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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4.04.24 府訴二字第 1146080623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消防局
    訴願人因消防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1 月 2 日北市消預字第 1133
    03775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 條第 6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
      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3 年 10 月 31 日查得本市南港區○○○路○○巷
      ○○號等建物(領有xxx年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為 1  幢 1 棟地上 6 層
      地下 2 層 RC 造建築物,核准用途為集合住宅等,屬消防法第 6 條第 1 項
      及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 12 條第 2 款第 7 目規定之乙類場所,
      下稱系爭場所)之管理權人未依規定辦理 113 年度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檢修結
      果申報。原處分機關審認○○○○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
      為系爭場所之管理權人,違反消防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38 條第
      2 項規定,以 114 年 1 月 2 日北市消預字第 1133037751 號裁處書(下稱
      原處分)處系爭管委會新臺幣 2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主張其為系爭場所之
      區分所有權人,於 114 年 1 月 24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14 年 2 月 3 日
      及 3 月 18 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案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 114 年 3 月 31 日北市消預字第 114301881
      6 號函通知訴願人,自行撤銷原處分,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準此,原處分已不存
      在,揆諸前揭規定,所提訴願應不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6 款,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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