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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市政府 114.06.30 府訴二字第 1146082338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消防局
訴願人因違反消防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3 月 24 日北市消預字第
114300035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4 年 3 月 6 日派員至「○○○股份有限公司○○營
業所」(地址:本市信義區○○○路○○段○○之○○號及○○號地下○○樓,下稱
系爭場所)實施消防安全檢查,查得系爭場所之列管用途為指壓按摩,惟現場部分設
置未附有防焰標示之防焰物品(地毯),違反消防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乃製作
本府公共安全聯合稽(複)查紀錄表(消防局權管部分)(下稱稽查紀錄表);另原
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為系爭場所稅籍登記負責人,為系爭場所之管理權人,爰當場開
立 114 年 3 月 6 日第 AE00054 號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及限期改善通知單(下
稱 114 年 3 月 6 日通知單)舉發訴願人,載明除將依消防法第 37 條第 1 項
規定處罰外,再限訴願人於 114 年 4 月 5 日前改善完畢,逾期未改善者,依規
定連續處罰,該通知單經系爭場所人員○○○(下稱○君)簽名收受在案。嗣原處分
機關依消防法第 37 條第 1 項第 1 款等規定,以 114 年 3 月 24 日北市消預
字第 1143000351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8 萬元罰鍰。
原處分於 114 年 3 月 25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4 月 7 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114 年 4 月 9 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消防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管理權人係指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場所有實
際支配管理權者;其屬法人者,為其負責人。」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
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6 條第 1 項規定
:「本法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對其實際支配管理之場所,應設置並維護其消
防安全設備;場所之分類及消防安全設備設置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1 條第 1 項:「地面樓層達十一層以上建築物、地下建築物及中央主管機
關指定之場所,其管理權人應使用附有防焰標示之地毯、窗簾、布幕、展示用廣
告板及其他指定之防焰物品。」第 37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2 項規定:「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消防安全設備、第四項住宅用火災警報器設置、維護之規定或
第十一條第一項防焰物品使用之規定者,依下列規定處罰:一、供營業使用之場
所,處場所管理權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
「依前項規定處罰鍰後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不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並得予
以三十日以下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
消防法施行細則第 2 條規定:「本法第三條所定消防主管機關,其業務……在
直轄市、縣(市)政府,由所屬消防局承辦。」
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下稱設置標準)第 1 條規定:「本標準依消
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12 條第 1 款第 1 目
規定:「各類場所按用途分類如下:一、甲類場所:……各類場所按用途分類如
下:一、甲類場所:(一)……指壓按摩場所……。」
防焰性能認證實施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消防法……第十一條之一第四
項規定訂定之。」第 16 條第 2 項規定:「防焰標示應依防焰物品或其材料之
種類及洗濯處理種類,採張貼、縫製、鑲釘、崁釘或懸掛等附加方式,標示於各
防焰物品或其材料本體顯著處;其附加方式應合附表二規定。」
附表二 防焰標示之附加方式(節錄)防焰物品或其材料之種類
洗濯處理種類
附加方式
物品
地毯
現況
縫製或鑲(崁)釘
備註:現況係指防焰物品或其材料非經水洗或乾洗等洗濯處理之狀態。
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第 1 點規定:「為
辦理消防法第三十七條至第四十條……規定之案件,特訂定本注意事項。」第 4
點規定:「依據消防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裁處之案件,不須經限期改
善之程序,應逕行舉發並裁處。」第 5 點規定:「限期改善、舉發及裁處時應
依違反事實及法規認定之,依違規情形,把握適當、公平、效果三原則,依表一
至表十六之裁處基準表,慎選量罰,並注意下列程序之合法、完整……。」
表七、違反消防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有關防焰物品使用規定裁處基準表(下稱裁處
基準表)(節錄)適用法條
次數
違規情形
第一次
備註
(單位:新臺幣)
消防法第37條第1項
一般違規
8萬元以下
