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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1.07.12. 府訴三字第111608287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消防局
    訴願人因違反消防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3月25日北市消預字
    第1113000368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本市中山區○○路○○號○○樓、○○樓之「○○飯店」(下稱系爭
      場所),領有78建(中山)字第xxx號建造執照、79使字第xxx號使用
      執照、88變使字第xxxx號變更使用執照,為地上12層、地下 1層RC造
      建築物,其原核准用途為集合住宅,變更後用途為一般旅館業(旅館
      ),屬甲類場所。原處分機關所屬第三大隊中山中隊(下稱中山中隊
      )於民國(下同)111年2月18日派員至系爭場所實施消防安全設備檢
      查,發現系爭場所有自動撒水設備之放水壓力不足( 0kg/cm2)、火
      警自動警報設備之火警分區迴路故障、緊急廣播設備之揚聲器故障及
      音壓不足(0dB)等3項缺失,乃當場製作原處分機關消防安全檢查紀
      錄表,該紀錄表經訴願人之在場助理○○○(下稱○君)簽名確認在
      案。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為○○飯店之負責人,為系爭場所之管理
      權人,另以111年2月18日第AAC32876號消防安全檢(複)查不合規定
      限期改善通知單(下稱111年2月18日改善通知單),命系爭場所之管
      理權人即訴願人於收到該通知單起 7日內提出改善計畫書或意見陳述
      書,並訂於111年2月28日複查,如屆期不改善或複查不合格者,將依
      消防法第37條第1項規定處罰,該通知單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
    二、嗣中山中隊於111年 3月3日派員至系爭場所複查,發現自動撒水設備
      之放水壓力不足( 0kg/cm2)之缺失仍未改善完成,乃當場製作消防
      安全檢查紀錄表,並審認訴願人違反消防法第6條第1項規定,而以11
      1年3月3日第AC01383號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及限期改善通知單舉發訴
      願人,且通知單載明除將依消防法第37條第 1項規定處罰外,並再次
      限訴願人於111年3月13日前改善完畢,屆期未改善者,依規定連續處
      罰,並經訴願人簽名確認在案。嗣原處分機關乃依消防法第37條第 1
      項及違反消防法第6條第1項有關消防安全設備設置及維護規定裁處基
      準表(下稱裁處基準表)規定,以111年3月25日北市消預字第111300
      0368號消防法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罰鍰
      。原處分於111年3月2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1年4月20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消防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管理權人係指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
      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其屬法人者,為其負責人。」第 3條規定
      :「消防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6條第1項、第 2項規定:「本法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對其實
      際支配管理之場所,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場所之分類及消
      防安全設備設置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消防機關得依前
      項所定各類場所之危險程度,分類列管檢查及複查。」第37條第 1項
      規定:「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消防安全設備……設置、維護之規定……
      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或複查不合規定者,處其管理權人新臺
      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
      ,並得予以三十日以下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
      消防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三條所定消防主管機關,
      其業務……在直轄市、縣(市 )政府,由消防局承辦。」
      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消防法(以
      下簡稱本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行為時第12條第1款第3目
      規定:「各類場所按用途分類如左:一、甲類場所:……(三)觀光
