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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4.03.24 府訴二字第 1136088683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消防局
    訴願人因違反消防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北市消預字第
    1133033077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3 年 10 月 8 日至本市大安區○○○路○○段○○巷
    ○○號○○樓「○○美容坊」(下稱系爭場所)實施消防安全檢查,查得系爭場所作
    為健身休閒中心使用,屬消防法第 6 條第 1 項及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
    (下稱設置標準)第 12 條第 1 款第 2 目規定之甲類場所,應每半年實施 1 次
    (每年 3 月底及 9 月底前)辦理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檢修結果申報;惟系爭場所
    未依規定辦理 113 年度下半年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檢修結果申報,違反消防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因訴願人為○○美容坊登記之負責人,為系爭場所之管理權人,乃
    當場製作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並以 113 年 10 月 8 日第 AB03879 號舉發違反消
    防法案件及限期改善通知單(下稱 113 年 10 月 8 日通知單)舉發訴願人,且通
    知單載明除將依消防法第 38 條第 2 項規定處罰外,限訴願人於 113 年 11 月 7
    日前改善完畢,屆期未改善者,依消防法第 38 條第 2 項規定連續處罰,並記載得
    於接到舉發通知單之日起 10 日內提出陳述意見,經○○美容坊員工○○○簽名收受
    在案。嗣原處分機關依消防法第 38 條第 2 項及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
    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第 5 點表四違反消防法第九條有關檢修設備規定裁處基準
    表(下稱裁處基準表)等規定,以 113 年 11 月 29 日北市消預字第 1133033077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 萬元罰鍰。原處分於 113 年 12
    月 3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12 月 27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未記載不服之行政處分書文號,惟記載:「……請撤銷罰鍰 2 萬
      元……」並檢附原處分影本,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不服原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消防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管理權人係指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場所有實
      際支配管理權者;其屬法人者,為其負責人。」第 3 條規定:「消防主管機關
      ︰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6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本法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對其實際支配管理之場所,應設置並維
      護其消防安全設備;場所之分類及消防安全設備設置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消防機關得依前項所定各類場所之危險程度,分類列管檢查及複查。」
      第 9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第六條第一項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
      應依下列規定,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其檢修結果,應依規定期限報請場所所
      在地主管機關審核,主管機關得派員複查……」「前項各類場所(包括歇業或停
      業場所)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之項目、方式、基準、頻率、檢修必要設備與器
      具定期檢驗或校準、檢修完成標示之規格、樣式、附加方式與位置、受理檢修結
      果之申報期限、報請審核時之查核、處理方式、建築物整棟已無使用情形之認定
      基準與其報請審核應備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38 條第 2 項規定:「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其管理權人新臺幣一萬
      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消防法施行細則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第三條所定消防主管機關,其業
      務……在直轄市、縣(市)政府,由消防局承辦。」
      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 1 條規定:「本標準依消防法(以下簡稱本
      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12 條第 1 款第 2 目規定:「各類場所
      按用途分類如下:一、甲類場所:……(二)……健身休閒中心(含提供指壓、
      三溫暖等設施之美容瘦身場所)……。」
      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申報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消防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5 條規定:「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之檢修
      期限及申報備查期限如附表一。各類場所管理權人應依前項所定檢修頻率與申報
      期限進行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檢修結果申報(以下簡稱申報)。」第 9 條規定
      :「管理權人應填具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表……,並檢附下列資料向場所所在
      地主管機關申報審核:……。」
      附表一 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檢修期限及申報備查期限表(節錄)

    用途分類

    檢修頻率

    申報期限

    甲類場所一~三目

    每半年1次

    每年3月底及9月底前


      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第 1 點規定:「為
      辦理消防法第三十七條至第四十條、第四十二條至第四十二條之四規定之案件,
      特訂定本注意事項。」第 4 點規定:「依據消防法……第三十八條……裁處之
      案件,不須經限期改善之程序,應逕行舉發並裁處。」第 5 條規定:「限期改
      善、舉發及裁處時應依違反事實及法規認定之,依違規情形,把握適當、公平、
      效果三原則,依表一至表十六之裁處基準表,慎選量罰,並注意下列程序之合法
      、完整:……」
      表四 違反消防法第九條有關檢修設備規定裁處基準表(節錄)

