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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3.07.16. 府訴二字第 1136082523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台北市○○大樓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消防局
訴願人因違反消防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4 月 11 日北市消預字第
1133000534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60 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一、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2 年 11 月 21 日派員至本市中山區○○路○○號
等「○○大樓」建物(領有xx建(中山)(民東)字第xxx號建造執照、xx 使字
第xxxx號使用執照,為地上 7 層地下 1 層 1 棟鋼筋混凝土造建築物,核准
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小型飲食店、店舖、辦公室、集合住宅等,屬乙類場所,下
稱系爭場所)實施消防安全設備檢查,發現現場消防安全設備有滅火器逾期未實
施性能檢測(8 具)缺失,違反消防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乃當場製作消
防安全檢查紀錄表,並審認訴願人為系爭場所管理權人,以 112 年 11 月 21
日第 AAC37674 號消防安全檢(複)查不合規定限期改善通知單(下稱 112 年
11 月 21 日限改通知單),命訴願人於收到該通知單起 7 日內提出改善計畫
書或陳述意見書,並訂於 112 年 12 月 11 日複查,如屆期不改善或複查不合
格者,將依消防法第 37 條規定處罰,該通知單經系爭場所現場人員○○○簽名
確認在案。
二、嗣原處分機關再於 113 年 2 月 5 日派員至系爭場所複查,發現現場有滅火
器逾期未實施性能檢測(7 具)缺失仍未改善完成,乃當場製作消防安全檢查
紀錄表,並審認訴願人違反消防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以 113 年 2 月 5
日第 AC02666 號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及限期改善通知單(下稱 113 年 2 月 5
日舉發及限改通知單)通知訴願人,載明除依消防法第 37 條第 1 項規定處罰
外,並再限於 113 年 2 月 25 日前改善完畢,屆期未改善者,依規定連續處
罰,該通知單於 113 年 2 月 15 日送達。原處分機關復依消防法第 37 條第
1 項規定,以 113 年 4 月 11 日北市消預字第 1133000534 號裁處書(下稱
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 2 萬元罰鍰。原處分於 113 年 4 月 12 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4 月 30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13 年
5 月 16 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消防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管理權人係指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場所有實
際支配管理權者;其屬法人者,為其負責人。」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
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6 條規定:「本法所定各類場所
之管理權人對其實際支配管理之場所,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場所之分
類及消防安全設備設置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消防機關得依前項所定各
類場所之危險程度,分類列管檢查及複查……。」第 37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
定:「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消防安全設備……設置、維護之規定……依下列規定處
罰:……二、依第六條第一項所定標準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且非供營業使用之場
所,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處場所管理權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
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 條第 9 款規定:「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九、管
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
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第 10 條規定:「專有
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
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
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第 36 條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
下: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
、修繕及一般改良。三、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八、規
約、會議紀錄、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水電、消防、機械設施、管線圖說、
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公共安全檢查及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文件
、印鑑及有關文件之保管。……十一、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及其附屬設施設
備之點收及保管。十二、依規定應由管理委員會申報之公共安全檢查與消防安全
設備檢修之申報及改善之執行……。」
消防法施行細則第 2 條規定:「本法第三條所定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縣(
市)政府,由所屬消防局承辦。」
行為時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 1 條規定:「本標準依消防法(以下
簡稱本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4 條規定:「本標準用語定義如下
:一、複合用途建築物:一棟建築物中有供第十二條第一款至第四款各目所列用
途二種以上,且該不同用途,在管理及使用形態上,未構成從屬於其中一主用途
