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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2.03.16. 府訴二字第112608044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消防局
訴願人因違反消防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年1月6日北市消預字
第1123000508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本市北投區○○○路○○段○○號○○樓建物(下稱系爭場所),領有82
使字第xxx號使用執照,為地上6層、地下1層8棟RC造建築物,其核准用途
為廠房,屬消防法第6條第1項及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2條第
4款第3目規定丁類場所之低度危險工作場所;訴願人為該址「○○股份有
限公司」之代表人。原處分機關所屬第四大隊北投中隊(下稱北投中隊)
查得系爭場所未依規定辦理民國(下同) 111年度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檢
修結果申報,違反消防法第9條第1項規定,訴願人為○○股份有限公司之
負責人,為系爭場所之管理權人,乃以 111年12月13日舉發違反消防法案
件及限期改善通知單(下稱 111年12月13日通知單)舉發訴願人,且通知
單載明除將依消防法第38條規定處罰外,限訴願人於112年1月12日前改善
完畢,屆期未改善者,依規定連續處罰,111年12月13日通知單於111年12
月14日送達。嗣原處分機關依消防法第38條第 2項及臺北市政府消防局辦
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5等規
定,以112年 1月6日北市消預字第1123000508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
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罰鍰。原處分於 112年1月9日送達,訴
願人不服,於112年1月1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消防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管理權人係指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
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其屬法人者,為其負責人。」第 3條規定
:「消防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6條第 1項、第2項規定:「本法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對其實
際支配管理之場所,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場所之分類及消
防安全設備設置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消防機關得依前
項所定各類場所之危險程度,分類列管檢查及複查。」第9條第1項、
第 3項規定:「第六條第一項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應依下列規
定,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其檢修結果,應依規定期限報請場所所
在地主管機關審核,主管機關得派員複查;……:一、高層建築物、
地下建築物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二、前款以外一定規
模以上之場所:委託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辦理。……」「第一項
第二款一定規模以上之場所,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第38條第 2
項規定:「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其管理權人新臺幣一萬元以
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
消防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三條所定消防主管機關,
其業務……在直轄市、縣(市 )政府,由消防局承辦。」
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消防法(以
下簡稱本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4條第 1項第5款規定:
「本標準用語定義如下:……五、低度危險工作場所:有可燃性物質
存在。但其存量少,延燒範圍小,延燒速度慢,僅形成小型火災者。
」第12條第4款第3目規定:「各類場所按用途分類如下:……四、丁
類場所:……(三)低度危險工作場所。」
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申報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消防法(以下
簡稱本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5條規定:「各類場所消
防安全設備之檢修期限及申報備查期限如附表二。……。」第 7條規
定:「管理權人應填具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表……,並檢附下列資
料向當地消防機關申報備查:……。」
附表二 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檢修期限及申報備查期限表(節錄)用途分類
檢修期限(頻率)
申報備查期限
丁類場所
每年1次
每年11月底前
內政部111年9月19日台內消字第1110821115號公告:「主旨:訂定『
消防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一定規模以上之場所』,即日生效。……
公告事項:消防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一定規模以上之場所,指依同
法第六條第一項所定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設置消防安全設
備之各類場所。但僅設置滅火器、標示設備或緊急照明燈等非系統式
消防安全設備之場所,不在此限。」
內政部消防署90年 6月1日消署預字第9006727號函釋:「……按現行
