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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1.03.04. 府訴三字第110610795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消防局
    訴願人因違反消防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10月8日北市消預字
    第110301403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第一大隊中正中隊(下稱中正中隊)於民國(下同) 110
    年9月1日查得本市中正區○○路○○段○○巷○○號○○樓等建物(領有
    105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為地上6層,地下1層RC造建築物,核准用途2
    樓至6樓為集合住宅等,屬消防法第6條第 1項及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
    置標準第12條第2款第7目規定之乙類場所,下稱系爭建物)之管理權人未
    辦理 109年度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違反消防法第9條第1項規定,因系
    爭建物未成立管理組織,係以各區分所有權人為管理權人,原處分機關乃
    以110年 9月1日第 10361號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及限期改善通知單(下稱
    限期改善通知單)舉發各區分所有權人即訴願人(2樓至6樓),且該通知
    單載明除將依消防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處罰外,並再限訴願人於接到該通
    知單次日起30日內改善完畢,屆期未改善者,依規定按次處罰,並記載得
    於接到通知單之日起10日內提出意見陳述書,該通知單於110年 9月2日送
    達訴願人,未獲訴願人回應。嗣原處分機關依消防法第38條第 2項及違反
    消防法第九條有關檢修設備規定裁處基準表(下稱裁處基準表)等規定,
    以110年10月8日北市消預字第1103014032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
    願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鍰。原處分於110年10月12日送達訴願人,訴
    願人不服,於110年10月2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1月25日、12月8日補正訴
    願程式及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消防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管理權人係指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
      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其屬法人者,為其負責人。」第 3條規定
      :「消防主管機關︰……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第6條第1項
      規定:「本法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對其實際支配管理之場所,應
      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場所之分類及消防安全設備設置之標準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9條第1項規定:「依第六條第一項應設
      置消防安全設備場所,其管理權人應委託第八條所規定之消防設備師
      或消防設備士,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其檢修結果應依限報請當地
      消防機關備查;消防機關得視需要派員複查。但高層建築物或地下建
      築物消防安全設備之定期檢修,其管理權人應委託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辦理。」第38條第 2項規定:「違反第
      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其管理權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消防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三條所定消防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縣(市)政府,由消防局承辦。」
      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消防法(以
      下簡稱本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12條第2款第7目規定:
      「各類場所按用途分類如下:……二、乙類場所:……(七)集合住
      宅……。」
      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申報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消防法(以下
      簡稱本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5條規定:「各類場所消
      防安全設備之檢修期限及申報備查期限如附表二。……。」第 7條規
      定:「管理權人應填具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表……,並檢附下列資
      料向當地消防機關申報備查:……。」
      附表二 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檢修期限及申報備查期限表(節錄)
    用途分類 檢修期限(頻率) 申報備查期限
    乙類場所七~九目 每年一次 每年九月底前
     
      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第 1點規
      定:「為辦理消防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之案件,特訂定本注意
      事項。」第 3點規定:「依據消防法第三十八條……裁處之案件,不
      須經限期改善之程序,應逕行舉發並裁處。」第4點第2款規定:「限
      期改善、舉發及裁處時應依違反事實及法規認定之,並注意下列程序
      之合法、完整:……(二)……裁處時依違規情形,把握適當、公平
      、效果三原則,依表一至表十之裁處基準表,慎選量罰……。」
      表四 違反消防法第九條有關檢修設備規定裁處基準表 (節錄)
    適用法條 消防法第38條第2項 備註 (單位:新臺幣)
    違規情形
    次數
    嚴重違規 一般違規 輕微違規 裁罰金額下限均為1萬元。
    第 1 次 2萬元以下 1萬5,000元以下 1萬2,000元以下
    附註:
    一、嚴重違規:未依規定委託消防專業技術人員或專業檢修機構檢修。
    二、一般違規:委託非消防專業技術人員或非消防專業檢修機構檢修。
