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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0.08.31. 府訴三字第110610168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之繼承人)
訴 願 人 ○○○(○○○之繼承人)
訴願人兼上 2人 ○○○(○○○之繼承人)
訴 願 代 理 人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上 4 人 之 ○○○
訴 願 代 理 人
訴願人等 7人因捷運系統開發協議價購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
民國108年11月7日北市捷聯字第1083024529號函關於說明二之(二)部分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原訴願人○○○(下稱○君)於民國(下同)109年 2月4日死亡
,由其繼承人○○○、○○○、○○○等3人於 110年4月16日向本府
聲明承受訴願;原訴願人○○○(下稱○君)於110年4月16日向本府
陳明其係代理○○○、○○○、○○○、○○○提起訴願,合先敘明
。
二、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
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
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
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大眾捷運法第7條第 1項、第4項規定:「為有效利用土地資源,促進
地區發展,主管機關得辦理大眾捷運系統路線、場、站土地及其毗鄰
地區土地之開發。」「大眾捷運系統路線、場、站及其毗鄰地區辦理
開發所需之土地,得依有償撥用、協議價購、巿地重劃或區段徵收方
式取得之;其依協議價購方式辦理者,主管機關應訂定優惠辦法,經
協議不成者,得由主管機關依法報請徵收。」
臺北市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開發所需土地協議價購優惠辦法行為
時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大眾捷運法第七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臺
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路線、場、站及其毗鄰地區辦理開發所需之土
地以協議價購方式取得者,依本辦法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適用其
他法規規定辦理。」行為時第5條第1項第 1款規定:「原土地所有人
依第三條第三項規定申請以該基地開發後之公有不動產抵付協議價購
土地款或優先承購、承租之樓地板面積,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未領
取協議價購土地款者,按其原有土地占開發基地之可建容積比率及公
告土地現值比率之平均值,乘以本府所取得之開發後建築物價值,作
為其應抵付權值;並依照各樓層區位本府所議定價格,將其應抵付權
值部分,以集中、連貫之分配方式,由原土地所有人選定樓層、區位
。但原一樓建物之土地所有人,得按其協議價購土地款大小,優先選
定樓層、區位。」
95年7月6日修正發布之臺北市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開發所需土地
協議價購優惠辦法第 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依第三條
第三項規定申請以該基地開發後之公有不動產抵付協議價購土地款或
優先承購、承租之樓地板面積,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未領取協議價
購土地款者,按其原有土地占開發基地之可建容積比率及公告土地現
值比率之平均值,乘以本府所取得之開發後建築物價值,作為其應抵
付權值;並依照各樓層區位本府所議定價格,將其應抵付權值部分,
以集中、連貫之分配方式,由原土地所有人選定樓層、區位。至於地
上有建物者,則將其建物所坐落土地之抵付權值加總後,再將各樓層
分配權值予以加總分算比例,乘以建物所坐落土地之抵付權值總額,
原一樓建物之土地所有人,其應抵付權值,加計原則如下:(一)商
業區建物之一樓依法營業使用者,加計其權值一倍。(二)商業區建
物之一樓作為住宅使用或住宅區建物之一樓依法營業使用者,加計其
