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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4.03.21 府訴二字第 1136087618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消防局
    訴願人因違反消防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北市消預字第
    1133033084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本市萬華區○○路○○巷○○弄○○、○○、○○、○○、○○、○○號等建築
      物(下稱系爭場所),領有xx建(○○)(○○)字第xxxx號建造執照、xx使字
      第xxxx號使用執照,為地上 6 層、地下 1 層 1 棟 RC 造建築物,核准用途
      為集合住宅等。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3 年 6 月 20 日派員至系爭場所
      實施消防安全設備檢查,發現現場室內消防安全設備有泵浦組件故障、放水壓力
      不足(0kgf /c㎡)、未連接緊急電源等缺失,乃當場製作原處分機關消防安全
      檢查紀錄表,因系爭場所未成立管理組織,係以各區分所有權人為管理權人,原
      處分機關乃以 113 年 6 月 20 日第 365523 號消防安全檢(複)查不合規定
      限期改善通知單(下稱 113 年 6 月 20 日限期改善通知單),通知含訴願人
      在內之區分所有權人(訴願人為系爭場所○○號○○樓之所有權人)限於收到該
      通知單次日起 20 日內改善完畢,逾期不改善或複查不合格者,將依消防法第
      37 條第 1 項規定處罰,並記載得於接到通知單之日起 10 日內提出陳述意見
      ,經訴願人以 113 年 6 月 28 日書面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以 113 年 7 月
      4 日北市消大一字第 1133021030 號函回復在案。
    二、嗣原處分機關於 113 年 9 月 19 日派員至系爭場所複查,發現上開消防安全
      設備之缺失仍未改善完成,乃當場製作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並審認系爭場所之
      管理權人違反消防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以 113 年 9 月 19 日第 11546
      號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及限期改善通知單(下稱 113 年 9 月 19 日舉發及限
      期改善通知單)舉發含訴願人在內之區分所有權人,除將依消防法第 37 條第 1
      項規定處罰外,並命其等於收到通知單次日起 20 日內改善完畢,屆期未改善者
      ,將依消防法第 37 條第 2 項規定連續處罰,並記載得於接到舉發通知單之日
      起 10 日內提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 113 年 9 月 24 日書面陳述意見,原
      處分機關以 113 年 10 月 4 日北市消大一字第 1133032914 號函回復在案。
      嗣原處分機關依消防法第 37 條第 1 項規定,以 113 年 11 月 21 日北市消
      預字第 1133033084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含訴願人在內之區分所有權人新
      臺幣(下同)8 萬元罰鍰。原處分於 113 年 11 月 22 日送達訴願人,訴願人
      不服,於 113 年 11 月 26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13 年 12 月 27 日、12 月
      30 日、114 年 1 月 2 日及 1 月 9 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
      理  由
    一、按消防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管理權人係指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場所有實
      際支配管理權者;其屬法人者,為其負責人。」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
      機關︰……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第 6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定
      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對其實際支配管理之場所,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
      場所之分類及消防安全設備設置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37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消防安全設備……設置、維護之規定…
      …依下列規定處罰:一、依第六條第一項所定標準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且供營業
      使用之場所,處場所管理權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
      改善。二、依第六條第一項所定標準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且非供營業使用之場所
      ,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處場所管理權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
      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依前項規定處罰鍰後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不
      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並得予以三十日以下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
      消防法施行細則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第三條所定消防主管機關……在
      直轄市、縣(市)政府,由消防局承辦。」
      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 1 條規定:「本標準依消防法(以下簡稱本
      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12 條規定:「各類場所按用途分類如下:
      ……二、乙類場所:……(七)集合住宅……。」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第 46 條規定:「每一樓層之每一消防立管,應接裝符
      合左列規定之消防栓一個:……四、消防栓之放水量,須經常保持每分鐘不得小
      於一三 0 公升。瞄子放水水壓不得小於每平方公分一.七公斤……」第 48 條
      規定:「裝置消防立管之建築物,應自備一種以上可靠之水源。……前項水源應
      依左列規定:……二、地下水池及消防水泵:地下水池之容量不得小於重力水箱
      規定之容量。水泵應裝有自動或手動之啟動裝置,手動啟動裝置應裝置在每一消
      防栓箱內。水泵並應與緊急電源相連接。……」
      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第 1 點規定:「為
      辦理消防法第 37 條至第 40 條……規定之案件,特訂定本注意事項。」第 4
      點規定:「依據消防法第 37 條第 1 項第 1 款……裁處之案件,不須經限期
      改善之程序,應逕行舉發並裁處。」第 5 點規定:「限期改善、舉發及裁處時
      應依違反事實及法規認定之,依違規情形,把握適當、公平、效果三原則,依表
      一……之裁處基準表,慎選量罰,並注意下列程序之合法、完整……。」
      表一 違反消防法第 6  條第 1 項消防安全設備設置及維護規定裁處基準表(
      下稱裁處基準表)(節錄)

