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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3.09.30. 府訴二字第 1136084115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消防局
    訴願人因違反消防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6 月 14 日北市消預字第
    1133009962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第二大隊大安中隊(下稱大安中隊)於民國(下同)111 年 4 月 9
    日查得本市大安區○○街○○號等建物(領有xx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為地上 7
    層,地下 1 層 1 棟鋼筋混凝土造建築物,核准用途為集合住宅等,屬消防法第 6
    條第 1 項及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 12 條第 2 款第 7 目規定之乙類
    場所,下稱系爭建物)之管理權人未依規定委託消防專業技術人員辦理 110 年度消
    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違反行為時消防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因系爭建物未成立
    管理組織,係以各區分所有權人為管理權人,原處分機關乃以 111 年 4 月 9 日
    第 10857 號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及限期改善通知單(下稱 111 年 4 月 9 日舉發
    通知單)舉發含訴願人在內之區分所有權人(訴願人為系爭建物 152 號 5 樓之區
    分所有權人),且該舉發通知單載明除將依消防法第 38 條第 2 項規定處罰外,並
    再限含訴願人在內之區分所有權人於接到舉發通知單次日起 30 日內改善完畢,逾期
    未改善者,依規定按次處罰,並記載得於接到舉發通知單之日起 10 日內提出陳述意
    見。111 年 4 月 9 日舉發通知單於 111 年 6 月 1 日送達訴願人。嗣原處分
    機關依消防法第 38 條第 2 項等規定,以 113 年 6 月 14 日北市消預字第 1133
    009962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含訴願人在內之區分所有權人新臺幣(下同)
    2 萬元罰鍰。原處分於 113 年 6 月 17 日送達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7 月 10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消防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管理權人係指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場所有實
      際支配管理權者;其屬法人者,為其負責人。」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
      機關︰……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第 6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定
      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對其實際支配管理之場所,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
      場所之分類及消防安全設備設置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行為時第 9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依第六條第一項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場所,其管
      理權人應委託第八條所規定之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
      ,其檢修結果應依限報請當地消防機關備查;消防機關得視需要派員複查。但高
      層建築物或地下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之定期檢修,其管理權人應委託中央主管機
      關許可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辦理。」「前項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之項
      目、方式、基準、期限、檢修結果報請備查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38 條第 2 項規定:「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其
      管理權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得按次處罰。」
      消防法施行細則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第三條所定消防主管機關……在
      直轄市、縣(市)政府,由消防局承辦。」
      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 1 條規定:「本標準依消防法(以下簡稱本
      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12 條第 2 款第 7 目規定:「各類場所
      按用途分類如下:……二、乙類場所:……(七)集合住宅……。」
      行為時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申報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消防法(以下簡
      稱本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5 條規定:「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
      之檢修期限及申報備查期限如附表二。……。」第 7 條規定:「管理權人應填
      具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表……,並檢附下列資料向當地消防機關申報備查:…
      …。」
      附表二 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檢修期限及申報備查期限表(節錄)

    用途分類

    檢修期限(頻率)

    申報備查期限

    乙類場所7~9目

    每年1次

    每年9月底前


      內政部消防署(下稱消防署)96 年 7 月 16 日消署預字第 0960500439 號函
      釋(下稱 96 年 7 月 16 日函釋):「……壹、消防法第 2 條規定:『管理
      權人係指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其屬法人者,為其負責
      人。』則管理權人可能為建築物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其認定應依下列規
      定辦理:……二、區分所有權之建築物,其管理權人應依下列規定認定:……(
      三)消防安全設備共有部分未依規定設置或維護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6
      條、第 3 條及第 10 條第 2 項規定係由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為管理權人
      ;若未授權,則各區分所有權人均為管理權人……。」
      臺北市政府 104 年 5 月 8 日府消預字第 10433220200 號公告:「主旨:公
      告消防法所定本府權限事項,自中華民國 104 年 5 月 8 日起,委任臺北市
      政府消防局辦理。……公告事項:一、本府將消防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業務,
      部分委任本府消防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二、委任事項詳如附件。」
      「消防法」主管機關委任消防局名義執行事項(節略)

    項目

    委任事項

    委任條次

    11

    違反本法之查察、行政處分及獨立訴訟、移送處理等事項。

    第38條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曾於 111 年 4 月 9 日舉發,大家非常重視
      此案,也深知消防安全的重要性;此次收到罰鍰裁處書,離上次舉發已有 2 年
      之久,中間沒有收到任何書面通知;況且現今之區分所有權人,已經不完全是舉
      發通知單上所列之所有權人,有新的屋主也有繼承的新屋主;現今的區分所有權
      人均達成共識,已經委託專業消防公司辦理申報作業,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所屬大安中隊人員查得系爭建物為乙類場所,惟其管理權人即含訴
      願人在內之區分所有權人未辦理 110 年度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有xx使字第x
      xxx號使用執照存根、原處分機關 111 年 4 月 9 日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11
      1 年 4 月 9 日舉發通知單及地籍資料查詢列印畫面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
      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現今之區分所有權人,已經不完全是舉發通知單上所列之所有權人
      ,有新的屋主也有繼承的新屋主;區分所有權人均達成共識,已經委託專業消防
      公司辦理申報作業云云。經查:
    (一)按消防法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對其實際支配管理之場所,應設置並維護其
       消防安全設備,並應委託消防法第 8 條所規定之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
       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其檢修結果應依限報請當地消防機關備查;違者,處
       其管理權人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上開管理權
       人係指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消防法第 2 條、第 6
       條第 1 項、行為時第 9 條第 1 項、第 38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次按各
       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 12 條第 2 款第 7 目規定,集合住宅為乙
       類場所,依行為時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申報辦法第 5 條及其附表二規定,每
       年應實施 1 次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且應於每年 9 月底前申報。又依前
       揭消防署 96 年 7 月 16 日函釋意旨,消防安全設備共有部分未依規定設置
       或維護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6 條、第 3 條及第 10 條第 2 項規定
       係由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為管理權人;若未授權,則各區分所有權人均為
       管理權人。
    (二)本件據卷附系爭建物領有之xx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存根影本所示,其核准用
       途作為集合住宅等,為乙類場所;復依卷附系爭建物消防安全設施會勘(審查
       )表影本記載,系爭建物應設置之消防安全設備計有室內消防栓設備、警報設
       備、標示設備、滅火器等設備。是系爭建物屬消防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依
       法令應設置並維護消防安全設備之建築物,依行為時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申報
       辦法第 5 條及其附表二等規定,系爭建物應每年 1 次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
       備,其檢修結果應依規定期限即每年 9 月底前報請原處分機關備查。惟系爭
       建物經大安中隊查得其管理權人未辦理 110 年度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違
       反消防法行為時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嗣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建物未成立管
       理組織,是系爭建物各區分所有權人即為管理權人,負有上開消防法規範之法
       定申報義務,乃以 111 年 4 月 9 日舉發通知單舉發系爭建物含訴願人在
       內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復以系爭建物含訴願人在內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處
       分對象而以原處分予以裁罰,並無違誤。另據原處分機關訴願答辯書陳明,本
       件係以 111 年 4 月 9 日舉發違規之區分所有權人為原處分之處罰對象,
       尚與本件裁處時之區分所有權人是否變更無涉。又訴願人縱已經委託專業消防
       公司辦理申報作業,惟此屬事後改善行為,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認定。訴願
       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酌含訴願人在內之系爭建物管理權人未
       依規定辦理 110 年度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檢修申報,係屬嚴重違規,依其違
       規情節及應受責難程度等,依消防法第 38 條第 2 項規定,處含訴願人在內
       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2 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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