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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3.12.16 府訴二字第 1136085715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消防局
    訴願人因違反消防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8 月 20 日北市消預字第
    113302297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3 年 7 月 2 日派員至「○○○○○○有限公司」(
    下稱○○公司)登記之旅館業營業所在地本市大安區○○○路○○段○○號○○樓、
    ○○樓之○○、○○樓、○○樓之○○、○○樓之○○、○○樓之○○、○○樓之○
    ○、○○樓、○○樓之○○、○○樓(下合稱系爭場所)實施消防安全檢查,查得系
    爭場所之各營業樓層範圍分別領有xxx 變使字第xxxx號(○○樓、○○樓之○○)、
    xxx 變使字第xxxx號(○○樓、○○樓之○○、○○樓之○○、○○樓之○○)、xx
    變使字第xxxx號(○○樓之○○)、xxx 變使字第xxxx號(○○樓、○○樓之○○)
    、xxx 變使字第xxxx號(○○樓)等變更使用執照(下合稱各營業樓層變更使用執照
    ),原核准用途為辦公室及集合住宅,變更後用途為一般旅館業,屬消防法第 6 條
    第 1 項及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下稱設置標準)第 12 條第 1 款第 3
    目規定之甲類場所,並應設置室內消防栓設備等消防安全設備,惟現場消防安全設備
    有室內消防栓設備幫浦組件故障之缺失,違反消防法第 6 條 1 項規定,乃製作本
    府公共安全聯合稽(複)查紀錄表(消防局權管部分)(下稱稽查紀錄表);原處分
    機關查得訴願人為○○公司之負責人,為系爭場所之管理權人,爰當場開立 113 年
    7 月 2 日第 AB04280 號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及限期改善通知單(下稱 113 年 7
    月 2 日通知單)舉發訴願人,通知單載明除將依消防法第 37 條第 1 項規定處罰
    外,並再限訴願人於 113 年 7 月 12 日前改善完畢,並經○○公司客房部副理○
    ○○簽名收受在案。嗣原處分機關依消防法第 6 條第 1 項及第 37 條第 1 項第
    1 款等規定,以 113 年 8 月 20 日北市消預字第 1133022970 號裁處書(下稱原
    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8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9 月 16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13 年 9 月 19 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消防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管理權人係指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場所有實
      際支配管理權者;其屬法人者,為其負責人。」第 3 條規定:「消防主管機關
      ︰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6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本法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對其實際支配管理之場所,應設置並維
      護其消防安全設備;場所之分類及消防安全設備設置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消防機關得依前項所定各類場所之危險程度,分類列管檢查及複查。」
      第 37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消防安全設備……之規定……者,
      依下列規定處罰:一、依第六條第一項所定標準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且供營業使
      用之場所,處場所管理權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
      善。」
      消防法施行細則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第三條所定消防主管機關,其業
      務……在直轄市、縣(市)政府,由消防局承辦。」
      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 1 條規定:「本標準依消防法(以下簡稱本
      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12 條第 1 款第 3 目規定:「各類場所
      按用途分類如下:一、甲類場所:……(三)……旅館……。」第 13 條第 3
      款規定:「各類場所於增建、改建或變更用途時,其消防安全設備之設置,適用
      增建、改建或用途變更前之標準。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適用增建、改建或變更
      用途後之標準:……三、用途變更為甲類場所使用時,該變更後用途之消防安全
      設備。」第 1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下列場所應設置室內消防栓設備:
      ……二、六層以上建築物,供第十二條第一款至第四款所列場所使用,任何一層
      之樓地板面積在一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上者。」
      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第 1 點規定:「為
      辦理消防法第 37 條至第 40 條……規定之案件,特訂定本注意事項。」第 4
      點規定:「依據消防法第 37 條第 1 項第 1 款……裁處之案件,不須經限期
      改善之程序,應逕行舉發並裁處。」第 5 點規定:「限期改善、舉發及裁處時
      應依違反事實及法規認定之,依違規情形,把握適當、公平、效果三原則,依表
      一……之裁處基準表,慎選量罰,並注意下列程序之合法、完整……。」
      表一 違反消防法第 6 條第 1 項消防安全設備設置及維護規定裁處基準表(
      下稱裁處基準表)(節錄)

