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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3.08.09. 府訴二字第 1136083190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消防局
    訴願人因違反消防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5 月 21 日北市消預字第
    1133009947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3 年 4 月 3 日至「○○有限公司」設立登記地址為
    本市大安區○○路○○段○○號○○樓之○○(下稱系爭場所)實施消防安全檢查,
    查得系爭場所作為運動訓練班使用,屬消防法第 6 條第 1 項及各類場所消防安全
    設備設置標準(下稱設置標準)第 12 條第 2 款第 3 目規定之乙類場所,應每年
    1  次(每年 3 月底前)辦理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檢修結果申報;惟系爭場所未依
    規定辦理 113 年度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檢修結果申報,違反消防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因訴願人為○○有限公司登記之負責人,為系爭場所之管理權人,乃當場製
    作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並以 113 年 4 月 3 日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及限期改善
    通知單(下稱 113 年 4 月 3 日通知單)舉發訴願人,且通知單載明除將依消防
    法第 38 條第 2 項規定處罰外,限訴願人於 113 年 5 月 3 日前改善完畢,屆
    期未改善者,依消防法第 38 條第 2 項規定連續處罰,並記載得於接到舉發通知單
    之日起 10 日內提出陳述意見。113 年 4 月 3 日通知單於 113 年 4 月 3 日
    送達。嗣原處分機關依消防法第 38 條第 2 項及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
    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第 5 點表四違反消防法第九條有關檢修設備規定裁處基準
    表(下稱裁處基準表)等規定,以 113 年 5 月 21 日北市消預字第 11330099471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 萬元罰鍰。原處分於 113 年 5
    月 22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5 月 30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消防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管理權人係指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場所有實
      際支配管理權者;其屬法人者,為其負責人。」第 3 條規定:「消防主管機關
      ︰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6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本法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對其實際支配管理之場所,應設置並維
      護其消防安全設備;場所之分類及消防安全設備設置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消防機關得依前項所定各類場所之危險程度,分類列管檢查及複查。」
      第 9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第六條第一項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
      應依下列規定,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其檢修結果,應依規定期限報請場所所
      在地主管機關審核,主管機關得派員複查……」「前項各類場所(包括歇業或停
      業場所)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之項目、方式、基準、頻率、檢修必要設備與器
      具定期檢驗或校準、檢修完成標示之規格、樣式、附加方式與位置、受理檢修結
      果之申報期限、報請審核時之查核、處理方式、建築物整棟已無使用情形之認定
      基準與其報請審核應備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38 條第 2 項規定:「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其管理權人新臺幣一萬
      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消防法施行細則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第三條所定消防主管機關,其業
      務……在直轄市、縣(市 )政府,由消防局承辦。」
      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 1 條規定:「本標準依消防法(以下簡稱本
      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12 條第 2 款第 3 目規定:「各類場所
      按用途分類如下:……二、乙類場所:……(三)……訓練班……。」
      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申報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消防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5 條規定:「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之檢修
      期限及申報備查期限如附表一。……。」第 9 條規定:「管理權人應填具消防
      安全設備檢修申報表……,並檢附下列資料向場所所在地主管機關申報審核:…
      …。」
      附表一 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檢修期限及申報備查期限表(節錄)

    用途分類

    檢修期限(頻率)

    申報備查期限

    乙類場所一~三目

    每年1次

    每年3月底前


      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第 1 點規定:「為
      辦理消防法第三十七條至第四十條、第四十二條至第四十二條之四規定之案件,
      特訂定本注意事項」第 4 點規定:「依據消防法……第三十八條……裁處之案
      件,不須經限期改善之程序,應逕行舉發並裁處。」第 5 條規定:「限期改善
      、舉發及裁處時應依違反事實及法規認定之,依違規情形,把握適當、公平、效
      果三原則,依表一至表十六之裁處基準表,慎選量罰,並注意下列程序之合法、
      完整:……」
      表四 違反消防法第九條有關檢修設備規定裁處基準表(節錄)

    適用法條

    次數

    違規情形

    第1次

    備註

    (單位:新臺幣)

    消防法第38條第2項

    嚴重違規

    2萬以下

    裁罰金額下限

    均為1萬元。

    附註:

    一、嚴重違規:未依規定委託消防設備人員或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以下簡稱檢修機構)檢修。

