同發電機廠商
勘查位置。原處分機關業以 110年3月3日北市消大四字第1103001386
號函同意改善期限展延至110年4月23日,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檢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實施消防安全設備檢查
,發現系爭場所之消防安全設備不符合規定,經限期改善仍未完成改
善之事實,有66使字xxxx號使用執照存根、本府工務局83年2月4日北
市工建字第 38877號函、83年4月29日北市工建字第50038號函、83變
使字第xxx號變更使用執照之核准圖說、本府87年8月24日北市建一公
司(82)字第338779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原處分機關 109年12月14日
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與第AAD17857號消防安全檢(複)查不合規定限
期改善通知單、 110年2月22日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與第AD01766號舉
發違反消防法案件及限期改善通知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
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大樓管理委員會應設置及管理大樓發電機以供大樓
消防設備使用,其怠於安裝發電機之責任不應歸責於訴願人云云。經
查:
(一)按消防法第6條第1項規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對其實際支配管理
之場所,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標準,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
備;違者,依同法第37條第 1項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
善或複查不合規定者,對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處罰鍰,並限期改善
。次按壓力給水及加壓水泵,其空氣壓縮機及加壓水泵應與緊急電
源相連接;需要電源之排煙設備,應有緊急電源及配線之設置;建
築物內之電動消防水泵或撒水水泵、排除因火災而產生濃煙之排煙
設備應接至緊急電源;揆諸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行為時
第30條第 3項第3款、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行為時第101條
第6款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行為時第7條第5款規定自明。
(二)查系爭建物領有66使字xxxx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店舖、辦公
室、停車場等,嗣經本府工務局於 83年2月4日北市工建字第38877
號函核准系爭建物1層與1層夾層變更使用為餐館,其變更使用之消
防檢討為消防設備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設計施工,並
經該局以83年4月29日北市工建字第50038號函核准竣工查驗合格准
予使用,並核發83變使字第 xxx號變更使用執照。系爭建物之消防
安全設備之設置依83變使字第 xxx號變更使用執照之核准圖說所載
,已設置 100KW發電機。次查○○有限公司於系爭建物經營餐廳,
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2條規定,屬甲類場所,訴願
人對該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負有維護該場所之消防安全設備之
責任。復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行為時第30條第 3項第
3款、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行為時第 101條第6款及建築技
術規則建築設備編行為時第 7條規定,室內消防栓設備及室內排煙
設備應連接緊急電源。又○○有限公司領有本府 87年8月24日北市
建一公司(82)字第338779號營利事業登記證,訴願人為○○有限
公司之代表人及該營利事業登記證之負責人,依內政部消防署96年
7月16日消署預字第 0960500439號函釋意旨,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
之合法場所,係以登記之負責人為該場所管理權人,是訴願人為系
爭場所之管理權人。
(三)本件據原處分機關 109年12月14日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影本載以:
「......室內消防栓設備......不符合......緊急電源....
..未連接......室內排煙設備......不符合......緊急電源
......未連接......」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原處分機關109年1
2月14日第 AAD17857號消防安全檢(複)查不合規定限期改善通知
單亦載以:「......臺端......自接到本單起7日內得向本局...
...提出改善計畫書或意見陳述書......本局訂於109年12月14日至
貴場所複查,如屆期不改善或複查不合格者,將依消防法第37條..
....處罰 ......一、室內消防栓設備:......未連接緊急電源 二
、室內排煙設備:......未連接緊急電源......」並經○君簽名確
認在案。嗣訴願人於 109年12月24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消防安全設
備不符合規定改善計畫書申請延長改善期限,經原處分機關以 109
年12月24日北市消大四字第1093043685號函同意其改善期限展延至
110年2月12日止。原處分機關於110年2月22日再次派員至系爭場所
複查,發現室內消防栓設備及室內排煙設備均未連接緊急電源之缺
失仍未改善,有經○君簽名之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影本附卷可稽,
經原處分機關當場開立第 AD01766號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及限期改
善通知單舉發訴願人,該通知單業已載明:「......本局前於 109
年12月14日檢查發現 貴場所有違反規定事實,並於 110年2月22日
複查時仍有下列事項不符規定,除依消防法第37條......處罰外,
再限110年3月4日前改善完畢,屆期未改善者,依消防法第37條...
...規定連續處罰......一、室內消防栓設備:未連接緊急電源 二
、室內排煙設備:未連接緊急電源......」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
;是本件訴願人未於110年2月22日前改善之違規事實明確,訴願人
既為系爭場所之管理權人,負有設置並維護系爭場所消防安全設備
之公法上義務,原處分機關依消防法第 6條、第37條規定處罰訴願
人,並無違誤。至訴願人陳稱○○大樓管理委員會應依法設置及管
理發電機,區分所有權人或承租人不宜代為安裝云云,經查66使字
2366號使用執照存根記載,該建物為10層之鋼筋混凝土之建築物,
依66年10月17日本府警察局消防警察大隊建築物消防安全設施會勘
表記載,其消防栓設備之緊急電源為 12馬力汽油幫浦1台,而系爭
建物於83年變更用途為餐廳,依其核准圖說已載明變更為餐館部分
,其消防檢討:消防設備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設計施
工,並載明室內消防栓設備設置 100KW發電機,未變更部分依66使
字xxxx號使用執照。是66使字xxxx號使用執照之建築物,其消防栓
設備之緊急電源為12馬力汽油幫浦 1台;其1樓及1樓夾層變更用途
為餐館部分,其室內消防栓設備設置 100KW發電機;二者設置之消
防設備不同,訴願人為系爭場所之管理權人,其本身所應負設置並
維護消防安全設備之義務,與大樓管理委員會就系爭建物所在建築
物共同使用部分之消防設備負設置維護之義務不同,訴願人主張,
應係誤解法令,尚不得以此為由主張免責。且原處分機關業已將改
善期限展延至110年2月12日,已給予訴願人充分時間改善。另原處
分機關係於複查時發現其仍未改善時,再次命其於 109年3月4日前
改善完畢,因訴願人又申請展延改善期限,並經原處分機關同意其
改善期限展延至 110年4月23日,此尚不影響本案原處分機關於110
年 2月22日複查時,系爭場所尚有消防安全設備未符合規定經通知
限期改善而逾期未改善之違規事實之成立。訴願主張應有誤會,尚
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處基準表,處訴願人 1
萬2,0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