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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4.01.21 府訴二字第 1136086676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消防局
訴願人因違反消防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10 月 7 日北市消預字第
11330133571 號裁處書及第 11330133572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3 年 4 月 23 日辦理案外人○○○○○○有限公司(
地址:本市信義區○○路○○段○○號○○樓)之室內裝修消防安全設備竣工查驗,
發現該公司所在之「○○經貿大樓」(下稱系爭場所)內火警受信總機(系爭火警受
信總機)型式未經認可,經調查系爭火警受信總機設置者為訴願人,違反消防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乃開立 113 年 8 月 26 日 BB03776 號舉發違反消防法案
件通知單(下稱 113 年 8 月 26 日舉發通知單),通知訴願人於接到通知單之日
起 10 內提出陳述意見書,經訴願人以 113 年 8 月 28 日書面陳述意見在案。原
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設置之系爭火警受信總機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所登錄機構之認可,
違反消防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乃依同法第 39 條及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
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下稱注意事項)第 5 點及其表八等規定,以 113
年 10 月 7 日北市消預字第 11330133571 號裁處書及第 11330133572 號函(下
合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4 萬元罰鍰及請訴願人於文到 60 日內將系
爭場所之系爭火警受信總機更新為認可品,如屆期後仍未改善,將依消防法第 39 條
第 1 項規定按次處罰。原處分於 113 年 10 月 11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10月 24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本件訴願書記載略以:「……請求撤銷 113 年 10 月 7 日北市消預字第 1133
0133571 號函處分……除罰款之外,並責令本公司限期改善……實屬不當……」
經電洽訴願人之代表人表示其應係對原處分不服,有本府法務局 113 年 12 月
18 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按消防法第 3 條規定:「消防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第 1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實施
認可之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所登錄機構之認可,並附加認
可標示者,不得銷售、陳列或設置使用。」(按:100 年 12 月 21 日修正前規
定:「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實施檢驗之消防機具、器材與設備,非經檢驗領有
合格標示者,不得銷售、陳列及設置使用。」)「前項所定認可,應依序實施型
式認可及個別認可。但因性質特殊,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者,得不依序實施。」
第 39 條規定:「……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銷售或設置未經認可或未附加
認可標示之消防器具、器材或設備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
得按次處罰;……。」
消防法施行細則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第三條所定消防主管機關……在
直轄市、縣(市)政府,由所屬消防局承辦。」
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下稱注意事項)第
4 點規定:「依據消防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裁處之案件,不須經
限期改善之程序,應逕行舉發並裁處。」第 5 點規定:「限期改善、舉發及裁
處時應依違反事實及法規認定之,依違規情形,把握適當、公平、效果三原則,
依表一至表十六之裁處基準表,慎選量罰……。」
表八 違反消防法第十一條第二項或第十二條第一項有關銷售、陳列或設置規定
裁處基準表(節錄)適用法條
次數
違規情形
第1次
備考
(單位:新臺幣)
消防法第39條
違規銷售或設置
4萬元以下
裁罰金額之下限為2萬元。
應實施認可之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第 1 條規定:「依消防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及
第二項規定訂定。」第 2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應實施認可之消防機具
、器材及設備,依其性質分類如下。但耐熱電線電纜及耐燃電纜因性質特殊,得
不依序實施型式認可及個別認可:……(二)電氣類:火警受信總機、119 火災
通報裝置、火警探測器、住宅用火災警報器、火警發信機、火警警鈴、火警標示
燈、火警中繼器、緊急廣播設備用揚聲器、出口標示燈、避難方向指示燈、緊急
照明燈、耐熱電線電纜、耐燃電纜等品目。」
內政部 99 年 12 月 14 日內授消字第 0990826083 號函釋(下稱 99 年 12 月
14 日函釋):「主旨:有關貴局函詢違反消防法第 12 條規範『設置』之義務
人疑義乙案……說明:……二、查消防法第 12 條第 1 項:『經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應實施檢驗之消防機具、器材與設備,非經檢驗領有合格標示者,不得銷售
、陳列及設置使用。』,所定之『設置』其立法意旨係指銷售、陳列、設置等行
為,因涉及消防專業服務,應予以管理,爰課予該等人員應使用檢驗領有合格標
示之機具、器材及設備之責任,以維護其品質及能正常發揮功能,基此,所詢『
設置』之人員應指安裝該機具、器材及設備之人員,而非場所之管理權人。……
」臺北市政府 104 年 5 月 8 日府消預字第 10433220200 號公告:「主旨:
公告消防法所定本府權限事項自中華民國 104 年 5 月 8 日起,委任臺北市
政府消防局辦理。……二、委任事項詳如附件。」
「消防法」主管機關委任消防局名義執行事項(節略)項目
委任事項
委任條次
12
違反本法之查察、行政處分及獨立訴訟、移送處理等事項。
