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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3.07.08. 府訴二字第 1136081646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消防局
訴願人因違反消防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3 月 4 日第 365007 號
消防安全檢(複)查不合規定限期改善通知單,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3 年 3 月 4 日派員至本市北投區○○路○○巷○○
號及○○號等建物(領有 69 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為地下 1 層,地上 4 層鋼
筋混凝土造建築物,核准用途作為工廠等,下稱系爭場所)實施消防安全設備檢查,
查得現場屬非供營業使用之場所,其消防安全設備有泵浦組件故障之缺失;又系爭場
所未設立管理組織,訴願人為系爭場所區分所有權人之一,乃以 113 年 3 月 4
日第 365007 號消防安全檢(複)查不合規定限期改善通知單(下稱原處分),命含
訴願人在內之系爭場所之管理權人於收到通知單次日起 20 日內改善完畢,逾期不改
善或複查不合格者,將依消防法第 37 條第 1 項規定處罰。原處分於 113 年 3
月 6 日送達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3 月 19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
提起訴願,3 月 22 日、4 月 17 日、4 月 23 日、4 月 29 日補充訴願理由,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消防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管理權人係指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場所有實
際支配管理權者;其屬法人者,為其負責人。」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
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6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本法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對其實際支配管理之場所,應設置
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場所之分類及消防安全設備設置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消防機關得依前項所定各類場所之危險程度,分類列管檢查及複查
。」第 37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消防安全設備……設置、維護
之規定……者,依下列規定處罰:……二、依第六條第一項所定標準應設置消防
安全設備且非供營業使用之場所,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處場所管理權
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
消防法施行細則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第三條所定消防主管機關,其業
務……在直轄市、縣(市)政府,由消防局承辦。」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第 48 條規定:「裝置消防立管之建築物,應自備一種
以上可靠之水源。水源容量不得小於裝置消防栓最多之樓層內全部消防栓繼續放
水二十分鐘之水量,但該樓層內全部消防栓數量超過五個時,以五個計算之。前
項水源,應依左列規定:……二、地下水池及消防水泵:地下水池之容量不得小
於重力水箱規定之容量。水泵應裝有自動或手動之啟動裝置,手動啟動裝置在每
一消防栓箱內。水泵並應與緊急電源相連接。……」
內政部 89 年 3 月 10 日(89)台內消字第 8986298 號函釋(下稱 89 年 3
月 10 日函釋):「主旨:……集合住宅大廈消防安全設備不合規定應如何裁處
……說明:……二、有關公寓大廈共有部分、約定共用部分消防安全設備不符規
定,除法令或當事人另有約定(如:成立管理委員會)外,應依消防法第 37 條
第 1 項規定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或複查不合規定,裁處
罰鍰係以可得確定之集合住宅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受處分人;至罰鍰金額可
否依各區分所有權人間之約定抑或依其持有部分之比例而為分攤,係屬各該區分
所有權人內部間之私法權利義務關係,尚非行政機關於裁處時所須考量之事宜。
……」
113 年 1 月 11 日內授消字第 1120827992 號令釋(下稱 113 年 1 月 11
日令釋):「核釋消防法第 37 條及第 40 條所定『供營業使用場所之認定原則
,自即日生效。一、『供營業使用場所』係指有對外收費之營業行為,提供不特
定第三人服務,為供公眾出入之處所,具備火災風險高、避難不易等特性,可能
造成人員傷亡較嚴重之場所。……」
內政部消防署 85 年 8 月 9 日(85)消署預字第 8503489 號函釋(下稱 85
年 8 月 9 日函釋):「主旨:有關『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新舊
法令適用疑義……說明:一、對於 85 年 7 月 1 日前已領有建照且已申報開
工之建築物,於申請變更設計時,若樓層、基地範圍變更,其法令適用為何乙節
,此類案件……消防安全設備原則上得適用原建造執照申請時之法令規定……三
、……如營業登記項目與原使用執照用途一致,其消防安全設備之設置,應以使
用執照核准圖說為準;如營業登記項目與原使用執照用途不符時,其消防安全設
備之設置,仍應依現行法規辦理。」
96 年 7 月 16 日消署預字第 0960500439 號函釋(下稱 96 年 7 月 16 日
函釋):「各類場所管理權人樣態壹、消防法第 2 條規定:『管理權人係指依
法令或契約對各該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則管理權人可能為建築物之所
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其認定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二、區分所有權之建
築物,其管理權人應依下列規定認定:……(三)消防安全設備共有部分未依規
定設置或維護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6 條、第 3 條及第 10 條第 2 項
