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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3.03.28. 府訴二字第113608088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消防局
    訴願人因違反消防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1 月 22 日第 364857 號
    消防安全檢(複)查不合規定限期改善通知單,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 條第 6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
      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所屬第四大隊北投中隊於民國(下同)113 年 1 月 22 日派員至本
      市北投區○○○路○○巷○○號○○樓及○○號○○、○○樓等建物(領有xx使
      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為地下 1 層,地上 4 層鋼筋混凝土建築物,核准用途
      作為工廠,下稱系爭場所)實施消防安全設備檢查,發現現場有滅火器數量不足
      、室內消防栓設備之泵浦組件拆除、箱內裝備損壞、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之受信總
      機拆除、探測器拆除、出口標示燈拆除、緊急照明設備拆除等缺失。原處分機關
      查認訴願人為系爭場所之管理負責人之一,乃以 113 年 1 月 22 日第 364857
      號消防安全檢(複)查不合規定限期改善通知單(下稱原處分),命含訴願人在
      內之系爭場所之管理權人於收到通知單次日起 20 日內改善完畢,逾期不改善或
      複查不合格者,將依消防法第 37 條第 1 項規定處罰。原處分於 113 年 1
      月 23 日送達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2 月 7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
      本府提起訴願,2 月 16 日、2 月 20 日、2 月 21 日補充訴願理由。
    三、案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 113 年 2 月 27 日北市消預字第 1133003074
      號函通知訴願人,自行撤銷原處分,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
      ,揆諸前揭規定,所提訴願應不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6 款,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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