權值O.五倍。(三)住宅區建物之一樓作為住宅使用者,加計其權
值O.二倍。」
三、○君所有臺北市大同區○○段○○小段○○、○○地號等 2筆土地(
權利範圍均為2分之1,下稱A地)及臺北市大同區○○○路○○巷○
○弄○○號○○樓及○○樓建物(權利範圍均為 2分之1,下稱 A建
物);○君所有臺北市大同區○○段○○小段○○、○○地號等 2筆
土地(權利範圍均為2分之1,下稱B地)及坐落其上之本市大同區○
○街○○巷○○號○○樓及○○樓建物(權利範圍均為2分之1,下稱
B建物);因A地及B地分別為捷運○○線○○站捷二、捷一土地開
發用地,本府依94年12月23日修正發布之臺北市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
系統開發所需土地協議價購優惠辦法(下稱94年版優惠辦法)規定分
別與○君及○君於96年 5月18日簽訂「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開發
所需土地協議價購協議書」。依該等協議書第 1條約定,○君及○君
願將A地及B地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本府進行開發,並不領取協
議價購土地款,雙方同意以開發後之公有不動產依該等協議書第 2條
約定計算方式所得抵付,A建物及B建物由本府一併價購取得〔第 2
條約定「甲方(即本府)所取得之開發後建築物價值,扣除甲方以主
管機關身分所取得獎勵樓地板面積之價值後,乘以乙方(即○君及○
君)原有土地占開發基地之可建容積比率及公告土地現值比率之平均
值,再扣除按其原有土地採合建分坪方式須移轉予投資人部分原應納
之土地增值稅金額,作為應抵付乙方權值,並依照各樓層、區位甲方
與投資人所議定價格,將甲方應抵付權值部分,以集中、連貫之分配
方式,由乙方選定樓層、區位。乙方如為原一樓建物之土地所有人,
得按其協議價購土地款大小,優先選定樓層、區位……。」〕在案。
四、另因95年9月18日案外人○○○及○○○陳情所持有地上1樓之建物,
如依94年價購協議書無法反應市場上1樓價值倍於2樓以上樓層之價差
,請求同意就與本府簽訂之協議價購協議書適用95年7月6日修正發布
實施之協議價購優惠辦法規定辦理。本府捷運工程局(下稱捷運局)
考量捷運○○站捷二、捷一共構開發案乃臺北市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
系統開發所需土地協議價購優惠辦法95年7月6日修正發布前即已辦理
聯合開發之案件,無從適用95年修正後之優惠辦法第5條第1項第 1款
有關原1樓建物土地所有人加計權值之規定,爰於95年12月8日專簽報
本府核准,採取在不稀釋、降低 2樓以上原土地所有人應分配權益之
前提下,對於原應適用94年版優惠辦法之原 1樓建物土地所有人,如
依據95年修正後之優惠辦法核算分配權值之結果,分配權值有所增加
者,得以支付建造成本之方式優惠承購本府以主管機關身分取得之獎
勵樓地板面積之原則處理,並據此與符合狀況之地主協議處理執行。
五、嗣捷運局就○君及○君參與土地開發之加計權值事宜,參照上開原則
,分別以 106年2月13日北市捷聯字第10630026000號函通知○君略以
:「主旨:為捷運○○線中○○捷一開發用地原 1樓地主……參與土
地開發(以下稱本案)加計權值事宜……說明:……二、本案……原
○○站捷一 1樓地主參與聯合開發,除得依本案適用之本府94年12月
23日府法三字第 09429006300號令修訂公布之『臺北市臺北都會區大
眾捷運系統開發所需土地協議價購優惠辦法』(下稱94年版協議價購
優惠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計算應抵付權值外,並得按95年 7月
6日府法三字第09531727100號令修正發布實施之『臺北市臺北都會區
大眾捷運系統開發所需土地協議價購優惠辦法』(下稱95年版協議價
購優惠辦法)與94年版協議價購優惠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計算『
增加分配權值部分』,如有『增加分配權值部分』,得優惠承購本府
以主管機關身分取得之獎勵樓地板面積,但需支付建造成本及土地成
本等原則辦理。三、茲○○○先生來函陳情旨揭事宜並表示與○○女
士共同持分整棟之建物,經查原 1樓地主○○女士與○○○先生係共
同持有○○段○○小段○○、○○地號之土地,以及坐落其上之 1樓
及 2樓建物(均各持分1/2),與當時協議原1樓地主加計權值原則不
符(即不含整棟或共同持分整棟之建物),且二者依95年版協議價購
優惠辦法試算之分配權值,與其等依94年版優惠辦法計算之結果相同
(詳附表)……二者分配權值之『比例』相等,故無本函說明第二項
所載之『增加分配權值部分』……○○○先生應無優惠承購本府以主
管機關身分取得之獎勵樓地板面積等情事……。」及以 106年10月24
