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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4.03.24 府訴二字第 1146080660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消防局
    訴願人因違反消防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12 月 2 日北市消預字第
    1133033073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第二大隊大安中隊(下稱大安中隊)於民國(下同)111 年 7 月 13
    日查得本市大安區○○路○○段○○號建物(領有xx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為地上
    7 層,地下 1 層 1 棟鋼筋混凝土造建築物,核准用途為集合住宅等,屬消防法第
    6 條第 1 項及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 12 條第 2 款第 7 目規定之乙
    類場所,下稱系爭建物)之管理權人未依規定委託消防專業技術人員辦理 110 年度
    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違反行為時消防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因系爭建物未成
    立管理組織,係以各區分所有權人為管理權人,原處分機關乃以 111 年 7 月 13
    日第 10925 號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及限期改善通知單(下稱 111 年 7 月 13日舉
    發通知單)舉發含訴願人在內之區分所有權人(訴願人為系爭建物○○樓之區分所有
    權人),且該舉發通知單載明除將依消防法第 38 條第 2 項規定處罰外,並再限含
    訴願人在內之區分所有權人於接到舉發通知單次日起 30 日內改善完畢,逾期未改善
    者,依規定按次處罰,並記載得於接到舉發通知單之日起 10 日內提出陳述意見。
    111 年 7 月 13 日舉發通知單於 111 年 7 月 18 日送達訴願人。嗣原處分機關
    依消防法第 38 條第 2 項等規定,以 113 年 12 月 2 日北市消預字第 1133033
    073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含訴願人在內之區分所有權人新臺幣(下同)2 萬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1 月 3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114 年 1 月 17 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查原處分雖於 113 年 12 月 4 日寄送至訴願人戶籍地址,惟卷附中華郵政掛
      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僅蓋有大樓代收章,並無管理員於其上簽名或蓋章收受,是
      原處分送達不合法,致訴願期間無從起算,本件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消防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管理權人係指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場所有實
      際支配管理權者;其屬法人者,為其負責人。」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
      機關︰……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第 6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定
      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對其實際支配管理之場所,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
      場所之分類及消防安全設備設置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行為時第 9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依第六條第一項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場所,其管
      理權人應委託第八條所規定之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
      ,其檢修結果應依限報請當地消防機關備查;消防機關得視需要派員複查。但高
      層建築物或地下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之定期檢修,其管理權人應委託中央主管機
      關許可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辦理。」「前項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之項
      目、方式、基準、期限、檢修結果報請備查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38 條第 2 項規定:「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其
      管理權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得按次處罰。」
      消防法施行細則第 2 條規定:「本法第三條所定消防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縣(市)政府,由消防局承辦。」
      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 1 條規定:「本標準依消防法(以下簡稱本
      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12 條第 2 款第 7 目規定:「各類場所
      按用途分類如下:……二、乙類場所:……(七)集合住宅……。」
      行為時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申報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消防法(以下簡
      稱本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5 條規定:「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
      之檢修期限及申報備查期限如附表二。……。」第 7 條規定:「管理權人應填
      具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表……,並檢附下列資料向當地消防機關申報備查:…
      …。」
      附表二 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檢修期限及申報備查期限表(節錄)

    用途分類

    檢修期限(頻率)

    申報備查期限

    乙類場所7~9目

    每年1次

    每年9月底前


      內政部消防署(下稱消防署)96 年 7 月 16 日消署預字第 0960500439 號函
      釋(下稱 96 年 7 月 16 日函釋):「……壹、消防法第 2 條規定:『管理
      權人係指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其屬法人者,為其負責
      人。』則管理權人可能為建築物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其認定應依下列規
      定辦理:……二、區分所有權之建築物,其管理權人應依下列規定認定:……(
      三)消防安全設備共有部分未依規定設置或維護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6
      條、第 3 條及第 10 條第 2 項規定係由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為管理權人
      ;若未授權,則各區分所有權人均為管理權人……。」
      臺北市政府 104 年 5 月 8 日府消預字第 10433220200 號公告:「主旨:公
      告消防法所定本府權限事項,自中華民國 104 年 5 月 8 日起,委任臺北市
      政府消防局辦理。……公告事項:一、本府將消防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業務,
      部分委任本府消防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二、委任事項詳如附件。」
      「消防法」主管機關委任消防局名義執行事項(節略)

    項目

    委任事項

    委任條次

    11

    違反本法之查察、行政處分及獨立訴訟、移送處理等事項。

    第38條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及相關網站無自行辦理申報之執行指引或填報介
      面,自行執行檢修申報顯有困難,系爭建物已於 114 年 1 月 12 日請消防設
      備士辦理安檢與申報,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原處分機關所屬大安中隊人員查得系爭建物為乙類場所,惟其管理權人即含訴
      願人在內之區分所有權人未辦理 110 年度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有xx使字第
      xxxx號使用執照存根、原處分機關 111 年 7 月 13 日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
      111 年 7 月 13 日舉發通知單及地籍資料查詢列印畫面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
      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及相關網站無自行辦理申報之執行指引或填報介面,自
      行執行檢修申報有困難,其已於 114 年 1 月 12 日請消防設備士辦理安檢與
      申報云云:
    (一)按消防法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對其實際支配管理之場所,應設置並維護其
       消防安全設備,並應委託消防法第 8 條所規定之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
       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其檢修結果應依限報請當地消防機關備查;違者,處
       其管理權人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上開管理權
       人係指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消防法第 2 條、第 6
       條第 1 項、行為時第 9 條第 1 項、第 38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次按各
       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 12 條第 2 款第 7 目規定,集合住宅為乙
       類場所,依行為時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申報辦法第 5 條及其附表二規定,每
       年應實施 1 次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且應於每年 9 月底前申報。又依前
       揭消防署 96 年 7 月 16 日函釋意旨,消防安全設備共有部分未依規定設置
       或維護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6 條、第 3 條及第 10 條第 2 項規定
       係由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為管理權人;若未授權,則各區分所有權人均為
       管理權人。
    (二)本件據卷附系爭建物領有之xx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存根影本所示,其核准用
       途作為集合住宅等,為乙類場所;復依卷附系爭建物消防安全設施會勘(審查
       )表影本記載,系爭建物應設置之消防安全設備有消防栓設備等。是系爭建物
       屬消防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依法令應設置並維護消防安全設備之建築物,
       依行為時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申報辦法第 5 條及其附表二等規定,系爭建物
       應每年 1 次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其檢修結果應依規定期限即每年 9 月
       底前報請原處分機關備查。惟系爭建物經大安中隊查得其管理權人未辦理 110
       年度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違反消防法行為時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嗣原
       處分機關查得系爭建物未成立管理組織,是系爭建物各區分所有權人即為管理
       權人,負有依上開消防法規範委託消防設備技師或消防設備士辦理消防安全設
       備檢修及檢修結果申報之法定義務,原處分機關乃以 111 年 7 月 13 日舉
       發通知單舉發系爭建物含訴願人在內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復以系爭建物含訴
       願人在內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處分對象而以原處分予以裁罰,並無違誤,訴
       願人尚難以自行執行檢修申報有困難為由,冀邀免責。又訴願人縱於 114 年
       1 月 12 日委託消防設備士辦理安檢及申報作業,惟此屬事後改善行為,不影
       響本件違規行為之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酌含訴願
       人在內之系爭建物管理權人未依規定辦理 110 年度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檢修
       申報,係屬嚴重違規,依其違規情節及應受責難程度等,依消防法第 38 條第
       2 項規定,處含訴願人在內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2 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
       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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