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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3.12.16 府訴二字第 1136085714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消防局
訴願人因違反消防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8 月 20 日北市消預字第
1133022969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3 年 7 月 2 日派員至「○○○○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公司)登記之旅館業營業所在地本市大安區○○○路○○段○○號○○樓、
○○樓(下合稱系爭場所)實施消防安全設備檢查,查得系爭場所領有xx建字第xxxx
號建造執照、xx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為地上 12 層、地下 3 層 1 棟 RC 造建
築物,系爭場所各層樓地板面積為 415.05 平方公尺,屬無開口樓層,原核准用途為
辦公室,74 年 9 月 20 變更用途為旅館,依內政部 71 年 6 月 15 日台內營字
第 91123 號令修正發布之建築技術規則應設置室內消防栓設備,惟系爭場所室內消
防安全設備有幫浦組件故障之缺失,違反消防法第 6 條 1 項規定,乃製作本府公
共安全聯合稽(複)查紀錄表(消防局權管部分)(下稱稽查紀錄表);因訴願人為
○○公司之負責人,為系爭場所之管理權人,爰當場開立 113 年 7 月 2 日第 AB
04281 號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及限期改善通知單(下稱 113 年 7 月 2 日通知單
)舉發訴願人,載明除將依消防法第 37 條第 1 項規定處罰外,並限訴願人於 113
年 7 月 12 日前改善完畢,該通知單經○○公司客房部副理○○○簽名收受在案。
嗣原處分機關依消防法第 6 條第 1 項及第 37 條第 1 項等規定,以 113 年 8
月 20 日北市消預字第 1133022969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8 萬元罰鍰。原處分於 113 年 8 月 22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9 月
16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13 年 9 月 19 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
理 由
一、按消防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管理權人係指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場所有實
際支配管理權者;其屬法人者,為其負責人。」第 3 條規定:「消防主管機關
︰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6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本法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對其實際支配管理之場所,應設置並維
護其消防安全設備;場所之分類及消防安全設備設置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消防機關得依前項所定各類場所之危險程度,分類列管檢查及複查。」
第 37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消防安全設備……之規定……者,
依下列規定處罰:一、依第六條第一項所定標準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且供營業使
用之場所,處場所管理權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
善。」
消防法施行細則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第三條所定消防主管機關,其業
務……在直轄市、縣(市 )政府,由消防局承辦。」
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下稱設置標準)第 1 條規定:「本標準依消
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12 條第 1 款第 3 目
規定:「各類場所按用途分類如下:一、甲類場所:……(三)……旅館……。
」
內政部 71 年 6 月 15 日台內營字第 91123 號令修正發布之建築技術規則建
築設計施工編(即 74 年 9 月 20 用途變更時規定,非現行條文)第 113 條
第 3 款規定:「建築物應按左列用途分類分別設置滅火設備、警報設備及標示
設備,應設置之數量及構造應依建築設備編之規定:……三、第三類:旅館、餐
廳、飲食店、商場、超級市場、零售市場等。」114 條第 1 款第 2 目規定:
「滅火設備之設置依左列規定:一、室內消防栓應設置合於左列規定之樓層:…
…(二)建築物在……無開口之樓層,供前條各款使用,各層之樓地板面積在一
五0 平方公尺以上者。……。」
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第 1 點規定:「為
辦理消防法第 37 條至第 40 條……規定之案件,特訂定本注意事項。」第 4
點規定:「依據消防法第 37 條第 1 項第 1 款……裁處之案件,不須經限期
改善之程序,應逕行舉發並裁處。」第 5 點規定:「限期改善、舉發及裁處時
應依違反事實及法規認定之,依違規情形,把握適當、公平、效果三原則,依表
一……之裁處基準表,慎選量罰,並注意下列程序之合法、完整……。」
表一 違反消防法第 6 條第 1 項消防安全設備設置及維護規定裁處基準表(
下稱裁處基準表)(節錄)適用法條
次數
違規情形
第一次
備註
(單位:新臺幣)
消防法第37條第1項
嚴重違規
8萬元以下
一、 裁罰金額下限為2萬元……。
附註:
一、 嚴重違規:如緊急電源、加壓送水裝置、消防水源、消防栓箱……拆除、損壞或功能不符等情形。
……
內政部 113 年 1 月 11 日內授消字第 1120827992 號令釋(下稱 113 年 1
月 11 日令釋):「核釋消防法第 37 條及第 40 條所定『供營業使用場所』之
認定原則,並自即日生效。一、『供營業使用場所』係指有對外收費之營業行為
,提供不特定第三人服務,為供公眾出入之處所,具備火災風險高、避難不易等
特性,可能造成人員傷亡較嚴重之場所。二、檢附『供營業使用場所』舉例表 1
份……。」類別
場所用途
甲類
……
3.……旅館……。
……
內政部消防署 85 年 8 月 9 日(85)消署預字第 8503489 號函釋(下稱 85
年 8 月 9 日函釋):「主旨:有關『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新舊
法令適用疑義……說明:……二、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築物,辦理建築物使用變更