規定係由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為管理權人;若未授權,則各區分所有權人均
為管理權人。……」
臺北市政府 104 年 5 月 8 日府消預字第 10433220200 號公告:「主旨:公
告消防法所定本府權限事項自中華民國 104 年 5 月 8 日起,委任臺北市政
府消防局辦理。……二、委任事項詳如附件。」
「消防法」主管機關委任消防局名義執行事項(節略)項目
委任事項
委任條次
10
違反本法之查察、行政處分及獨立訴訟、移送處理等事項。
第37條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公共消防泵浦組件是否屬訴願人應維護之裝備?應依
法確認;原處分機關 113 年 1 月 22 日第 364857 號消防安全檢(複)查不
合規定限期改善通知單業已撤銷,與本件屬同一案件,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請
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檢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之時間、地點實施消防安全設備檢查,查得
現場屬非供營業使用之場所,其消防安全設備有泵浦組件故障之缺失;又系爭場
所未設立管理組織,訴願人為系爭場所區分所有權人之一,有系爭場所建造執照
存根、使用執照存根、原處分機關 113 年 3 月 4 日檢查紀錄表、地籍資料
查詢列印畫面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 113 年 1 月 22 日第 364857 號消防安全檢(複)
查不合規定限期改善通知單業已撤銷,與本件屬同一案件,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請撤銷原處分;公共消防泵浦組件是否屬其應維護之裝備?應依法確認云云。
經查:
(一)按消防法所稱管理權人係指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各
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對其實際支配管理之場所,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標準,
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裝置消防立管之建築物,應自備一種以上可靠之
水源,水源容量不得小於裝置消防栓最多之樓層內全部消防栓繼續放水 20 分
鐘之水量,但該樓層內全部消防栓數量超過 5 個時,以 5 個計算之;上開
水源,其中消防水泵部分,應裝有自動或手動之啟動裝置,手動啟動裝置在每
一消防栓箱內;水泵並應與緊急電源相連接;依上開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標準
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且非供營業使用之場所,場所管理權人違反消防安全設備
維護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處場所管理權人新臺幣 2 萬元
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消防法第 2 條、第 6 條第 1
項、第 37 條第 1 項第 2 款、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第 48 條定有明文
。次按公寓大廈共有部分、約定共用部分消防安全設備不符規定,除法令或當
事人另有約定(如:成立管理委員會)外,應依消防法第 37 條第 1 項規定
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或複查不合規定,裁處罰鍰係以可
得確定之集合住宅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受處分人;有關各類場所消防安全
設備設置標準新舊法令適用疑義,對於 5 年 7 月 1 日前已領有建照且已
申報開工之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原則上得適用原建造執照申請時之法令規定
;有關各類場所管理權人樣態,於集合住宅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消防安全
設備維護之管理權人為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若未授權,則各區分所有權
人均為管理權人;揆諸內政部 89 年 3 月 10 日函釋、內政部消防署 85 年
8 月 9 日、96 年 7 月 16 日函釋意旨自明。
(二)本件據卷附系爭場所之 68 建(北投)字第xxx號建造執照存根、69 使字第xx
xx號使用執照存根所示,系爭建物為地下 1 層,地上 4 層建築物,核准用
途為工廠等,依內政部消防署 85 年 8 月 9 日函釋意旨,其消防安全設備
之設置及維護應適用原建造執照申請時之法令辦理。復查系爭場所未成立管理
組織,又訴願人為系爭場所區分所有權人之一,依消防法第 2 條、內政部 8
9 年 3 月 10 日函釋及內政部消防署 96 年 7 月 16 日函釋意旨,訴願人
屬系爭場所之管理權人之一,是其就系爭場所之消防安全設備有依原建造執照
申請時之法令負維護之責任至明。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派員於 113 年 3 月 4
日至系爭場所檢查,查得現場屬非供營業使用之場所,其消防安全設備有泵浦
組件故障之缺失;又系爭場所未設立管理組織,訴願人為系爭場所區分所有權
人之一,有原處分機關 113 年 3 月 4 日檢查紀錄表、地籍資料查詢列印
畫面等影本附卷可稽;是系爭場所之消防安全設備有上開缺失之違規事實明確
,訴願人既為系爭場所管理權人之一,負有設置並維護系爭場所共用部分消防
安全設備之公法上義務,原處分機關依消防法第 6 條、第 37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通知訴願人限期改善,並無違誤。另查原處分機關 113 年 1 月 22
日第 364857 號消防安全檢(複)查不合規定限期改善通知單,乃原處分機關
基於 113 年 1 月 22 日至系爭場所實施消防安全設備檢查發現之缺失,通
知含訴願人在內之系爭場所管理權人限期改善,嗣經原處分機關以 113 年 2
月 27 日北市消預字第 1133003074 號函自行撤銷在案,該限期改善通知單之
檢查時間、限期改善項目內容、違規事實與本件原處分不同。訴願主張,不足
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命含訴願人在內之系爭場所之管理權人於收到通知單
次日起 20 日內改善完畢,逾期不改善或複查不合格者,將依消防法第 37 條
第 1 項規定處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