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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3.07.05. 府訴二字第 1136081838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消防局
訴願人因違反消防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3 月 6 日北市消預字第
1133000520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本市大安區○○路○○段○○巷○○弄○○、○○、○○、○○、○○、○○號
等建築物(下稱系爭場所),領有 68 建(松山)(崙)字第xxx 號建造執照、
69 使字第 xxxx 號使用執照,為地上 7 層、地下 1 層、1 棟鋼筋混凝土造
建築物,其核准用途為集合住宅等;該址○○、○○及○○號於民國(下同)95
年 5 月 4 日門牌分別整編為本市大安區○○路○○段○○巷○○、○○、○
○號,該 3 戶與○○號地下室及○○號○○樓至○○樓、○○號○○樓至○○
樓、○○號○○樓至○○樓、○○號○○樓至○○樓等計○○戶成立○○大廈 A
區管理委員會(下稱○○A 區管委會),並經本府都市發展局以 107 年 12 月
20 日北市都建字第 1076044629 號函同意備查,○○A 區管委會係系爭場所共
用及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權人;另該址○○、○○號等○○至○○樓計 14 戶未
成立管理組織,以各區分所有權人為系爭場所共用及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權人,
訴願人為該址 29 號 6 樓之所有權人,亦為系爭場所共用及約定共用部分之管
理權人之一。原處分機關於 111 年 9 月 30 日派員至系爭場所實施消防安全
設備檢查,發現現場消防安全設備有室內消防栓設備之放水壓力不足、火警自動
警報設備之火警分區迴路故障、緊急廣播設備之音壓不足等缺失,乃當場製作原
處分機關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下稱 111 年 9 月 30 日檢查紀錄表),該紀
錄表經在場人員○○○(下稱○君)及○○○(下稱○君)簽名確認在案。另以
111 年 9 月 30 日第 AAB23455 號消防安全檢(複)查不合規定限期改善通知
單(下稱 111 年 9 月 30 日限期改善通知單),通知○○A 區管委會得於收
到該通知單起 7 日內提出改善計畫書或意見陳述書,並訂於 111 年 10 月 20
日複查,如屆期不改善或複查不合格者,將依消防法第 37 條規定處罰,該通知
單亦經○○A 區管委會之管理員○君簽收。並另以同日期第 358830 號消防安全
檢(複)查不合規定限期改善通知單(下稱第 358830 號限期改善通知單),命
含訴願人在內之系爭場所其他建物區分所有權人於收到該通知單次日起 20 日內
改善完畢,逾期不改善或複查不合格者,將依消防法第 37 條第 1 項規定處罰
,該通知單於 111 年 10 月 4 日送達訴願人。其間,○○A 區管委會以 111
年 10 月 13 日消防安全設備不符規定改善計畫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展延,經原
處分機關以 111 年 10 月 26 日北市消大二字第 1113026948 號函(下稱 111
年 10 月 26 日函)回復,同意其改善期限展延至 111 年 11 月 5 日在案。
二、嗣原處分機關於 111 年 11 月 11 日派員至系爭場所複查,發現上開消防安全
設備之缺失仍未改善完成,乃當場製作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下稱 111 年 11
月 11 日檢查紀錄表),並審認○○A 區管委會、含訴願人在內之系爭場所其
他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即系爭場所之管理權人)等違反消防法第 6 條第 1 項
規定,而以 111 年 11 月 11 日第 AB02387 號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及限期改善
通知單(下稱 111 年 11 月 11 日舉發及限期改善通知單)舉發○○A 區管委
會,且通知單載明除將依消防法第 37 條第 1 項規定處罰外,並再次限 ○○A
區管委會於 111 年 12 月 1 日前改善完畢,屆期未改善者,依規定連續處罰
,並經○○A 區管委會主任委員○○○簽收在案。並另以同日期第 11041 號舉
發違反消防法案件及限期改善通知單(下稱第 11041 號舉發及限期改善通知單
)舉發含訴願人在內之系爭場所其他建物區分所有權人,且通知單載明除將依消
防法第 37 條第 1 項規定處罰外,並再次命含訴願人在內之系爭場所其他建物
區分所有權人(即系爭場所之管理權人)於收到該通知單次日起 20 日內改善完
畢,屆期未改善者,將依消防法第 37 條第 1 項規定連續處罰,該通知單於 1
11 年 11 月 18 日送達訴願人。嗣原處分機關依消防法第 37 條第 1 項及行
為時臺北市政府消防局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
)第 3 點項次 1 等規定,以 112 年 3 月 6 日北市消預字第 1123000535
號消防法案件裁處書(下稱 112 年 3 月 6 日裁處書)處○○A 區管委會及
含訴願人在內之系爭場所其他建物區分所有權人計 22 人(含管委會 23 人)新
臺幣(下同)2 萬 1,000 元罰鍰。112 年 3 月 6 日裁處書於 112 年 3 月
8 日送達訴願人,訴願人不服,前於 112 年 3 月 20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經
本府以 112 年 6 月 9 日府訴二字第 1126081426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
」在案。
三、嗣原處分機關再次於 112 年 8 月 15 日派員至系爭場所複查,發現上開消防
安全設備之缺失其中室內消防栓設備之放水壓力不足部分仍未改善完成,乃當場
製作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下稱 112 年 8 月 15 日檢查紀錄表),並審認○
○A 區管委會、含訴願人在內之系爭場所其他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即系爭場所
之管理權人)等違反消防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而以 112 年 8 月 15 日
第 AB03854 號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及限期改善通知單(下稱 112 年 8 月 15
日舉發及限期改善通知單)舉發○○A 區管委會,且通知單載明除將依消防法
第 37 條第 1 項規定處罰外,並再次限○○A 區管委會於 112 年 9 月 4
日前改善完畢,屆期未改善者,依規定連續處罰,並經○○A 區管委會在場人
員○君簽收在案。並另以同日期第 11278 號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及限期改善通
知單(下稱第 11278 號舉發及限期改善通知單)舉發含訴願人在內之系爭場所
其他建物區分所有權人,且通知單載明除將依消防法第 37 條第 1 項規定處罰
外,並再次命含訴願人在內之系爭場所其他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即系爭場所之管
理權人)於收到該通知單次日起 20 日內改善完畢,屆期未改善者,將依消防法
第 37 條第 1 項規定連續處罰,該通知單於 112 年 8 月 17 日送達訴願人
