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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3.01.25. 府訴二字第112608596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消防局
    訴願人因消防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11月1日北市消預字第11
    2303225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本市大安區○○路○○號等建築物(下稱系爭場所),領有71建字第
      xxxx號建造執照、74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為地上 7層、地下1層1
      棟RC造建築物,其核准用途為集合住宅等。原處分機關所屬第二大隊
      大安中隊(下稱大安中隊)於民國(下同)111年11月7日派員至系爭
      場所實施消防安全設備檢查,發現現場消防安全設備有室內消防栓設
      備之泵浦組件故障、箱內設備損壞、未連接緊急電源等缺失,乃當場
      製作原處分機關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該紀錄表經在場人員即訴願人
      簽名確認,並審認系爭場所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即○○管理委員會(下
      稱系爭管委會)屬系爭場所共用及約定共用部分消防安全設備維護之
      管理權人,另以111年11月7日第AAB23395號消防安全檢(複)查不合
      規定限期改善通知單,通知系爭管委會得於收到該通知單起 7日內提
      出改善計畫書或意見陳述書,並訂於 111年11月27日複查,如屆期不
      改善或複查不合格者,將依消防法第37條規定處罰,該通知單亦經訴
      願人簽收。系爭管委會以 111年11月26日消防安全設備不符規定改善
      計畫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展延改善期限,經原處分機關以111年12月2
      日北市消大二字第1113037807號函(下稱111年12月2日函)回復同意
      其改善期限展延至111年12月22日在案。
    二、嗣原處分機關於111年12月29日及112年7月7日派員至系爭場所複查,
      發現上開消防安全設備之缺失仍未改善完成,乃當場製作消防安全檢
      查紀錄表,並審認系爭管委會違反消防法第6條第1項規定,以111年1
      2月29日第11171號及112年7月7日第AB03852號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及
      限期改善通知單舉發系爭管委會,命其於112年1月18日前及112年7月
       27日前改善完畢,屆期未改善者,將依消防法第37條第1項規定連續
      處罰,上開通知單於 112年3月27日及112年8月2日送達。原處分機關
      另依消防法第 37條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消防局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
      案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1等規定,以原處分機
      關112年6月2日北市消預字第1123005440號及112年9月7日北市消預字
      第 11230208071號裁處書(下稱112年6月2日裁處書及112年9月7日裁
      處書)處系爭管委會新臺幣(下同)2萬1,000元及3萬元罰鍰,112年
      6月2日裁處書及112年9月7日裁處書於112年6月12日及112年9月8日送
      達。
    三、嗣原處分機關於112年9月22日派員至系爭場所複查,發現上開消防安
      全設備之缺失仍未改善完畢,乃當場製作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並審
      認系爭管委會違反消防法第6條第1項規定,以112年9月22日第AB0385
      5號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及限期改善通知單舉發系爭管委會,命其於1
       12年10月12日前改善完畢,屆期未改善者,將依消防法第37條第1項
      規定連續處罰,該通知單於112年9月26日送達;原處分機關另依消防
      法第37條第1項、第2項及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1等規定,以112年11月1
      日北市消預字第 112303225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系爭管委會3
      萬元罰鍰,原處分於 112年11月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於112
      年 11月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12年11月22日補正訴願程式,112年11
      月 30日補充訴願理由,112年12月20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之處分相對人為系爭管委會,非訴願人,惟查訴願人為系
      爭管委會主任委員(任期自111年11月6日至112年11月5日止)及系爭
      場所區分所有權人之一,應認訴願人對原處分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得
      提起本件訴願,合先敘明。
    二、按消防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管理權人係指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
      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其屬法人者,為其負責人。」第 3條規定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第 6條
      第 1項規定:「本法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對其實際支配管理之場
      所,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場所之分類及消防安全設備設置
      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3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違反
      第六條第一項消防安全設備……設置、維護之規定……依下列規定處
      罰:一、依第六條第一項所定標準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且供營業使用
      之場所,處場所管理權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