時,有關法規適用,以何日期為準乙節,其日期應以申請變更執照向主管建築機
關收文掛號之日期為準。三、……如營業登記項目與原使用執照用途一致,其消
防安全設備之設置,應以使用執照核准圖說為準……。」
96 年 7 月 16 日消署預字第 0960500439 號函釋(下稱 96 年 7 月 16 日
函釋):「各類場所管理權人樣態……貳、依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
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所列違反消防法案件罰鍰對象為管理權人,惟實務上常
產生認定之困擾,茲將管理權人之樣態歸納如下:一、領有使用執照或營利事業
登記證之合法場所:係以登記之負責人為該場所管理權人。……。」
臺北市政府 104 年 5 月 8 日府消預字第 10433220200 號公告:「主旨:公
告消防法所定本府權限事項自中華民國 104 年 5 月 8 日起,委任臺北市政
府消防局辦理。……二、委任事項詳如附件。」
「消防法」主管機關委任消防局名義執行事項(節錄)項目
委任事項
委任條次
10
違反本法之查察、行政處分及獨立訴訟、移送處理等事項。
第37條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場所所屬大樓之年度消防安全檢查於 113 年 6 月 20
日經複查完成無缺失,然於 113 年 7 月 2 日聯合稽查時發生無法正常使用
情況,經查為頂樓消防水管斷裂造成;系爭場所使用大樓部分樓層,室內消防栓
設備為大樓所預設,系爭場所為使用方,確實負有使用及監督之責,然大樓所屬
消防設備的維護及安檢申報係由大樓管理委員會統籌負責,非全由訴願人承擔全
部責任;○○公司與原處分機關另案裁處之○○○○○○有限公司(下稱○○公
司)係同一營業單位不同旅館登記證,應按一事一罰之原則,不應重複開罰。
三、查原處分機關派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實施消防安全設備檢查,查得系爭場所為
旅館用途,依內政部 71 年 6 月 15 日台內營字第 91123 號令修正發布之建
築技術規則應設置室內消防栓,現場發現室內消防栓設備有幫浦組件故障之缺失
,有系爭場所建造執照存根、使用執照存根、本府 113 年 7 月 2 日稽查紀
錄表、消防安全檢查照片、○○公司旅館業登記證、原處分機關 113 年 7 月
2 日通知單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場所所屬大樓之年度消防安全檢查於 113 年 6 月 20 日經
複查完成無缺失,然於 113 年 7 月 2 日聯合稽查時發生無法正常使用情況
,經查為頂樓消防水管斷裂造成;系爭場所使用大樓部分樓層,室內消防栓設備
為大樓所預設,系爭場所為使用方,確實負有使用及監督之責,然大樓所屬消防
設備的維護及安檢申報係由大樓管理委員會統籌負責,非全由訴願人承擔全部責
任;○○公司與原處分機關另案裁處之○○公司係同一營業單位不同旅館登記證
,應按一事一罰之原則,不應重複開罰云云。經查:
(一)按消防法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對其實際支配管理之場所,應依中央主管機
關規定之標準,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旅館為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甲類
場所;建築物無開口之樓層供旅館使用,各樓層之樓地板面積在 150 平方公
尺以上者,其滅火設備應設置室內消防栓;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屬法人者,為
其負責人;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且供營業使用之場所違反上開規定者,處場所
管理權人 2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消防法第 2 條
、第 6 條第 1 項、第 37 條第 1 項第 1 款、設置標準第 12 條第 1
款第 3 目及內政部 71 年 6 月 15 日台內營字第 91123 號令修正發布之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13 條第 3 款、第 114 條第 1 款第 2
目定有明文。復按甲類場所為供營業使用場所;有關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
置標準新舊法令適用疑義,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築物,辦理建築物使用變更時,
有關法規適用日期,應以申請變更執照向主管建築機關收文掛號之日期為準;
各類場所管理權人樣態,於領有使用執照或營利事業登記證之合法場所,係以
登記之負責人為該場所管理權人;揆諸內政部 113 年 1 月 11 日令釋、內
政部消防署 85 年 8 月 9 日、96 年 7 月 16 日函釋意旨自明。
(二)本件據卷附系爭場所之xx 使字第xxxx 號使用執照存根影本所示,系爭場所於
74 年 9 月 20 變更用途為旅館,屬無開口樓層,且各層樓地板面積在 150
平方公尺以上,依內政部 71 年 6 月 15 日台內營字第 91123 號令修正發
布之建築技術規則應設置室內消防栓設備,又旅館為供營業使用之場所;次查
訴願人於系爭場所經營○○公司,依前揭規定為系爭場所之管理權人。原處分
機關派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實施消防安全設備檢查,發現室內消防栓設備有
幫浦組件故障之缺失,有本府 113 年 7 月 2 日稽查紀錄表、消防安全檢
查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且依上開消防安全檢查照片影本記載之說明略以,室
內消防栓設備幫浦組件故障,幫浦開關定位在手動位置,導致系爭場所營業樓
層範圍內之室內消防栓箱設備無法正常作動。是訴願人既為系爭場所之管理權
人,依法即負有設置並維護系爭場所消防安全設備之公法上義務,經原處分機
關查得上開缺失,乃依消防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37 條規定處罰訴願人,
並無違誤。復依原處分機關 113 年 10 月 14 日北市消預字第 1133043751
號函所附訴願答辯書理由三(二)陳明略以,上開系爭場所消防設備缺失係屬
嚴重違規,且幫浦組件故障將導致系爭場所營業樓層範圍之室內消防栓箱設備
無法正常作動,考量系爭場所為供營業使用場所,具備火災風險高、避難不易
等特性,經審酌其違規情節及應受責難程度,爰依消防法第 37 條第 1 項規
定及裁處基準表,以第 1 次嚴重違規裁處訴願人8 萬元罰鍰。至訴願人主
張原處分機關就案外人○○公司因違反消防法另案裁處一節,經查依經濟部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及旅館業登記證資料所示,該公司登記之旅館業名稱
、營業場所等均與本案無涉,並無訴願人所稱重複處罰之情形。訴願主張,不
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裁處基準表,並無不
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