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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3.12.25 府訴二字第 1136085174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消防局
訴願人因違反消防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7 月 15 日北市消預字第
1133013369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本市商業處(下稱商業處)於民國(下同)108 年 8 月 13 日派員至「○○○○○
○○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營業場所(地址:本市信義區○○路○○
段○○號○○樓、○○樓,下稱系爭場所)察查,認定○○○○○公司於系爭場所經
營經濟部公司行號及有限合夥營業項目代碼表定義之餐館業、飲酒店業,且當場製作
臺北市商業處協助營業態樣認定訪視表(下稱營業態樣認定訪視表),並以 108 年
8 月 16 日北市商三字第 1086035728 號函(下稱 108 年 8 月 16 日函)移請原
處分機關等依權責卓處。嗣○○○○○公司依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申報辦法(下稱申
報辦法)第 9 條規定,於 113 年 3 月 28 日辦理 113 年上半年消防安全設備檢
修申報,經原處分機關於 113 年 6 月 4 日派員至系爭場所實施消防安全檢查,
發現系爭場所經營飲酒店業,現場部分設置未附有防焰標示之防焰物品(窗簾),違
反消防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乃製作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另原處分機關查得訴
願人為○○○○○公司之負責人,為系爭場所之管理權人,乃以 113 年 6 月 4
日第 AB04053 號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及限期改善通知單(下稱 113 年 6 月 4
日通知單)舉發訴願人,且通知單載明除將依消防法第 37 條第 1 項規定處罰外,
再限訴願人於 113 年 7 月 4 日前改善完畢,逾期未改善者,依規定連續處罰,
並經○○○○○公司行政人員○○○(下稱○君)簽名收受在案。原處分機關嗣依消
防法第 37 條第 1 項第 1 款等規定,以 113 年 7 月 15 日北市消預字第 113
3013369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8 萬元罰鍰。原處分於
113 年 7 月 22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8 月 19 日經由本市陳情系統
向本府提起訴願,113 年 8 月 27 日及 10 月 8 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消防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管理權人係指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場所有實
際支配管理權者;其屬法人者,為其負責人。」第 3 條規定:「消防主管機關
︰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6 條第 1 項規定:「
本法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對其實際支配管理之場所,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
全設備;場所之分類及消防安全設備設置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1
1 條第 1 項:「地面樓層達十一層以上建築物、地下建築物及中央主管機關指
定之場所,其管理權人應使用附有防焰標示之地毯、窗簾、布幕、展示用廣告板
及其他指定之防焰物品。」第 37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2 項規定:「違反
第六條第一項消防安全設備、第四項住宅用火災警報器設置、維護之規定或第十
一條第一項防焰物品使用之規定者,依下列規定處罰:一、依第六條第一項所定
標準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且供營業使用之場所,處場所管理權人新臺幣二萬元以
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依前項規定處罰鍰後經通知限期改
善,屆期仍不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並得予以三十日以下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
處分。」
消防法施行細則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第三條所定消防主管機關,其業
務……在直轄市、縣(市 )政府,由消防局承辦。」
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下稱設置標準)第 1 條規定:「本標準依消
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12 條第 1 款第 1 目
規定:「各類場所按用途分類如下:一、甲類場所:……各類場所按用途分類如
下:一、甲類場所:(一)……酒店(廊)……。」
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申報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消防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5 條規定:「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之檢修