。嗣原處分機關依消防法第 37 條第 1 項規定,以 113 年 3 月 6 日北市
消預字第 11330005201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A 區管委會及含訴願人
在內之系爭場所其他建物區分所有權人計 22 人(含管委會 23 人)3 萬元罰
鍰。原處分於 113 年 3 月 8 日送達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3 月
29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4 月 3 日及 4 月 25 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消防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管理權人係指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場所有實
際支配管理權者;其屬法人者,為其負責人。」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
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6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
「本法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對其實際支配管理之場所,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
安全設備;場所之分類及消防安全設備設置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消防機關得依前項所定各類場所之危險程度,分類列管檢查及複查。」第 37 條
第 1 項、第 2 項規定:「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消防安全設備……設置、維護之
規定……依下列規定處罰:一、依第六條第一項所定標準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且
供營業使用之場所,處場所管理權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
知限期改善。二、依第六條第一項所定標準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且非供營業使用
之場所,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處場所管理權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依前項規定處罰鍰後經通知限期改善,屆
期仍不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並得予以三十日以下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
」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 條第 9 款規定:「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九、管
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
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第 10 條第 2 項規定
:「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
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
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3
6 條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
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三、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
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八、規約、會議紀錄、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水
電、消防、機械設施、管線圖說、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公共安全檢
查及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文件、印鑑及有關文件之保管。……十一、共用部
分、約定共用部分及其附屬設施設備之點收及保管。十二、依規定應由管理委員
會申報之公共安全檢查與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及改善之執行。……」
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
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分者
之資力。」
消防法施行細則第 2 條規定:「本法第三條所定主管機關,其業務……在直轄
市、縣(市)政府,由所屬消防局承辦。」
內政部消防署 85 年 8 月 9 日(85)消署預字第 8503489 號函釋:「主旨
:有關『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新舊法令適用疑義……說明:……二
、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築物,辦理建築物使用變更時,有關法規適用,以何日期為
準乙節,其日期應以申請變更執照向主管建築機關收文掛號之日期為準。三、…
…如營業登記項目與原使用執照用途一致,其消防安全設備之設置,應以使用執
照核准圖說為準……。」
96 年 7 月 16 日消署預字第 0960500439 號函釋:「各類場所管理權人樣態
壹、消防法第二條規定:『管理權人係指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場所有實際支配管
理權者……』則管理權人可能為建築物之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其認定應
依下列規定辦理:……二、區分所有權之建築物,其管理權人應依下列規定認定
:……(三)消防安全設備共有部分未依規定設置或維護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第 36 條、第 3 條及 10 條第 2 項規定係由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為
管理權人;若未授權,則各區分所有權人均為管理權人。貳、依各級消防主管機
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所列違反消防法案件罰鍰對象為管理
權人,惟實務上常產生認定之困擾,茲將管理權人之樣態歸納如下:……三、公
寓大廈(集合住宅):(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0 條第 2 項前段、第 36
條及第 3 條規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
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據此,集合住宅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消防安全設備維
