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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4.08.04 府訴二字第 1146083503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消防局
    訴願人因違反消防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4 月 11 日北市消預字第
    1143000336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本市松山區○○○路○○巷○○弄○○號等之「○○○○○○」建物(下稱系爭
      場所),領有xx建(松山)(崙)字第xxx 號建造執照、xx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
      照,為地上 6 層、地下 1 層 1 棟鋼筋混凝土造建築物,核准用途為集合住
      宅等。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2 年 3 月 27 日派員至系爭場所實施消防
      安全設備檢查,現場發現消防安全設備有室內消防栓設備泵浦拆除、緊急電源拆
      除、出口標示燈拆除等缺失,乃當場製作原處分機關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因系
      爭場所未成立管理組織,係以各區分所有權人為管理權人,原處分機關乃以第 3
      61662 號消防安全檢(複)查不合規定限期改善通知單〔檢查時間為 112 年 3
      月 27 日,下稱第 361662 號限期改善通知單〕通知含訴願人在內之區分所有權
      人(訴願人為系爭場所 4 樓之 1 所有權人)限於收到該通知單次日起 20 日
      內改善完畢,逾期不改善或複查不合格者,將依消防法第 37 條第 1 項規定處
      罰,並記載得於接到通知單之日起 10 日內提出陳述意見。
    二、嗣原處分機關於 113 年 6 月 11 日派員至系爭場所複查,發現上開室內消防
      栓設備泵浦拆除、緊急電源拆除之缺失仍未改善完成,乃當場製作原處分機關消
      防安全檢查紀錄表,並審認系爭場所之管理權人違反消防法第 6 條第 1 項規
      定,原處分機關以第 11482 號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及限期改善通知單〔舉發(
      檢查)時間為 113 年 6 月 11 日,下稱第 11482 號舉發及限期改善通知單〕
      通知含訴願人在內之區分所有權人,除將依消防法第 37 條第 1 項規定處罰外
      ,並命其等於收到通知單次日起 20 日內改善完畢,屆期未改善者,將依消防法
      第 37 條規定連續處罰,並記載得於接到該通知單之日起 10 日內提出陳述意見
      。嗣原處分機關依消防法違規行為時第 37 條第 1 項規定,以 114 年 4 月
      11 日北市消預字第 1143000336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含訴願人在內之區
      分所有權人新臺幣(下同)8 萬元罰鍰。原處分於 114 年 4 月 22 日送達訴
      願人,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5 月 16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消防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管理權人係指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場所有實
      際支配管理權者;其屬法人者,為其負責人。」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
      機關︰……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第 6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定
      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對其實際支配管理之場所,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
      場所之分類及消防安全設備設置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違規行為時第
      37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消防安全設備……設置、
      維護之規定……依下列規定處罰:……。二、依第六條第一項所定標準應設置消
      防安全設備且非供營業使用之場所,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處場所管理
      權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依前項規定處
      罰鍰後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不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並得予以三十日以下之
      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
      消防法施行細則第 2 條規定:「本法第三條所定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縣(
      市)政府,由所屬消防局承辦。」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第 48 條規定:「裝置消防立管之建築物,應自備一種
      以上可靠之水源。……前項水源應依左列規定:……二、地下水池及消防水泵:
      地下水池之容量不得小於重力水箱規定之容量。水泵應裝有自動或手動之啟動裝
      置,手動啟動裝置應裝置在每一消防栓箱內。水泵並應與緊急電源相連接。……
      」
      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第 1 點規定:「為
      辦理消防法第 37 條至第 40 條……規定之案件,特訂定本注意事項。」第 5
      點規定:「限期改善、舉發及裁處時應依違反事實及法規認定之,依違規情形,
      把握適當、公平、效果三原則,依表一……之裁處基準表,慎選量罰,並注意下
      列程序之合法、完整……。」
      表一 違反消防法第 6  條第 1 項消防安全設備設置及維護規定裁處基準表(
      下稱裁處基準表)(節錄)

    適用法條

    次數

     

    違規情形

    第一次

    備註

    (單位:新臺幣)

    消防法第37條第1項

    嚴重違規

    8萬元以下

    一、 裁罰金額下限為2萬元……。

    附註:

    一、  嚴重違規:如緊急電源、加壓送水裝置、消防水源……拆除、損壞或功能不符等情形。

    ……


      內政部消防署 85 年 8 月 9 日(85)消署預字第 8503489 號函釋(下稱 85
      年 8 月 9 日函釋):「主旨:有關『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新舊
      法令適用疑義……說明:一、對於 85 年 7 月 1 日前已領有建照且已申報開
      工之建築物,於申請變更設計時,若樓層、基地範圍變更,其法令適用為何乙節
      ,此類案件……消防安全設備原則上得適用原建造執照申請時之法令規定……」
      96 年 7 月 16 日消署預字第 0960500439 號函釋(下稱 96 年 7 月 16 日
      函釋):「各類場所管理權人樣態 壹、消防法第 2 條規定:『管理權人係指
      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則管理權人可能為建築物之
      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其認定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二、區分所有權之
      建築物,其管理權人應依下列規定認定:……(三)消防安全設備共有部分未依
      規定設置或維護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6 條、第 3 條及第 10 條第 2
      項規定係由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為管理權人;若未授權,則各區分所有權人
      均為管理權人……。」
      臺北市政府 104 年 5 月 8 日府消預字第 10433220200 號公告:「主旨:
      公告消防法所定本府權限事項自中華民國 104 年 5 月 8 日起,委任臺北市
      政府消防局辦理。……二、委任事項詳如附件。」
      「消防法」主管機關委任消防局名義執行事項(節略)

