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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3.09.05. 府訴二字第 1136083772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消防局
    訴願人因違反消防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6 月 13 日北市消預字第
    113300996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 條第 6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
      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所屬第二大隊大安中隊於民國(下同)111 年 4 月 9 日派員至本
      市大安區○○路○○段○○之○○號等建物(領有xx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為
      地下 1 層,地上 7 層鋼筋混凝土造建築物,核准用途為集合住宅等,下稱系
      爭場所)實施消防安全設備檢查,發現系爭場所有未依規定委託消防專業技術人
      員檢修申報之缺失。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為系爭場所之管理負責人之一,乃以
      111 年 4 月 9 日第 10854 號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及限期改善通知單,命含
      訴願人在內之系爭場所之管理權人於收到通知單次日起 30 日內改善完畢,逾期
      不改善者,將依消防法第 38 條第 2 項規定處罰。嗣原處分機關審認含訴願人
      在內之系爭場所之管理權人,屆期未改善,違反消防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
      依同法第 38 條第 2 項規定,以 113 年 6 月 13 日北市消預字第 11330099
      61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含訴願人在內之系爭場所之管理權人新臺幣 2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6 月 25 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6
      月 27 日補具訴願書。
    三、案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 113 年 7 月 11 日北市消預字第 1133021013
      號函通知訴願人,自行撤銷原處分,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
      ,揆諸前揭規定,所提訴願應不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6 款,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宮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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