      知限期改善。二、依第六條第一項所定標準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且非
      供營業使用之場所,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處場所管理權人
      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依前項
      規定處罰鍰後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不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並得
      予以三十日以下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九
      、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
      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
      。」第 10條第2項規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
      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第36條規定:「管理
      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二、共
      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三、公寓大廈及其周
      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八、規約、會議紀錄、使用執照謄本
      、竣工圖說、水電、消防、機械設施、管線圖說、會計憑證、會計帳
      簿、財務報表、公共安全檢查及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文件、印鑑
      及有關文件之保管。……十一、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及其附屬設
      施設備之點收及保管。十二、依規定應由管理委員會申報之公共安全
      檢查與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及改善之執行。……」
      消防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三條所定消防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縣(市)政府,由消防局承辦。」
      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消防法(以
      下簡稱本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12條規定:「各類場所
      按用途分類如下:……二、乙類場所:……(七)集合住宅……。」
      內政部 66年2月25日台內營字第731165號令修正發布之建築技術規則
      建築設備編(即原核准使用執照時規定,非現行條文)第 7條規定:
      「建築物內之左列各項設備應接至緊急電源。……四、電動消防水泵
      或撒水水泵。……」第47條規定:「消防栓應裝置於符合左列規定之
      消防栓箱內:……三、箱內應配有左列兩種裝備之任一種。(一)第
      一種裝備 1.口徑三十八公厘或五十公厘消防水栓一個。2.口徑三十
      八公厘或五十公厘消防水帶二條,每條長十公尺並附快式接頭。3.軟
      管架。4.口徑十三公厘直線水霧兩用瞄子一個。(二)第二種裝備1.
      口徑二十五公厘自動消防栓連同管盤,長三十公尺之皮管及直線水霧
      兩用瞄子一套。2.口徑六十三.五公厘消防栓一個並附長十公尺水帶
      二條及瞄子一個,其水壓應符合前條規定。」第48條規定:「裝置消
      防立管之建築物,應自備一種以上可靠之水源。水源容量不得小於裝
      置消防栓最多之樓層內全部消防栓繼續放水二十分鐘之水量,但該樓
      層內全部消防栓數量超過五個時,以五個計算之。前項水源,應依左
      列規定:……二、地下水池及消防水泵:地下水池之容量不得小於重
      力水箱規定之容量。水泵應裝有自動或手動之啟動裝置,手動啟動裝
      置在每一消防栓箱內。水泵並應與緊急電源相連接。」
      內政部消防署 85年8月9日(85)消署預字第8503489號函釋:「主旨
      :有關『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新舊法令適用疑義……說
      明:一、對於85年7月1日前已領有建照且已申報開工之建築物,於申
      請變更設計時,若樓層、基地範圍變更,其法令適用為何乙節,此類
      案件……消防安全設備原則上得適用原建造執照申請時之法令規定…
      …」
       96年7月16日消署預字第0960500439號函釋:「各類場所管理權人樣
      態 壹、消防法第2條規定:『管理權人係指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場所
      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則管理權人可能為建築物之所有權人、使
      用人或管理人,其認定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二、區分所有權之建
      築物,其管理權人應依下列規定認定:……(三)消防安全設備共有
      部分未依規定設置或維護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6條、第3條及
      第 10條第2項規定係由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為管理權人;若未授
      權,則各區分所有權人均為管理權人。貳、依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
      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所列違反消防法案件罰鍰對象為
      管理權人,惟實務上常產生認定之困擾,茲將管理權人之樣態歸納如
      下:……三、公寓大廈(集合住宅):(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
      條第2項前段、第36條及第3條規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
      、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據此,集合住宅共
      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消防安全設備維護之管理權人,係屬管理委員
      會或管理負責人。……。」
      臺北市政府104年5月8日府消預字第104332202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消防法所定本府權限事項自中華民國 104年5月8日起,委任臺北市
      政府消防局辦理。……二、委任事項詳如附件。」
      「消防法」主管機關委任消防局名義執行事項(節略)