    適用法條

    次數

    違規情形

    第1次

    備註

    (單位:新臺幣)

    消防法第38條第2項

    嚴重違規

    2萬以下

    裁罰金額下限均為1萬元。

    附註:

    一、嚴重違規:未依規定委託消防設備人員或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以下簡稱檢修機構)檢修。

    ……


      內政部消防署 96 年 7 月 16 日消署預字第 0960500439 號函釋:「各類場所
      管理權人樣態……貳、依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
      事項所列違反消防法案件罰鍰對象為管理權人,惟實務上常產生認定之困擾,茲
      將管理權人之樣態歸納如下:一、領有使用執照或營利事業登記證之合法場所:
      係以登記之負責人為該場所管理權人。……。」
      臺北市政府 104 年 5 月 8 日府消預字第 10433220200 號公告:「主旨:公
      告消防法所定本府權限事項自中華民國 104 年 5 月 8 日起,委任臺北市政
      府消防局辦理。……二、委任事項詳如附件。」
      「消防法」主管機關委任消防局名義執行事項(節略)

    項目

    委任事項

    委任條次

    11

    違反本法之查察、行政處分及獨立訴訟、移送處理等事項。

    第38條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 113 年 10 月 8 日來檢查,馬上就聯絡消防
      公司,立即完成申報,原處分機關完全沒提醒要申報,直接開罰,2 萬元非常大
      額,景氣不好,請求通融,撤銷罰鍰 2 萬元。
    四、查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之時間、地點實施消防安全設備檢查,查得系爭場所
      作為健身休閒中心使用,屬消防法第 6 條第 1 項及設置標準第 12 條第 1
      款第 2 目規定之甲類場所,訴願人為系爭場所之管理權人,惟未依規定辦理
      113 年度下半年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檢修結果申報,有原處分機關 113 年 10
      月 8 日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113 年 10 月 8 日通知單等影本附卷可稽,原
      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 113 年 10 月 8 日原處分機關來檢查,馬上聯絡消防公司,立
      即完成申報,原處分機關完全沒提醒要申報,直接開罰云云:
    (一)按消防法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對其實際支配管理之場所,應設置並維護其
       消防安全設備,並應依規定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其檢修結果應依規定期限
       報請場所所在地主管機關審核;違者,處其管理權人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
       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消防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9 條第 1 項、第 38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次按健身休閒中心屬甲
       類場所,每半年應實施 1 次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且應於每年 3 月底及
       9 月底前申報檢修結果;設置標準第 12 條第 1 款第 2 目、消防安全設備
       檢修及申報辦法第 5 條及其附表一亦有明定。復按各類場所管理權人樣態,
       於領有使用執照或營利事業登記證之合法場所,係以登記之負責人為該場所管
       理權人;揆諸內政部消防署 96 年 7 月 16 日消署預字第 0960500439 號函
       釋意旨自明。
    (二)查本件依卷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原處分機關 113 年 10 月 8 日消
       防安全檢查紀錄表影本所示,訴願人於系爭場所獨資設立○○美容坊,並將系
       爭場所作為健身休閒中心使用,屬消防法第 6 條第 1 項及設置標準第 12
       條第 1 款第 2 目規定之甲類場所,應每半年實施 1 次(每年 3 月底及
       9 月底前)辦理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檢修結果申報,惟系爭場所未辦理 113
       年度下半年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檢修結果申報;次查訴願人為○○美容坊之登
       記負責人,為系爭場所之管理權人,是訴願人違規事實,堪予認定。縱訴願人
       於受檢查後已完成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惟其屬事後改善行為,無從解免先
       前違規行為之責任。又訴願人既為系爭場所管理權人,即負有每半年實施 1
       次辦理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檢修結果申報之義務,然其未依規定辦理 113 年
       度下半年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檢修結果申報,依法自應受罰,尚難以原處分機
       關未提醒為由,冀邀免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酌訴願
       人未依規定辦理系爭場所 113 年度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檢修結果申報,依其
       違規情節及應受責難程度等,依消防法第 38 條第 2 項及裁處基準表等規定
       ,處訴願人 2 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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