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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4.02.21 府訴二字第 1136088205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消防局
訴願人因違反消防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北市消預字第
1133033083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2 年 7 月 13 日派員至本市萬華區○○路○○段
○○巷○○號等「○○大廈」建物(領有xx建字第xxxx號建造執照、xx使字第xx
xx號使用執照,為地上 8 層、地下 2 層 1 棟 RC 造建築物,核准用途為集
合住宅等,屬消防法第 6 條第 1 項及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 12
條第 2 款第 7 目規定之乙類場所,下稱系爭場所),查得現場消防安全設備
有室內消防栓設備泵浦組件故障、箱內裝備損壞、送水口未標示、未連接緊急電
源等缺失,乃當場製作原處分機關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因系爭場所未成立管理
組織,係以各區分所有權人為管理權人,原處分機關乃以 112 年 7 月 13 日
第 362606 號消防安全檢(複)查不合規定限期改善通知單(下稱 112 年 7
月 13 日限期改善通知單),通知含訴願人在內之區分所有權人(訴願人為系爭
場所其中本市萬華區○○路○○段○○號地下之所有權人之一)限於收到該通知
單次日起 20 日內改善完畢,逾期不改善或複查不合格者,將依消防法第 37 條
第 1 項規定處罰;112 年 7 月 13 日限期改善通知單於 112 年 7 月 17
日送達訴願人。
二、嗣原處分機關於 113 年 1 月 22 日派員至系爭場所複查,發現現場消防安全
設備室內消防栓設備之相關缺失仍未改善完畢,乃當場製作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
,並審認系爭場所之管理權人違反消防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以 113 年 1
月 22 日第 11418 號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及限期改善通知單舉發含訴願人在內
之區分所有權人,除將依消防法第 37 條第 1 項規定處罰外,並命其等於收到
通知單次日起 20 日內改善完畢,屆期未改善者,將依消防法第 37 條第 2 項
規定連續處罰,並記載得於接到舉發通知單之日起 10 日內提出陳述意見;該舉
發通知單於 113 年 1 月 25 日送達訴願人,惟訴願人並未依限陳述意見。嗣
原處分機關依消防法第 37 條第 1 項規定,以 113 年 11 月 14 日北市消預
字第 1133033083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含訴願人在內之區分所有權人新臺
幣(下同)2 萬 1,000 元罰鍰。原處分於 113 年 11 月 18 日送達,訴願人
不服,於 113 年 12 月 13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消防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管理權人係指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場所有實
際支配管理權者;其屬法人者,為其負責人。」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
機關︰……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第 6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定
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對其實際支配管理之場所,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
場所之分類及消防安全設備設置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37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消防安全設備……設置、維護之規定…
…依下列規定處罰:……二、依第六條第一項所定標準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且非
供營業使用之場所,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處場所管理權人新臺幣二萬
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依前項規定處罰鍰後經通知限
期改善,屆期仍不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並得予以三十日以下之停業或停止其使
用之處分。」
消防法施行細則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第三條所定消防主管機關……在
直轄市、縣(市)政府,由消防局承辦。」
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 1 條規定:「本標準依消防法(以下簡稱本
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12 條規定:「各類場所按用途分類如下:
……二、乙類場所:……(七)集合住宅……。」
內政部 66 年 2 月 25 日台內營字第 731165 號令修正發布之建築技術規則建
築設備編(即原核准使用執照時規定,非現行條文)第 7 條規定:「建築物
內之左列各項設備應接至緊急電源。……四、電動消防水泵或撒水水泵。……」
第 47 條規定:「消防栓應裝置於符合左列規定之消防栓箱內:……三、箱內應
配有左列兩種裝備之任一種。(一)第一種裝備 1. 口徑三十八公厘或五十公厘
消防水栓一個。 2. 口徑三十八公厘或五十公厘消防水帶二條,每條長十公尺並
附快式接頭。 3. 軟管架。 4. 口徑十三公厘直線水霧兩用瞄子一個。……」第
48 條規定:「裝置消防立管之建築物,應自備一種以上可靠之水源。水源容量
不得小於裝置消防栓最多之樓層內全部消防栓繼續放水二十分鐘之水量……。前
項水源,應依左列規定:一、重力水箱:……重力箱之水泵,應連接緊急電源。
二、地下水池及消防水泵:……水泵並應與緊急電源相連接。三、壓力水箱及加
壓水泵:……水泵應與緊急電源相連接。……」第 49 條規定:「裝置消防立管
之建築物,應於地面層室外臨建築線處設置口徑六十三公厘且符合左列規定之送
水口。……四、送水口上應標明『消防送水口』字樣。……」
內政部消防署 85 年 8 月 9 日(85)消署預字第 8503489 號函釋(下稱 85
年 8 月 9 日函釋):「主旨:有關『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新舊