      旅館、飯店、旅(賓)館、招待所 (限有寢室客房者) 。」行為時
      第13條第 3款規定:「各類場所於增建、改建或變更用途時,其消防
      安全設備之設置,適用增建、改建或用途變更前之標準。但有左列情
      形之一者,適用增建、改建或變更用途後之標準:……三、用途變更
      為甲類場所使用時,該變更後用途之消防安全設備。」行為時第17條
      第 4款規定:「左列場所或樓層應設置自動撒水設備:……四、十一
      層以上建築物供第十二條第一款所列場所或第五款第一目使用者。」
      行為時第50條規定:「撒水頭之放水量,每分鐘不得小於八十公升,
      且放水壓力不得小於每平方公分一公斤。」
      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第 1點規
      定:「為辦理消防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案件,特訂定本注
      意事項。」第2點第1款規定:「消防法第六條第一項消防安全設備…
      …有關檢查規定如下:(一)領有使用執照之場所,得依危險程度分
      類列管檢查;其不合規定事項,依消防法相關規定處理。」第4點第2
      款規定:「限期改善、舉發及裁處時應依違反事實及法規認定之,並
      注意下列程序之合法、完整:……(二)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
      善或複查不合規定案件,應予以舉發……,必要時得通知陳述意見…
      …。裁處時依違規情形,把握適當、公平、效果三原則,依表一至表
      十之裁處基準表,慎選量罰。但於案情特殊或違法情節重大時,得依
      案為公平適當之裁處,不在此限。」
      表一 違反消防法第六條第一項有關消防安全設備設置及維護規定裁
      處基準表(節錄)
    適用法條 次數  
    違規情形
    第1次 …… 備註
    (單位:新臺幣)
    違反消防法第37條第1項 嚴重違規 1萬2,000元以下 …… 一、裁罰金額之下限為6,000元。
    ……
    附註:
    一、嚴重違規:如……加壓送水裝置……拆除、損壞或功能不符等情形。
    ……

      內政部消防署85年 8月9日(85)消署預字第8503489號函釋:「主旨
      :有關『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新舊法令適用疑義……說
      明:……二、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築物,辦理建築物使用變更時,有關
      法規適用,以何日期為準乙節,其日期應以申請變更執照向主管建築
      機關收文掛號之日期為準。三、……如營業登記項目與原使用執照用
      途一致,其消防安全設備之設置,應以使用執照核准圖說為準……。
      」
      96年 7月16日消署預字第0960500439號函釋:「各類場所管理權人樣
      態……貳、依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
      事項所列違反消防法案件罰鍰對象為管理權人,惟實務上常產生認定
      之困擾,茲將管理權人之樣態歸納如下:一、領有使用執照或營利事
      業登記證之合法場所:係以登記之負責人為該場所管理權人。……。
      」
      臺北市政府104年5月8日府消預字第104332202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消防法所定本府權限事項自中華民國104年 5月8日起,委任臺北市
      政府消防局辦理。……二、委任事項詳如附件。」
      「消防法」主管機關委任消防局名義執行事項(節略)
    項目 委任事項 委任條次
    10 違反本法之查察、行政處分及獨立訴訟、移送處理等事項。 第37條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於111年2月18日檢查認定之現場消防
      安全設備缺失,訴願人均已遵循改善完畢。原處分機關於 111年3月3
      日複查認定之現場消防安全設備有自動撒水設備之放水壓力不足(0k
      g/cm2)缺失仍未改善部分,係原處分機關111年3月3日與111年2月18
      日檢查人員之檢查認定標準不同所致,為擴大檢查範圍所增加之缺失
      ;該項增加之缺失,原處分機關並未通知訴願人限期改善即予處罰,
      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系爭場所為11層以上建築物供旅館使用,應設置自動撒水設備,原
      處分機關檢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之時、地,實施消防安全設備檢查,
      發現系爭場所之自動撒水設備不符合規定,經限期改善仍未完成改善
      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111年2月18日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與111年2月
      18日改善通知單、111年3月3日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與第AC01383號舉
      發違反消防法案件及限期改善通知單、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
      ,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111年 3月3日複查認定之自動撒水設備之放
      水壓力不足( 0kg/cm2)缺失,為擴大檢查範圍所增加之缺失;該項