者;其判斷基準,由中央消防機關另定之。」第 12 條規定:「各類場所按用途
分類如下:……二、乙類場所:……(六)辦公室……(七)集合住宅……」
內政部 89 年 3 月 10 日(89)台內消字第 8986298 號函釋(下稱 89 年 3
月 10 日函釋):「主旨:……集合住宅大廈消防安全設備不合規定應如何裁處
……說明:……二、有關公寓大廈共有部分、約定共用部分消防安全設備不符規
定,除法令或當事人另有約定(如:成立管理委員會)外,應依消防法第 37 條
第 1 項規定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或複查不合規定,裁處
罰鍰係以可得確定之集合住宅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受處分人……」
內政部消防署 85 年 8 月 9 日(85)消署預字第 8503489 號函釋:「主旨
:有關『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新舊法令適用疑義……說明:一、對
於 85 年 7 月 1 日前已領有建照且已申報開工之建築物,於申請變更設計時
,若樓層、基地範圍變更,其法令適用為何乙節,此類案件……消防安全設備原
則上得適用原建造執照申請時之法令規定……」
96 年 7 月 16 日消署預字第 0960500439 號函釋(下稱 96 年 7 月 16 日
函釋):「各類場所管理權人樣態 壹、消防法第 2 條規定:『管理權人係指
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則管理權人可能為建築物之
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其認定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二、區分所有權之
建築物,其管理權人應依下列規定認定:……(三)消防安全設備共有部分未依
規定設置或維護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6 條、第 3 條及第 10 條第 2
項規定係由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為管理權人;若未授權,則各區分所有權人
均為管理權人。……貳、依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
意事項所列違反消防法案件罰鍰對象為管理權人,惟實務上常產生認定之困擾,
茲將管理權人之樣態歸納如下:一、領有使用執照或營利事業登記證之合法場所
:係以登記之負責人為該場所管理權人。……三、公寓大廈(集合住宅):(一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0 條第 2 項前段、第 36 條及第 3 條規定,共用部
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據此
,集合住宅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消防安全設備維護之管理權人,係屬管理委
員會或管理負責人。……」
臺北市政府 104 年 5 月 8 日府消預字第 10433220200 號公告:「主旨:公
告消防法所定本府權限事項自中華民國 105 年 5 月 8 日起,委任臺北市政
府消防局辦理。……二、委任事項詳如附件。」
「消防法」主管機關委任消防局名義執行事項(節略)項目
委任事項
委任條次
10
違反本法之查察、行政處分及獨立訴訟、移送處理等事項。
第37條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實不知法令規定,且原處分機關派員於 112
年 11 月 21 日初次檢查及 113 年 2 月 5 日複查時,系爭場所均未有人員
陪同配合檢查,顯然不知有檢查情事,文件送達似有疏失,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檢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實施消防安全設備檢查,發現系爭
場所之消防安全設備不符合規定,經限期改善仍未完成改善之事實,有xx建(中
山)(民東)字第xxx號建造執照存根、xx使字第xxxx 號使用執照存根、原處分
機關 112 年 11 月 21 日限改通知單、113 年 2 月 5 日舉發及限改通知單
、現場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
四、惟按消防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對其實際支配管理之場
所,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標準,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違者,依同法
第 37 條第 1 項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或複查不合規定者,對各
類場所之管理權人處罰鍰,並限期改善;次按公寓大廈共有部分、約定共用部分
消防安全設備不符規定,除法令或當事人另有約定(如:成立管理委員會)外,
應依消防法第 37 條第 1 項規定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或
複查不合規定,裁處罰鍰係以可得確定之集合住宅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受處
分人;區分所有權之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共有部分未依規定設置或維護時,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6 條、第 3 條及第 10 條第 2 項規定係由管理委員會
、管理負責人為管理權人;若未授權,則各區分所有權人均為管理權人;亦有內
政部 89 年 3 月 10 日及內政部消防署 96 年 7 月 16 日函釋意旨可資參照
。
五、本件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訴願人者,係審認訴願人為系爭場所之管理權人,其有
事實欄所述未維護系爭場所消防安全設備,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之情
事,乃以原處分對訴願人裁罰。然查系爭場所公寓大廈管理組織最近一次係於 9
1 年 7 月 4 日向本府辦理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有公寓大廈組織報備資料
查詢列印畫面可稽;次依 113 年 5 月 16 日訴願書補充訴願理由略以,系爭
場所因大樓各住戶之互信,委員皆輪流接管,故無法提供○○○擔任訴願人主任
委員任期起迄期限之資料;又經電洽原處分記載之代表人○○○,據表示目前系
爭場所住戶並未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選任管理委員。則系爭場所住戶現行既
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管理委員,原處分機關審
認訴願人為系爭場所之管理權人而予以裁處,所憑理由及依據為何?是否符合內
政部 89 年 3 月 10 日及內政部消防署 96 年 7 月 16 日函釋意旨?處分對
象合法性之認定,容有由原處分機關進一步釐清確認之必要。從而,為求原處分
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60 日內另
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 81 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