    項目

    委任事項

    委任條次

    10

    違反本法之查察、行政處分及獨立訴訟、移送處理等事項。

    第37條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在得知有消防缺失後逐步完成改善,但對於金額較大的消防
      泵浦及不斷電發電機部分,因遠超出管理費用,須向每一位所有權人索取費用,
      因此有連繫所有區分所有權人,已取得消防設備廠商報價完成全棟住戶同意進行
      修繕,先前有住戶向原處分機關表示這方面的困難,非完全無作為,然原處分機
      關裁處前,並未通知區分所有權人進行意見陳述,程序不正當,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檢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之時間、地點實施消防安全設備檢查,發現
      系爭場所室內消防栓設備有泵浦拆除、緊急電源拆除等缺失,經限期改善仍未完
      成改善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 112 年 3 月 27 日檢查紀錄表、第 361662 號
      限期改善通知單、113 年 6 月 11 日檢查紀錄表、第 11482 號舉發及限期改
      善通知單、現場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在得知有消防缺失後逐步完成改善,但對於金額較大的消防泵浦及
      不斷電發電機部分,因遠超出管理費用,須向每一位所有權人索取費用,因此有
      連繫所有區分所有權人,已取得消防設備廠商報價完成全棟住戶同意進行修繕,
      先前有住戶向原處分機關表示這方面的困難,非完全無作為,然原處分機關裁處
      前,並未通知區分所有權人進行意見陳述,程序不正當云云:
    (一)按消防法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對其實際支配管理之場所,應依中央主管機
       關規定之標準,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且非供營業
       使用之場所違反上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處場所管理人罰鍰
       ,並通知限期改善;經處罰鍰後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不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裝置消防立管之建築物,應自備一種以上可靠之水源;上開水源於地下水池
       及消防水泵,地下水池之容量不得小於重力水箱規定之容量,水泵應裝有自動
       或手動之啟動裝置,手動啟動裝置在每一消防栓箱內,水泵並應與緊急電源相
       連接;消防法第 2 條、第 6 條第 1 項、違規行為時第 37 條第 1 項、
       第 2 項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第 48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2 款定
       有明文。復按對於 85 年 7 月 1 日前已領有建照且已申報開工之建築物,
       消防安全設備原則上得適用原建造執照申請時之法令規定;消防安全設備共有
       部分未依規定設置或維護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6 條、第 3 條及第
       10 條第 2 項規定係由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為管理權人,若未授權,則
       各區分所有權人均為管理權人;揆諸內政部消防署 85 年 8 月 9 日及 96
       年 7 月 16 日函釋意旨自明。
    (二)本件據卷附系爭場所之xx建(松山)(崙)字第xxx號建造執照、xx使字第xxx
       x 號使用執照存根及核准圖說所示,系爭場所核准用途為集合住宅等,並應設
       置消防安全設備,包含室內消防栓設備之消防水泵、緊急電源、出口標示燈等
       ;是系爭場所之管理權人,對系爭場所負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標準,設置
       並維護消防安全設備之責任。原處分機關前於 112 年 3 月 27 日於系爭場
       所實施消防安全設備檢查,查得現場有室內消防栓設備泵浦拆除、緊急電源拆
       除、出口標示燈拆除等缺失;因系爭場所未成立管理組織,係以各區分所有權
       人為管理權人,乃製作第 361662 號限期改善通知單,限含訴願人在內之區分
       所有權人於收到該通知單次日起 20 日內改善完畢。嗣原處分機關於 113 年
       6 月 11 日派員至系爭場所複查,發現上開室內消防栓設備泵浦拆除、緊急電
       源拆除之缺失仍未改善完成。上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 112 年 3 月 27 日、
       113 年 6 月 11 日檢查紀錄表、第 361662 號限期改善通知單、第 11482
       號舉發及限期改善通知單、現場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系爭場所共用部
       分之消防安全設備有上開缺失,且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之違規事實明確。
       訴願人既為系爭場所之管理權人之一,負有設置並維護系爭場所共用部分消防
       安全設備之公法上義務,原處分機關依消防法第 6 條、違規行為時第 37 條
       及裁罰基準規定處罰訴願人,並無違誤。復查自原處分機關於 112 年 3 月
       27 日至系爭場所檢查,以第 361662 號限期改善通知單通知含訴願人在內之
       各區分所有權人限期改善,迄至 114 年 4 月 11 日原處分作成,期間已長
       達 2 年有餘,應認系爭場所之區分所有權人已具充裕時間就消防安全設備缺
       失予以改善,訴願人自難諉以修繕費用須額外向每一位所有權人索取及連繫區
       分所有權人等困難為由,冀邀免責。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裁處前未給予陳
       述意見一節,查本件系爭場所有室內消防栓設備泵浦拆除、緊急電源拆除等缺
       失,經限期改善仍未完成改善之事實,業如前述,客觀上業已明白足以確認;
       且訴願人、原處分機關業於 114 年 7 月 28 日至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進行
       訴願陳述意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第 114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應認已
       事後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
       酌系爭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有室內消防栓設備泵浦拆除、緊急電源拆除等缺失,
       已致系爭場所室內消防栓設備系統完全失能,影響公共安全甚鉅,並經限期改
       善而屆期未改善,經審酌含訴願人在內之區分所有權人違規情節及應受責難程
       度,爰依消防法違規行為時第 37 條第 1 項及裁處基準表,以第 1 次嚴重
       違規裁處含訴願人在內之區分所有權人 8 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
       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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