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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3.11.29 府訴二字第 1136085438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管理委員會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消防局
訴願人因違反消防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8 月 29 日北市消預字第
1133022976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56 條第 1
項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一
、訴願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如係法人或其他
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第 62 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
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第 77 條
第 1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
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9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
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
。」「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之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之
規定,任期一至二年,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
委員,連選得連任一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
二、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3 年 5 月 21 日派員至本市中山區○○○路○○
段○○號「○○○○」建築物(領有xx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為地上 11 層地
下 1 層 1 棟鋼筋混凝土造建築物,下稱系爭場所)實施消防安全檢查,查認
系爭場所屬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 12 條第 2 款第 6 目規定辦公
室使用之乙類場所,管理權有分屬情形且非屬集合住宅之地面樓層達 11 層以上
建物,惟未依消防法第 13 條第 5 項規定協議遴用共同防火管理人,責其訂定
共同消防防護計畫後報請建築物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並依該計畫執行建築物共
有部分防火管理及整體避難訓練等有關共同防火管理上必要之業務,乃當場製作
防火管理檢查表,並以 113 年 5 月 21 日第 AAC38100 號消防安全檢(複)
查不合規定限期改善通知單,通知訴願人於收到通知單起 7 日內提出改善計畫
書或意見陳述書,逾期未提出者,依行政程序法第 105 條第 3 項規定,視為
放棄陳述意見之機會,並訂於 113 年 7 月 5 日複查,如屆期不改善或複查
不合格,將依消防法第 40 條規定處罰,經現場人員○○○當場簽收在案。嗣原
處分機關於 113 年 7 月 8 日至系爭場所進行複查,訴願人仍未依規定遴用
共同防火管理人,原處分機關乃以 113 年 7 月 8 日第 AC02727 號舉發違反
消防法案件及限期改善通知單予以舉發,並再次限訴願人於 113 年 8 月 22
日前改善完畢,屆期未改善,將依消防法第 40 條規定連續處罰,並經現場人員
○○○當場簽收在案。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消防法第 13 條第 5 項規
定,經通知限期改善而未改善,爰依同法第 40 條第 2 項第 3 款及各級消防
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第 5 點第 1 項表十違反消
防法第十三條防火管理及第十三條之一服勤人員規定裁處基準表規定,以 113
年 8 月 29 日北市消預字第 1133022976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
新臺幣 5 萬元罰鍰。原處分於 113 年 8 月 30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9 月 6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本件訴願人於 113 年 9 月 6 日以○○○○管理委員會名義向本府提起訴願
,惟訴願書未記載代表人即主任委員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且未有代
表人之簽名或蓋章,亦未提供其代表人之任期起迄期限資料等,本府法務局乃以
113 年 9 月 30 日北市法訴二字第 1136085511 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次日起
20 日內補正。該函於 113 年 10 月 1 日送達,有本府法務局訴願文書郵務送
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1 款後段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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