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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4.06.30 府訴二字第 1146082337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消防局
訴願人因違反消防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3 月 24 日北市消預字第
1143000349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4 年 3 月 6 日派員至本市信義區○○○路○○段○
○之○○號及○○號地下○○樓「○○○股份有限公司○○營業所」(下稱系爭場所
)實施消防安全檢查,查得系爭場所列管用途為指壓按摩,其所在建物領有xx使字第
xxxx號使用執照,為地上 12 層、地下 2 層 RC 造建築物,地下 1 層樓地板面積
為 880.83 平方公尺;系爭場所現場消防安全設備有室內消防栓設備消防栓操作障礙
、室內排煙設備排煙口未設之缺失,乃製作本府公共安全聯合稽(複)查紀錄表(消
防局權管部分)(下稱稽查紀錄表);並查得訴願人為系爭場所稅籍登記負責人,為
系爭場所之管理權人,爰當場開立 114 年 3 月 6 日第 AE00053 號舉發違反消
防法案件及限期改善通知單(下稱 114 年 3 月 6 日通知單)舉發訴願人,載明
除將依消防法第 37 條第 1 項規定處罰外,再限訴願人於 114 年 3 月 16 日前
改善完畢,逾期未改善者,依規定連續處罰,該通知單經系爭場所人員○○○(下稱
○君)簽名收受在案。嗣原處分機關依消防法第 37 條第 1 項第 1 款等規定,以
114 年 3 月 24 日北市消預字第 1143000349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
新臺幣(下同)8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4 月 7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114 年 4 月 9 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消防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管理權人係指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場所有實
際支配管理權者;其屬法人者,為其負責人。」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
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6 條第 1 項規定
:「本法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對其實際支配管理之場所,應設置並維護其消
防安全設備;場所之分類及消防安全設備設置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37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2 項規定:「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消防安全設備
……設置、維護之規定……者,依下列規定處罰:一、供營業使用之場所,處場
所管理權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依前項
規定處罰鍰後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不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並得予以三十日
以下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
消防法施行細則第 2 條規定:「本法第三條所定消防主管機關,其業務……在
直轄市、縣(市)政府,由所屬消防局承辦。」
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下稱設置標準)第 1 條規定:「本標準依消
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12 條第 1 款第 1 目
規定:「各類場所按用途分類如下:一、甲類場所:……各類場所按用途分類如
下:一、甲類場所:(一)……指壓按摩場所……。」第 1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下列場所應設置室內消防栓設備:……二、六層以上建築物,供第十
二條第一款……所列場所使用,任何一層之樓地板面積在一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上
者。」第 28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下列場所應設置排煙設備:一、供第
十二條第一款……所列場所使用,樓地板面積合計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第
3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除第十二條第二款第十一目或第四款之場所
,應設置第一種消防栓外,其他場所應就下列二種消防栓選擇設置之:一、第一
種消防栓,依下列規定設置:……二、第二種消防栓,依下列規定設置:……」
「前項消防栓,應符合下列規定:……二、設在走廊或防火構造樓梯間附近便於
取用處。」第 188 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3 款規定:「第二十八條第一項
第一款至第四款排煙設備,依下列規定設置:一、每層樓地板面積每五百平方公
尺內,以防煙壁區劃……二、地下建築物之地下通道每三百平方公尺應以防煙壁
區劃。三、依第一款、第二款區劃(以下稱為防煙區劃)之範圍內,任一位置至
排煙口之水平距離在三十公尺以下,排煙口設於天花板或其下方八十公分範圍內
,除直接面向戶外,應與排煙風管連接。但排煙口設在天花板下方,防煙壁下垂
高度未達八十公分時,排煙口應設在該防煙壁之下垂高度內。」
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第 1 點規定:「為
辦理消防法第三十七條至第四十條……規定之案件,特訂定本注意事項。」第 2
點規定:「消防法第六條第一項消防安全設備……之設置及維護……有關檢查及
複查注意事項如下:……(二)未申領使用執照或未依使用執照用途之違規使用
場所,以其實際用途及其危險程度分類列管檢查;其不合規定事項,依消防法相
關規定處理。……」第 4 點規定:「依據消防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
裁處之案件,不須經限期改善之程序,應逕行舉發並裁處。」第 5 點規定:「
限期改善、舉發及裁處時應依違反事實及法規認定之,依違規情形,把握適當、
公平、效果三原則,依表一至表十六之裁處基準表,慎選量罰,並注意下列程序
之合法、完整……。」
表一、違反消防法第六條第一項消防安全設備設置及維護規定裁處基準表(下稱
裁處基準表)(節錄)適用法條
次數
違規情形
第一次
備註
(單位:新臺幣)
消防法第37條第1項
嚴重違規
8萬元以下
一、 裁罰金額下限為2萬元。
二、 ……。
附註:
一、嚴重違規:如……消防栓箱、配管、配線、排煙設備……等拆除、損壞或功能不符等情形。
……