    適用法條

                             次數

    違規情形

    第一次

    備註

    (單位:新臺幣)

    消防法第37條第1項

    嚴重違規

    8萬元以下

    一、 裁罰金額下限為2萬元……。

    附註:

    一、  嚴重違規:如緊急電源、加壓送水裝置、消防水源、消防栓箱 ……拆除、損壞或功能不符等情形。

    ……


      內政部 113 年 1 月 11 日內授消字第 1120827992 號令釋(下稱 113 年 1
      月 11 日令釋):「核釋消防法第 37 條及第 40 條所定『供營業使用場所』之
      認定原則,並自即日生效。一、『供營業使用場所』係指有對外收費之營業行為
      ,提供不特定第三人服務,為供公眾出入之處所,具備火災風險高、避難不易等
      特性,可能造成人員傷亡較嚴重之場所。二、檢附『供營業使用場所』舉例表 1
      份……。」
      消防法第 37 條及第 40 條所定「供營業使用場所」列舉表(節錄)

    類別

    場所用途

    甲類

    ……

    3.……旅館……。

    ……


      內政部消防署 85 年 8 月 9 日(85)消署預字第 8503489 號函釋(下稱 85
      年 8 月 9 日函釋):「主旨:有關『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新舊
      法令適用疑義……說明:……二、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築物,辦理建築物使用變更
      時,有關法規適用,以何日期為準乙節,其日期應以申請變更執照向主管建築機
      關收文掛號之日期為準。三、……如營業登記項目與原使用執照用途一致,其消
      防安全設備之設置,應以使用執照核准圖說為準……。」
      96 年 7 月 16 日消署預字第 0960500439 號函釋(下稱 96 年 7 月 16 日
      函釋):「各類場所管理權人樣態……貳、依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
      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所列違反消防法案件罰鍰對象為管理權人,惟實務上常
      產生認定之困擾,茲將管理權人之樣態歸納如下:一、領有使用執照或營利事業
      登記證之合法場所:係以登記之負責人為該場所管理權人。……。」
      臺北市政府 104 年 5 月 8 日府消預字第 10433220200 號公告:「主旨:公
      告消防法所定本府權限事項自中華民國 104 年 5 月 8 日起,委任臺北市政
      府消防局辦理。……二、委任事項詳如附件。」
      「消防法」主管機關委任消防局名義執行事項(節錄)