『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十二條第四款對於工廠用途場
所業依作業環境危險程度,予歸類區分為高、中、低度危險工作場所
,並參酌其規模、面積大小予規範消防安全設備之設置,並無僅以面
積大小檢討工廠消防安全設備設置之規定。」
96年 7月16日消署預字第0960500439號函釋:「各類場所管理權人樣
態……貳、依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
事項所列違反消防法案件罰鍰對象為管理權人,惟實務上常產生認定
之困擾,茲將管理權人之樣態歸納如下:一、領有使用執照或營利事
業登記證之合法場所:係以登記之負責人為該場所管理權人。……。
」
臺北市政府104年5月8日府消預字第104332202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消防法所定本府權限事項自中華民國 104年5月8日起,委任臺北市
政府消防局辦理。……二、委任事項詳如附件。」
「消防法」主管機關委任消防局名義執行事項(節略)項目
委任事項
委任條次
11
違反本法之查察、行政處分及獨立訴訟、移送處理等事項。
第38條
臺北市政府消防局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
定:「本局處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
錄)項次
違規事件
裁罰依據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違規情形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備註
5
違反消防法第9條第1項規定者
消防法第38條第2項
處管理權人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嚴重違規
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1.第1次處1萬4,000元以上2萬6,000元以下。
……未依規定委託消防專業技術人員或專業檢修機構檢修。
消防專業技術人員係指領有內政部核發消防設備師證書、消防設備士證書或消防安全設備裝置檢修暫行執業證書人員。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股份有限公司很單純裁切布、線,沒有鍋爐
,更不用瓦斯,每個月電費不到 800元,訴願人也不知系爭場所是屬
於哪一類的場所,接到通知書已如期處理,疫情期間公司早上有人接
電話下午就沒人,以致造成誤會。
三、查系爭場所為消防法第6條第1項及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
12條第4款第3目規定丁類場所之低度危險工作場所,訴願人為系爭場
所之管理權人,未依規定辦理 111年度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檢修結果
申報,有82使字第xxx號使用執照存根、使用執照消防核准圖說、111
年12月13日通知單及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列印畫面等影本附卷可稽,原
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股份有限公司很單純裁切布、線,沒有鍋爐,更不
用瓦斯,每個月電費不到 800元,訴願人也不知系爭場所是屬於哪一
類的場所,接到通知書已如期處理云云。經查:
(一)按屬高層建築物、地下建築物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等以外之一定規
模以上場所之管理權人,對其實際支配管理之場所,應委託消防設
備師或消防設備士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其檢修結果應依規定期
限報請場所所在地主管機關審核;違者,處其管理權人罰鍰,並通
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消防法第6條第1項、第
9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丁類場所每年應實施
1 次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且應於每年11月底前申報檢修結果;
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2條第4款第3目、消防安全設備
檢修及申報辦法第 5條及其附表二亦有明定。復按各類場所管理權
人樣態,於領有使用執照或營利事業登記證之合法場所,係以登記
之負責人為該場所管理權人;揆諸內政部消防署96年 7月16日消署
預字第0960500439號函釋意旨自明。
(二)本件據卷附82使字第 xxx號使用執照存根所示,系爭場所核准用途
為廠房,屬消防法第6條第1項及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
12條第4款第3目規定丁類場所之低度危險場所,系爭場所之管理權
人,對系爭場所負有每年 1次委託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檢修消
防安全設備,及於每年11月底前申報檢修結果之責任。次查訴願人
於系爭場所經營○○股份有限公司,係該公司登記之負責人,為系
爭場所之管理權人,惟其未辦理 111年度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檢修
結果申報,是訴願人違規事實,堪予認定。又經洽原處分機關據表
示,系爭場所於104年至110年每年均依規定委託消防專業技術人員
辦理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檢修結果申報,北投中隊於 111度申報期
限屆至前,已多次派員至系爭場所,因現場按鈴無人回應後投遞辦
理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申報宣導單,有111年11月7日、11月9日、1
1月21日及12月8日現場採證照片附卷可稽;迄至 111年12月13日舉
發時,訴願人仍未辦理 111年度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檢修結果申報
作業;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又縱訴願人事後已完成消防安全設備
檢修申報,屬事後改善行為,無從解免先前違規行為之責任。從而
,原處分機關審酌訴願人於系爭場所未依規定辦理 111年度消防安
全設備檢修及檢修結果申報,依其違規情節及應受責難程度等,依
消防法第38條第 2項及裁罰基準等規定,處訴願人2萬6,000元罰鍰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