內政部 113 年 1 月 11 日內授消字第 1120827992 號令釋(下稱 113 年 1
月 11 日令釋):「核釋消防法第 37 條及第 40 條所定『供營業使用場所』之
認定原則,並自即日生效。一、『供營業使用場所』係指有對外收費之營業行為
,提供不特定第三人服務,為供公眾出入之處所,具備火災風險高、避難不易等
特性,可能造成人員傷亡較嚴重之場所。二、檢附『供營業使用場所』舉例表 1
份……。」
消防法第三十七條及第四十條所定「供營業使用場所」列舉表(節錄)類別
場所用途
甲類
1.……指壓按摩場所……
……
內政部消防署(下稱消防署)85 年 8 月 9 日(85)消署預字第 8503489 號
函釋(下稱 85 年 8 月 9 日函釋):「主旨:有關『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
設置標準』新舊法令適用疑義……說明:……三、……如營業登記項目與原使用
執照用途一致,其消防安全設備之設置,應以使用執照核准圖說為準;如營業登
記項目與原使用執照用途不符時,其消防安全設備之設置,仍應依現行法規辦理
。」
96 年 7 月 16 日消署預字第 0960500439 號函釋(下稱 96 年 7 月 16 日
函釋):「各類場所管理權人樣態……貳、依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
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所列違反消防法案件罰鍰對象為管理權人,惟實務上常
產生認定之困擾,茲將管理權人之樣態歸納如下:一、領有使用執照或營利事業
登記證之合法場所:係以登記之負責人為該場所管理權人。……。」
臺北市政府 104 年 5 月 8 日府消預字第 10433220200 號公告:「主旨:
公告消防法所定本府權限事項自中華民國 104 年 5 月 8 日起,委任臺北市
政府消防局辦理。……二、委任事項詳如附件。」
「消防法」主管機關委任消防局名義執行事項(節錄)項目
委任事項
委任條次
10
違反本法之查察、行政處分及獨立訴訟、移送處理等事項。
第37條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場所之室內排煙設備均設有機械排煙口及 2%開口,係
因大樓漏水導致系爭場所中央空調故障,工作人員查修時將有 2%開口之房間暫
時用活動板蓋住以進行測試,測試完畢後忘記復原卸下,以致當天檢查時誤以為
未做 2%開口,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系爭場所經原處分機關派員實施消防安全檢查,查得其列管用途為指壓按摩,
現場消防安全設備有室內消防栓設備操作障礙(消防栓箱遭遮蔽無法正常操作使
用)、部分防煙區劃未設置室內排煙設備之排煙口,且訴願人為系爭場所之管理
權人,有原處分機關 114 年 3 月 6 日稽查紀錄表、消防安全檢查照片、使
用執照存根、114 年 3 月 6 日通知單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大樓漏水導致系爭場所中央空調故障,工作人員查修時將有 2%開
口之房間暫時用活動板蓋住以進行測試,測試完畢後忘記復原卸下,以致當天檢
查時誤以為未做開口云云。經查:
(一)按消防法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對其實際支配管理之場所,應依中央主管機
關規定之標準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且供營業使用
之場所違反上開規定,處場所管理人罰鍰 2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
通知限期改善;經處罰鍰後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不改善者,得按次處罰;指
壓按摩場所為中央主管機關所指定之甲類場所;6 層以上建築物供指壓按摩場
所使用,其任何一層之樓地板面積在 150 平方公尺以上者,應於走廊或防火
構造樓梯間附近便於取用處設置室內消防栓設備;供指壓按摩場所使用,樓地
板面積合計在 500 平方公尺以上者,應設置排煙設備;依防煙區劃之範圍內
,任一位置至排煙口之水平距離在 30 公尺以下,排煙口設於天花板或其下方
80 公分範圍內,除直接面向戶外,應與排煙風管連接。但排煙口設在天花板
下方,防煙壁下垂高度未達 80 公分時,排煙口應設在該防煙壁之下垂高度內
;每層樓地板面積每 500 平方公尺內,地下建築物之地下通道每 300 平方
公尺應以防煙壁區劃,於防煙區劃範圍內應設置排煙口;消防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37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項第 2 款、設置標準第 12 條第 1
款第 1 目、第 15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28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34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88 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3 款等定有
明文。復按指壓按摩場所為供營業使用場所;有關設置標準新舊法令適用疑義
,如營業登記項目與原使用執照用途不符時,其消防安全設備之設置,仍應依
現行法規辦理;於領有使用執照或營利事業登記證之合法場所,係以登記之負
責人為該場所管理權人;揆諸內政部 113 年 1 月 11 日令釋、消防署 85
年 8 月 9 日、96 年 7 月 16 日函釋意旨自明。
(二)本件據卷附系爭場所所在建物領有之xx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存根影本及系爭
場所稅籍登記資料影本所示,系爭場所之核准用途為小型店鋪、自由業辦公室
、防空避難兼停車場,其營業登記項目為推拿按摩服務,負責人為訴願人;是
系爭場所之營業登記項目與使用執照所載用途不符,其消防安全設備之設置標
準,應依現行法規辦理;復查卷附 114 年 3 月 6 日稽查紀錄表影本記載
略以:「……受檢地址臺北市信義區○○○路○○段○○號○○樓……場所名
稱○○○股份有限公司○○營業所……場所列管用途指壓按摩……三、消防安
全設備……室內消防栓設備……消防栓箱操作障礙(設置標準第 34 條)……
排煙設備【室內】……排煙口未設……」並經系爭場所人員○君簽名確認在案
,是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為系爭場所之管理權人,負有設置及維護系爭
場所室內消防栓設備及室內排煙設備之公法上義務,惟經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
場所有上開缺失,爰依消防法第 37 條第 1 項第 1 款等規定予以裁處,並
無違誤,訴願人尚難以工作人員查修系爭場所中央空調時將 2%開口之房間蓋
住以進行測試,測試完畢後忘記復原卸下等為由,而冀邀免責。訴願主張,不
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酌上開缺失屬嚴重違規,且系爭場所為供營業使
用場所,具備火災風險高、避難不易等特性,依其違規情節及應受責難程度,
爰依消防法第 37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及裁處基準表,以第 1 次嚴重違
規裁處訴願人 8 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