    三、輕微違規:有委託消防專業技術人員檢修,惟未依限將檢修結果報請當地消防機關備查。
    ……

      內政部消防署(下稱消防署)96年 7月16日消署預字第0960500439號
      函釋:「……壹、消防法第 2條規定:『管理權人係指依法令或契約
      對各該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其屬法人者,為其負責人。』則管
      理權人可能為建築物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其認定應依下列規
      定辦理:一、所有權未區分之建築物,其管理權人為所有人,有租賃
      或借貸關係時,為承租人或使用人。二、區分所有權之建築物,其管
      理權人應依下列規定認定:……(三)消防安全設備共有部分未依規
      定設置或維護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3條及第10條第2項
      規定係由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為管理權人;若未授權,則各區分
      所有權人均為管理權人……。」
      臺北市政府104年5月8日府消預字第104332202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消防法所定本府權限事項,自中華民國104年 5月8日起,委任臺北
      市政府消防局辦理。……公告事項:一、本府將消防法中有關本府權
      限事項業務,部分委任本府消防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二、委任事
      項詳如附件。」
      「消防法」主管機關委任消防局名義執行事項(節略)
    項目 委任事項 委任條次
    11 違反本法之查察、行政處分及獨立訴訟、移送處理等事項。 第38條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接到限期改善通知單後即積極尋找消防設備士,逢各消防設
       備士忙於替往年客戶申報趕件,且因訴願人係第1次委託,直到110
       年10月初始找到消防設備士來幫忙申報,延遲申報,實非所願。
    (二)訴願人亦在3級警戒期間,已於110年10月18日完成消防安全檢修申
       報,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所屬中正中隊人員查得系爭建物為乙類場所,惟其管理
      權人即各區分所有權人均為訴願人,未辦理 109年度消防安全設備檢
      修申報,有 105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存根、系爭建物所有權狀、限
      期改善通知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已於 110年10月18日完成消防安全檢修申報云云。查
      本件:
    (一)按消防法第 2條規定,消防法所稱管理權人係指依法令或契約對各
       該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同法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同法第
       6條第1項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場所,其管理權人應委託消防設備師
       或消防設備士,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其檢修結果應依限報請當
       地消防機關備查;違者,依同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處其管理權人
       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
       次處罰。次按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2條第2款第7目規
       定,集合住宅為乙類場所,依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申報辦法第 5條
       及其附表二規定,每年應實施 1次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且應於
       每年 9月底前申報。再按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
       案件處理注意事項第 3點規定,依消防法第38條裁處之案件,不須
       經限期改善之程序,應逕行舉發並裁處。又依前揭消防署96年 7月
       16日函釋意旨,消防安全設備共有部分未依規定設置或維護時,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3條及第10條第2項規定係由管理委員
       會、管理負責人為管理權人;若未授權,則各區分所有權人均為管
       理權人。
    (二)本件據卷附系爭建物領有之 105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影本所示,
       其核准用途作為集合住宅等,為乙類場所;復依卷附系爭建物使用
       執照核准圖說記載,其應設置之消防安全設備計有滅火器、標示設
       備、緊急照明設備、住宅用火災警報器設備等設備,是系爭建物應
       屬消防法第6條第1項規定依法令應設置並維護消防安全設備之建築
       物,依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申報辦法第 5條及其附表二等規定,系
       爭建物應每年 1次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其檢修結果應依規定期
       限即每年 9月底前報請原處分機關備查。惟系爭建物經中正中隊查
       得其管理權人未辦理 109年度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違反消防法
       第9條第1項規定,嗣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建物未成立管理組織,是
       系爭建物各區分所有權人即為管理權人,負有上開消防法規範之法
       定申報義務,乃以限期改善通知單舉發系爭建物各區分所有權人即
       訴願人,以系爭建物各區分所有權人即訴願人為處分對象而予以裁
       罰,並無違誤。另原處分機關自110年2月2日、5月3日、5月7日、7
       月8日、8月26日派員至系爭建物宣導申報事宜,因現場按鈴均無人
       回應,乃於門口張貼及郵箱投遞檢修申報制度資料,訴願人遲至接
       收限期改善通知單始開始尋找消防設備士,其以 3級警戒期間為由
       主張遲延申報,尚難採據。又系爭建物縱已於 110年10月18日完成
       檢修申報,亦屬事後改善行為,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訴願
       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處基準表,處
       訴願人2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3    月     4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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