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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2.06.07. 府訴二字第112608175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消防局
訴願人因違反消防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年3月3日北市消預字
第112300053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第三大隊中山中隊(下稱中山中隊)於民國(下同) 110
年 5月14日查得本市中山區○○街○○、○○、○○號等建物(領有73使
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為地上7層,地下1層RC造建築物,核准用途2樓至7
樓為集合住宅等,屬消防法第6條第1項及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
第12條第2款第7目規定之乙類場所,下稱系爭建物)之管理權人未依規定
委託消防專業技術人員辦理 109年度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違反消防法
第9條第1項規定,因系爭建物未成立管理組織,係以各區分所有權人為管
理權人,原處分機關乃以110年5月14日第9380號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及限
期改善通知單(下稱110年5月14日舉發通知單)舉發含訴願人在內之區分
所有權人(訴願人為系爭建物○○號○○樓、○○號○○樓之區分所有權
人),且該舉發通知單載明除將依消防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處罰外,並再
限含訴願人在內之區分所有權人於110年6月13日前改善完畢,逾期未改善
者,依規定連續處罰,並記載得於接到舉發通知單之日起10日內提出意見
陳述書;另以110年5月14日第349876號消防安全檢(複)查不合規定限期
改善通知單(下稱110年5月14日改善通知單),命含訴願人在內之區分所
有權人於110年6月13日前改善完畢,逾期未改善或複查不合格者,將依消
防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處罰,並記載消防安全設備之改善確有困難者,管
理權人得於接到該通知單之日起 7日內提出改善計畫書辦理展延改善期限
,如逾期未提出者,視同放棄陳述意見之機會;經訴願人於110年5月24日
陳述意見在案。嗣原處分機關依消防法第9條第1項及第38條第 2項等規定
,以 112年3月3日北市消預字第112300053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
含訴願人在內之區分所有權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鍰。原處分於112年
3月9日送達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112年3月3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消防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管理權人係指依法令或契約對 各
該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其屬法人者,為其負責人。」第 3條規
定:「消防主管機關︰……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第6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對其實際支配管理之場所,
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場所之分類及消防安全設備設置之標
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9條第1項規定:「依第六條第一項應
設置消防安全設備場所,其管理權人應委託第八條所規定之消防設備
師或消防設備士,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其檢修結果應依限報請當
地消防機關備查;消防機關得視需要派員複查。但高層建築物或地下
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之定期檢修,其管理權人應委託中央主管機關許
可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辦理。」第38條第 2項規定:「違反
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其管理權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
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消防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三條所定消防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縣(市)政府,由消防局承辦。」
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消防法(以
下簡稱本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12條第2款第7目規定:
「各類場所按用途分類如下:……二、乙類場所:……(七)集合住
宅……。」
行為時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申報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消防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5條規定:「各類
場所消防安全設備之檢修期限及申報備查期限如附表二。……。」第
7 條規定:「管理權人應填具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表……,並檢附
下列資料向當地消防機關申報備查:……。」
附表二 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檢修期限及申報備查期限表(節錄)用途分類
檢修期限(頻率)
申報備查期限
乙類場所7~9目
每年1次
每年9月底前
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第 1點規
定:「為辦理消防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之案件,特訂定本注意
事項。」第 3點規定:「依據消防法第三十八條……裁處之案件,不
須經限期改善之程序,應逕行舉發並裁處。」第4點第2款規定:「限
期改善、舉發及裁處時應依違反事實及法規認定之,並注意下列程序
之合法、完整:……(二)……裁處時依違規情形,把握適當、公平
、效果三原則,依表一至表十之裁處基準表,慎選量罰……。」
表四 違反消防法第九條有關檢修設備規定裁處基準表(節錄)適用法條
消防法第38條第2項
備註(單位:新臺幣)
