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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4.03.24 府訴二字第 1136088683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消防局
訴願人因違反消防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北市消預字第
1133033077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3 年 10 月 8 日至本市大安區○○○路○○段○○巷
○○號○○樓「○○美容坊」(下稱系爭場所)實施消防安全檢查,查得系爭場所作
為健身休閒中心使用,屬消防法第 6 條第 1 項及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
(下稱設置標準)第 12 條第 1 款第 2 目規定之甲類場所,應每半年實施 1 次
(每年 3 月底及 9 月底前)辦理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檢修結果申報;惟系爭場所
未依規定辦理 113 年度下半年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檢修結果申報,違反消防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因訴願人為○○美容坊登記之負責人,為系爭場所之管理權人,乃
當場製作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並以 113 年 10 月 8 日第 AB03879 號舉發違反消
防法案件及限期改善通知單(下稱 113 年 10 月 8 日通知單)舉發訴願人,且通
知單載明除將依消防法第 38 條第 2 項規定處罰外,限訴願人於 113 年 11 月 7
日前改善完畢,屆期未改善者,依消防法第 38 條第 2 項規定連續處罰,並記載得
於接到舉發通知單之日起 10 日內提出陳述意見,經○○美容坊員工○○○簽名收受
在案。嗣原處分機關依消防法第 38 條第 2 項及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
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第 5 點表四違反消防法第九條有關檢修設備規定裁處基準
表(下稱裁處基準表)等規定,以 113 年 11 月 29 日北市消預字第 1133033077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 萬元罰鍰。原處分於 113 年 12
月 3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12 月 27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未記載不服之行政處分書文號,惟記載:「……請撤銷罰鍰 2 萬
元……」並檢附原處分影本,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不服原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消防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管理權人係指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場所有實
際支配管理權者;其屬法人者,為其負責人。」第 3 條規定:「消防主管機關
︰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6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本法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對其實際支配管理之場所,應設置並維
護其消防安全設備;場所之分類及消防安全設備設置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消防機關得依前項所定各類場所之危險程度,分類列管檢查及複查。」
第 9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第六條第一項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
應依下列規定,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其檢修結果,應依規定期限報請場所所
在地主管機關審核,主管機關得派員複查……」「前項各類場所(包括歇業或停
業場所)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之項目、方式、基準、頻率、檢修必要設備與器
具定期檢驗或校準、檢修完成標示之規格、樣式、附加方式與位置、受理檢修結
果之申報期限、報請審核時之查核、處理方式、建築物整棟已無使用情形之認定
基準與其報請審核應備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38 條第 2 項規定:「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其管理權人新臺幣一萬
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消防法施行細則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第三條所定消防主管機關,其業
務……在直轄市、縣(市)政府,由消防局承辦。」
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 1 條規定:「本標準依消防法(以下簡稱本
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12 條第 1 款第 2 目規定:「各類場所
按用途分類如下:一、甲類場所:……(二)……健身休閒中心(含提供指壓、
三溫暖等設施之美容瘦身場所)……。」
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申報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消防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5 條規定:「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之檢修
期限及申報備查期限如附表一。各類場所管理權人應依前項所定檢修頻率與申報
期限進行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檢修結果申報(以下簡稱申報)。」第 9 條規定