    適用法條

                         次數

     

    違規情形

    第一次

    備註

    (單位:新臺幣)

    消防法第37條第1項

    嚴重違規

    8萬元以下

    一、 裁罰金額下限為2萬元……。

    附註:

    一、  嚴重違規:如緊急電源、加壓送水裝置、消防水源……拆除、損壞或功能不符等情形。

    ……


      內政部消防署 85 年 8 月 9 日(85)消署預字第 8503489 號函釋(下稱 85
      年 8 月 9 日函釋):「主旨:有關『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新舊
      法令適用疑義……說明:一、對於 85 年 7 月 1 日前已領有建照且已申報開
      工之建築物,於申請變更設計時,若樓層、基地範圍變更,其法令適用為何乙節
      ,此類案件……消防安全設備原則上得適用原建造執照申請時之法令規定……」
      96 年 7 月 16 日消署預字第 0960500439 號函釋(下稱 96 年 7 月 16 日
      函釋):「各類場所管理權人樣態 壹、消防法第 2 條規定:『管理權人係指
      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則管理權人可能為建築物之
      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其認定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二、區分所有權之
      建築物,其管理權人應依下列規定認定:……(三)消防安全設備共有部分未依
      規定設置或維護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6 條、第 3 條及第 10 條第 2
      項規定係由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為管理權人;若未授權,則各區分所有權人
      均為管理權人……。」
      臺北市政府 104 年 5 月 8 日府消預字第 10433220200 號公告:「主旨:公
      告消防法所定本府權限事項自中華民國 104 年 5 月 8 日起,委任臺北市政
      府消防局辦理。……二、委任事項詳如附件。」
      「消防法」主管機關委任消防局名義執行事項(節略)