違規情形
次數嚴重違規
一般違規
輕微違規
裁罰金額下限均為1萬元。
第1次
2萬元以下
1萬5,000元以下
1萬2,000元以下
附註:
一、嚴重違規:未依規定委託消防專業技術人員或專業檢修機構檢修。
二、一般違規:委託非消防專業技術人員或非消防專業檢修機構檢修。
三、輕微違規:有委託消防專業技術人員檢修,惟未依限將檢修結果報請當地消防機關備查。
……
內政部消防署(下稱消防署)96年 7月16日消署預字第0960500439號
函釋(下稱96年7月16日函釋):「……壹、消防法第2條規定:『管
理權人係指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其屬法人
者,為其負責人。』則管理權人可能為建築物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
理人,其認定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所有權未區分之建築物,其管
理權人為所有人,有租賃或借貸關係時,為承租人或使用人。二、區
分所有權之建築物,其管理權人應依下列規定認定:……(三)消防
安全設備共有部分未依規定設置或維護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
條、第3條及第10條第2項規定係由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為管理權
人;若未授權,則各區分所有權人均為管理權人……。」
臺北市政府104年5月8日府消預字第104332202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消防法所定本府權限事項,自中華民國 104年5月8日起,委任臺北
市政府消防局辦理。……公告事項:一、本府將消防法中有關本府權
限事項業務,部分委任本府消防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二、委任事
項詳如附件。」
「消防法」主管機關委任消防局名義執行事項(節略)項目
委任事項
委任條次
11
違反本法之查察、行政處分及獨立訴訟、移送處理等事項。
第38條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在110年5月24日已向中山中隊陳報,迄未
收到原處分機關之回覆,惟直接寄發裁處書,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所屬中山中隊人員查得系爭建物為乙類場所,惟其管理
權人即含訴願人在內之區分所有權人未辦理 109年度消防安全設備檢
修申報,有73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110年5月14日舉發通知單、11
0年5月14日改善通知單及系爭建物地籍資料查詢列印畫面等影本附卷
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在110年5月24日已向中山中隊陳報,迄未收到原處分機
關之回覆,惟直接寄發裁處書云云。經查:
(一)按消防法第 2條規定,消防法所稱管理權人係指依法令或契約對各
該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同法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同法第
6條第1項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場所,其管理權人應委託消防設備師
或消防設備士,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其檢修結果應依限報請當
地消防機關備查;違反者,依同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處其管理權
人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
按次處罰。次按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2條第2款第7目
規定,集合住宅為乙類場所,依行為時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申報辦
法第5條及其附表二規定,每年應實施1次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
且應於每年 9月底前申報。再按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
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第 3點規定,依消防法第38條裁處之案件
,不須經限期改善之程序,應逕行舉發並裁處。又依前揭消防署96
年 7月16日函釋意旨,消防安全設備共有部分未依規定設置或維護
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3條及第10條第2項規定係由管
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為管理權人;若未授權,則各區分所有權人
均為管理權人。
(二)本件據卷附系爭建物領有之73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影本所示,其
核准用途作為集合住宅等,為乙類場所;復依卷附系爭建物消防安
全設施會勘表及使用執照核准圖說記載,其應設置之消防安全設備
計有消防栓設備、警報設備、標示設備、滅火器等設備。是系爭建
物屬消防法第6條第1項規定依法令應設置並維護消防安全設備之建
築物,依行為時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申報辦法第 5條及其附表二等
規定,系爭建物應每年 1次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其檢修結果應
依規定期限即每年 9月底前報請原處分機關備查。惟系爭建物經中
山中隊查得其管理權人未辦理 109年度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違
反消防法第9條第1項規定;嗣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建物未成立管理
組織,是系爭建物各區分所有權人即為管理權人,負有上開消防法
規範之法定申報義務,乃以110年5月14日舉發通知單舉發系爭建物
含訴願人在內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以系爭建物含訴願人在內之全
體區分所有權人為處分對象而予以裁罰,並無違誤。訴願人縱於11
0年5月24日向中山中隊陳述意見,然本件未辦理 109年度消防安全
設備檢修申報之違規事實明確,業如前述。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含訴願人在內之全體區分所有權
人2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另訴願人就原處分申請停止執行一節,業經本府審酌無訴願法第93條
第2項規定得停止執行之情事,並以112年4月21日府訴二字第1126082
047號函復訴願人在案,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6 月 7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