:「管理權人應填具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表……,並檢附下列資料向場所所在
地主管機關申報審核:……。」
附表一 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檢修期限及申報備查期限表(節錄)用途分類
檢修頻率
申報期限
甲類場所一~三目
每半年1次
每年3月底及9月底前
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第 1 點規定:「為
辦理消防法第三十七條至第四十條、第四十二條至第四十二條之四規定之案件,
特訂定本注意事項。」第 4 點規定:「依據消防法……第三十八條……裁處之
案件,不須經限期改善之程序,應逕行舉發並裁處。」第 5 條規定:「限期改
善、舉發及裁處時應依違反事實及法規認定之,依違規情形,把握適當、公平、
效果三原則,依表一至表十六之裁處基準表,慎選量罰,並注意下列程序之合法
、完整:……」
表四 違反消防法第九條有關檢修設備規定裁處基準表(節錄)適用法條
次數
違規情形
第1次
備註
(單位:新臺幣)
消防法第38條第2項
嚴重違規
2萬以下
裁罰金額下限均為1萬元。
附註:
一、嚴重違規:未依規定委託消防設備人員或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以下簡稱檢修機構)檢修。
……
內政部消防署 96 年 7 月 16 日消署預字第 0960500439 號函釋:「各類場所
管理權人樣態……貳、依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
事項所列違反消防法案件罰鍰對象為管理權人,惟實務上常產生認定之困擾,茲
將管理權人之樣態歸納如下:一、領有使用執照或營利事業登記證之合法場所:
係以登記之負責人為該場所管理權人。……。」
臺北市政府 104 年 5 月 8 日府消預字第 10433220200 號公告:「主旨:公
告消防法所定本府權限事項自中華民國 104 年 5 月 8 日起,委任臺北市政
府消防局辦理。……二、委任事項詳如附件。」
「消防法」主管機關委任消防局名義執行事項(節略)項目
委任事項
委任條次
11
違反本法之查察、行政處分及獨立訴訟、移送處理等事項。
第38條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 113 年 10 月 8 日來檢查,馬上就聯絡消防
公司,立即完成申報,原處分機關完全沒提醒要申報,直接開罰,2 萬元非常大
額,景氣不好,請求通融,撤銷罰鍰 2 萬元。
四、查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之時間、地點實施消防安全設備檢查,查得系爭場所
作為健身休閒中心使用,屬消防法第 6 條第 1 項及設置標準第 12 條第 1
款第 2 目規定之甲類場所,訴願人為系爭場所之管理權人,惟未依規定辦理
113 年度下半年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檢修結果申報,有原處分機關 113 年 10
月 8 日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113 年 10 月 8 日通知單等影本附卷可稽,原
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 113 年 10 月 8 日原處分機關來檢查,馬上聯絡消防公司,立
即完成申報,原處分機關完全沒提醒要申報,直接開罰云云:
(一)按消防法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對其實際支配管理之場所,應設置並維護其
消防安全設備,並應依規定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其檢修結果應依規定期限
報請場所所在地主管機關審核;違者,處其管理權人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
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消防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9 條第 1 項、第 38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次按健身休閒中心屬甲
類場所,每半年應實施 1 次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且應於每年 3 月底及
9 月底前申報檢修結果;設置標準第 12 條第 1 款第 2 目、消防安全設備
檢修及申報辦法第 5 條及其附表一亦有明定。復按各類場所管理權人樣態,
於領有使用執照或營利事業登記證之合法場所,係以登記之負責人為該場所管
理權人;揆諸內政部消防署 96 年 7 月 16 日消署預字第 0960500439 號函
釋意旨自明。
(二)查本件依卷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原處分機關 113 年 10 月 8 日消
防安全檢查紀錄表影本所示,訴願人於系爭場所獨資設立○○美容坊,並將系
爭場所作為健身休閒中心使用,屬消防法第 6 條第 1 項及設置標準第 12
條第 1 款第 2 目規定之甲類場所,應每半年實施 1 次(每年 3 月底及
9 月底前)辦理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檢修結果申報,惟系爭場所未辦理 113
年度下半年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檢修結果申報;次查訴願人為○○美容坊之登
記負責人,為系爭場所之管理權人,是訴願人違規事實,堪予認定。縱訴願人
於受檢查後已完成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惟其屬事後改善行為,無從解免先
前違規行為之責任。又訴願人既為系爭場所管理權人,即負有每半年實施 1
次辦理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檢修結果申報之義務,然其未依規定辦理 113 年
度下半年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檢修結果申報,依法自應受罰,尚難以原處分機
關未提醒為由,冀邀免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酌訴願
人未依規定辦理系爭場所 113 年度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檢修結果申報,依其
違規情節及應受責難程度等,依消防法第 38 條第 2 項及裁處基準表等規定
,處訴願人 2 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