護之管理權人,係屬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
臺北市政府 104 年 5 月 8 日府消預字第 10433220200 號公告:「主旨:公
告消防法所定本府權限事項自中華民國 104 年 5 月 8 日起,委任臺北市政
府消防局辦理。……二、委任事項詳如附件。」
「消防法」主管機關委任消防局名義執行事項(節略)項目
委任事項
委任條次
10
違反本法之查察、行政處分及獨立訴訟、移送處理等事項。
第37條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112 年之罰鍰由○○、○○號住戶繳納,未得○○號管委會
分攤,地下室因訴訟爭議中,以致未能依規定改善,請考量住戶處境撤銷原處分
。
三、查原處分機關檢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之時間、地點實施消防安全設備檢查,發現
系爭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有室內消防栓設備之放水壓力不足之缺失,經裁罰及限期
改善仍未完成改善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 111 年 9 月 30 日檢查紀錄表、111
年 9 月 30 日限期改善通知單、第 358830 號限期改善通知單、111 年 10 月
26 日函、111 年 11 月 11 日檢查紀錄表、111 年 11 月 11 日舉發及限期改
善通知單、第 11041 號舉發及限期改善通知單、112 年 3 月 6 日裁處書、1
12 年 8 月 15 日檢查紀錄表、112 年 8 月 15 日舉發及限期改善通知單、
第 11278 號舉發及限期改善通知單、現場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
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 112 年之罰鍰未得 25 號管委會分攤,地下室因訴訟爭議中,以
致未能依規定改善云云。經查:
(一)按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對其實際支配管理之場所,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標
準,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且非供營業使用之場所
違反上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處場所管理權人 2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經處罰鍰後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不
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並得予以 30 日以下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消防
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37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定有明文。次按有關各類
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新舊法令適用疑義,如營業登記項目與原使用執照
用途一致,其消防安全設備之設置應以使用執照核准圖說為準;有關各類場所
管理權人樣態,於集合住宅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消防安全設備維護之管理
權人為管理委員會;若未授權,則各區分所有權人均為管理權人等;揆諸內政
部消防署 85 年 8 月 9 日(85)消署預字第 8503489 號及 96 年 7 月
16 日消署預字第 0960500439 號函釋意旨自明。
(二)本件據卷附系爭場所之 68 建(松山)(崙)字第xxx號建造執照存根、69 使
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存根及核准圖說所示,系爭場所核准用途為集合住宅等,
應設置室內消防栓設備包含室內消防栓設備、火警自動警報設備、緊急廣播設
備、標示設備、滅火器等。次查訴願人為系爭場所共用及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
權人之一,對系爭場所負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標準,設置並維護消防安全
設備之責任。原處分機關於 111 年 9 月 30 日前往系爭場所檢查,查得現
場消防安全設備有室內消防栓設備之放水壓力不足、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之火警
分區迴路故障、緊急廣播設備之音壓不足等缺失,經命○○A 區管委會及含
訴願人在內之系爭場所其他建物區分所有權人計 22 人(含管委會 23 人)限
期改善,惟原處分機關於 111 年 11 月 11 日派員至系爭場所複查,發現前
開消防安全設備缺失仍未改善,復再次開立 111 年 11 月 11 日舉發及限期
改善通知單舉發○○A 區管委會及含訴願人在內之系爭場所其他建物區分所
有權人計 22 人(含管委會 23 人),並命其限期改善,並以 112 年 3 月
6 日裁處書處○○A 區管委會及含訴願人在內之系爭場所其他建物區分所有
權人計 22 人(含管委會 23 人)2 萬 1,000 元罰鍰在案。惟原處分機關於
112 年 8 月 15 日再次派員至系爭場所複查,發現前開消防安全設備有室內
消防栓設備之放水壓力不足缺失仍未改善,據原處分機關 112 年 8 月 15 日
檢查紀錄表影本載以:「…… ☑室內消防栓設備……檢查情形…… ☑不符合
…… ☑ 放水壓力不足(0kg/c㎡)……」並有現場照片影本附卷可稽;原處
分機關乃當場開立 112 年 8 月 15 日舉發及限期改善通知單舉發○○A 區
管委會限於 112 年 9 月 4 日前改善完畢;另以第 11278 號舉發及限期改
善通知單舉發含訴願人在內之系爭場所其他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將依消防法第
37 條第 1 項規定處罰,並命於收到該通知單次日起 20 日內改善完畢,屆
期未改善者,將依消防法第 37 條第 1 項規定連續處罰,第 11278 號舉發
及限期改善通知單於 112 年 8 月 17 日送達訴願人。是本件○○A 區管委
會及含訴願人在內之系爭場所其他建物區分所有權人逾期未改善完畢之違規事
實明確,○○A 區管委會及含訴願人在內之系爭場所其他建物區分所有權人既
為系爭場所共用及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權人,負有設置並維護系爭場所消防安
全設備之公法上義務,原處分機關依消防法第 6 條、第 37 條第 1 項規定
處罰○○A 區管委會及含訴願人在內之系爭場所其他建物區分所有權人,並無
違誤。又系爭場所之管理權人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標準,設置並維護其消
防安全設備之義務,業如前述,訴願人尚難以 112 年之罰鍰未得 25 號管委
會分攤,地下室因訴訟爭議中等為由,冀邀免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審酌系爭場所之室內消防栓設備放水壓力不足缺失,將導致火災
發生時,整套室內消防設備失能,無法發揮滅火功能,影響公共安全甚距,又
經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後仍未完成改善,依其違規情節及應受責難程度等,依
消防法第 37 條規定,處訴願人等 3 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