    ……


      內政部 105 年 6 月 29 日內授消字第 1050822690 號函釋:「主旨:運動訓
      練班場所之用途歸屬及消防安全管理……說明:……二、為國家體育政策推動及
      運動服務產業之輔導,本部 105 年 5 月 31 日台內營字第 1050807122 號令
      :『有關運動訓練班場所具備下列條件者,歸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
      第 2  條所定建築物使用類組 D-5 組,並自即日生效:一、訓練場所使用面積
      在 300 平方公尺以下。二、未附設鍋爐、水療、三溫暖、蒸氣浴、烤箱設備。
      三、未附設按摩服務及設備。未有明火設備及餐飲供應。』業已將部分規模小、
      風險較低及使用單純運動訓練業之建築管理,移列於低密度管制,為求公共安全
      管理一致性,爰符合上開令所定條件之運動訓練班,適用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
      設置標準第 12 條第 2 款第 3 目之『訓練班』用途檢討消防安全管理事項,
      至未符上開條件者,適用同標準第 12 條第 1 款第 2 目『健身休閒中心』…
      …」
      內政部消防署 96 年 7 月 16 日消署預字第 0960500439 號函釋:「各類場所
      管理權人樣態……貳、依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
      事項所列違反消防法案件罰鍰對象為管理權人,惟實務上常產生認定之困擾,茲
      將管理權人之樣態歸納如下:一、領有使用執照或營利事業登記證之合法場所:
      係以登記之負責人為該場所管理權人。……。」
      臺北市政府 104 年 5 月 8 日府消預字第 10433220200 號公告:「主旨:公
      告消防法所定本府權限事項自中華民國 104 年 5 月 8 日起,委任臺北市政
      府消防局辦理。……二、委任事項詳如附件。」
      「消防法」主管機關委任消防局名義執行事項(節略)

    項目

    委任事項

    委任條次

    11

    違反本法之查察、行政處分及獨立訴訟、移送處理等事項。

    第38條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於 113 年 4 月 3 日 10 時 37 分派員至系
      爭場所檢查,訴願人於當日 12 時 46 分即聯絡消防設備師至系爭場所進行消防
      檢測,並於當日 16 時 53 分上傳申報資料,完成申報,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系爭場所作為運動訓練班使用,屬消防法第 6 條第 1 項及設置標準第 12
      條第 2 款第 3 目規定之乙類場所,訴願人為系爭場所之管理權人,惟未依規
      定辦理 113 年度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檢修結果申報,有本府體育局 112 年 6
      月 12 日北市體產字第 11230026082 號函、113 年 4 月 3 日消防安全檢查
      紀錄表、113 年 4 月 3 日通知單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於 113 年 4 月 3 日當日即上傳申報資料,完成申報云云。
      經查:
    (一)按消防法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對其實際支配管理之場所,應設置並維護其
       消防安全設備,並應依規定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其檢修結果應依規定期限
       報請場所所在地主管機關審核;違者,處其管理權人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
       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消防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9 條第 1 項、第 38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次按訓練班屬乙類場所
       ,每年應實施 1 次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且應於每年 3 月底前申報檢修
       結果;設置標準第 12 條第 2 款第 3 目、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申報辦法第
       5  條及其附表一亦有明定。復按各類場所管理權人樣態,於領有使用執照或
       營利事業登記證之合法場所,係以登記之負責人為該場所管理權人;揆諸內政
       部消防署 96 年 7 月 16 日消署預字第 0960500439 號函釋意旨自明。
    (二)查本件依卷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本府體育局 112 年 6 月 12 日北
       市體產字第 11230026082 號函及原處分機關 113 年 4 月 3 日消防安全檢
       查紀錄表影本所示,○○有限公司設立登記於系爭場所並將系爭場所作為運動
       訓練班使用,屬消防法第 6 條第 1 項及設置標準第 12 條第 2 款第 3
       目規定之乙類場所,應每年 1 次(每年 3 月底前)辦理消防安全設備檢修
       及檢修結果申報,惟系爭場所未辦理 113 年度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檢修結果
       申報;又訴願人為○○有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系爭場所之管理權人,是訴
       願人違規事實,堪予認定。又縱訴願人於受檢查後當日已完成消防安全設備檢
       修申報,惟其屬事後改善行為,無從解免先前違規行為之責任。從而,原處分
       機關審酌訴願人於系爭場所未依規定辦理 113 年度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檢修
       結果申報,依其違規情節及應受責難程度等,依消防法第 38 條第 2 項及裁
       處基準表等規定,處訴願人 2 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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