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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3.09.30. 府訴二字第 1136084438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消防局
    訴願人因違反消防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6 月 21 日第 11492 號舉
    發違反消防法案件及限期改善通知單,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本市大安區○○○路○○段○○號等建築物(下稱系爭場所),領有xx建(大安
      )(六)字第 xxx號建造執照、xx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為地上 11 層、地下
      1  層 1 棟鋼筋混凝土造建築物,核准用途為集合住宅等。原處分機關於民國
      (下同)111 年 9 月 15 日派員至系爭場所實施消防安全設備檢查,發現現場
      消防安全設備有滅火器滅火效能值不足、室內消防栓設備泵浦組件拆除、未連接
      緊急電源、緊急電源插座未連接緊急電源、電壓過高等缺失,乃當場製作原處分
      機關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因系爭建物未成立管理組織,係以各區分所有權人為
      管理權人,原處分機關乃以 111 年 9 月 15 日第 358636 號消防安全檢(複
      )查不合規定限期改善通知單(下稱 111 年 9 月 15 日限期改善通知單),
      通知含訴願人在內之區分所有權人(訴願人為系爭建物 1 樓及地下室之所有權
      人)限於收到該通知單次日起 20 日內改善完畢,如屆期未改善者,將依消防法
      第 37 條第 1 項規定處罰,111 年 9 月 15 日限期改善通知單於 111 年 9
       月 20 日送達訴願人。
    二、嗣原處分機關於 111 年 12 月 23 日及 112 年 8 月 9 日派員至系爭場所複
      查,發現上開消防安全設備之缺失仍未改善完成,乃當場製作消防安全檢查紀錄
      表,並審認系爭場所之管理權人違反消防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以 111 年
      12 月 23 日第 11154 號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及限期改善通知單(下稱 111 年
      12 月 23 日限期改善通知單)及 112 年 8 月 9 日第 11275 號舉發違反消
      防法案件及限期改善通知單(下稱 112 年 8 月 9 日限期改善通知單)舉發
      含訴願人在內之區分所有權人,除將依消防法第 37 條第 1 項規定處罰外,並
      命其等於收到通知單次日起 20 日內改善完畢,屆期未改善者,將依消防法第 3
      7 條第 1 項規定連續處罰,上開通知單於 111 年 12 月 26 日及 112 年 8
      月 15 日送達訴願人。原處分機關另依消防法第 37 條第 1 項規定,以原處分
      機關 112 年 3 月 24 日北市消預字第 1123000547 號及 113 年 3 月 6 日
      北市消預字第 11330005211 號裁處書(下稱 112 年 3 月 24 日裁處書及 113
      年 3 月 6 日裁處書)處含訴願人在內之區分所有權人新臺幣(下同)2 萬
      1,000 元及 3 萬元罰鍰,112 年 3 月 24 日裁處書及 113 年 3 月 6 日
      裁處書於 112 年 3 月 27 日及 113 年 3 月 8 日送達訴願人。
    三、嗣原處分機關於 113 年 6 月 21 日派員至系爭場所複查,發現上開消防安全
      設備之缺失仍有室內消防栓設備泵浦組件拆除、未連接緊急電源、緊急電源插座
      未連接緊急電源等未改善完畢,乃當場製作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並審認系爭場
      所之管理權人違反消防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以 113 年 6 月 21 日第 11
      492 號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及限期改善通知單(下稱原處分)舉發含訴願人在內
      之區分所有權人,除將依消防法第 37 條第 1 項規定處罰外,並命其等於收到
      通知單次日起 20 日內改善完畢,屆期未改善者,將依消防法第 37 條第 1 項
      規定連續處罰,原處分於 113 年 6 月 27 日送達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 11
      3 年 7 月 19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消防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管理權人係指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場所有實
      際支配管理權者;其屬法人者,為其負責人。」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