    項目

    委任事項

    委任條次

    10

    違反本法之查察、行政處分及獨立訴訟、移送處理等事項。

    第37條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場所所屬大樓之年度消防安全檢查於 113 年 6 月 20
      日經複查完成無缺失,然於 113 年 7 月 2 日聯合稽查時發生無法正常使用
      情況,經查為頂樓消防水管斷裂造成;系爭場所使用大樓部分樓層,室內消防栓
      設備為大樓所預設,系爭場所為使用方,確實負有使用及監督之責,然大樓所屬
      消防設備的維護及安檢申報係由大樓管理委員會統籌負責,非全由訴願人承擔全
      部責任;○○公司與原處分機關另案裁處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
      司)係同一營業單位不同旅館登記證,應按一事一罰之原則,不應重複開罰。
    三、查原處分機關派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實施消防安全設備檢查,查得系爭場所作
      為旅館使用,屬設置標準第 12 條第 1 款第 3 目規定之甲類場所,發現現場
      消防安全設備有室內消防栓設備幫浦組件故障之缺失,有本府 113 年 7 月 2
      日稽查紀錄表、消防安全檢查照片、各營業樓層變更使用執照存根及核准圖說、
      ○○公司旅館業登記證、原處分機關 113 年 7 月 2 日通知單等影本附卷可
      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場所所屬大樓之年度消防安全檢查於 113 年 6 月 20 日經
      複查完成無缺失,然於 113 年 7 月 2 日聯合稽查時發生無法正常使用情況
      ,經查為頂樓消防水管斷裂造成;系爭場所使用大樓部分樓層,室內消防栓設備
      為大樓所預設,系爭場所為使用方,確實負有使用及監督之責,然大樓所屬消防
      設備的維護及安檢申報係由大樓管理委員會統籌負責,非全由訴願人承擔全部責
      任;○○公司與原處分機關另案裁處之○○公司係同一營業單位不同旅館登記證
      ,應按一事一罰之原則,不應重複開罰云云。經查:
    (一)按消防法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對其實際支配管理之場所,應依中央主管機
       關規定之標準,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旅館為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甲類
       場所;各類場所於變更用途為甲類場所使用時,該變更後用途之消防安全設備
       ,適用變更用途後之標準;6  層以上建築物供甲類場所等使用,任何 1 層
       之樓地板面積在 150 平方公尺以上者,應設置室內消防栓設備;各類場所之
       管理權人屬法人者,為其負責人;違反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之標準且供營業使
       用之場所者,處場所管理權人 2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
       善。消防法第 2 條、第 6 條第 1 項、第 37 條第 1 項第 1 款、設置
       標準第 12 條第 1 款第 3 目、第 13 條第 3 款、第 1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復按甲類場所為供營業使用場所;有關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
       置標準新舊法令適用疑義,如營業登記項目與原使用執照用途一致,其消防安
       全設備之設置,應以使用執照核准圖說為準;各類場所管理權人樣態,於領有
       使用執照或營利事業登記證之合法場所,係以登記之負責人為該場所管理權人
       ;揆諸內政部 113 年 1 月 11 日令釋、內政部消防署 85 年 8 月 9 日
       、96 年 7 月 16 日函釋意旨自明。
    (二)本件據卷附系爭場所之各營業樓層變更使用執照存根及核准圖說所示,系爭場
       所核准用途已變更為旅館,適用變更用途後之消防安全設備標準,且其中有樓
       地板面積在 150 平方公尺以上,依設置標準第 15 條第 1 項第 2 款應設
       置室內消防栓設備(既有設備),又旅館為供營業使用之場所;次查訴願人於
       系爭場所經營○○公司,依前揭規定為系爭場所之管理權人。原處分機關派員
       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實施消防安全檢查,發現室內消防栓設備有幫浦組件故障
       之缺失,有本府 113 年 7 月 2 日稽查紀錄表、消防安全檢查照片等影本
       附卷可稽;且依上開消防安全檢查照片影本記載之說明略以,室內消防栓設備
       幫浦組件故障,幫浦開關定位在手動位置,導致系爭場所營業樓層範圍內之室
       內消防栓箱設備無法正常作動。訴願人既為系爭場所之管理權人,依法即負有
       設置並維護系爭場所消防安全設備之公法上義務,經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場所
       消防安全設備有上開缺失,乃依消防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37 條第 1 項
       第 1  款規定處罰訴願人,並無違誤。復依原處分機關 113 年 10 月 14 日
       北市消預字第 1133043751 號函所附訴願答辯書理由三(二)陳明略以,上開
       系爭場所消防設備缺失係屬嚴重違規,且幫浦組件故障將導致系爭場所營業樓
       層範圍之室內消防栓箱設備無法正常作動,考量系爭場所為供營業使用場所,
       具備火災風險高、避難不易等特性,經審酌其違規情節及應受責難程度,爰依
       消防法第 37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及裁處基準表,以第 1 次嚴重違規裁
       處訴願人 8 萬元罰鍰。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就案外人○○公司因違反消
       防法另案裁處一節,經查依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及旅館業登記證
       資料所示,該公司登記之旅館業名稱、營業場所等均與本案無涉,並無訴願人
       所稱重複處罰之情形。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
       揆諸前揭規定及裁處基準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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