    項目

    委任事項

    委任條次

    10

    違反本法之查察、行政處分及獨立訴訟、移送處理等事項。

    第37條


      臺北市政府消防局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
      定:「本局處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
      錄)

    項次

    違規事件

    裁罰依據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違規情形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備註

    1

    違反消防法第6條第1項有關消防安全設備設置及維護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或複查不合規定者

    消防法第37條第1項

    處管理權人6,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並得予以30日以下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處分。

    嚴重違規

    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1.第1次:
    (1)處1萬2,000元以上2萬1,000元以下,並命其限期改善。
    (2)經命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者,予以連續處罰,處2萬1,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並得予以30日以下之停業或停止使用處分。
    ……

    如緊急電源、加壓送水裝置、消防水源、消防栓箱、配管、配線、排煙設備、無線電通信輔助裝置、自動警報逆止閥、一齊開放閥、受信總機、移動式自動滅火設備、通風換氣裝置、音響警報裝置、火警綜合盤、廣播主機、自動滅火設備藥劑、避難器具等拆除、損壞或功能不符等情形。


                                   」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大樓於10月30日和廠商訂定工程契約,11
      月 3日並送消防分隊備查並預計2週內完工,終於在112年11月15日請
      消防分隊配合驗收合格,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原處分機關檢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之時間、地點實施消防安全設備
      檢查,發現系爭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有室內消防栓設備之泵浦組件故障
      、箱內設備損壞、未連接緊急電源等缺失,經多次裁處及限期改善仍
      未完成改善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111年11月7日、111年12月29日、1
      12年7月7日、112年9月22日檢查紀錄表、111年11月7日、111年12月2
      9日、112年7月7日、112年9月22日限期改善通知單、111年12月2日函
      、112年6月2日裁處書、112年9月7日裁處書、現場照片及相關送達回
      執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大樓於112年10月30日和廠商訂定工程契約,11月3日並
      送消防分隊備查並預計2週內完工,終於在112年11月15日請消防分隊
      配合驗收合格云云。經查:
      (一)按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對其實際支配管理之場所,應依中央主
         管機關規定之標準,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違者,經通
         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處場所管理人罰鍰,並通知限期改
         善;經處罰鍰後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不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建築物內之電動消防水泵或撒水水泵等應接至緊急電源;消
         防栓裝置第 1種裝備於消防箱內者,該裝備應符合有1.口徑38
         公厘或50公厘消防水栓1個、2.口徑38公厘或50公厘消防水帶2
         條,每條長10公尺並附快式接頭、3.軟管架、4.口徑13公厘直
         線水霧兩用瞄子1個;裝置消防立管之建築物,應自備1種以上
         可靠之水源,水源容量不得小於裝置消防栓最多之樓層內全部
         消防栓繼續放水20分鐘之水量,但該樓層內全部消防栓數量超
         過5個時,以5個計算之;地下水池及消防水泵地下水池之容量
         不得小於重力水箱規定之容量;水泵應裝有自動或手動之啟動
         裝置,手動啟動裝置在每一消防栓箱內,水泵並應與緊急電源
         相連接;消防法第6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第2項及內政部66
         年 2月25日台內營字第731165號令修正發布之建築技術規則建
         築設備編第7條第4款、第47條第3款第1目、第48條定有明文。
         復按對於85年7月1日前已領有建照且已申報開工之建築物,消
         防安全設備原則上得適用原建造執照申請時之法令規定;有關
         各類場所管理權人樣態,於集合住宅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
         消防安全設備維護之管理權人為管理委員會等;揆諸內政部消
         防署85年8月9日(85)消署預字第8503489號及96年7月16日消
         署預字第0960500439號函釋意旨自明。
      (二)本件據卷附系爭場所之71建字第xxxx號建造執照、74使字第xx
         xx號使用執照存根及核准圖說所示,系爭場所核准用途為集合
         住宅等,應設置室內消防栓設備包含應裝置第 1種裝備之消防
         箱,加壓送水設備設電動消防水泵,並設緊急電源及水泵啟動
         裝置;是系爭場所之管理權人,對系爭場所負有依中央主管機
         關規定之標準,設置並維護消防安全設備之責任。大安中隊於
         111年11月7日前往系爭場所實施消防安全設備檢查,查得現場
         消防安全設備有室內消防栓設備之泵浦組件故障、箱內設備損
         壞、未連接緊急電源等缺失,並查得系爭管委會為系爭場所共
         用及約定共用部分消防安全設備維護之管理權人,乃製作 111
         年11月7日限期改善通知單,限系爭管委會於收到該通知單起7
         日內提出改善計畫書或意見陳述書,並訂於 111年11月27日複
         查;嗣原處分機關依系爭管委會申請以111年12月2日函同意改
         善期限展延至111年12月22日。原處分機關嗣分別於111年12月
          29日、112年7月7日派員至系爭場所複查,發現上開缺失仍未
         改善,乃以111年12月29日、112年7月7日限期改善通知單舉發
         系爭管委會及限期改善,並以112年6月2日裁處書、112年9月7
         日裁處書處系爭管委會 2萬1,000元及3萬元罰鍰在案。嗣原處
         分機關於112年9月22日派員至系爭場所複查,發現上開缺失仍
         未改善;有原處分機關111年11月7日、111年12月29日、112年
          7月7日、112年9月22日檢查紀錄表、111年11月7日、111年12
         月29日、112年7月7日、112年9月22日限期改善通知單、111年
          12月2日函、112年6月2日裁處書、112年9月7日裁處書、現場
         照片及相關送達回執等影本附卷可稽;則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
         管委會違反消防法第6條第1項規定而對之處以罰鍰,並無違誤
         。又縱系爭場所於 112年11月15日經原處分機關派員複檢合格
         ,惟此屬事後改善行為,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認定。訴願主
         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酌系爭場所之室內消防栓
         設備之泵浦組件故障、箱內設備損壞、未連接緊急電源等缺失
         ,已致整套室內消防設備系統失能,影響公共安全甚鉅,依其
         違規情節及應受責難程度等,依消防法第37條及裁罰基準等規
         定,處系爭管委會 3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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