      機關︰……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第 6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定
      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對其實際支配管理之場所,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
      場所之分類及消防安全設備設置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37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消防安全設備……設置、維護之規定…
      …依下列規定處罰:一、依第六條第一項所定標準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且供營業
      使用之場所,處場所管理權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
      改善。二、依第六條第一項所定標準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且非供營業使用之場所
      ,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處場所管理權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
      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依前項規定處罰鍰後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不
      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並得予以三十日以下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
      消防法施行細則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第三條所定消防主管機關……在
      直轄市、縣(市)政府,由消防局承辦。」
      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 1 條規定:「本標準依消防法(以下簡稱本
      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12 條規定:「各類場所按用途分類如下:
      ……二、乙類場所:……(七)集合住宅……。」
      內政部 66 年 2 月 25 日台內營字第 731165 號令修正發布之建築技術規則建
      築設備編(即原核准使用執照時規定,非現行條文)第 7  條規定:「建築物
      內之左列各項設備應接至緊急電源。……四、電動消防水泵或撒水水泵。……九
      、緊急用電源插座。」第 8  條第 3 款規定:「緊急用電源插座應依左列規
      定:……三、緊急用電源插座之電流供應容量依左列規定。(一)交流三相二二
      0 伏特(或二0八伏特)其容量應為二.二兛以上。(二)交流單相一一0伏特(
      或一二0 伏特。)其容量應為一.五兛以上。」第 48 條規定:「裝置消防立管
      之建築物,應自備一種以上可靠之水源。水源容量不得小於裝置消防栓最多之樓
      層內全部消防栓繼續放水二十分鐘之水量,但該樓層內全部消防栓數量超過五個
      時,以五個計算之。前項水源,應依左列規定:……二、地下水池及消防水泵:
      地下水池之容量不得小於重力水箱規定之容量。水泵應裝有自動或手動之啟動裝
      置,手動啟動裝置在每一消防栓箱內。水泵並應與緊急電源相連接。……」
      內政部消防署 85 年 8 月 9 日(85)消署預字第 8503489 號函釋:「主旨
      :有關『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新舊法令適用疑義……說明:一、對
      於 85 年 7 月 1 日前已領有建照且已申報開工之建築物,於申請變更設計時
      ,若樓層、基地範圍變更,其法令適用為何乙節,此類案件……消防安全設備原
      則上得適用原建造執照申請時之法令規定……」
      96 年 7 月 16 日消署預字第 0960500439 號函釋:「各類場所管理權人樣態
      壹、消防法第 2 條規定:『管理權人係指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場所有實際支配
      管理權者……』則管理權人可能為建築物之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其認定
      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二、區分所有權之建築物,其管理權人應依下列規定認
      定:……(三)消防安全設備共有部分未依規定設置或維護時,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 36 條、第 3 條及第 10 條第 2 項規定係由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
      為管理權人;若未授權,則各區分所有權人均為管理權人……。」
      臺北市政府 104 年 5 月 8 日府消預字第 10433220200 號公告:「主旨:公
      告消防法所定本府權限事項自中華民國 104 年 5 月 8 日起,委任臺北市政
      府消防局辦理。……二、委任事項詳如附件。」
      「消防法」主管機關委任消防局名義執行事項(節略)