一、 裁罰金額下限為2萬元。
二、 ……。
附註:
……
二、一般違規:應使用防焰標示場所部分未依規定使用附有防焰標示之防焰物品。
內政部 108 年 3 月 15 日台內消字第 1080821502 號公告(下稱 108 年 3
月 15 日公告):「主旨:修正『應使用附有防焰標示之地毯、窗簾、布幕、展
示用廣告板及其他指定防焰物品之場所』,自中華民國 108 年 4 月 1 日生
效。依據:消防法第 11 條第 1 項。公告事項:『應使用附有防焰標示之地毯
、窗簾、布幕、展示用廣告板及其他指定防焰物品之場所』修正規定如附件。」
附件「應使用附有防焰標示之地毯、窗簾、布幕、展示用廣告板及其他指定防焰
物品之場所修正規定」
消防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指定之場所(節錄)類別
場所 用途
供該用途之專用樓地板面積合計
公告日期、字號
生效日期
備 考
一
……指壓按摩場所……
全部
內政部93年3月15日內授消字第0930090503號公告
93年7 月1日
113 年 1 月 11 日內授消字第 1120827992 號令釋(下稱 113 年 1 月 11
日令釋):「核釋消防法第 37 條及第 40 條所定『供營業使用場所』之認定原
則,並自即日生效。一、『供營業使用場所』係指有對外收費之營業行為,提供
不特定第三人服務,為供公眾出入之處所,具備火災風險高、避難不易等特性,
可能造成人員傷亡較嚴重之場所。二、檢附『供營業使用場所』舉例表 1 份…
…。」
消防法第三十七條及第四十條所定「供營業使用場所」列舉表(節錄)類別
場所用途
甲類
1.……指壓按摩場所……
……
內政部消防署(下稱消防署)96 年 7 月 16 日消署預字第 0960500439 號函
釋(下稱 96 年 7 月 16 日函釋):「各類場所管理權人樣態……貳、依各級
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所列違反消防法案件罰鍰
對象為管理權人,惟實務上常產生認定之困擾,茲將管理權人之樣態歸納如下:
一、領有使用執照或營利事業登記證之合法場所:係以登記之負責人為該場所管
理權人。……。」
臺北市政府 104 年 5 月 8 日府消預字第 10433220200 號公告:「主旨:
公告消防法所定本府權限事項自中華民國 104 年 5 月 8 日起,委任臺北市
政府消防局辦理。……二、委任事項詳如附件。」
「消防法」主管機關委任消防局名義執行事項(節錄)項目
委任事項
委任條次
10
違反本法之查察、行政處分及獨立訴訟、移送處理等事項。
第37條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場所之防火地毯恰好於檢查日之前日送洗,送洗時均會
將防焰標籤拆下,避免遺失,惟工作人員將標籤復原時遺忘 1 張地毯,值班經
理返回後便即刻貼上標籤,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派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實施消防安全檢查,查得系爭場所經營指
壓按摩業,現場部分設置未附有防焰標示之防焰物品(地毯),且訴願人為系爭
場所之管理權人,有原處分機關 114 年 3 月 6 日稽查紀錄表、消防安全檢
查照片、114 年 3 月 6 日通知單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場所之防火地毯於檢查日之前日送洗,惟工作人員將防焰標籤
復原時遺忘 1 張地毯,值班經理返回後便即刻貼上標籤云云。經查:
(一)按消防法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對其實際支配管理之場所,應依中央主管機
關規定之標準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其管
理權人應使用附有防焰標示之地毯等防焰物品;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且供營業
使用之場所違反上開規定,處場所管理人 2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
通知限期改善;經處罰鍰後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不改善者,得按次處罰;指
壓按摩場所為中央主管機關所指定之甲類場所;場所用途為指壓按摩場所者,
應使用附有防焰標示等防焰物品;消防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11 條第 1
項、第 37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項、設置標準第 12 條第 1 款第 1
目及內政部 108 年 3 月 15 日公告等定有明文。復按指壓按摩場所為供營
業使用場所;於領有使用執照或營利事業登記證之合法場所,係以登記之負責
人為該場所管理權人;揆諸內政部 113 年 1 月 11 日令釋、消防署 96 年
7 月 16 日函釋意旨自明。
(二)本件據卷附系爭場所稅籍登記資料影本所示,系爭場所登記營業項目為推拿按
摩服務,負責人為訴願人;次據卷附 114 年 3 月 6 日稽查紀錄表影本記
載略以:「……受檢地址臺北市信義區○○○路○○段○○號○○樓……場所
名稱○○○股份有限公司○○營業所……場所列管用途指壓按摩……檢查項目
……二、防焰物品……地毯未使用防焰標示物品✓ ……」並經系爭場所人員○
君簽名確認在案。是系爭場所為指壓式按摩場所,屬消防法第 11 條第 1 項
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且係供營業使用,訴願人為系爭場所之管理權
人,負有使用附有防焰標示之地毯等防焰物品之公法上義務,原處分機關既查
得系爭場所有上開缺失,依消防法第 37 條第 1 項第 1 款等規定裁處訴願
人,並無違誤;訴願人尚難以其送洗地毯後漏未將防焰標籤復原、值班經理返
回後便即刻貼上標籤等為由而冀邀免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三)復依原處分機關 114 年 5 月 1 日北市消預字第 1143021917 號函所附訴
願答辯書理由陳明略以,系爭場所上開缺失係屬一般違規,原處分機關審酌系
爭場所為供營業使用場所,具備火災風險高、避難不易等特性,依其違規情節
及應受責難程度,爰依消防法第 37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及裁處基準表,
以第 1 次一般違規裁處訴願人 8 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