      增加之缺失,原處分機關並未通知訴願人限期改善即予處罰云云。經
      查: 
    (一)按消防法第6條第1項規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對其實際支配管理
       之場所,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標準,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
       備;違者,依同法第37條第 1項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
       善或複查不合規定者,對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處罰鍰,並限期改善
       。次按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行為時第12條第1款第3目、
       第13條第3款、第17條第4款、第50條規定,觀光旅館、飯店、旅(
       賓)館、招待所 (限有寢室客房者) 屬甲類場所;各類場所於用
       途變更為甲類場所使用時,該變更後用途之消防安全設備,適用變
       更用途後之標準;11層以上建築物供甲類場所使用者,應設置自動
       撒水設備;撒水頭之放水壓力不得小於每平方公分1公斤。
    (二)據卷附系爭場所之88變使字第xxxx號變更使用執照影本所示,變更
       後用途為一般旅館業(旅館),系爭場所設置之消防安全設備依88
       變使字第xxxx號變更使用執照核准圖說所載,11樓、12樓均裝配自
       動撒水設備,消防安全設施會勘合格。查訴願人於系爭場所經營大
       新飯店,依前揭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規定,系爭場所為
       11層以上建築物供旅館使用之甲類場所,應設置自動撒水設備且撤
       水頭之放水壓力不得小於每平方公分 1公斤;訴願人對系爭場所有
       實際支配管理權,負有維護系爭場所之消防安全設備之責任。又大
       新飯店領有本府88年10月15日北市建一商號(88)字第xxxxxx號營
       利事業登記證,訴願人為○○飯店之負責人及該營利事業登記證上
       登記之負責人,依上開內政部消防署96年 7月16日函釋意旨,領有
       營利事業登記證之合法場所,係以登記之負責人為該場所管理權人
       ,是訴願人為系爭場所之管理權人。
    (三)本件據原處分機關111年2月18日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影本載以:「
       ……自動撒水設備:檢查情形  ☑十一樓以上設  ☑不符合……
        ☑放水壓力不足(0kg/cm2)……|火警自動警報設備:檢查情形 
        ☑一齊鳴動  ☑不符合……  ☑火警分區迴路故障……|緊急廣
       播設備:檢查情形 ☑不符合…… ☑揚聲器……故障…… ☑音壓
       不足(0dB)……」及111年2月18日改善通知單亦載以:「…… ☑
       臺端……自接到本單起 7日內得向本局……提出改善計畫書或意見
       陳述書……本局訂於111年2月28日至貴場所複查,如屆期不改善或
       複查不合格者,將依消防法第37條第 1項規定處罰……事實:一、
       自動撒水設備:放水壓力不足(0kg/cm2) 二、火警自動警報設備
       :火警分區迴路故障 三、緊急廣播設備:揚聲器故障、音壓不足
       (0dB)……」均經○君簽名確認在案。訴願人收到原處分機關111
       年 2月18日改善通知單,並未提出意見陳述書或改善計畫書。嗣中
       山中隊於111年 3月3日再次派員至系爭場所複查,發現前開自動撒
       水設備之缺失仍未改善,有經訴願人簽名之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影
       本附卷可稽;經原處分機關當場開立第 AC01383號舉發違反消防法
       案件及限期改善通知單舉發訴願人,該通知單業已載明:「……本
       局前於111年2月18日檢查發現 貴場所有違反規定事實,並於111年
       3月3日複查時仍有下列事項不符規定,除依消防法第37條第 1項處
       罰外,再限111年3月13日前改善完畢,屆期未改善者,依消防法第
       37條第1項規定連續處罰……事實 自動撒水設備:放水壓力不足(
       0kg/cm2)……」並經訴願人簽名確認在案;是本件訴願人未於111
       年 2月28日前改善之違規事實明確,訴願人既為系爭場所之管理權
       人,負有設置並維護系爭場所消防安全設備之公法上義務,原處分
       機關依消防法第6條、第37條第1項規定處罰訴願人,並無違誤。訴
       願人主張自動撒水設備之放水壓力不足( 0kg/cm2)為擴大檢查範
       圍所增加之缺失1節,惟原處分機關於 111年2月18日至系爭場所實
       施消防安全設備檢查時,即已告知訴願人現場人員○君有自動撒水
       設備之放水壓力不足(0kg/cm2)之缺失,並開立111年 2月18日改
       善通知單載明該項缺失,嗣於111年 3月3日複查時,查得該項自動
       撒水設備之缺失仍未改善,並無訴願人所稱係111年 3月3日複查所
       為擴大檢查範圍所增加之缺失之情事。訴願主張,與上開事證不符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處基準表,處訴願
       人1萬2,0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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