    項目

    委任事項

    委任條次

    10

    違反本法之查察、行政處分及獨立訴訟、移送處理等事項。

    第37條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建物興建文書中消防設備中第 7 條,僅明示有緊急電
      源及消防水泵起動裝置,並無消防水泵;當年諸多法規尚未建立,舉發單說泵浦
      組件拆除,顯非事實,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檢查人員於 113 年 6 月 21 日至系爭場所實施消防安全設備檢
      查,發現系爭場所消防安全設備仍有室內消防栓設備泵浦組件拆除、未連接緊急
      電源、緊急電源插座未連接緊急電源等缺失,經多次裁處及限期改善仍未完成改
      善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 111 年 9 月 15 日、111 年 12 月 23 日、112 年
      8 月 9 日、113 年 6 月 21 日檢查紀錄表、111 年 9 月 15 日、111 年
      12 月 23 日、112 年 8 月 9 日限期改善通知單、112 年 3 月 24 日、113
      年 3 月 6 日裁處書及相關送達回執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建物興建文書中消防設備中第 7 條,僅明示有緊急電源及消
      防水泵起動裝置,並無消防水泵;當年諸多法規尚未建立,舉發單說幫浦組件拆
      除,顯非事實云云。經查:
    (一)按消防法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對其實際支配管理之場所,應依中央主管機
       關規定之標準,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且非供營業
       使用之場所違反上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處場所管理人罰鍰
       ,並通知限期改善;經處罰鍰後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不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建築物內之電動消防水泵或撒水水泵及緊急用電源插座等應接至緊急電源;
       緊急用電源插座之電流供應容量,交流三相 220 伏特(或 208 伏特)其容量
       應為 2.2 兛以上;交流單相 110 伏特(或 120 伏特。)其容量應為 1.5 兛
       以上;裝置消防立管之建築物,應自備 1 種以上可靠之水源,水源容量不得
       小於裝置消防栓最多之樓層內全部消防栓繼續放水 20 分鐘之水量,但該樓層
       內全部消防栓數量超過 5 個時,以 5 個計算之;關於地下水池及消防水泵
       ,地下水池之容量不得小於重力水箱規定之容量,水泵應裝有自動或手動之啟
       動裝置,手動啟動裝置在每一消防栓箱內,水泵並應與緊急電源相連接;消防
       法第 2 條、第 6 條第 1 項、第 37 條第 1 項、第 2 項及內政部 66
       年 2 月 25 日台內營字第 731165 號令修正發布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
       第 7 條第 4 款、第 8 條第 3 款、第 48 條定有明文。復按對於 85 年
       7  月 1 日前已領有建照且已申報開工之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原則上得適
       用原建造執照申請時之法令規定;消防安全設備共有部分未依規定設置或維護
       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6 條、第 3 條及第 10 條第 2 項規定係由管
       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為管理權人;若未授權,則各區分所有權人均為管理權
       人;揆諸內政部消防署 85 年 8 月 9 日(85)消署預字第 8503489 號及
       96 年 7 月 16 日消署預字第 0960500439 號函釋意旨自明。
    (二)本件據卷附系爭場所之xx建(大安)(六)字第xxx號建造執照、xx使字第xxx
       x 號使用執照存根及核准圖說所示,系爭場所核准用途為集合住宅等,為乙類
       場所;復依卷附系爭建物消防安全設施會勘表記載,其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包
       含消防栓設備、標示設備、緊急電源插座及滅火器等;是系爭場所之管理權人
       ,對系爭場所負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標準,設置並維護消防安全設備之責
       任。原處分機關前於 111 年 9 月 15 日前往系爭場所實施消防安全設備檢
       查,查得現場消防安全設備有滅火器滅火效能值不足、室內消防栓設備泵浦組
       件拆除、未連接緊急電源、緊急電源插座未連接緊急電源、電壓過高等缺失,
       並查得系爭建物未成立管理組織,係以各區分所有權人為管理權人,乃製作 1
       11 年 9 月 15 日限期改善通知單,限含訴願人在內之區分所有權人於收到
       該通知單起 20 日內改善完畢。嗣原處分機關分別於 111 年 12 月 23 日、1
       12 年 8 月 9 日派員至系爭場所複查,發現上開缺失其中室內消防栓設備
       泵浦組件拆除、未連接緊急電源、緊急電源插座未連接緊急電源等部分仍未改
       善,乃以 111 年 12 月 23 日、112 年 8 月 9 日限期改善通知單舉發含
       訴願人在內之區分所有權人及限期改善,並以 112 年 3 月 24 日裁處書、
       113 年 3 月 6 日裁處書處含訴願人在內之區分所有權人 2 萬 1,000 元
       及 3 萬元罰鍰在案。嗣原處分機關於 113 年 6 月 21 日派員至系爭場所
       複查,發現上開缺失其中室內消防栓設備泵浦組件拆除、未連接緊急電源、緊
       急電源插座未連接緊急電源等部分仍未改善;有原處分機關 111 年 9 月
       15 日、111 年 12 月 23 日、112 年 8 月 9 日、113 年 6 月 21 日檢
       查紀錄表、111 年 9 月 15 日、111 年 12 月 23 日、112 年 8 月 9 日
       限期改善通知單、112 年 3 月 24 日、113 年 3 月 6 日裁處書及相關送
       達回執等影本附卷可稽;則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場所之管理權人違反消防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37 條規定裁處並命限期改善而仍未改善完畢,
       乃以原處分舉發系爭建物含訴願人在內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除將依消防法第
       37 條第 1 項規定處罰外,並命其等於收到原處分次日起 20 日內改善完畢
       ,如屆期未改善者,將依消防法第 37 條第 1 項規定連續處罰等,並無違誤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
       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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