日北市捷聯字第 10632360600號函通知○君略以:「主旨:為捷運○
○線○○站捷二開發用地原1樓地主(○○○等4位)參與土地開發應
加計權值事宜……說明:……二、有關臺端等於96年 5月18日,分別
以地號:○○段○○小段○○、○○地號、○○段○○小段○○地號
等土地,與本府簽定『大眾捷運系統開發所需土地協議價購協議書』
在案;各地主之應抵付權值,係依簽訂之協議價購協議書第 2條及94
年版協議價購優惠辦法第5條第1項等規定辦理。三、至有關一樓加計
權值一節,本府前於95年12月 8日核定,係依據95年版之協議價購優
惠辦法加計一樓權值之權益分配方式,其與94年版協議價購優惠辦法
未加計一樓權值之權益分配方式,經核算所增加分配權值部分,地主
應以支付建造成本之優惠承購方式取得在案。四、本案查地號○○段
○○小段○○、○○地號,地上建物為○○○路○○巷○○弄○○號
之二層樓建物,其土地及建物均為共同持分,○○○ 1/2、○○○及
○○○各持分1/4。依前述 95年版、94年版之協議價購優惠辦法計算
,其權值尚無差異,故不符上述1樓加計權值之原則……。」在案。
六、○君及○君於 108年10月31日參與臺北市議會市民服務中心協調○○
○等陳情案(○君及○君均為陳情人)會議,該次會議紀錄略以:「
……六、協調結論:請捷運局於11月 7日地主選屋前答覆下列事項:
……2.捷一、捷二 1樓地主戶加計權值部分應依樓層認計,一視同仁
……。」,臺北市議會嗣以 108年11月4日議秘服字第10819384180號
書函檢送該陳情案會議紀錄予捷運局等,經捷運局以108年11月7日北
市捷聯字第1083024529號函(下稱108年11月7日函)復含○君及○君
在內之陳情人等略以:「主旨:有關臺北市議會市民服務中心於 108
年10月31日協調○○○君等陳情案件之會議紀錄,本局辦理情形詳如
說明……說明:……二、有關本會議之協調結論,本局說明如下:…
…(二)捷一、捷二私地主均適用94年12月23日發布實施之『臺北市
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開發所需土地協議價購優惠辦法』(下稱優
惠辦法),原並無一樓可加計權值之規定。本局於95年12月 8日專簽
報府核准捷一、捷二之一樓地主可比照95年版優惠辦法加計之計算方
式,其增加之分配權值由本府以主管機關身份取得之獎勵樓地板面積
提供其優惠承購,惟該承購部分須支付建物及土地成本予本府。該一
樓加計之計算原則,係以原一樓私地主為主體,分別依94年及95年優
惠辦法計算所增加之分配權值,若計算之結果無差別,即表示該地主
無優惠承購權值,無法如同陳情地主要求依樓層分別認計……。」○
君及○君不服該函說明二之(二)部分,於108年12月6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經本府以該部分內容僅係向含○君及○君在內之陳情人等重申
捷運局於95年12月 8日專簽報府核准捷一、捷二之 1樓地主可比照95
年7月6日修正發布之臺北市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開發所需土地協
議價購優惠辦法加計優惠承購之方式,並非行政處分為由,乃以 109
年 2月26日府訴三字第1096100386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在
案。
七、惟○君於 109年2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之一○○○及○君不服該訴願
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認○君於提起訴願後,
訴願決定作成前(即於 109年2月4日)死亡,訴願機關應依訴願法第
87條規定通知其繼承人或其他依法令得承受訴願之人續行訴願程序,
始為合法,本府對已死亡之○君為訴願決定,該決定係屬違法;另○
君與訴外人○○○、○○○、○○○、○○○及本府業於108年12月5
日共同簽訂「協議書(贈與)」,約定由○君將其與本府間之價購協
議所生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本於贈與關係,由○○○、○○○、○
○○、○○○承受(即概括承受○君之契約當事人地位)。○君於提
起訴願當時(108年12月6日),已非本件協議價購協議書之當事人或
利害關係人,其於移轉上開權利義務翌日,明知其已非協議價購契約
當事人之情況下,仍提起訴願,其是否以代理訴外人○○○等人之意
訴願救濟,非無探究之餘地,乃以 110年4月1日109年度訴字第360號
判決:「訴願決定撤銷……。」因捷運局未上訴,該判決而告確定。
本府爰依該判決意旨重為訴願決定,嗣訴願人等 7人以110年4月16日
訴願書暨變更訴願人申請書向本府聲明承受訴願及陳明代理提起訴願