法令適用疑義……說明:一、對於 85 年 7 月 1 日前已領有建照且已申報開
工之建築物,於申請變更設計時,若樓層、基地範圍變更,其法令適用為何乙節
,此類案件……消防安全設備原則上得適用原建造執照申請時之法令規定……」
96 年 7 月 16 日消署預字第 0960500439 號函釋(下稱 96 年 7 月 16 日
函釋):「各類場所管理權人樣態 壹、消防法第 2 條規定:『管理權人係指
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則管理權人可能為建築物之
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其認定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二、區分所有權之
建築物,其管理權人應依下列規定認定:……(三)消防安全設備共有部分未依
規定設置或維護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6 條、第 3 條及第 10 條第 2
項規定係由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為管理權人;若未授權,則各區分所有權人
均為管理權人……。」
臺北市政府 104 年 5 月 8 日府消預字第 10433220200 號公告:「主旨:公
告消防法所定本府權限事項自中華民國 104 年 5 月 8 日起,委任臺北市政
府消防局辦理。……二、委任事項詳如附件。」
「消防法」主管機關委任消防局名義執行事項(節略)項目
委任事項
委任條次
10
違反本法之查察、行政處分及獨立訴訟、移送處理等事項。
第37條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從未使用系爭場所,每年繳管理費,請清查該公共場
所區域隸屬之單位,管理人(單位)應負改善責任,若逾期不改善者,請依法停
止使用該區域並斷水、斷電,與所有權人無關,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檢查人員於 112 年 7 月 13 日至系爭場所實施消防安全設備檢
查,發現系爭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有室內消防栓設備泵浦組件故障、箱內裝備損壞
、送水口未標示、未連接緊急電源等缺失,經限期改善仍未完成改善之事實,有
原處分機關 112 年 7 月 13 日、113 年 1 月 22 日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
檢查照片、限期改善通知單、相關送達回執、xx建字第xxxx號建造執照、xx使字
第xxxx號使用執照、系爭場所所有權查詢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從未使用系爭場所,每年繳管理費,請清查該公共場所區域隸屬
之單位,管理人(單位)應負改善責任,若逾期不改善者,請依法停止使用該區
域並斷水、斷電,與所有權人無關云云。經查:
(一)按消防法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對其實際支配管理之場所,應依中央主管機
關規定之標準,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且非供營業
使用之場所違反上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處場所管理人罰鍰
,並通知限期改善;經處罰鍰後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不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建築物內之電動消防水泵或撒水水泵等應連接至緊急電源;消防栓應裝置於
符合規定之消防栓箱內;重力水箱之水泵、地下水池及消防水泵、壓力水箱及
加壓水泵應與緊急電源相連接;裝置消防立管之建築物應設置送水口,送水口
上應標明「消防送水口」字樣;消防法第 2 條、第 6 條第 1 項、第 37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2 項及內政部 66 年 2 月 25 日台內營字第 731
165 號令修正發布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第 7 條第 4 款、第 47 條至
第 49 條定有明文。復按對於 85 年 7 月 1 日前已領有建照且已申報開工
之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原則上得適用原建造執照申請時之法令規定;消防安
全設備共有部分未依規定設置或維護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6 條、第 3
條及第 10 條第 2 項規定係由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為管理權人;若未授
權,則各區分所有權人均為管理權人;揆諸內政部消防署 85 年 8 月 9 日
、96 年 7 月 16 日函釋意旨自明。
(二)本件據卷附系爭場所之xx建字第xxxx號建造執照存根、xx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
照存根及核准圖說所示,系爭場所核准用途為集合住宅等,為乙類場所;並應
設置消防安全設備包含室內消防栓設備、火警自動警報設備、緊急廣播設備、
標示設備等;是系爭場所之管理權人,對系爭場所負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
標準,設置並維護消防安全設備之責任。原處分機關前於 112 年 7 月 13
日前往系爭場所實施消防安全設備檢查,查得現場消防安全設備有室內消防栓
設備泵浦組件故障、箱內裝備損壞、送水口未標示、未連接緊急電源等缺失,
並查得系爭場所未成立管理組織,係以各區分所有權人為管理權人,乃製作
112 年 7 月 13 日限期改善通知單,限含訴願人在內之區分所有權人於收到
該通知單次日起 20 日內改善完畢;嗣原處分機關於 113 年 1 月 22 日派
員至系爭場所複查,發現上開缺失仍未改善,有原處分機關 112 年 7 月 13
日、113 年 1 月 22 日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檢查照片、113 年 7 月 13
日限期改善通知單及其送達回執等影本附卷可稽;則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場所
之管理權人違反消防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
善,爰依同法第 37 條第 1 項規定予以裁罰,尚無違誤。復依卷附本市公寓
大廈組織報備網站查詢資料等影本所示,本件業經原處分機關查詢系爭場所之
所在地址等是否設有管理組織,惟查無系爭場所管理組織之相關資料;原處分
機關爰依據 96 年 7 月 16 日函釋意旨,認定含訴願人在內之系爭場所各區
分所有權人均為管理權人,並對之予以裁處,尚非無憑。訴願人主張應清查系
爭場所隸屬之單位,使之負改善責任,與所有權人無關等,應有誤解,不足採
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