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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3.11.29 府訴二字第 1136085474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消防局
訴願人因申請閱覽卷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10 月 7 日北市消預字
第 11330427641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3 年 6 月 20 日檢具臺北市政府檔案應用申請書,向原處
分機關申請閱覽、複製檔案(下稱系爭申請),其「序號/檔案名稱或內容要旨」欄
位記載:「1 xxx使字第xxxx號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竣工查驗資料及附件(含照片、
圖說及會勘記錄),說明:W10-1130605-00163 回覆 權管事項為消防安全設備圖說
審查及竣工查驗,於辦理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竣工查驗時,會至現場依『各類場所消
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規定檢查現場消防安全設備,查案址建築物業經本局於 105
年 3 月 10 日派員檢查結果符合規定……2 xxx使字第xxxx號,在消防局存檔資料
目錄……3 xxx使字第xxxx號,在消防局存檔所有資料關公文、資料及附件(含照片
、圖說及會勘記錄)……」(下稱系爭資料),嗣訴願人以原處分機關未回復是否同
意申請,主張原處分機關不作為,於 113 年 9 月 6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案經原
處分機關以 113 年 10 月 7 日北市消預字第 11330427641 號函(下稱原處分)回
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貴公司申請建築物(xxx 使字第xxxx號)消防竣工查驗
資料檔案應用(複製)案……一、依貴公司 113 年 6 月 20 日檔案應用申請書…
…辦理。二、有關貴公司申請旨案竣工查驗紀錄及消防安全設備竣工查驗圖說及會勘
紀錄部分,請洽本局辦理,惟本局辦理消防安全設備竣工查驗,無拍攝現場照片,爰
無相關照片可提供貴公司辦理檔案應用。……」,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程序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觀點,訴願法第 82 條第 2 項所謂「應作為之機關已
為行政處分」,係指有利於訴願人之處分而言,至全部或部分拒絕當事人申請之
處分,應不包括在內。故於訴願決定作成前,應作為之處分機關已作成之行政處
分非全部有利於訴願人時,無須要求訴願人對於該處分重為訴願,訴願機關應續
行訴願程序,對嗣後所為之行政處分併為實體審查,如逕依訴願法第 82 條第 2
項規定駁回,並非適法。本件訴願人於 113 年 9 月 6 日依訴願法第 2 條
第 1 項規定,就其 113 年 6 月 20 日之系爭申請提起不作為訴願,經原處
分機關以原處分就系爭申請其中關於閱覽、複製xxx使字第xxxx號建築物消防安
全設備竣工查驗之照片部分,函復訴願人無拍攝現場照片,爰無相關照片可提供
其辦理檔案應用等,該部分已有否准之意思表示,即含有駁回該部分申請之法律
效果,應認係部分拒絕當事人申請之行政處分;本府依前開說明,以原處分為本
件訴願標的,合先敘明。
二、按檔案法第 1 條第 2 項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規定。」第 2
條第 2 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二、檔案:指各機關依照管理程
序,而歸檔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第 17 條規定:「申請閱覽、
抄錄或複製檔案,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第 19 條規定:「各機關對於
第十七條申請案件之准駁,應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其駁
回申請者,並應敘明理由。」
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2 條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
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政府資訊,指政府機關於
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
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
何紀錄內之訊息。」第 5 條規定:「政府資訊應依本法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
提供之。」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設籍之國
民及其所設立之本國法人、團體,得依本法規定申請政府機關提供政府資訊。持
有中華民國護照僑居國外之國民,亦同。」第 17 條規定:「政府資訊非受理申
請之機關於職權範圍內所作成或取得者,該受理機關除應說明其情形外,如確知
有其他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該資訊者,應函轉該機關並通知申請人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為公設之所有權人,對所擁有財產公設區域之建築物
申請相關公文等依法有權知道,請同意系爭申請。
四、查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為系爭申請,經原處分機關查得因該機關辦理消防安全設
備竣工查驗,無拍攝現場照片,爰無相關照片可提供閱覽、複製,乃就該部分否
准所請,其餘同意其閱覽、複製,有訴願人 113 年 6 月 20 日檔案應用申請
書、原處分及檔案應用審核表等影本在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為公設之所有權人,對所擁有財產公設區域之建築物申請相關公
文等依法有權知道云云。經查:
(一)按檔案,指各機關依照管理程序,而歸檔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
為檔案法第 2 條第 2 款所明定。次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3 條、第 17 條
規定,政府機關得提供之資訊,係以於職權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之文書等為限
,倘政府機關並無作成或取得資訊,即無提供之可能。
(二)依原處分所附檔案應用審核表記載略以:「……申請人:○○○有限公司……
台端申請應用檔案之審核結果如下:……☑提供應用應用方式☑可提供檔案原
件供閱……☑可提供複製……」經洽原處分機關,據表示訴願人申請閱覽、複
製之系爭資料中辦理消防安全設備竣工查驗之照片部分,因原處分機關辦理消
防安全設備竣工查驗,無拍攝現場照片,爰無法提供檔案應用外,其餘資料內
容原處分機關同意訴願人閱覽及複製;且訴願人業聯繫原處分機關於 113 年
10 月 29 日下午 2 時至原處分機關辦理檔案應用完竣。原處分機關既未於
辦理xxx 使字第xxxx號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竣工查驗時拍攝現場照片,則訴願
人於 113 年 6 月 20 日以系爭申請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閱覽、複製上開資料
部分,因原處分機關既未持有上開資料,自無從予以提供。訴願主張,尚難憑
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另訴願人申請陳述意見及言詞辯論一節,因原處分機關查無拍攝前開現場照片之
事實已臻明確,業如前述,尚無進行言詞辯論及陳述意見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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