,5月5日補充訴願理由, 6月15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捷運局檢卷答
辯。
八、查95年版協議價購優惠辦法第 5條之修正理由,係因對開發所需土地
上原 1樓建物之土地所有人而言,因建物拆遷費係以重建單位核算,
並無法充分反應其價值較樓上部分為高之市場現況,迭生爭議多有抗
爭,紛紛要求應加計權值,致協議時程冗長,為反映 1樓建物之市價
兼顧其權益,乃依商業區、住宅區建物之 1樓作營業、住宅使用,採
分別加計其權益分配權值。惟因95年版協議價購優惠辦法第 5條修正
前已辦理聯合開發案件,無從適用修正後規定,捷運局乃於95年12月
8 日專案簽准,依94年、95年兩版本協議價購優惠辦法核算分配權值
之結果,分配權值有增加者,得優惠承購本府以主管機關身分取得之
獎勵樓地板面積,但需支付建造及土地等成本,據此與符合狀況之地
主協議處理執行。復依附表所載,○君原所有A建物及○君原所有B
建物均有1樓及2樓,依94年版或95年版協議價購優惠辦法第 5條規定
試算分配權值結果相同,尚非屬捷運局95年12月 8日專案簽准關於分
配權值有增加狀況之地主,捷運局尚難據此與地主進行優惠承購事宜
之協議,其等 2人就此屢屢陳情,均經捷運局詳述說明,已如前述。
查上開捷運局108年11月7日函關於說明二之(二)之內容,僅係向含
○君及○君在內之陳情人等重申陳情人依94年、95年兩版本協議價購
優惠辦法核算分配權值,二者相同;及捷運局於95年12月 8日專簽報
府核准之意旨;核其性質係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
對○君及○君所為之行政處分。是訴願人等 7人向本府提起訴願,揆
諸首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另訴願人等 7人請求捷運局將96年 1月
5日北市捷聯字第09630091101號函、104年 9月18日北市捷聯字第103
33410800號函、○君與捷運局 108年11月 9日所訂「捷運○○線○○
站(捷二) 土地開發案房屋/車位分配協議書」及○○○、○○○、
○○○、○○○與捷運局108年12月7日所訂「捷運○○線○○站(捷
一)土地開發案房屋 /車位分配協議書」等所載權值計算應加計優惠
承購權值一節,非屬訴願審議範圍,併予敘明。
九、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
款前段,決定如主文。
附表(節錄)
○○站捷一案1樓地主加計權值案例簡易試算說明
地號:○○段○○小段○○、○○地號,1樓及2樓建物:○○○持分1/2
○○段○○小段○○地號 |
依「94年版協議價購優惠辦法」試算結果為(A) |
1樓 |
1/2 |
1樓分回價格1/2 |
250 |
2樓 |
1/2 |
2樓分回價格1/2 |
250 |
小計(A) |
250+250=500 |
依「95年版協議價購優惠辦法」試算結果為(B) |
1樓加計0.5倍 |
1.5/(2+0.5)=1.5/2.5 |
1樓分回價格 |
(1.5/2.5)×500=300 |
2樓分回價格 |
〔1/(2+0.5)〕×500=200 |
小計(B) |
300+200=500 |
小計(A)小計(B)及差距 |
無差別 |
○○段○○小段○○地號 |
依「94年版協議價購優惠辦法」試算結果為(A) |
1樓 |
1/2 |
1樓分回價格1/2 |
125 |
2樓 |
1/2 |
2樓分回價格1/2 |
125 |
小計(A) |
125+125=250 |
依「95年版協議價購優惠辦法」試算結果為(B) |
1樓加計0.2倍 |
1.2/(2+0.2)=1.2/2.2 |
1樓分回價格 |
(1.2/2.2)×250×=136.36 |
2樓分回價格 |
〔1/(2+0.2)〕×250=113.64 |
小計(B) |
136.36+113.64=250 |
小計(A)小計(B)及差距 |
無差別 |
○○站捷二案1樓地主加計權值案例簡易試算說明
地號:○○段○○小段○○、○○地號,1樓及2樓建物:○○○持分1/2
依「94年版協議價購優惠辦法」試算結果為(A)
|
1樓
|
1/2
|
1樓分回價格1/2
|
250
|
2樓
|
1/2
|
2樓分回價格1/2
|
250
|
小計(A)
|
250+250=500
|
依「95年版協議價購優惠辦法」試算結果為(B)
|
1樓加計0.5倍
|
1.5/(2+0.5)=1.5/2.5
|
1樓分回價格
|
(1.5/2.5)×1000×1/2=300
|
2樓分回價格
|
〔1/(2+0.5)〕×1000×1/2=200
|
小計(B)
|
300+200=500
|
小計(A)小計(B)及差距
|
無差別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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