第39條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於 111 年至 112 年間數度為系爭場所之系爭火警受信總機以更換機板
、零件之方式進行維修,訴願人進行之行為僅為維修,消防法及相關法令並未
就維修所用之材料、零件賦予應辦理型式認可之義務與規範,亦無對設備維修
之範圍、方式、零件規格、維修比例等規定;系爭場所火警系統無法單獨更新
受信總機,僅能以更換零件方式進行維修,必須透過保留下來的原始基板才能
與大樓現行系統之中繼器、探測器相匹配,系爭火警受信總機最初設置為 92
年間,領有當時主管機關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所發之合格標籤,理應以設置當年
核發之合格標籤認定。
(二)系爭火警受信總機為系爭場所業主財產,訴願人僅為維修方,且事涉其他周邊
設備中繼器、探測器須一併更新,勢必產生龐大費用及漫長施工期,經與業主
討論,無法獲得同意,責令訴願人改善他人之財物,實屬不當。
四、查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設置之系爭火警受信總機,未經中央主管
機關所登錄機構之認可之事實,有 113 年 8 月 26 日舉發通知單、系爭場所
消防安全檢查現場照片、內政部消防署消防安全設備認可查詢列印畫面、財團法
人○○○○○○○○○○基金會消防安全設備認可- 型式認可查詢頁面、財團法
人○○○○○○基金會認可資料查詢頁面等影本在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於 111 年至 112 年間數度為系爭場所之系爭火警受信總機以更
換機板、零件方式進行維修,其僅為維修行為,消防法及相關法令並未就維修所
用之材料、零件賦予應辦理型式認可之義務與規範,亦無對設備維修之範圍、方
式、零件規格、維修比例等規定;系爭場所火警系統無法單獨更新受信總機,僅
能以更換零件方式進行維修,系爭火警受信總機最初設置為 92 年間,應以設置
當年核發之合格標籤認定;系爭火警受信總機為系爭場所業主財產,其僅為維修
方,且事涉周邊設備中繼器、探測器須一併更新,勢必產生龐大費用及漫長施工
期,經與業主討論,無法獲得同意,責令其改善他人之財物,實屬不當云云。經
查:
(一)按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實施認可之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非經中央主管機關
所登錄機構之認可,並附加認可標示者,不得銷售、陳列或設置使用;火警受
信總機為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實施認可之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違反者,
處 2 萬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消防法第 12 條第 1 項
、第 39 條第 1 項、應實施認可之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第 2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次按上開消防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設置」之人員,應
指安裝該機具、器材及設備之人員,而非場所之管理權人;揆諸內政部 99 年
12 月 14 日函釋意旨自明。
(二)本件依卷附系爭場所 111 年 5 月 26 日、112 年 4 月 24 日消防安全設
備檢修申報書、系爭場所安全檢查現場照片等影本,可知系爭場所原設置之系
爭火警受信總機製造廠及型號為xxxxxxxx、xxxxxxx 型,領有經濟部標準檢驗
局檢驗標識(標識種類:x-xxx 、標識編號:xxxxxxx、規格:xxxxx);惟原
處分機關於 113 年 4 月 23 日於系爭場所查察時,發現系爭場所設置之系
爭火警受信總機製造廠及型號各為○○、xxxxxx,該型號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所
登錄機構之認可。復依卷附 112 年 5 月 23 日訴願人開立之銷售證明書影
本記載略以:「……大樓名稱:○○○○○○大樓案件名稱:消防火警受信總
機基板更新升級工程產品明細如下 1. 火警受信總機xxxxxxxxx 主控制基板 1
片 2. 液晶螢幕操作顯示部總成 1 組(含 10 ”觸控式螢幕、熱感式印表機
、功能操作部)3. 幹線控制基板(含安裝用外殼)2 片 4.xxxxx 系統信號
轉換基板 1 片 5. 圖控電腦 1 套含:顯示器:LCD21 ” CPU:INTEL64 位
元記憶體:8GSSD:240G 圖控軟體:日本xxx原廠圖控軟體……」及訴願人 11
3 年 8 月 28 日意見陳述書內容記載略以:「……該案件實為逐次更換零件
之維修案件,最初約於 111 年 8 月接獲該大樓通知設備故障,經檢測後判
定為電源部故障,故於當年 9 月進行電源部之更換。後又發生部分幹線時有
傳送中斷之現象,遂於 111 年 12 月更換幹線控制基板。其後再因螢幕老化
、監看困難及操作部接觸不良,於 112 年 5 月進行螢幕操作部等基版之更
換……」顯示上開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場所型號xxxxxx之系爭火警受信總機,
係由訴願人所更換安裝。是訴願人有設置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所登錄機構認可之
系爭火警受信總機之事實,洵堪認定。
(三)另據原處分機關答辯書陳明,訴願人設置之xxxxxx火警受信總機已涉及核心設
備變動,實質上已如同整機更換,系爭火警受信總機既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所登
錄機構之認可,其構造、材質、性能等是否符合火警受信總機認可基準之規範
尚非無疑;訴願人既為從事消防器材製造買賣及設備工程之承攬、消防安全設
備安裝等工程業,即負有設置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實施認可之消防機具、器
材及設備,並附加認可標示之義務,然其未依規定設置,依法自應受罰,尚難
以僅為維修方及消防法相關法令並未就維修零件及維修範圍等為規範等為由,
冀邀免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四)末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考量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涉及消防專業,課予消防專業
人員應設置經認可並附加認可標示之機具、器材及設備之責任,以維護其品質
及能正常發揮功能,且火警自動警報設備為系統式之消防安全設備,若未經檢
驗認可,尚難確保於火災發生時可正常發揮預警功能,經審酌訴願人違規情節
及應受責難程度,依消防法第 12 條、第 39 條及注意事項第 5 點及其表八
等規定,以原處分處訴願人 4 萬元罰鍰及請訴願人於文到 60 日內將系爭火
警受信總機更新為認可品,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
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