    項目

    委任事項

    委任條次

    10

    違反本法之查察、行政處分及獨立訴訟、移送處理等事項。

    第37條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系爭場所未設管理委員會,訴願人實際支配管理的場
      所僅有權狀登載共同使用 328.5 平方公尺區域(系爭場所○○號等共用設施部
      分),無涉該區域之消防安全設備,訴願人無權維護;本件有缺失未改善完成之
      消防安全設備係設置於地下層防空避難室 429.05 平方公尺區域(系爭場所○○
      、○○、○○、○○、○○、○○號房屋地下層),依消防法第 2 條規定,該
      場所所有權狀持分各區分所有權人為實際支配管理者,應維護消防安全設備,並
      負擔修繕、管理、維護費用;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檢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之時間、地點實施消防安全設備檢查,發現
      系爭場所室內消防安全設備有室內消防栓設備之泵浦組件故障、放水壓力不足(
      0kgf /c㎡)、未連接緊急電源等缺失,經限期改善仍未完成改善之事實,有原
      處分機關 113 年 6 月 20 日檢查紀錄表、113 年 6 月 20 日限期改善通知
      單、113 年 9 月 19 日檢查紀錄表、113 年 9 月 19 日舉發及限期改善通知
      單、現場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場所未設管理委員會,其實際支配管理的場所僅有權狀登載共
      同使用 328.5 平方公尺區域(系爭場所○○號等共用設施部分),無涉該區域
      消防之安全設備,其無權維護;本件有缺失未改善完成之消防安全設備係設置於
      地下層防空避難室區域(系爭場所○○、○○、○○、○○、○○、○○號房屋
      地下層),依消防法第 2 條規定,該場所所有權狀持分各區分所有權人為實際
      支配管理者,應維護消防安全設備,並負擔修繕、管理、維護費用云云:
    (一)按消防法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對其實際支配管理之場所,應依中央主管機
       關規定之標準,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且非供營業
       使用之場所違反上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處場所管理人罰鍰
       ,並通知限期改善;經處罰鍰後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不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每 1  樓層之每 1 消防立管,應接裝符合每分鐘不得小於 130 公升放水
       量之消防栓 1  個;瞄子放水水壓不得小於每平方公分 1.7 公斤;關於地下
       水池及消防水泵,地下水池之容量不得小於重力水箱規定之容量,水泵應裝有
       自動或手動之啟動裝置,手動啟動裝置在每一消防栓箱內,水泵並應與緊急電
       源相連接;消防法第 2 條、第 6 條第 1 項、第 37 條第 1 項、第 2
       項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第 46 條第 4 款、第 48 條第 3 項第 2 款
       定有明文。復按對於 85 年 7 月 1 日前已領有建照且已申報開工之建築物
       ,消防安全設備原則上得適用原建造執照申請時之法令規定;消防安全設備共
       有部分未依規定設置或維護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6 條、第 3 條及第
       10 條第 2 項規定係由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為管理權人;若未授權,則
       各區分所有權人均為管理權人;揆諸內政部消防署 85 年 8 月 9 日及 96
       年 7 月 16 日函釋意旨自明。
    (二)本件據卷附系爭場所之xx建(○○)(○○)字第xxxx號建造執照、xx使字第
       xxxx號使用執照存根及核准圖說所示,系爭場所核准用途為集合住宅等,為乙
       類場所;復依卷附系爭場所消防安全設施會勘表記載,其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
       包含室內消防栓設備、火警警報設備,緊急照明燈及滅火器等;是系爭場所之
       管理權人,對系爭場所負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標準,設置並維護消防安全
       設備之責任。原處分機關前於 113 年 6 月 20 日前往系爭場所實施消防安
       全設備檢查,查得現場消防安全設備有泵浦組件故障、放水壓力不足、未連接
       緊急電源等缺失,並查得系爭場所建物未成立管理組織,係以各區分所有權人
       為管理權人,乃製作 113 年 6 月 20 日限期改善通知單,限含訴願人在內
       之區分所有權人於收到該通知單起 20 日內改善完畢。嗣原處分機關於 113
       年 9 月 19 日派員至系爭場所複查,發現上開缺失仍未改善;有原處分機關
       113 年 6 月 20 日、113 年 9 月 19 日檢查紀錄表、113 年 6 月 20 日
       限期改善通知單、113 年 9 月 19 日舉發及限期改善通知單及相關送達回執
       等影本附卷可稽;復依原處分機關 113 年 12 月 19 日北市消預字第 113305
       5176 號函所附訴願答辯書理由三(二)陳明略以,室內消防栓設備屬滅火設
       備,為系統式之消防安全設備,其系統組成涉及立管、消防栓、消防栓箱(水
       帶、瞄子)、水源(地下水池、消防水泵、緊急電源)、送水口等,多項部件
       須整合運作正常,始得維持滅火功能,且xx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之核准圖說
       記載系爭場所應設置室內消防栓設備,可認室內消防栓設備為系爭場所共用部
       分之消防安全設備,訴願人為系爭場所之管理權人之一,不論室內消防栓設備
       之各項部件之設置位置為何,其仍應善盡維護及管理系爭場所之室內消防栓之
       公法上義務;本件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場所泵浦組件故障、放水壓力不足(0
       公斤/平方公分)及未連接緊急電源等缺失,考量系爭場所室內消防栓設備系
       統完全失能,影響公共安全甚鉅,經審酌含訴願人在內之區分所有權人違規情
       節及應受責難程度,爰依消防法第 37 條第 1 項及裁處基準表,以第 1 次
       嚴重違規裁處含訴願人在內之區分所有權人 8 萬元罰鍰,並無違誤。訴願主
       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裁處基準表,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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