頻率及申報期限如附表一。各類場所管理權人應依前項所定檢修頻率與申報期限
進行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檢修結果申報(以下簡稱申報)。」第 9 條規定:「
管理權人應填具消防安全設備申報表……,並檢附下列資料向場所所在地主管機
關申報審核:……」第 10 條規定:「場所所在地主管機關受理前條申報後,應
依消防安全設備申報受理單……所列查核項目及內容詳加審核……;經審核不合
格者,應將不合格項目及內容明列,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
附表一 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檢修頻率及申報期限表(節錄)用途分類
檢修頻率
申報期限
甲類場所一~三目
每半年一次
每年三月底及九月底前
備註:
……
二、本表所列甲類、乙類、丙類、丁類、戊類等場所用途分類,係指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十二條所定之各類場所用途分類。
……
七、申報期限:以申報範圍內之甲類、乙類、丙類、丁類用途前後順序且目次最小者作為判斷基準。
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第 1 點規定:「為
辦理消防法第三十七條至第四十條……規定之案件,特訂定本注意事項。」第 4
點規定:「依據消防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裁處之案件,不須經限期改
善之程序,應逕行舉發並裁處。」第 5 點規定:「限期改善、舉發及裁處時應
依違反事實及法規認定之,依違規情形,把握適當、公平、效果三原則,依表一
至表十六之裁處基準表,慎選量罰,並注意下列程序之合法、完整……。」
表七、違反消防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有關防焰物品使用規定裁處基準表(下稱裁處
基準表)(節錄)適用法條
次數
違規情形
第一次
備註
(單位:新臺幣)
消防法第37條第1項
一般違規
8萬元以下
一、 裁罰金額下限為2萬元。
二、 ……。
附註:
……
二、一般違規:應使用防焰標示場所部分未依規定使用附有防焰標示之防焰物品。
內政部 108 年 3 月 15 日台內消字第 1080821502 號公告(下稱 108 年 3
月 15 日公告):「主旨:修正『應使用附有防焰標示之地毯、窗簾、布幕、展
示用廣告板及其他指定防焰物品之場所』,自中華民國 108 年 4 月 1 日生
效。依據:消防法第 11 條第 1 項。公告事項:『應使用附有防焰標示之地毯
、窗簾、布幕、展示用廣告板及其他指定防焰物品之場所』修正規定如附件。」
附件「應使用附有防焰標示之地毯、窗簾、布幕、展示用廣告板及其他指定防焰
物品之場所修正規定」
消防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指定之場所(節錄)類別
場所 用途
供該用途之專用樓地板面積合計
公告日期、字號
生效日期
備 考
一
……酒店(廊)
全部
內政部93年3月15日內授消字第0930090503號公告
93年7 月1日
113 年 1 月 11 日內授消字第 1120827992 號令釋(下稱 113 年 1 月 11
日令釋):「核釋消防法第 37 條及第 40 條所定『供營業使用場所』之認定原
則,並自即日生效。一、『供營業使用場所』係指有對外收費之營業行為,提供
不特定第三人服務,為供公眾出入之處所,具備火災風險高、避難不易等特性,
可能造成人員傷亡較嚴重之場所。二、檢附『供營業使用場所』舉例表 1 份…
…。」
消防法第三十七條及第四十條所定「供營業使用場所」列舉表(節錄)類別
場所用途
甲類
1.……酒店(廊)。
……
內政部消防署(下稱消防署)96 年 7 月 16 日消署預字第 0960500439 號函
釋(下稱 96 年 7 月 16 日函釋):「各類場所管理權人樣態……貳、依各級
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所列違反消防法案件罰鍰
對象為管理權人,惟實務上常產生認定之困擾,茲將管理權人之樣態歸納如下:
一、領有使用執照或營利事業登記證之合法場所:係以登記之負責人為該場所管
理權人。……。」
臺北市政府 104 年 5 月 8 日府消預字第 10433220200 號公告:「主旨:公
告消防法所定本府權限事項自中華民國 104 年 5 月 8 日起,委任臺北市政
府消防局辦理。……二、委任事項詳如附件。」
「消防法」主管機關委任消防局名義執行事項(節錄)項目
委任事項
委任條次
10
違反本法之查察、行政處分及獨立訴訟、移送處理等事項。
第37條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公司每年都會請消防公司作上下年度 2 次消防
申報,申報書上的營業項目也都是申報「餐廳」,法規上餐廳需有防焰窗簾的面
積是要 300 平方公尺以上,而系爭場所面積只有 204.38 平方公尺;經去電原
處分機關表示是依照商業處 108 年 8 月 16 日函認定○○○○○公司為飲酒
店業,似乎認為 108 年度公文就是永遠的認定,經去電商業處,對方明確告知
108 年度公文不能當作審查基準,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派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實施消防安全檢查,查得系爭場所係經營
飲酒店業,發現現場部分設置未附有防焰標示之防焰物品(窗簾),且訴願人為
系爭場所之管理權人,有商業處 108 年 8 月 16 日函、原處分機關 113 年 6
月 4 日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消防安全檢查照片、113 年 6 月 4 日通知單
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公司每年都會請消防公司作上下年度 2 次消防申報,
申報書上的營業項目也都是申報「餐廳」,法規上餐廳需有防焰窗簾的面積是要
300 平方公尺以上,而系爭場所面積只有 204.38 平方公尺;原處分機關表示是
依照商業處 108 年 8 月 16 日函認定○○○○○公司為飲酒店業;經去電商
業處,該處告知 108 年度公文不能當作審查基準云云。經查:
(一)按消防法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對其實際支配管理之場所,應依中央主管機
關規定之標準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其管
理權人應使用附有防焰標示之窗簾等防焰物品;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且供營業
使用之場所違反上開規定,處場所管理人罰鍰 2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
,並通知限期改善;經處罰鍰後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不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酒店(廊)為中央主管機關所指定之甲類場所;場所用途為酒店(廊)者,
應使用附有防焰標示等防焰物品;消防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11 條第 1
項、第 37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項、設置標準第 12 條第 1 款第 1
目及內政部 108 年 3 月 15 日公告等定有明文。又依消防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屬法人者,為其負責人;復按酒店(廊)為供營
業使用場所;於領有使用執照或營利事業登記證之合法場所,係以登記之負責
人為該場所管理權人;揆諸內政部 113 年 1 月 11 日令釋、消防署 96 年
7 月 16 日函釋意旨自明。
(二)本件據卷附商業處 108 年 8 月 16 日函影本記載:「……有關『○○○○
○○○有限公司』於本市信義區○○路○○段○○號○○樓、○○樓營業一案
,本處……至前述地址訪視,現場經營經濟部公司行號及有限合夥營業項目代
碼表定義之……飲酒店業,是否違反貴管法令,請依權責卓處……」及其所附
營業樣態認定訪視表影本記載略以:「……訪視地點信義區○○路○○段○○
號○○、○○樓……訪視情形……二、現場狀況:……☑營業中……☑有消費
者 10 位,正在飲酒、用餐……消費方式或其他補充說明事項:1.1 樓設 1
吧枱(內有各式調酒、洋酒及 1 台啤酒機),高架椅 18 張,2 樓設 1 櫃
枱(內有各式酒類)、8 張桌椅。另 1 樓設 1 廚房,廚師及調酒師各 1
人。2. 訪視時,1 樓有 1 位客人在飲酒,另 2 樓有 9 位客人飲酒及用
餐。……三、訪視結果:現場經營經濟部公司行號及有限合夥營業項目代碼表
定義之飲酒店、餐館業……」次查訴願人為○○○○○公司之負責人(代表人
),而為系爭場所之管理權人,原處分機關派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實施消防
安全檢查,發現現場部分設置未附有防焰標示之防焰物品(窗簾),有原處分
機關 113 年 6 月 4 日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消防安全檢查照片、113 年
6 月 4 日通知單等影本附卷可稽。復查前揭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影本記載略
以:「……檢查種類…… ☑檢修申報複查……場所名稱 ○○○○○○○有限
公司 用途 甲類–酒店(飲酒店)……防焰物品……☑不符合(設置未附有防
焰標示之防焰物品)……☑窗簾……(部分)……」並經○○○○○公司行政
人員○君簽名確認在案。
(三)另據原處分機關以 113 年 11 月 18 日及同年 12 月 12 日電子郵件查復,
商業處 108 年 8 月 16 日函通知原處分機關後,原處分機關係將系爭場所
以酒店(廊)之用途列管,有關訴願人主張每年依申報辦法第 9 條填交申報
書時所載營業項目均為餐廳一事,因商業處並未通知有變更 108 年 8 月 16
日函所示場所用途之情事,故迄今均以酒店(廊)之用途進行列管檢查,至訴
願人上開申報書登載之場所用途,對原處分機關就系爭場所認定列管之用途不
生影響;況原處分機關於每年度上、下半年對系爭場所實施消防安全設備檢修
申報複查時,系爭場所負責人皆未提出異議,且原處分機關於 113 年 6 月
4 日實施檢修申報複查時,系爭場所之營業情形亦與歷次檢查情形相符;並
有原處分機關 108 年 10 月 14 日、109 年 4 月 1 日、109 年 9 月 25
日、110 年 4 月 8 日、110 年 10 月 5 日、111 年 4 月 28 日、111
年 11 月 10 日、112 年 7 月 25 日及 112 年 11 月 7 日消防安全檢查
紀錄表影本在卷可稽。是系爭場所依消防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為中央主管
機關指定之酒店(廊)場所,為依設置標準規定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且供營業使
用;訴願人為系爭場所之管理權人,負有使用附有防焰標示之窗簾等防焰物品
之公法上義務,經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場所有上開缺失,爰依消防法第 37 條
第 1 項第 1 款等規定予以裁處,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四)復依原處分機關 113 年 9 月 25 日北市消預字第 1133041886 號函所附訴
願答辯書理由陳明略以,系爭場所上開缺失係屬一般違規,原處分機關審酌系
爭場所為供營業使用場所,具備火災風險高、避難不易等特性,依其違規情節
及應受責難程度,爰依消防法第 37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及裁處基準表,
以第 1 次一般違規裁處訴願人 8 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